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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因 相對人保證會親力親為照顧關係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乙○○,故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事後卻因出海在外工作,將關係人交由其父母照顧 ,根本未依離婚協議之內容照顧關係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於 112年春節前即與相對人約定好,要將關係人帶回聲請人家 中過春節3天,不料當聲請人抵達臺東後,卻在關係人家門 口遭相對人父母辱罵,並拒絕聲請人之探視。  ㈢又相對人長期有酗酒之習慣,酒後皆會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 ,且相對人之父母本身患有糖尿病,需長期就醫,並無力照 顧關係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往臺東探視關係人 時,即發現關係人前往延平鄉布農部落擔任導覽工作,小小 年紀之關係人必須出外表演,令聲請人相當難過,現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關係人感情良好,又 有家屬從旁協助,將關係人設籍於高雄市為其最佳利益,為 此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93頁)。並聲明: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從2至7歲皆由相對人照顧,並 已習慣鄉下生活,相對人父母、兄長及大嫂均能一同照顧關 係人,且相對人目前身體健康,並無長期酗酒,亦未對關係 人言語暴力,經濟能力亦足以扶養關係人,聲請人只要在合 理範圍內,不影響關係人正常作息皆可會面交往等語(見本 院卷第73、207、208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準此,有關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苟當事人間就該事項前已經 達成協議,或已經法院酌(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本於當事 人意思自治原則及對法院裁判確定效力之尊重,雙方自應受 該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 改)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惟無 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關 係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對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離 婚協議書、兩造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37-39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父母辱罵、拒絕其探視關係人、相對人 長期酗酒及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等情,固據聲請人提供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等為證,聲請人並於上開截圖上記 載相對人之家人阻擋、無法與關係人視訊等情,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多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大嫂討論何時方便探視關 係人,雖相對人之大嫂曾轉述相對人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難以僅憑上開對話之內容釐清雙方談話之 脈絡為何,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之間的溝通有 點問題,有時候她會跟我大嫂說她要帶孩子出去,我那時候 有說是否可以等孩子活動結束後再約時間,但孩子活動結束 後她又沒有再打電話。有時候是她先約好時間,但卻又沒有 來。我之前是有封鎖聲請人,但現在是沒有封鎖的狀態,我 們現在用MESSEN甲ER聯絡。今年過年她也有聯繫說要帶孩子 去高雄,我也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應可認兩 造間現已能針對關係人之會面交往進行順暢之溝通與討論。  ㈢又上開光碟內所存之影片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0.176 554.mp4」、「000000000.317567.mp4」、「000000000.375 304.mp4」及「000000000.432374.mp4」之影像模糊且多為 全黑之畫面,僅能聽見人聲,然並無法辨認係何人之聲音、 於何地、何時所錄製之影像;檔名為「000000000.485740.m p4」及「000000000.545415.mp4」之影像僅見1名未露臉之 男子與1名幼女出現於畫面中,該未露臉之男子與該幼女有 拉扯之行為,及該幼女哭泣之反應;檔名為「000000000.60 6109.mp4」之影像僅見1名男子背對鏡頭,及1名幼女於畫面 中哭泣;檔名為「000000000.686829.mp4」之影像畫面多為 柏油地板(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光碟)。本院另於113年12 月9日以東院節家圓家親聲67字第1130020100號函,請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書狀具體說明相對人長期酗酒、對 關係人言語暴力及關係人出外表演等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然未獲聲請人回覆,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本院自難以判斷聲請人提供上開影像畫面係欲證明何事,更 無法逕憑上開影像內容,認定相對人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 致嚴重傷害關係人身心發展及教育學習之情事。  ㈣再本件分別經財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及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27、128、142頁):  ⒈關係人現就讀桃源國小一年級,平常由相對人之母準備三餐 、帶其就醫、準備衣物鞋襪、盥洗及送關係人上學,晚上並 與相對人之母一同入睡。平常係由關係人之伯父教導關係人 學校功課,假日則由相對人教導;關係人喜歡跟著其伯母一 起至布農部落,可以跟很多人一起玩、一起學習及跳舞,關 係人還有跟著布農部落一起到日本表演。  ⒉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存款16,000元 ,無負債,現與其父母同住,可以提供關係人穩定之居住環 境,且關係人之伯父、伯父及相對人之親友均居住於住家附 近,亦能協助相對人照顧關係人,評估相對人親屬資源及親 職執行狀況佳。  ⒊關係人自出生後至1歲時由聲請人全職照顧,關係人1歲後則 由相對人之父母全職照顧,相對人雖於高雄就業,惟假日或 國定假日皆會從高雄返回臺東探視關係人,平日亦會以視訊 與關係人聊天,評估相對親職時間尚可。  ⒋觀察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自然、持正向關係,並受到良好之 照顧,相對人擔任關係人親權人,並無不適之處。  ⒌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現獨自租屋,然經濟開銷龐大,現無 存款;另聲請人居住環境為管理大樓,空間明亮通風,部分 環境堆放雜物或聲請人衣物,現環境尚未規劃兒少未來空間 。  ⒍聲請人表述過往關係人皆由相對人之母扶養照顧,對於關係 人性格、身心狀況、疾病照顧,僅有部分了解,現照顧由相 對人之母協助關係人生活庶務,顯示聲請人親職功能尚可。  ⒎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互動良好,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會進行 通訊聯繫,未來聲請人之母會協助照顧關係人,其支持功能 尚可。  ⒏因關係人未與聲請人同住,無法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情感依 附及其意願等語。  ㈤而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誰住在一起? )阿公、阿嬤、爸爸。」、「(問:平常怎麼上學、放學? )上學自己走路,下課有路隊會陪我走路回家。」、「(問 :聯絡簿給誰簽名?)阿嬤,爸爸也會簽。」、「(問:爸 爸平常在家的時間多嗎?)從禮拜五到禮拜天。禮拜一到四 爸爸是在外面工作。」、「(問:這個寒假會參加活動或是 待在家裡?)在布農部落玩。」、「(問:在家裡或學校有 沒有碰到讓你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 :先前是不是有去日本表演?)有,上一次的二月。因為布 農部落叫我們一起去表演,表演日本的歌、跳我們的舞。我 喜歡去日本表演,我很開心。」、「(問:平常會跟伯母一 起去布農部落嗎?)對,去那邊跳舞,還有一些同學會跟我 一起玩,我也喜歡跟伯母去布農部落。」、「(問:有和媽 媽固定見面跟聯絡嗎?)偶爾,上一次也有跟媽媽見面,上 次調解完有去找媽媽。」、「(問:最近一次跟媽媽見面是 什麼時候?)就是上次調解完那次,之後就沒有。就是12月 跟媽媽去高雄,住在媽媽高雄家,我們有去找奶奶跟玩史萊 姆,那次我也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㈥參酌上開㈣㈤所載之事證,應可認兩造均有正當之親權意願與 動機,且兩造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 上,均各有千秋,也足以提供關係人對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 ,從中均不足以論斷某一方有絕對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關係 人權利義務之情事。