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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炳輝 林炳壽 林炳原 被 告 沈格萍 沈建文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金 門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土地一 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民國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行情,每坪交 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以此單價為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4萬7,733元【計算式:2 萬6,000元×72.9025坪=1,89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訴請分割共有 物可獲得分配之利益為947,733元【計算式:1,895,465元× 原告應有部分1/2=94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 0元,原告應於5日為補正。  ㈡又系爭土地記載所有權人之一為中華民國,關於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涉訟時,應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 ,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部分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就此部分應併予查明後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㈣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3

KMDV-113-補-57-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王明華聲請查封 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 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 、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被告王明華於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免於被強制執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定之。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 9,707元,故系爭建物市價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20,200,010元×0.3=6,060,003元)。

2024-12-10

SLDV-113-補-447-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七四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 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債務 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小段2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坐落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 物,因有登記門牌、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 致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顯有瑕疵,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聲請免供擔保金准予停止本件執行標的相關之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變賣 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含基 地)無法即時變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含 基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 ,20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5 ;參以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 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1,514元 (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含基地市價20,200,010元-應先分 配予王沈雪8,508,118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5×5%×6年=7 01,51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額為71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 ,請求免供擔保金云云,惟此核屬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 程序事項,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亦難 據此認定本件得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 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 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 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 ,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0

SLDV-113-聲-53-2024121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曹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而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為使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地位於宜蘭縣 三星鄉,鄰近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8,050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值之佐證。另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230.47平方公尺【計算式 :210.21㎡+19.92㎡+0.34㎡=230.4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951萬1,684元【計算 式:230.47平方公尺×128,050元=29,51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1萬1,6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9

ILDV-113-重訴-88-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江忠榮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江忠勇 江坤美 江潔宜 江岳峰 江鳳宜 江至峰 江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68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5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價額後,據為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訴訟標的價額,屬法 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 訴時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要旨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 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 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院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相關資料,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對 後,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磚造,係於民國42 年及43年建築完成,迄至113年11月15日起訴時約71年,面 積47.5平方公尺(23.69平方公尺+23.81平方公尺=47.5平方 公尺,約14.37坪),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 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單獨建物交易)於110年9月15 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坪64,267元,酌以近年房地價值屬上升段 ,堪可推估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至少為923, 436元(計算式:每坪約64,267元×14.37坪=923,4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84, 687元(計算式:923,436元×1/5=184,6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6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990 元。茲限原告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21-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義英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判令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士司簡調卷第12至21頁) 。嗣原告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卷第57、79頁)、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變更依民 法第43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3頁),並變更、 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貳層標示「東西位置」 之房間(面積約4.5坪)(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本院卷第92頁)。關於更正聲 明部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範圍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 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另關於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均係基於原告系爭房間遭被告占有使用之相同基礎事實;減 少請求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弟吳義南共有,應 有部分各1/2。伊與被告於10餘年前因機緣相識,嗣被告自 北投國軍醫院離職,欲找尋地點放置其辦公室整理出之物品 ,伊遂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 限不定,租金每月3,000元。惟被告久未將其物品自系爭房 間搬離,伊乃於112年9月15日聯繫被告請其返還系爭房間, 然被告仍未將置於系爭房間之物品搬離。被告現未經伊之同 意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未曾 給付系爭房間之租金,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合計10年之 租金3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補充後之聲明。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1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 返還予其,固提出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37、41、59至63頁、本院卷第60至66 頁)。然原告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原告自陳其與吳義 南間就系爭房屋無分管之約定(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 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僅向自己返還系爭房間。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 還予其,自難認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之10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 11日期間,未依約給付每月3,000元之租金,其得請求該 期間租金合計36萬元,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61、6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84至88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 、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士司簡調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6、82、9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萬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6

SLDV-113-訴-122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鋆忻即陳瑄 被 告 陳石萍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紹康 被 告 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仁騏之遺產(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88號卷 【下稱湖司簡調卷】第7頁)。而被繼承人陳仁騏有如附表「財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限閱卷),自應以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因分割附表「 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9,61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前繳4,190元(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422號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65,61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6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 被繼承人陳仁騏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 基於遺產整體分割法則,並命原告按被告人數,補足記載有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 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9平方公尺 311/81584 (計算式:339平方公尺×311/8158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1,726元≒389,91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818平方公尺 311/81584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2、3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5月為每平方公尺約242,395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7,395,483元(計算式:113.02平方公尺×242,395/平方公尺≒27,395,483元),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27,395,483元。 3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次面積74.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8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平方公尺30(7,967.31×38/10000≒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3.02平方公尺(湖司簡調卷第25頁) 全部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609元 5 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000000 11,677元 6 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 781元 合計 27,798,463元 債務人陳鋆忻即陳瑄之應繼分比例價額:6,949,616元(計算式:27,798,463元×應繼分比例1/4≒6,94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5

