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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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褚祈皓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3手機各壹支 沒收。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巫○德、李○修、阮○任、俞○媛(上 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行或與附 表一編號3至16「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少女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 ,乙○○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載 方式與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 2年7月9日22時15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並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丁○○為成年人,明知代號甲D000-Z000000000-0號未成年少 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5少女 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另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 入甲5少女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 利用與甲為性交行為同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內容。  ㈡丁○○明知巫○德及甲5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自行或與 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媒介甲5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5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 束後,丁○○再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 載方式與甲5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丁○○與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媒介甲5與 男客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 因甲5不欲進行性交,經丁○○駕車搭載少女逃離該處,未完 成性交行為而未遂,丁○○再依附表三編號5「分得報酬欄」 所示分配利益,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嗣經警 於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3少女之法定代理人、甲5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公訴人以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 丁○○、乙○○(下稱被告二人)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經 查:  ㈠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介我 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巫 ○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我才 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你 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做 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手 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我若 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願為性交易,係遭被告丁○○ 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不符,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是否受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為陳述,足認證人甲5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丁○○之機會,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 在(本院卷第261-262頁),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丁○○拍了我的裸 照,所以威脅我跟他在一起,我的裸照在他的雲端裡面,也 有很多性愛影片,都是在我非自願的狀態下拍攝,在112年5 月中到6月初,他要求我去接客賺錢,如果不去就要散布我 上述照片、影片,我在6月初開始被丁○○親自載送去接客等 語(偵49334卷五第64頁),另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 :112年4、5月和丁○○是男女朋友,丁○○有拍我的裸體和性 愛之不雅照片、影片,他威脅我如不照他的意思就要將照片 、影片外流,我因為害怕照片、影片外流,所以被丁○○逼迫 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0頁),核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係遭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等語並無不相符,則其於 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 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媒介我3次性 交易,第一次約112年6月初,在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獲利 1萬元,我跟乙○○對分,第二次也是6月左右,在三峽金莎汽 車旅館,獲利12,000元,我跟乙○○對分,第三次也是6月左 右,但地點和獲利我忘了;我跟丁○○、巫○德做約1個月,後 來我離開他們,又因為缺錢,乙○○又問我,所以我才會去找 乙○○做;第3次性交易,我只有跟客人聊天,所以客人只有 給我4,000元,後來乙○○叫我要抽2,500元給他,但當天乙○○ 沒有來找我拿,所以就一直欠著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經被告乙○○媒介為性交 易5、6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不盡相同,本院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受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次數及時間等為陳述,足認證人甲 5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 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跟丁○○分手後,乙○○ 就跑來告知我表示他有我的不雅照片影片,脅迫我繼續在乙 ○○旗下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5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乙○○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第261頁)並無不符,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 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 人以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 方法、另以證人乙○○、巫○德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犯本 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丁○○、乙○○及辯護人等雖主張上揭證人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至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能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然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等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再者,就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 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認證人乙○○、甲2、甲4、甲6、 巫○德、阮○任、曾○儒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之辯護認證 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以上揭證據,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方法 ,爰不贅述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代號甲E000-Z000000000(下稱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20-22頁、112 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下稱他5514〉第68-71頁)、證人即代 號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 偵卷二第44-46頁、他5514卷第56-61頁)、證人即代號甲D0 00-Z000000000(下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卷一 第260-262頁、第269-270頁、112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下稱 他5951〉第168-170頁)、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4 9334卷五第57-60頁、第23-27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 ,經被告乙○○或其與「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媒介為性交 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即代號甲D000-Z 000000000-0(下稱甲4)於偵查中(他5951卷第171-173頁 )、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下稱甲2)於偵查中( 他5951卷174-176頁)、證人巫○德、阮○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曾○儒於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69-79頁、第239-247 頁、偵49334卷二第229-247頁、卷四第413-418頁、卷五第1 8-19頁)、證人即龍海大飯店櫃臺人員余素琴於警詢中(少 連偵卷二第56-59頁)、證人即少年李○修於偵查中(偵4933 4卷二第147-152頁)、證人即少年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少連偵卷一第149-157頁、偵49334卷二第53-58頁)附 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2-36頁)、臺灣甜心網頁面截圖 