惟考量本件為就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狀態改定之聲請,其首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對關係人有否不利之 情事,而非兩造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衡酌對於關係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前業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是本院認除非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或目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狀態不利於關係人,本院始得出於公益之考 量為親權之改定。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堅定之理由,足認相 對人確有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另承 上開所述,相對人目前既無何疏於保護教養關係人或其他對 關係人身心不利之情事,因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 元。又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 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7-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前已知原告有飲酒習性,然被告嫌棄 原告酒臭、打呼,多次將原告鎖在門外,不讓原告進房入睡 ,並經常因觀念不合而發生爭吵。又兩造於112年3、4月間 分居至今,約已分居1年6月,分房睡則長達10年以上。且被 告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已構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折磨 ,本件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3、93、127、105、131、132、147頁)。 二、被告答辯要旨:兩造並無觀念不合,係原告自112年5月起無 故離家及不接電話,兩造才因原告離家原因發生爭吵,原告 並將被告之電話及通訊軟體封鎖。又被告係為避免原告身上 之酒氣、說話聲音影響未成年子女入睡,始有鎖門行為,若 原告未飲酒時則不會鎖門。另原告並無與被告協議分居,僅 是原告無故離家,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與原告之母同住 ,並會至原告工作場所送餐及衣服,並帶子女去找原告,也 常常讓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勸原告返家, 以上均非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兩造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共同撫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29、106、132、147頁)。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苡希、 鄭苡岑。  ⒉兩造於102年起至112年5月間,因原告飲酒,被告會將房門鎖 起,不讓原告進房同睡,兩造每月分房達20天。  ⒊兩造於112年5月起未同住至今。  ⒋被告於112年5月9、10、13、15、16日,同年6月1日、5日撥 打電話給原告,於112年6月14傳送訊息給原告。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6頁):   原告主張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一   事,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 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 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 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參酌前揭三㈡⒉、⒊不爭執事實,應可認兩造分房確係因被告鎖 住房門,致使原告無法進房同睡,故兩造事實上已處於長期 分居之狀態,並於112年5月起正式分居,至今已達1年8月。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單於112年5月10日即撥打95通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6、37頁),雖被告辯稱:打電話騷擾不是在原告講離婚後 ,是因為他不回家,我去工作地方找他,我沒有打電話騷擾 ,是因為他一直故意不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觀諸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係從8時3分至19時11分 ,此應係原告之上班時間,依常理判斷,於上班時間撥打電 話予他人,如未獲回應,應會知悉對方業務繁忙、分身乏術 ,故無暇接通電話,應待午休時間或下班後,再為聯絡即可 ,然被告卻反此道而行,一未獲原告回應,即馬上撥打下通 電話。且除該日之外,被告於同年月9、13、15、16日,及 同年6月1日、5日均各撥打20通以上電話予原告(見前揭三㈡ ⒋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35-40所附之通聯紀錄),縱認被 告之本意係詢問原告離家之原因,然上開通話之頻率應已超 過常人可忍受之範圍,堪認已對原告造成騷擾。  ㈤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因長年 分房而睡,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致兩造情感日趨薄弱, 已使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兩造更於112年5月起開始分居, 缺乏任何之情感交流,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 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從而, 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原告,應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等語, 惟其除以上開騷擾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外,並於本院審理 自陳其自112年8月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見本院卷第135頁) ,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縱認兩造 分居之起因係原告離家所致,被告亦未能以適當之方式挽回 婚姻,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實已蕩 然無存,且於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仍相互指責,認婚姻不 能維持之責任係歸屬對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 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1

TTDV-113-婚-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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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查兩造離婚後數年來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力照 顧扶養,然因聲請人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等,又因體重過重經醫師建議進行縮胃手術, 卻致身體狀況異常,經常血糖偏低造成頭暈、身體無力 ,去年尚能從事外送餐食工作維生,今年則全然無法工 作,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應屬不利益,茲因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應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 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故,對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已力有 未逮,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已有變更,兩造原就 子女監護權之協議,應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又無從與相 對人聯繫變更,為此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以維未成 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次查訪視報告雖載「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養 衛教,調整不良飲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能 ,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事 ,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脫出父母責任之虞,…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 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 …」等語;惟查聲請人身體健康惡化,罹患有病態性肥 胖、糖尿病、高血脂症、嚴重脂肪肝等疾病,聲請人之 疾病為既成之病狀,已難痊癒改善,僅能維持現況而不 繼續惡化,且後遺症頭暈、身體無力、無法久站,經醫 師診斷治療未見改善,顯非訪視報告所謂遵從營養衛教 ,調整不良飲食習慣,即能獲得改善及恢復,訪視報告 内容全無任何醫學憑證,顯然無據,藉此推論聲請人欲 轉移親權出脫父母責任,顯不足採;按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而綜 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身體健康,顯有 較強工作能力賺取薪資扶養子女,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為正常工作謀生,無法扶養子女,顯不利益於 未成年子女甲○○,則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本件應有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檐,改 由相對人任之之必要。