SLDV-113-補-1422-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彭獻瑩 被 告 豐吉參 豐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豐常 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豐志彭 豐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分割,而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03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萬、16萬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第一次拍賣公 告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交易價額為據,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 尚無最新同類型鄰近地號之房地成交案例,則建物部分應可以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土地部分則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9,65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68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房屋拍定價額144,000元+24,0 00元=509,6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及陳報系爭房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及使 用現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4

PTDV-113-補-62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方文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間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 間契約),委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胡沛潔(下逕稱其 名)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被告除隱瞞於112年10月間甫仲介胡沛潔購入系爭 土地(下稱係前次交易),且購入單價為每坪1萬4,000元之 事實外,更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8,000元且胡 沛潔欲賺50萬元,始願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7日與胡沛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約2萬5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 地。原告除於同日給付第1期款53萬元予胡沛潔,又於隔日 給付6萬元居間報酬予被告。嗣原告查悉上情,遂未再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胡沛潔第2期款,而經胡沛潔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上述原告已給付之價金53萬元。是被告上開所 為,使原告受有居間報酬6萬元及遭沒收之價金53萬元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民法第571條、 第179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之 價金5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向原告說明胡 沛潔前次交易係以每坪1萬4,000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並 開價每坪2萬3,000元出售,被告未向原告謊報交易價格為1 萬8,00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同意後才簽約,並無詐 欺或侵害原告之意思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依判決格 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胡沛潔前於112年10月間經由被告仲介,以總價361萬元(約 每坪1萬4,000元),買受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委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12年12月2 7日經由被告仲介,與胡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529萬8,000元(每坪約2萬500元),買受系爭土地。第1 期款業經原告給付53萬元。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給付被 告仲介報酬6萬元。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期給付 胡沛潔第2期款106萬元,而經胡沛潔以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述原告已付價 金53萬元。原告就胡沛潔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主張, 並未提訴爭執。  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顯示,系爭土地1 12年10月7日買賣交易總價為361萬元(每坪約1萬4,000元) ,113年5月20日買賣交易總價為671萬8,000元(每坪約2萬6 ,000元)。  ㈣兩造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後至原告與胡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尚未顯示系爭 土地112年10月7日買賣交易資訊,而被告亦均未告知其亦有 仲介胡沛潔於112年10月購入系爭土地。  ㈤原證5、6、7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附件對話截圖內容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隱瞞於112年10月間甫仲介胡沛潔以每坪 約1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外,更向原告謊稱 胡沛潔前次交易係以每坪1萬8,000元之價格買入、胡沛潔要 賺50萬元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並未就其所知,告知原告前次 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萬4,000元: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前次交易價格 約為每坪1萬4,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查被告為前次交 易之仲介,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向原告說明此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前次 交易尚未顯示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則若原 告知悉前次交易價格,僅有可能係由知悉前次交易價格之買 受人即胡沛潔或仲介即被告所告知,而被告又稱胡沛潔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沒有跟原告接洽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故除非被告告知原告其係前次交易之仲介,否則 在實價登錄尚未登載前,被告如何說服原告相信其所說明之 價格?據此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不知悉前 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4,000元,被告亦未告知前次交易價格 為每坪1萬4,000元。  ⒉況且,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其已告知 原告前次交易價格,則事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告知不實價格 時,被告卻僅迂迴稱當時實價登錄也查不出來等語,而未極 力力爭於簽約前早已告知前次交易價格等情,此有兩造間11 3年1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告知原告前次交易之價 格。  ⒊至於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然原 告有傳送「因為簽約之前我們根本也知道賣方胡小姐每坪只 買14,000元」之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上 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句脈絡,原告稱「還是一直都是你誤導 我們,只想把事情釐清,因為簽約之前我們根本也知道賣方 胡小姐每坪只買14,000元,確實是你誤導我們說賣方胡小姐 是買每坪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 可知原告上述文句真意係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不知 道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4,000元,故上開「我們根本也知 道」等文句,應為「我們根本也不知道」之誤,故被告以此 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告知原告前次交易價格云云 ,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 8,000元:  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刻意謊報前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8,000元 ,無非係以兩造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對話錄音 譯文,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遠德間113年1月12日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 41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明確言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被告有向原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8,000 元」、「胡沛潔欲賺50萬元始願出售」等語。