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94頁)、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112年5 月23日13時10分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碧雲天汽 車旅館112年5月23日旅客住宿、休息註記名單1份(少連偵 卷一第271-272頁)、甲3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 翻拍對話紀錄2份、指認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彌封 卷第102頁、少連偵卷二第6-11頁、第19頁、第23-33頁)、 甲1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二第38頁、第39-43頁、第49 頁)、巫○德手機LINE、WECH甲T等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及手機相簿內最近刪除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31-15 2頁)、乙○○手機內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59-160頁正面 )、俞○媛手機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76-195頁)、香亭 商務旅館之Google Maps街景照片(偵4934卷彌封卷第37頁 )、乙○○通訊軟體WECH甲T、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他 5514卷第47頁正面)、李○修LINE、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 圖、俞○媛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阮○任WECH甲T、 LIN E及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巫○德WECH甲T、INST甲GR甲 M帳號頁面截圖(他5514卷第47頁反面-48頁、第49頁反面) 、甲1與乙○○、阮○任、巫○德之對話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 第24-25頁)、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290號 少年巫○德之宣示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35-238頁)附卷可 憑。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5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丁○○ 以手機拍攝性影像,另經被告丁○○媒介,於附表編號所示時 地、前往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偵49334卷五第23-27頁), 另證人巫○德、甲2、甲4、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6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丁○○曾媒介甲5為性交易等語(偵493 34卷二第229-247頁、他5951卷第174-176頁、第171-173頁 、偵49334卷五第53-54頁)附卷可參,並有龍海大飯店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少連偵彌封卷第119頁、少 連偵卷二第196頁正面)、貝爾頌汽車旅館內及旅館附近統 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少連偵卷二第196頁反 面-197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31日、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49334卷四第421-423頁) 、被告丁○○扣案IPHONE 11手機WECH甲T、INST甲GR甲M等會 員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偵49334 卷四第425-4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北院 忠刑少年112少調690字第1120005206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醫 療照護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31-2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北院忠刑少年112少護300字第1120005 452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協尋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57-2 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1243570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49334卷五第1 05-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辦 丁○○案偵查報告暨被告丁○○扣案IPHONE 13手機應用程式「 私密相簿PV」解析分析截圖(偵4934卷彌封卷第275-282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 卷一第60-63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丁○○所有IPHONE 11手 機1支扣案可憑,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少女為00年00月生、甲1為00年00月生、甲3為00年0月生 、甲5為00年0月生,此有兒少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少連偵彌封卷第2頁、第4-7頁),其等於本案 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6罪)。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4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 之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被告丁○○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 開性影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認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 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然查:  1.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係遭被告丁○○以所 持有之性影像為由,脅迫為性交易(詳如後開所述),然對 於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行為部份,僅證稱有經被告乙○○媒 介為性交易3次,未陳述係遭被告乙○○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而為性交易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嗣於112年 9月14日偵查中始證稱:我是被丁○○、乙○○脅迫從事性交易 ,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那些都是我跟丁○○交往期間 發生性行為時被丁○○拍的;丁○○說他有把我的性影像傳給乙 ○○,乙○○也說他有,我沒有確實看到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25頁)。  ②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用丁○○的性行為影片來叫 我去接客(本院卷第254頁);又改稱:乙○○要我從事性交 易時有對我為情緒勒索;沒有拿我跟丁○○的性愛影片這件事 脅迫我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經檢察官向甲5確認究竟有 無遭被告乙○○以性影像脅迫,其證稱:應該是沒有(本院卷 第257頁),復證稱:乙○○也是說如果我不去接單,那些照 片、影片就會外流;他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其對於被告乙○○究竟有無以性影像脅迫一節,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述被告乙○○曾否將其性影像 照片交付甲5觀看一節,不僅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經 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乙○○手機,並未發現其內有甲5之性影 像,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49頁 ),則甲5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③被告丁○○於112年6月27日與暱稱「小寶」之人對話時,提及 「我們不都有在帶小姐嗎,他們那條線爆掉,現在都沒有做 了,然後我自己還有在帶,昨天一開始我帶我新找的小姐去 刺青,然後小伍突然打給我,說抓到壹壹,因為壹壹是我從 安置所帶回來那個,他之前有幫小伍接單欠他2,500,小伍 找她女生朋友把她拐出來帶走,然後他就說要把壹壹送去國 外,然後原本只欠他2500元,又恐嚇她綁在他那接單要還他 10萬之類的」、「我是覺得多少錢還一還就好,不至於要恐 那麼多」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4卷四 第474頁),雖提及綽號壹壹之告訴人甲5曾積欠被告乙○○2, 500元,被告乙○○找到甲5後,恐嚇要求其接單還10萬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丁○○與友人閒談被告乙○○處理其與甲5間欠款 事宜,未提及被告乙○○前曾以性影像脅迫告訴人甲5為性交 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脅迫甲5為性交易。  2.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 介我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 、巫○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 我才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 「你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 做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 ○○手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 我若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依甲5證述,其僅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時,遭 被告丁○○以持有性影像等語恫嚇而為性交易,其後均屬自願 ,且有決定是否接單之自由。  ②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只有第一單是抱著試試 看自願做的,後來就是他們逼著做,後來他們有拍我的不雅 影片,他們用那些不雅影片逼我做;第一次是半哄半逼,之 後是被逼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所述與其前於警 詢中陳述迥然相異。另甲5前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 我是被丁○○脅迫從事性交易,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 不雅影像有沒有穿衣服的及我跟丁○○性行為的,有手機放在 旁邊拍的,也有丁○○拿著手機拍我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頁),然觀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1日拍攝之甲5性影像, 係從正面拍攝,此有性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49334卷彌 封卷第281頁),足認告訴人甲5知悉被告丁○○有持拍手機拍 攝其性影像,然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卻證述被告丁○○ 拍攝其性影像,未經過其同意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反 面)。  ③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拍性影片 ,但是外面有人說有外流;我沒有看過影片,他沒有跟我說 有拍;是分手後才聽到影片有外流;乙○○、丁○○、巫○德有 叫我去做性交易,他們說這個可以賺很多錢,然後就可以讓 我有辦法生活;一開始是不願意的,到後面他們洗腦我,因 為他們講一講,然後身上又沒有錢;他們就是說不去做這樣 大家都不要有錢,大家都不要出去玩之類的(本院卷第248- 25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後,又改稱: 我最近因身心狀況不佳,故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才是 正確的;丁○○有用的性影像要求我從事性交易,第一次以後 的性交易也不是自願的,有用性行為影片來叫我接客等語( 本院卷第252-253頁)。綜合證人甲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對於究竟何時受被告丁○○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及究否為自始自願從事性交易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 。佐以甲5於112年4月底晚間,親見丁○○開車搭載少女甲2前 往板橋美麗心為性交易,此為甲5第一次接觸丁○○媒介性交 易,此據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49334卷五第27頁 ),則甲5早於112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丁○○有媒介她人為性 交易,嗣後於112年5月間,其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前往旅 館與男客碰面時,自應清楚知悉係前往為性交易行為,然卻 同意與被告丁○○前往旅館與男客碰面,僅因男客提及可否無 套等語,始發現係前往為性交易,已與常情相違,其證詞已 有瑕疵,無從採認為真。  ④況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6月8日分別拍攝甲5之性影像 ,然甲5證述被告丁○○第一次媒介性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間 某日,此時被告丁○○尚未持有甲5之性影像,又豈有可能用 以脅迫甲5為性交。至證人甲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5 月間即有拍攝性影像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又稱卷附甲5之正面性影像照片,係被告丁○○第一次 拍攝其性影片(本院卷第267頁),而該照片係被告丁○○於1 12年6月1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所拍攝影片之 截圖,此經警解析丁○○手機內該影片之屬性資料及拍攝之座 落地圖屬實(偵49334彌封卷第281頁),此外,尚查無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丁○○早於112年5月間即已拍攝甲5之性影像, 自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⑤被告丁○○確有媒介甲5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性交易(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起訴書固認為甲5當時係遭被告丁○ ○脅迫而藉機逃跑,未完成性行為,然甲5於112年6月3日曾 持巫○德帳號與被告丁○○對話,此據甲5於偵查中、證人巫○ 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9334卷五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372頁),其對話內容如下:    丁○○稱:看到人了嗎?    甲5稱:有    丁○○稱:進去收到錢再說    甲5稱:拿到ㄌ 、客人很恐怖、靠北、很難跑    丁○○稱:進去了嗎、在7-11等你    甲5稱:旁邊的、我應該有機會逃跑    丁○○稱:你要跑的話 下樓跟我說 我直接開去門口 接         妳    甲5稱:對面7-11我到了、快點    丁○○稱:在哪 我在對面啊    甲5稱:我下車要拔鑰匙嗎    丁○○稱:不用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9卷四第456-457頁), 顯示甲5於該次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後,於收取男客價金後 ,不願與男客為性行為,遂經由被告丁○○協助,搭乘丁○○駕 駛車輛逃離該處,而未完成性交易,自不得因甲5乘機逃跑 ,推論係甲5遭丁○○脅迫為性交易,始藉機逃跑。  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甲5和丁○○是情侶,後來甲5受不 了丁○○罵她,甲5躲起來,丁○○一直在找她;丁○○有用性影 像要求甲5從事性交易,是甲5講的,甲5到刺青店,說是丁○ ○逼她的,他說丁○○有簽合約,我跟她說她才幾歲合約不會 有用。我還有看過丁○○跟甲5的性行為影片,是丁○○給我看 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和甲5在一起就很開心,我看不出來丁○○替甲5接單時她是 不是被強逼還是自願的;我在偵查中提到甲5跟我講被逼的 ,那是甲5跟我訴苦時說的,她是說丁○○逼她在一起,不是 說被逼性交易(本院卷第316-317頁)嗣又改稱:甲5有跟我 講她是被逼為性交易的;當時甲5沒有說丁○○是用什麼來逼 迫她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證人乙○○就甲5有無告 知其受被告丁○○脅迫而為性交易、係以所持有之性影像或簽 合約脅迫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甲5並未將其受脅 迫乙節告知被告乙○○或丁○○,此據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則證人乙○○證稱甲5曾告知受被 告丁○○脅迫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所為證 述係聽聞甲5所述,自無從據為告訴人甲5證述之補強證據。  ⑦被告丁○○前曾於112年6月間,於其IG發限時動態,內容為甲5 之IG個人頁面並寫有「跟你交代幾百次了,真的不要給我找 難堪,不然你會很難看」、「哪一個被我知道藏著她,帶她 去哪的都出來試試看...」等語,固顯示被告丁○○曾因甲5離 開他而為上揭話語,然上開話語並未提及其持有甲5性影像 或恫嚇將外流甲5性影像之相關話語,況被告丁○○當時與甲5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上揭恫嚇話語,或係因感情上不願女 朋友甲5離開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以脅迫方 式令甲5為性交易之情。    3.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丁 ○○確有以持有甲5性影像為由,脅迫其為性交易,僅能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分別媒介甲5為性交易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64 頁、第448頁),已無礙被告二人之辯護權,爰分別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 示犯行,各與各編號「媒介者」欄所示少年俞○媛(00年0月 生)、李○修(00年0月生)、阮○任(00年0月生)、巫○德 (00年00月生)共同為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 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各於與甲5少女性交時同 時拍攝性影像,其各以一行為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起訴 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丁○○所犯上開數罪,其時間、地點均不同,堪信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 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各與少年俞○媛、李○修、 阮○任、巫○德共同為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丁○○ 所犯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媒介性交易,然因 未完成性交行為,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丁 ○○行為時均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被告乙○○媒介未成 年少女4名為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次數達16次,另被 告丁○○則年僅14歲之甲5為數次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並媒 介其為5次性交易,以賺取非法利益,其等所為,嚴重影響 未成年少女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氣,造成危害非輕,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知悉附表一、三所示少年為未成年 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媒介其等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各16次及5次,被告丁○○並對年僅14歲之 少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其等所為均對少女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其等之正確性觀念 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 取,又甲女法定代理人願無條件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宥恕 被告乙○○,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乙○○另與甲3法定代理 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0萬元,然迄今僅支付1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及 被告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 乙○○迄今未與甲1、甲5;被告丁○○未與甲5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行為時擔任冷 氣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乙○○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於父親經營之輪胎廠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5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二人均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秩 序等案件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就其等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丁○○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分得報酬 」欄所示方式,與共犯及少女分配獲利,而取得各編號所示 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用以聯絡媒 介性交易所用,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用以拍攝性 影像及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1頁);另被告丁○ ○前因槍砲案件,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警方 