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三、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聲請人罹患肥胖、 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經常 血糖過低致頭暈、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監護甲○○,故兩造原協議甲○○由聲請人監護,不利於甲○○ 云云,惟查: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 本質所由生,屬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予扶養,故縱使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亦不得 據以為拒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正當理由,況相對人 對於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應得減輕聲請人扶養子女之 經濟壓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改定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 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監護 未成年長女甲○○已力有未逮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所罹患之疾病多係一般 常見之慢性病,罹患該些病症非必不能監護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病已達無法行使子女親權之 程度,是聲請人因此不願行使子女親權,亦無理由。  (三)再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所得建議為:「聲請人自認健康、經濟狀況不允 許且無其他家庭支持資源,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 顧條件心餘力絀,且已無法管教未成年人之問題行為, 無力承擔親權責任,惟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 養衛教,調整不良飮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 能,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 事,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出脫父母責任之虞,且未見聲請人有協助未成年人 與相對人建立聯繫、互動之積極作為,亦未設想親權轉 移後各種生活變動適應之協助規劃。依聲請人所述,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之處理多採取消極因應態度, 亦少有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 化,缺乏修正、調整的動機,無論訴訟結果為何,聲請 人皆應學習符合未成年人年齡、發展的相處、溝通及正 向管教增能等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之健康議題有無適 當醫療資源介入可達到改善的可能應諮詢醫療專業意見 ,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 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等語(詳見調解卷第80 頁),足認聲請人實係因認難以管教未成年長女甲○○, 而欲將甲○○推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所陳其身體健康狀 況及資力不佳云云,均僅係聲請人欲卸責之藉口而已。  (四)復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長女甲○○之扶 養費,且自甲○○近一歲起迄今與甲○○毫無來往互動等語 ,又依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 報告所示,甲○○向社工表示其對相對人之長相沒印象等 語,是顯然甲○○與相對人親子感情疏離,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實難認有利於甲○○。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其不適任未成年長女 甲○○之親權人之理由並非可採,且若由相對人行使甲○○ 之親權,對於甲○○並非有利,是兩造協議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無不利於甲○○情事,聲 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張舒雲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舒雲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 料、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張舒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甲○○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 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張 舒雲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張舒雲之原諒及其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審 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張舒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 稱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甲○○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 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舒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舒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 張舒雲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張舒雲,使張舒雲 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出言辱罵張舒雲,而以前開方式對張舒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2 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甲○○未向其道歉,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對 甲○○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害甲○○ 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甲○○離開宋屋派 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甲○○於同日 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停放機 車後,便下車對甲○○恫稱:「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 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 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 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 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 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 、「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 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 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 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乙○○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乙○○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 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曾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曾偉修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 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 