且上開對話中 關於「1萬8,000元」之數額,包括「為什麼你給你大哥價錢 是告知不一樣,你跟他說1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我跟你講啦,他就跟你講了,他要賺50萬,那為什麼他 怎麼會跟你說他為什麼要買18000元?」、「那你怎麼有180 00元?你18000元的數字怎麼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1 頁),均係於原告方面所為之提問,自無從以原告自行之提 問,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有向原告謊稱上述內容 。故上述錄音內容並不能回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有 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為每坪1萬8,000元。  ⒉其次,上開對話「1萬8,000元」之價格,究係指前次交易價 格為每坪1萬8,000元、或胡沛潔要每坪1萬8,000元以上之價 格始願出售系爭土地、或胡沛潔告知整理土地後使系爭土地 每坪成本為1萬8,000元等等,均有可能,故僅從兩造事後之 爭執對話來看,亦難探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兩造對話之真 相內容。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期間,始終 隱瞞其仲介前次交易,則衡諸常情,如被告刻意欲向原告謊 稱前次交易價格為1萬8,000元,理應會強調自己為前次交易 之仲介人員,以取信原告才是,然原告自承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始知被告為前次交易之仲介(見本院卷第151頁),顯 然亦難佐證被告有刻意謊稱前次交易價格,是依上所述,尚 難僅憑上開對話譯文即認被告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向 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8,000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居間報酬: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係指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或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不動產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通念,不 動產之近期交易價格恆為交易當事人所重視,並藉以作為談 判價格之參考,又前次交易價格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申報登錄,並非仲 介所應秘密之事項,故若居間人知悉不動產之近期交易價格 ,自應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查被告明知其為前次交易之仲介,且明知胡沛潔甫於112 年10月以每坪約1萬4,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且此情對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價格之判斷上有參考價值,然被告竟不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原告,反而故意隱瞞,致使原告欠缺交 易之參考資訊,顯然違反保護原告財產法益之民法第5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亦與被告應誠實回報、以及一般社會大眾 期盼不動產價格透明、避免不動產交易資訊不對稱之社會秩 序有違。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使原告受有6萬元居間報酬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居間報酬6萬元,即有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遭沒 收之價金53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度渝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 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⒉查原告遭胡沛潔沒收第1期款53萬元,係因原告嗣後自己決定 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分期之價金,始遭胡沛潔 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53 萬元以為違約金,且原告對此亦無提訴爭執,均如前述。而 原告是否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本與被告無涉,亦不因被 告未告知前次交易價格之事實,即造成原告有不能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形。亦即以被告隱瞞前次交易價格之事實而為 客觀上觀察,依社會通常交易情形及一般人智識經驗,至多 會有出價高於行情之損失,但難以認為有此情形,通常即會 導致嗣後不願意給付價金,進而遭受解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 結果。是應認原告遭沒收第1期款53萬元,係因原告自己行 為所致,此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實際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約2 萬6,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原告亦未以超出市場 行情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無證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如繼 續履行,會有不動產價差之損失,是難認原告因被告未告知 前次交易價格,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致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3萬元乙節,依前說明,與法律要件尚有不符,應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 卷第7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就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4

ILDV-113-訴-23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孫英尹 被 告 孫士欽 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4樓之6 孫阿鉛 孫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4,9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5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建物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之2 分之1。然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 同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168巷之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 之交易總價為138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列印資料為憑,扣除該筆交易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後,就房屋部 分(總面積141.96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應為817萬1,072元 (計算式13,800,000-36,800×152.96=8,171,072,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該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萬7,559元(計算式 :8,171,072÷141.96=57,5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該 筆交易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同為二層樓建物,屋齡相當,原告 亦陳稱:豐東路168巷61弄的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差不多時間 興建,都是兩層樓的透天厝等語,上開交易單價應堪作為認 定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價值之計算依據,故系爭建物(總面積 118.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680萬9,805元(計算 式:57,559×118.31=6,80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應為340萬4,903元(計 算式:6,809,805×1/2=3,40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萬4,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4,75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4

TCDV-113-補-228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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