還原鑑識手機內照片,內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性影像截圖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在卷可憑(偵49334彌封卷第275-282頁),上開手機均為被 告丁○○本案拍攝之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應各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丁○○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1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5少女、巫○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竟與巫○德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持有上開性影 像乙節之資訊,向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開性影 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被告乙○○遂於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媒介告訴人甲5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地點,向男客收取如不詳價格之現金,與男客進行以男客陰 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告訴人甲5 對分交易價金,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地媒介甲 5為性交易(詳前揭有罪不份),然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媒介少年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只有媒介甲5為2 次性交易,沒有做第三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5就被告乙○○媒介其第三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獲利之 證述均不明確,自無從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第三次是在6月左右, 但地點及獲利我忘了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最後 一次只有聊天,並無性交易,價錢只有4,000元等語(偵493 34卷五第35頁),嗣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乙○○媒介我性交易 有到6、7次,忘記為什麼警詢中說是3次,就是大概說一個 數量等語(偵49334五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乙○○派單5、6次,跟乙○○是五五分,最後一次沒有給他錢 ,記不起來最後一次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依證人甲5上揭證述,對於被告乙○○第三次媒介性交易之確 切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此部分媒介 交易行為,已有疑義,況依證人甲5證述,此次僅有與男客 聊天,並無性交易,則縱被告乙○○有於112年6月間媒介前往 與男客碰面,亦無從認定係媒介甲5與男客為性交易,故難 以證人甲5上揭證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媒介甲5為3次性交易 ,陳稱於最後一次係與甲5對分交易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已與證人甲5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並未交付價金予 乙○○等語不符,況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有媒介 甲5為第三次性交易,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僅媒介甲5為2次 性交易等語一致(偵49334卷五第43頁),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疑義,無從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脅迫少年為性交易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乙○○ 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少女代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甲少女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桃園龜山碧雲天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23日15時30分 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3少女 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晚間 新北樹林印象旅社 乙○○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3日18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6日10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7日18時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9日1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0日2時至3時 新北土城土城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1日19時至2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3日19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巫○德 8,000元 巫○德與少女對分後,再與乙○○對分(分得2,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8日21時;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1少女 112年4月6日;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拿四成(分得1,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7日某時許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巫○德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分四成,乙○○並交付1,000元予巫○德(分得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5少女 112年6月上旬;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5,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某時 新北三峽金莎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2,000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6,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 地點不詳 乙○○ 巫○德 不詳 少女與乙○○對分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性影像內容  主 文 0 112年5月初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3樓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112年6月1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躺在床上全身赤裸與丁○○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坐在丁○○身上,丁○○坐在床上拍攝鏡內2人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5、6月間 某時許 彰化縣某不詳旅館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112年5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31日1時;不詳 丁○○、巫○德 1萬元 由巫○德與甲5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6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或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12日16時;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1萬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6,0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3日15時許;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巫○德 1萬5,000元由巫○德與甲5少女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2-侵訴-14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2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9868、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德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及論處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 像、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等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散布少年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等2罪所科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該2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罪之科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撤銷改判及駁 回部分所處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說明上開維持之罪所科處之刑部分,縱將上訴人 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新臺幣45萬元達成和解並 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難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等旨,就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影像等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部分撤銷改判如其主文 所示各罪之刑,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罪之刑,並 就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所處各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 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將和解按 期給付部分款項之情形,併列為上開撤銷之2罪科處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各罪所處之刑度亦趨近處斷刑或法定刑之下 