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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秀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誠義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東川」(由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余 康豪、陳英杰、林勁亘、林雨利、盧正焜、吳榮志(下稱余 康豪等6人),致余康豪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余康豪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康豪 、林勁亘、林雨利、盧正焜、吳榮志、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用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仍 為5年以下(1月以上)。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 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⑷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余康豪等6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余康豪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康豪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康豪等6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余康豪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余康豪等6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余康豪等 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余康豪等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余康豪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7日2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與余康豪聊天,並稱:可一起投資網拍網站Home Mall云云,致余康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1萬8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被害人 陳英杰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英杰聊天,並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但陳英杰之卡號及帳號不同,所以被凍結,需要轉帳才可以解凍云云,致陳英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 林勁亘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2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吾聊瀏覽器」暱稱「陳雅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FPmarkets客服」與林勁亘聊天,並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FPMARKET)註冊投資云云,致林勁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3,000元 LIM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9月6日22時9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林雨利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紫函」、通訊軟體line與林雨利聊天,並稱:可操作tick mill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雨利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9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盧正焜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1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佩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外匯6號客服」與盧正焜聯繫,並稱:可操作外匯網站投資云云,致盧正焜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吳榮志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言」與吳榮志聯繫,並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網站「DBG盾博」云云,致吳榮志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0分許 9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9月8日22時5分許 4萬8,00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675-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劉秀仁 李春妹 張盛全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祭祀公業五顯會、公業文賢會(下分稱五顯會、文賢會)申 請人劉增宗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13 49、1010011352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1年7月2日起 至101年7月31日止共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 嗣以101年8月6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5298、1010015308號 函(下合稱101年8月6日函)准予發給五顯會及文賢會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該2份證明書。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 申請撤銷劉增宗上開101年5月31日申報,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6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6327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 日函)及112年7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717300號函(下稱 112年7月4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2函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112年7 月4日函、101年8月6日函檢附的2份證明書。經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申報人劉增宗所刊 登派下員公告之民時新聞報,是設在舊住家大樓,十分破舊 ,未掛招牌,也無記者及印刷廠,顯非新聞紙業,其網站雖 稱可在全家便利超商買到,但上訴人均未能買到,且其網民 追蹤者僅有296人,足認其非廣為當地居民訂閱之新聞紙( 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691號函釋意旨) ,又該公告版排列雜亂無章,字體大小不一,劉增宗所刊登 之公告,並非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新聞紙上公告, 原審對上訴人聲請調查及所提民時新聞報網路資料、該報社 建物及信箱照片等證據未予調查,也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及112年7月4日 函,係針對上訴人舉發五顯會、文賢會申報資料虛偽不實一 案而為說明,並無准駁之表示,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以其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為起訴不備要件, 且性質上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101年8月6日函檢附2份證明書,固屬 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於10年後之112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年期間,其訴亦不合 法;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請求,性質上僅係促 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上訴人未釋明有何裁量收縮至零 之情形,其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提出電子公告網頁及刊登 3日之民時新聞報在卷,亦於101年6月25日函美和村辦公處 公告,而美和村辦公處人員李增富於101年6月28日領取後張 貼,有簽名單可佐,又民時新聞報於101年時,係採新聞紙 對外發行,已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其公告程序合法 ,上訴人徒以該報現已改為數位電子報,在全家超商無法買 到,網民追蹤者少、該報編排及字形大小不一等,即謂101 年公告不合法,亦無足採;上訴人112年6月19日舉發縱認係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6日函檢附派 下全員證明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早已逾5年,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等語甚詳。經核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並非原判決之論述再為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2

TPAA-113-上-352-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毛雲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永昌門市內,見陳嘉茜手持錢包,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嘉茜不及防備 之際,自陳嘉茜身後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 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 各1張等物)得手,嗣毛雲鶴於得手後欲逃離上開超商時, 適為在門口等候之陳嘉茜配偶林宗義見狀遂予以攔阻,並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毛雲鶴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 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 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 ,均已經警發還陳嘉茜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雲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5、20至22、87、88頁;審訴卷第65、7 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茜及證人即陳嘉茜之夫林 宗義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被告搶奪上開物品之過程及被告所 搶得物品品項、數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29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陳嘉 茜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上開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47頁 )、扣案錢包及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本案之高 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已經發還陳嘉茜領 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另於同年 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月確定(下稱D案);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 上開甲案與A至E案等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審訴卷第7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7 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搶奪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搶奪犯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 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在超 商內,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搶奪財物得手後而欲逃離之際,旋即遭在一旁等候之被害人 配偶當場予以攔阻,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扣其所搶奪之 財物,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 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 有相類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明確 供認在卷,固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 