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秀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誠義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吳東川」(由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余
康豪、陳英杰、林勁亘、林雨利、盧正焜、吳榮志(下稱余
康豪等6人),致余康豪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余康豪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康豪
、林勁亘、林雨利、盧正焜、吳榮志、證人即被害人陳英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用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仍
為5年以下(1月以上)。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無從適
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⑷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余康豪等6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余康豪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康豪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康豪等6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余康豪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余康豪等6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余康豪等
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余康豪等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余康豪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7日2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與余康豪聊天,並稱:可一起投資網拍網站Home Mall云云,致余康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1萬8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被害人 陳英杰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英杰聊天,並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但陳英杰之卡號及帳號不同,所以被凍結,需要轉帳才可以解凍云云,致陳英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 林勁亘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2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吾聊瀏覽器」暱稱「陳雅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FPmarkets客服」與林勁亘聊天,並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FPMARKET)註冊投資云云,致林勁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3,000元 LIM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9月6日22時9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林雨利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紫函」、通訊軟體line與林雨利聊天,並稱:可操作tick mill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雨利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9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盧正焜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日1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佩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外匯6號客服」與盧正焜聯繫,並稱:可操作外匯網站投資云云,致盧正焜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吳榮志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言」與吳榮志聯繫,並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網站「DBG盾博」云云,致吳榮志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0分許 9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9月8日22時5分許 4萬8,000元
KSDM-113-金簡-67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