限,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其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原審所定執行刑僅較第一審所定執 行刑少有期徒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7-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告訴人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陳柏融 明知於案發時A女為未成年之少年,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 未臻成熟,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陳柏融位 於嘉義市○區○村街00號0樓之0之居處,在其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際,利用A女不知情之機會,以手機攝錄兩人性交之影 片,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柏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1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告 訴人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見彌封袋內卷二第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彌封袋內卷二第3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 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 」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 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 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在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錄製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影 片。影片內容是告訴人趴著並全裸,有錄到告訴人的背跟後 腦,但沒有拍到臀部、胸部或私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 院卷第51、83頁),可知被告雖未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衡諸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所攝,且影像之內容為告訴人全裸之趴姿,復 其係以攝影之動態方式呈現性行為之原況,綜合以上各節, 自通常一般人之角度,均可辨識該影片攝得之內容係性行為 發生之過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性影像無訛。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 人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⒋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 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 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位並 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構成 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遭 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 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 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業於112年2月8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 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 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 者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已原諒被告 ,目前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並同住在告訴人父親家中,並相 信被告會反省,不會再做出偷拍親密影片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告訴人意願,拍攝上開影片,所為殊值非難;惟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 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離婚、與父親一起長大,目前與告 訴人同住,明(114)年打算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被拍攝本案性影像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拍攝之 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 人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CYDM-113-訴-33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約聘 之教師助理(已遭解職),明知國內高中學生多為未滿18歲 之人,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 之人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附表三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或低角度朝 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表一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 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 二、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朝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 表二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時4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發現附表 三編號3所示隨身硬碟存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 個影像檔案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之 父,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 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 規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所明 定。查,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又判決為必須公示 之文書,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4、16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24、83、167至168、189頁),並有鳳山分局113年 6月2日、同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43至45頁、警卷 第56至59頁)、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80至85頁)、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 個人電腦主機蒐證結果報告、隨身硬碟記事本內容暨影像檔 案截圖(警卷第35至44、193至281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 ,及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 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且法定刑部分未有任何修正,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本案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⒈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身 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指之性影像。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故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性影 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 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式竊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不 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拍攝性影 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 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 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拍攝之影片沒有上傳(至網路)或販賣之情事,被告斯時因 年紀不小,無正當工作,壓力太大才一時失慮為本案行為, 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 ,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 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 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 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 年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 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 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 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 ,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特別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及少年 之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見立法者認為本罪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之法益,與 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性自主權同等重要,而規定上述相同之 法定刑,自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左右之成年人,擔任國小之教師助 理,顯非年少衝動之年紀,且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兒童, 均為被告任職國小之學生,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少年遭 竊錄時皆身著學校制服,甚有攝及學號而可知年級,足見被 告明知其所拍攝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故意為 之。