被害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因此,足認被告本案搶奪犯罪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稱審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訴-374-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宏偉 劉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甲○○、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戊○○、丙○○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百順商行」佯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指示車手前往向各 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戊○○、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依甲○○、庚○○之知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 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己○○、乙○○(下稱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甲○○、 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庚○○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 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被告庚○○於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 共犯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 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甲○○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庚○○共獲犯 罪所得6萬元(本院卷第48、52頁),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2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第727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2至113、148頁),此 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其等所提領之詐得款 項,經被告2人領取後已轉交戊○○,再由戊○○轉交與由「阿 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面 交取款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27-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以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翁淑君」 署押共二枚均沒收。   事 實 翁以芩(原名翁淑亭)於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邱裕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向邱裕雄謊稱其有如附表 一「借款事由」欄所示之不實事項,欲向邱裕雄借款云云,致邱 裕雄陷於錯誤,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載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貸予翁以芩。嗣邱裕雄於106年3月1日要求翁以芩償 還前開債務,翁以芩為取信邱裕雄其有還款之真意及繼續向邱裕 雄借貸,遂於106年3月1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並分別 在該2紙借據之「簽收」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偽簽其胞妹 「翁淑君」之署名各2枚,交予邱裕雄作為債權憑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邱裕雄對於借款人身分之認知及翁淑君。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以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雄 、證人翁淑君及證人鍾文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 之借據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 紀錄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4日營清字第106012073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06224839167624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346號函及附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370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遠傳電 信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淑君」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不實事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翁淑君」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據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 19萬78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超過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且告訴人持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 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故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準此,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以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邱裕雄佯稱如附表三借款事由欄所示虛 假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共 計交付33萬4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三所示事項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部分的事由 都是實在的等語。經查,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均為不實,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並無意 見等語,應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即推論被 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 之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支付法院罰金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7日 支付法院罰金 2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迪中信帳戶) 3 106年1月19日 支付罰金 1萬4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6日 支付母親的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2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利息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華南帳戶 6 106年2月15日 支付銀行帳款 8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18日 支付銀行貸款分期付款額 2萬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25日 佯稱姐姐翁淑亭遭法院收押禁見,欲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8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3萬元,另轉帳800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3月1日 支付地下錢莊欠款 3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2萬元,另轉帳1萬元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總計 19萬7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40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2 106年3月1日借據(借款金額37萬元) 偽造「翁淑君」簽名2枚(分別於「簽收」欄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事由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地點或匯款帳戶) 1 106年1月16日 繳房租與生活費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2 106年1月18日 給妹妹及獄中母親生活費 2萬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3 106年1月22日 過年應急 8000元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 4 106年1月24日 支付車禍機車修理費 7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5 106年1月25日 支付車禍醫療費 3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6 106年2月2日 給妹妹出遊費 5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7 106年2月3日 繳電話費 1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8 106年2月6日 繳機車車貸分期付款額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9 106年2月9日 買手機 2萬元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付現金 10 106年2月11日 生活費 6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1 106年2月14日 買開學用品 4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2 106年3月8日 支付手機通話費、房租、水電、管理費 7000元 請友人代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3 106年3月10日 支付房租 1萬1000元 分2次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14 106年3月14日 支付交通違規罰金 1萬2000元 轉帳至鍾文迪中信帳戶

2024-12-06

KSDM-113-訴-56-202412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關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全 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存入款 項後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行為 。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 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於112年3月1日確定(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228號)。按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25萬元,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因曾經上 開刑事判決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惟被告幫助 詐集團洗錢,所為導致原告受騙損失2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記錄2紙、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7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 字1228號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EV-113-南簡-797-20241205-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蘇建龍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是表彰個人身分 、攸關個人隱私或財產安全之重要個人資料,如果提供給不 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 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 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爾後該不詳之人即於112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𡷎諠佯稱:可與專業老 師與外資主力合作,一同布局股票投資而獲利云云,致使朱 𡷎諠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0月30日,該不詳之人即進一步 以本案門號聯繫朱𡷎諠,與朱𡷎諠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博愛店內, 由朱𡷎諠交付25萬元。  ㈡案經朱𡷎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申設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㈣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獲之報酬、本案告 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等情;再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不詳之人遂行 詐騙,獲取共5,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31頁)。上述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CDM-113-原簡-78-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有請同行 之女性友人(即綽號「小美」之女子)將放在超商轉角處之 行李箱及手提包拿到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女性友人於中壢興廣店之全家超商 買飲料及香菸時,出來時發現有一行李箱及手提包放在超商 轉角處,因為進去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們就 拿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劉翌賢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3月24日21時許至中壢區新中北路 二段489號的全家超商消費,因為我的行李箱較大,我擔心 拿進超商會撞到別人,所以就將行李箱及一個咖啡色的公事 包放在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後,便走進超商店內吃東西 ,吃完之後大約21時50分左右出來就發現我的行李箱及包包 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僅是將其行李箱及 咖啡色手提包短暫放置於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時間不 超過1小時;且被告所竊取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 、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均屬高單價之電子產品,殊難想像 係隨意棄置而無人要之無主物或遺失物。況本案被告亦自承 其在唆使同行之女性友人拿走上開行李箱及咖啡色手提袋時 ,並未詢問周遭民眾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錯號「小美」之女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前有 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 之行李箱1個(內有衣物),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 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手提袋( 內有平板電腦1臺、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等物已返還予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 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9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女子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中壢興廣店前,見劉翌賢所有放置該處之行李箱 1個(內有衣物)及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平板電腦1台、 充電線1組及耳機1組,已還)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美」之女子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置於岳宏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劉翌 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岳宏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載綽號「小美」之女子行經上開超商 買飲料及香菸,出來時發現上開物品放在超商轉角處,因進 去超商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請綽號「小美」 之女子把上開物品拿到機車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翌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小美」之女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簡-2030-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留維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劉淑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成興店,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商品貨架上,由劉淑華管領之無線藍芽耳機1盒,得手後即 行離去。嗣劉淑華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 計7張、被告留維聰之查獲照片1 張。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2

KSDM-113-簡-3592-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利用他人之帳戶進 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 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向黃逸鴻 (黃逸鴻涉嫌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 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 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以IG(暱稱 :「qp_5566」)傳送手機照片以取信於黃逸鴻,黃逸鴻因 此信以為真,再轉向少年曾○瑜表示,若協助推銷IPHONE手 機,可獲利介紹費等語。嗣少年曾○瑜即於112年2月20日19 時55分許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甲○○聊 天時,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格成交購買IPHONE 13手 機1支,並於112年3月4日22時11分,匯款2萬元至少年曾○瑜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得 知成交收到款項後,明知取得他人帳戶並用以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IG( 暱稱:「qp_5566」)向不知情之網友朱敬薇佯以借用帳戶 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並取得朱敬薇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帳號,乙○○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IG(暱稱:「qp_5566」)傳送予黃逸鴻,黃逸鴻再以IG (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少年曾○瑜不疑有他,即於 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甲○○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 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得知入帳後,隨即以IG聯 絡朱敬薇並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 美雙美店」見面,朱敬薇旋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 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並在該超商外將前開提 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藉此製作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暱稱:「qp_5566」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向少年曾○瑜購買IPHONE 13手機,並匯款2萬元之事情。 3.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黃逸鴻:協助出售手機,若價格高於2萬元,可以多抽成等語。 4.坦承有傳送一個帳號給同案被告黃逸鴻,忘記帳號是多少,這個帳號是別人的等語。 5.無法提出寄貨證明以供查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少年曾○瑜IG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坦承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雙方以2萬元成交,並由少年曾○瑜提供台新銀行,供告訴人匯入價金2萬元之事實。 2.坦承黃逸鴻以IG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告訴人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乙○○告知其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抽成等語。 2.被告乙○○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及所附朱敬薇指認筆錄 1.IG(暱稱:「qp_5566」)之人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故以IG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2.IG(暱稱:「qp_5566」)之人與伊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 3.朱敬薇指認,前開在超商外收取其現金2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6 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乙○○以暱稱「qp_5566」與黃逸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 1.黃逸鴻在IG中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手機欲取消購買,並請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實際上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卻仍與黃逸鴻對話時回答「這部分我跟他說手機退回就退款」等語之不實訊息。 2.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真的不懂,到底還要扯到哪裡去,簡單的把我的錢退回來,很困難?」被告則實問虛答。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提供伊的中國信託帳戶給黃逸鴻匯款2萬元,但帳戶一直 都沒有收到款項、通訊行的劉姓男子跟伊說有出貨,並傳收 據給伊,就代表說有出貨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逸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IG(暱稱:「qp_55 66」)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IG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又據另 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其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於上開時、地,至彰化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所 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附卷可 稽,再衡諸上開卷附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當時去有提供一組帳號給同案被告 黃逸鴻,當時黃逸鴻向我表示說他朋友要買IPHONE13,帳號 忘記了,出貨是由通訊行出貨,但是通訊行沒有出貨,是一 位劉姓男子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表示:當時是一位姓劉的 通訊行人員跟伊說有出貨,並且傳了收據給伊;復又表示: 他有無出貨伊不知道,他有給伊收據,有收據就代表有出貨 ;然後又表示:伊原本已經到7-11彰化和美德美門市用IBON 將手機寄到苗栗,但是因為沒有收到錢,因此又去7-11取消 寄出將手機領回等語,則針對究竟有無出貨(IPHONE13)予 告訴人此一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且與邏輯不符,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委請員警製作證人朱 敬薇之指認筆錄,證人朱敬薇記憶清晰且明確指出IG(暱稱 :「qp_5566」)之人與其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其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 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 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該人即為被告等情,有 前開竹南分局函文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前往收取該2萬元 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提 供證人朱敬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黃逸鴻 ,再由黃逸鴻轉知少年曾○瑜,待少年曾○瑜將告訴人匯入其 台新銀行之2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於上開期日與證人朱敬薇相約前往彰化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 為真,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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