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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科帆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原判 決認定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由永 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 發之本票28張,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 13億7,800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 2張及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4張等情,經發 現原判決之內容實已明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即何壽山本人, 該本票28張確係何壽山同意交付給抗告人,是自民國81年至 87年每筆借款均係其借予何壽山,其並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偽造永豐餘公司代表 人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13億7, 800萬元,而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2張及 約定條款私文書4張,並持以行使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無非 係原判決之節本,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完整內容,確 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係原判決理由中「引用被告辯解部分 」之節錄,該等內容既係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以被告身分 提出之辯解,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該節錄內容復非法院審 理後依卷內證據為事實判斷之部分,且原判決就抗告人包含 上開聲請意旨在內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於其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顯見原判決並未採納抗告人所引用之被告辯詞, 遑論於判決中指明與其共犯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即為何壽山本 人。聲請意旨係擅自曲解原判決之記載作為自身有利之詮釋 ,並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所為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 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 執為,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4-20250305-1

交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相對人即告訴人劉子華從右 邊來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車輛後 視鏡,交通肇事的監控視頻不完整,不能清晰展現事發經過 ,請求查監控視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交通參與人,都有 安全通行的注意義務,案發地點非行人通道,雙方對事故發 生應有相同責任。聲請人主動協助警方查明事故,且因年老 病多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中低老人證明,應給予緩刑,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對人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相對人先行,致相對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 而肇生本案車禍致相對人受傷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聲請人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原審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未走斑馬線,並請求查監視錄影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並經 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依偵卷照片顯示相對人當時有 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有原審於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且有卷附案發 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 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明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又聲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交易334卷第30頁),而今再事爭執,非無可議;另聲請 人就原審刑度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審核要件。是聲請 人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審量刑部分 有意見,自均難憑此即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主張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其餘就量刑部分之主張,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且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就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之要件再是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04

SCDM-113-交聲再-1-202503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騰 劉祖佑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騰、劉祖佑 (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具狀表示願 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與告訴人徐O玲洽談和解,且聲 請人林榮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腸胃炎而向鈞院請假 ,鈞院竟以不具正當理由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不顧聲請人2人之訴訟權、到場權,亦未將已 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之事由考慮進去,屬判決確定前 未及調查斟酌判斷之資料;又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再開辯論 的原因,係因告訴人不知聲請人2人已經認罪,並表明有和 解之意,事實上告訴人是願意再開辯論與聲請人和解的,有 告訴人之自述書(兼求情書)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可判斷資料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請開啟再審,並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 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 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認聲請人林榮 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聲請人劉祖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就聲請人2人之 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確認。  ㈡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 人2人上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主張縱認屬實或日後 得以實現,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並不會 因此獲得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 ,且聲請人2人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憲法法庭所指法 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本 案聲請人2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371條等法律不當之情形,依上說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 而,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自不可取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榮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劉祖佑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04

KSHM-114-聲再-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 生紙壹包及酒精噴灑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原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天后宮(下稱 大湖天后宮)之幹事,其知悉自己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向不知情 之友人林濬宏、黃瑞榮表示其持有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鑰匙 遭竊,無法進入辦公室,請2人協助開門,由林濬宏自現場 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撬開大 門後,林濬宏、黃瑞榮即離去,蕭鳳珠則進入辦公室,嗣於 同日22時5分許,竊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 噴灑罐1罐(均為大湖天后宮所有、大湖天后宮主任委員廖 文魁所管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文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蕭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 宮,請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 大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 辦公室,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 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幹事,沒有 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一事,拿取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是因 為我要去大湖天后宮外面的公共廁所上廁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請不知 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大門,由林 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辦公室,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 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卷第129至131、1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文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47 至148頁)、證人林濬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6、123至124頁)、證人黃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 (見偵卷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原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 2年7月15日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乙情,業據證人廖文魁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47 至148頁),並有大湖天后宮公告1份(見偵卷第59頁)、被 告出具之辭職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拿取之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係大湖天后宮所有 、由大湖天后宮幹事管領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於案發時就上開物品已無管領權限,其拿取上開衛生紙及酒 精噴灑罐後,旋即離開大湖天后宮,核屬破壞告訴人廖文魁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殆無疑義。且被告係於11 2年7月6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職務, 另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將於112年 7月11日17時前將私人物品搬離大湖天后宮,並不再以大湖 天后宮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有辭職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已非大湖 天后宮之幹事乙情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 幹事,沒有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取。