又被告竊錄時間雖為片段,但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人數 5人,人數非寡,且被告竊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 正面,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 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又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時 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時間甚長,被告甚就各竊錄 檔案依拍攝時間之年份、月份、日期仔細分類儲存於隨身硬 碟中,有隨身硬碟影像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1至32頁)在卷 ,益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其為一己私慾,忽 視被害兒童、少年性發展自主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惡意 非微。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尚無證據認其有散布或販賣性影像之 情事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 非重,更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併予敘明。  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等情,此部分可作為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即量刑斟量之依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要無 僅據此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滿足私欲,以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 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攝錄其等大腿內側、臀部及 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其等之性隱私。 又被告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深得兒童 之信任與倚賴,亦知各被害兒童、少年均屬懵懂之年,身心 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為一己慾 望,利用身為教師助理得出入校園及接近兒童機會,對其任 職國小之校內學生(附表一編號4、5),及同校教職員(附 表二編號3)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對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亦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隱私。  ⒉再者,本案被告於高雄之捷運站以手機竊錄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4、5)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 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或有攝及告訴人之學校制服、 學號等,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 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業如前述。又本案性影 像皆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中,且隨身 硬碟內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個影像檔案,其中 檔名「goodg」檔案夾中存有檔名「2019」至「2024」之6個 資料夾,以開啟檔名「2024」之資料夾為例,存有以英文月 份(1月至12月)細分之數個資料夾,再開啟其中檔名「may 」之資料夾,存有以日期(檔名格式如:5-1、5-2等)命名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其中檔名「5-13」資料夾內有檔名「00 000000_152127」之影像(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 竊錄之性影像),暨本案附表一、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 至113年5月,長達1年之久,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硬 碟中檔名「goodg」資料夾內「zdx」記事本內容紀錄其偷拍 之時間、地點及影像內的特徵,並以代稱「JD」代表女大學 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等語(警卷 第12至1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乙○○涉嫌 妨害秘密案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中電腦截圖畫面(警卷 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其手機竊錄影像儲存在 不易遭人發現,且便於攜帶之隨身硬碟中,並仔細依拍攝日 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 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 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復酌以本案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人數非少,併參以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表示知道其遭被告偷拍後感到很傷心等語(併 辦警卷第34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表示知道被偷拍且有 拍攝到校服學號,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警卷第106頁);附 表二編號4告訴人表示事後情緒不穩難以入眠,也不敢再穿 該長裙出入捷運鹽埕埔站等語(警卷第97頁、院卷91至95頁 )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各節。   ⒊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嗣於本院移 審羈押訊問、審理中終能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50萬元成立調解,且各已給付第1期調 解款項30萬元、25萬元等情,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復具 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763、76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院卷第1 51、155、217至220頁)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身體狀況(院卷第188至190頁)等具體情狀、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表示被 告所為侵害大量女性之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建請從 重量刑(院卷第190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表示希 冀被告無法再進入教育體系工作等語(院卷第149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9 1至95、1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均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則均係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犯罪手段相似 ,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第319條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遂行本案附表 一、二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拍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10個,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 身硬碟及其內拍攝告訴人、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如附表三編號5「備註」欄所示,分 別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另本案卷內所附被告竊錄之性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尚無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為被告將本案附表 一、二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自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 儲存至附表三編號3隨身硬碟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案( 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二 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硬碟,經被告自 陳為其儲存資料所用,且無刻意區分附表三編號3、4所示隨 身硬碟之使用方式,只是習慣將類似的東西放在一起等語( 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187頁),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亦 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V000-B113440 (提告) 112年5月2日 7時20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66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2/00000000_072048)。 ⑷告訴人AV000-B11344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69至17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6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V000-B113438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1時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3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38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54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38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30/00000000_110040)。 ⑷告訴人AV000-B113438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55至16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7歲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V000-B113429 (提告) 112年9月20日 7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2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8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29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42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29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september/9-20/00000000_072118)。 ⑷告訴人AV000-B113429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41至14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7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10時03分許 ⑴被害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32至39頁)。 ⑵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5頁)。 ⑶被害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rch/3-15/00000000_100333)。 ⑷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3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50至53頁)。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3年5月13日 15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0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3/00000000_152127)。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2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46至49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V000-B113441 (提告) 112年5月10時16時24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9至18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10/00000000_162442)。 ⑷告訴人AV000-B113441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85至19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大東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2年6月1日 7時1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26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1/00000000_071604)。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07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鳳山西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V000-B113381 (提告) 113年4月11日 11時53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38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1至94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38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38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april/4-11/00000000_115330)。 ⑷告訴人AV000-B113381指認被告照片(置於限閱卷內)。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外洗手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V000-H113164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64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6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17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6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4/00000000_130650)。 ⑷告訴人AV000-H1131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9至102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歲 高雄捷運鹽埕埔站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V000-H113194 (提告) 113年5月31日 10時59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94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9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88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9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31/00000000_105953)。 ⑷113年5月31日11時許高雄捷運鳳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69至71頁) ⑸告訴人AV000-H11319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偵一卷第55至5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6302號函、113年5月31日11時5分許自捷運衛武營站出站紀錄(偵一卷第59、63頁)。 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5頁)。 ⑻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處理情形摘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歲 高雄捷運鳳山站 附表三 扣押時間、地點:113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執行搜索扣押(偵一卷第19至23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個人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所有,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所有,拍攝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1) 1臺 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4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2) 1臺 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性影像 10個 性影像之物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儲存於附表三編號3之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資料夾(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內,檔案名稱分別如下: 「00000000_072048」(附表一編號1)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00000000_110040」(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_072118」(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_100333」(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_152127」(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_162442」(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00000000_071604」(附表二編號2) 「00000000_115330」(附表二編號3) 「00000000_130650」(附表二編號4) 「00000000_105953」(附表二編號5) 卷宗對照目錄表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22200號卷 併辦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卷 併辦偵卷

2024-12-06

KSDM-113-訴-443-2024120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3號 抗 告 人 許世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世欣所犯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 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 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4年、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以上,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過重,違 反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4萬 元,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酌定應併科罰金12萬元,已逾附表 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10萬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詳為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指摘有違法、不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 如已執行完畢,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法就此予以折抵即 可,對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洵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可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343-20241205-1

原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A父(年籍詳卷) A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原侵附民-2-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軒」)前經由網路社團 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4月14日至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Sams 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女稱「(可以聊)18+?」、「有 之前拍的嗎?」、「色照」、「脫衣服」、「全部脫光光」 、「掰開鮑魚啊」、「全身可以嗎?」、「視訊自慰不會怎 樣」、「小母狗的姿勢呢?」、「記得要拍妳洗澡的影片」 、「屁股翹高高拍照」、「脫褲褲拍照」等語,要求甲女傳 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供其觀覽 ,甲女遂依甲○○之要求,在其父母住所(詳卷)拍攝胸部及下 體裸露之性影像21張,並將上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甲○○。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上情並帶甲女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0頁至第15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 甲女、甲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IG、FB暱稱、IP及連結 網址一覽表、「陳軒」臉書主頁、註冊資料、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門號搜索頁面、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臉書主頁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彌封卷第1頁 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 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 應屬「引誘」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然依卷內證據 觀之,甲女係自行拍攝,且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女以自拍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 僅係主動持續要求甲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間 ,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只 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 以他法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 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 」。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 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 2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然被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 行為顯為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 未擴大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 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行為時甫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甲女所 為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與甲 女為朋友關係,未能克制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並未以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且僅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情事,難認其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甲女達成 和解,確實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履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3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態度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性自主 決定意思不足,竟為滿足自身情慾,使甲女自行拍攝自慰之 數位照片供其觀看,對甲女人格健全成長恐產生負面影響,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 甲女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役 ,先前半工半讀從事餐廳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 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以他法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時,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甲女聯 繫、用以接收甲女拍攝之性影像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04

ILDM-113-訴-792-20241204-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並經審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又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並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8月5日、113 年9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衡諸:㈠本案經第一審審理終結,諭知被告有 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本 案判決在卷可查,其經諭知之刑責非輕,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則是為基本人性,是應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被害人數非少,行為情節非偶發單 一,並遍布不同學校;被告於本院且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們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 事,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 云云(見:原侵訴一卷第319頁),是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 是綜堪認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危害,亦仍應認被告有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03

KSDM-113-原侵訴-3-20241203-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億笙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IPHONE手機連結上網後,在臉書上看見BF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性愛影片, 竟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 犯意,先以其手機錄製功能將該影片錄製並儲存在手機內, 再將該影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亦認識A女之BF 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嗣A女 經B女告知此事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按:112年2 月15日修法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 A女之指訴及證人B女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罪刑法定」原則。次按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 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 釋: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 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 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 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 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 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 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 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 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 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 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就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是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此亦有法務部 105年10月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函釋可憑。核被告僅 將A女性愛影片傳送給B女1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將上開影片傳送給B女以外之其他特定多數或不特定人觀覽 ,是被告行為,不該當前述「散布」或類此足以流傳於眾, 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之「他法」。被告行為時(11 1年2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舊法規定,既不 處罰僅「交付」單一特定對象之行為,此「交付」行為又不 該當於例示之「散布」行為或概括之「他法」,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自不能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他法」供人觀覽 罪責。 (二)立法者基於前述立法疏漏,乃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增訂「交付」為構成要件列舉 行為之一,其立法理由乃是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 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 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 付納入第1項及第2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 少年被害人。然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犯, 被告行為時,尚不處罰單一之「交付」行為,自不能以嗣後 修正之刑罰法律溯及既往處罰人民,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 告行為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將A女 性愛影片傳送予B女以外之人觀覽,而達到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件既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03

KLDM-113-易-84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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