至被告是否係因如廁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 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 認定,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如廁需要始拿取上開物 品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遂行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 幹事,竟仍恣意拿取大湖天后宮所有之物品使用,所為固有 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 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3 2頁),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微,且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係供己如廁使用,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現已69 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會玩尿布、大 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員協助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末以,被告於 112年7月間雖有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然該等案件亦係因大湖天后宮幹事解聘任之糾 紛所引起,除此等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是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身心狀況等 節,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 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價值僅約150元,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③被告自陳係因如廁 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④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 度;⑤被告現已69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 好時會玩尿布、大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 員協助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兒子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服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⑦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為本案被告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月,對照於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身心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鐵條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係自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之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屬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414-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 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之方式詐欺王柏雲、陳韋蓁、許豪宸、傅鈺惠(下稱王柏雲 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將指定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由林佩榆申設,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由游登峰申設,下稱B帳戶)中。「千尋」復指 示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A、B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等 提款卡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 就王柏雲等4人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 表編號1至4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王 柏雲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雲、許豪宸、傅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雲 、許豪宸、傅鈺惠、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蓁之證詞,及其等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暨A 、B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擷圖、ATM 代碼查詢表、玉山商業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AT M位址函文可佐(警卷第3-9、27-29、33-37、41-55、59-66 、69-70、83、88-94、101-107頁、偵卷53、6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王柏雲、許豪宸、傅鈺 惠、被害人陳韋蓁施詐,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 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並使其等匯款至A、B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 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 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尋 」、「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分別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自A、B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本案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該等犯罪之 所得,故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58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 告所犯之4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 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且未與他人朋分利益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58頁),故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A、B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A、B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 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王柏雲(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為王柏雲友人,謊稱有急需借款,致王柏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7時19、58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7時36分至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韋蓁(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向陳韋蓁佯稱可投注足球賽事獲利,致陳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盛昌店提款1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豪宸(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信用卡客服人員,向許豪宸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3、13分許,匯款9,989元、5,058元至B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提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2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傅鈺惠(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佯裝買家向傅鈺惠購買商品,並謊稱傅鈺惠之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傅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匯款31,032元至B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4、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區農右昌提款20,000元、11,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34-20250304-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游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至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被告游至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原因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 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 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 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傳拘不 到發布通緝,嗣入境時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情形, 而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4年1 月26日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所發相關限制出境、出 海函文、管制表、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屬告訴乃論,本件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尚在上訴期間中,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可稽。爰認聲請意 旨所請,尚屬有據,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聲-5-2025030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德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4、12 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王永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嗣後確定。然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稱販售幸運手鍊 與告訴人陳彩妙所述之詐術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所稱欲推銷 之幸運手鍊價格為幾百元,亦與告訴人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5萬元相距懸殊等節,而認聲請人所辯與事證不符。惟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鍾欣穎,係於11 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0至30 條之幸運手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聲請人之答辯及證人 鍾欣穎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 空穴來風,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 聲請證人鍾欣穎到庭作證。②證人陳彩妙於原審之證述有違 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與證人鍾欣穎之證述綜合判斷,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蓋因陳彩妙接獲聲請人之電話,竟 無法分辨此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而陳彩妙於 接獲聲請人之電話到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間足 有一日之時間可供陳彩妙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 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且 若為詐騙,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 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一次予陳彩妙,而陳彩妙卻因記 憶錯誤,誤以為該次通話就是詐騙之門號,原確定判決卻未 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加以確認,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爰聲請調取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以還聲請人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4年2月7日當庭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49至5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 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單(見偵764卷第57頁至70頁、第99頁至108頁、偵 1246卷第41頁至4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 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陳彩妙姪子,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佯稱: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 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尚未經 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依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提出欲調查之證據①證人鍾欣穎之證述、②告訴人陳彩 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雖係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 「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首先,關於聲請人陳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為推銷幸運手 鍊等情,究竟可否採信乙節。考量推銷幸運手鍊並非買賣違 禁物或法律所不允許之交易,若確為實情,聲請人於警詢為 何不據實陳述該情,反而否認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偵76 4卷第15頁),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陳稱應該是之前 有在賣幸運手鍊,有隨機撥號推銷(見偵764卷第94頁)。 若謂聲請人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才會否認 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為何於5個月後之112年3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反而想起曾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難免啟人疑竇。  ⒉又聲請人若確實從事推銷幸運手鍊之生意,一般而言,應會 留存相關交易之紀錄或單據,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11 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 明所述實在(見偵764卷第94、149頁)。甚至於112年3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陳稱家裡應該還有做好的幸運手鍊 成品(見偵764卷第96頁),然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竟改稱幸運手鍊成品都送給朋友了,但不記得送給 哪個朋友(見偵764卷第149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不 無可疑。  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證人鍾欣 穎於11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 0至30條之幸運手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欲以此證明聲 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空穴來風。然聲請人前 於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時,皆表明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 所述實在,業如前述,而今於判決確定後多時竟能憶起曾賣 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實有蹊蹺。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 時,檢察官對此點提出質疑,聲請人竟改稱其係向證人鍾欣 穎購買幸運手鍊,而非賣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見本院 卷第51頁),與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自我矛盾。更 甚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在 家裡製作幸運手鍊,先準備透明線及珠子,然後用手串在一 起,再看尺寸大小(見偵764卷第14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向證人鍾欣穎購買幸運手鍊成品以供推銷賣出,其 間供述內容之差距,可謂甚大。  ⒋縱使對於上述多處嚴重出入之情節,全部加以忽略,而認證 人鍾欣穎確實曾經向聲請人買入或賣出幸運手鍊等情存在, 然此情亦無從直接連結聲請人陳稱係向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 、而非詐騙之主張,遑論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況且該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長達 8分10秒(見偵764卷第107頁),並非一時或短暫之通話, 告訴人應無誤認電話號碼之可能。  ⒌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認若為詐騙,詐騙份子勢必會再次使用 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 一次電話予告訴人,顯非詐騙等節。然而,眾所周知,即便 政府機關自各方面打擊詐欺犯罪,各管道多管齊下進行反詐 騙宣導,詐騙案件依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是日新月異, 應無所謂一定會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是否匯款, 且縱使再次撥打予同一被害人,亦未必以同一門號撥打。從 而,即使調取告訴人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確認聲請人僅撥打一次電話予告訴人,亦無法直 接連結聲請人陳稱其並非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主張,遑論據 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①傳 喚證人鍾欣穎到庭證述、②調取告訴人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 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 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案發當時與告 訴人通話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佯裝告訴人之姪子進 行詐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難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客觀上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再-25-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 )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於目 前在監執行之過程中,因很多外國人及原住民在執行,資訊 流通比較快,故從其他受刑人處聽說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劉 竑蔚其實並未死亡。若劉竑蔚並未死亡,有可能住在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聲請人以前的學生租屋處(即從舊火車站往上 坡路段走的左手邊),抑或臺東市○○街00號。但聲請人也不 確定上情,希望提出再審之聲請以協助調查。是以,本件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乃 係依憑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美吉加油站」加油 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霖(聲請人大學同學 )與蘇○進(聲請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鑑定 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之鑑定證言,以及「美吉加油站」補 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 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 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在監獄執行時,聽聞 劉竑蔚並未死亡乙事,亦即謂本件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之新事實未及調查斟酌。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又聲請 人於108年5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 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之犯行,致上開住宅發生火災,使睡於 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 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 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有上址之現場勘察照 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而劉竑蔚既 經檢察官率同法醫並會同家屬即聲請人到場相驗後,開立相 驗屍體證明書,堪認確已死亡無誤。是以,聲請意旨僅憑聽 聞自不詳人之說法,即指有上述之「新事實」存在,難謂有 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再-2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QB50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 並於同年4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5018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是一群朋友騎乘數台機車,原告並無行車不穩情形, 員警如何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若單純因為結果而直接認定原告當時是客觀合理判斷下易 生危害,係倒果為因。原告當時並無犯罪或有合理懷疑具 有犯罪嫌疑,亦非行經預先設立之管制站,警察攔檢不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員警攔查違 法。   2.當天員警沒有讓原告喝水再實施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因見原告行車搖晃不穩,客觀 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復檢 視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 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374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足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路邊駛出,行車搖晃不穩,遂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 當場在原告身上聞到有濃厚的酒味,據此對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為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 警攔查及實施酒測過程採證光碟,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本院卷第78、79、85至89頁)可佐,復經本院調 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2.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執行 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事由」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 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警察勤務職權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影 像,其中「攔查當天1」檔案影片自開始到影片時間02:3 4:36,可見系爭機車有搖晃情形;嗣於影片時間02:34 :37,即見員警自後跟隨欲攔查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80頁)可佐,足以佐證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當時 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不穩情形始上前攔查乙節為 真。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原告亦不否認自己 有於騎車前飲酒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8頁) 為佐。則員警當時因見原告騎車有搖晃不穩情形,依客觀 、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復見 原告散發酒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 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又員警有先向原告詢問飲酒時間,經原告告以約於當天1 時許飲酒,再比對採證影像時間,已足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遭警攔查時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乃於當天2時42分許持 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全程並未要求 漱口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酒精測試報告顯示之時間( 本院卷第78、59頁)可佐。是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且未要求漱口,員警即得逕為檢測,無再 提供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另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有另案 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亦得為裁處。故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而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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