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曾 偉修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曾偉修,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 告訴人曾偉修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及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 審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稱 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曾偉修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乙○○ 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乙○○,使乙○○受有左手肘 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 辱罵乙○○,而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曾偉修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 2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曾偉修未向其道歉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 ,對曾偉修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 害曾偉修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曾偉修 離開宋屋派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路尾隨曾偉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曾偉修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 巷38弄口停放機車後,便下車對曾偉修恫稱:「你這樣打我 把我打趴!」、「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 !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 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 !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 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 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 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 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 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偉修,令曾偉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偉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曾偉修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 日協議離婚。惟當初係因兩造之子林○○發生車禍,被告向原 告表示若係單親身分較容易取得補助,原告不疑有他才簽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然該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丁○○及丙○○(原名莊國瑋),原告均不認識,係被告自 行覓得該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丁○○及丙○○於兩造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也從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 ,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否認丁○○及丙○○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離婚當天,原告先載被告至丙○○工作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說明離婚緣由後,由丙○○先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前往丁○○住處(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由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丁○○及丙○○有見面,且其二人均已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及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 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判決確認,當可除去 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 上記載之證人為「丁○○」及「莊○○」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19及71頁),堪以認定。  ㈢兩造112年3月20日之離婚登記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 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 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原告嗎?)不認 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被告是否曾經請妳幫 她簽署離婚協議書?】是的。」、「(上面名字是妳簽名嗎 ?過程?)是的,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能幫她簽名,我說為 什麼要離婚,她說個性不合,她要來的那天有打電話跟我說 ,等一下到的時候會打給我,後來她打給我的時候我出去, 她們開車到我住家的外面,我就問被告說旁邊那個是妳老公 喔,她說對阿,我問被告說妳們真的要離婚喔?她說對,我 就幫她們簽名。她電話有說她老公會帶她來。」、「(妳有 問被告的老公是否要離婚嗎?)我是跟被告說,妳真的要跟 妳老公離婚嗎?她們兩個就點頭。」、「(妳有跟她老公講 話嗎?)沒有,因為我跟她老公不認識。」、「【(提示卷附 離婚協議書)妳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嗎?】 我簽名的時候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 人的簽名也簽好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 為時間隔滿久了)。」、「(事後有無跟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嗎 ?)沒有。」、「(當天被告跟原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否記 得?)白色的轎車,廠牌沒有特別看,是四門的一般轎車。 」、「(妳看到所謂被告的老公,他所處的位置在哪?)原告 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整個過程他們兩個都沒有 下車。」、「(他們一直坐在車內?)是的,是我靠到副駕駛 座的車窗那邊。」、「(妳也不認識原告,妳如何確認坐在 被告旁邊的是她的老公?)因為我問她們確實要離婚嗎,她 們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證人丙○○證稱 「(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提示卷附離婚協議 書)上面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及過程為何?】是的,那 時候還沒有更姓。當時是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要跟她老公 要離婚,我問她說是否確定,老公是否同意?被告說對,被 告跟她老公開車載被告到我的店裡,我就過去車子那邊,詢 問被告說旁邊那位是她老公嗎?被告說對,我問她們是否要 離婚,她們兩個都說對,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簽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手寫部分 為何?】我簽名的時候,雙方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 另一位證人也簽名了,我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 記得當天被告跟她老公是如何前往你店面?)開車過去,我 記得是銀色的車子,廠牌、型號不記得,也不記得車型。」 、「(有無直接向坐在被告旁邊的人確認身分嗎?或直接向 其確認離婚真意?)雖然是詢問被告,但她老公也有回答我 ,我有看一下她老公。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稍微聊一下,我 才問一下旁邊是妳老公嗎?問的時候我也同時向她老公,她 老公有口頭上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足徵證人丁○○及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既不認識原 告,於簽名見證之際,亦未核對確認彼時與被告同往之人, 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即原告,遑論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離 婚之真意。又被告雖辯稱離婚當天係由原告先載其至證人丙 ○○工作地點,再前往丁○○住處,由證人丙○○、丁○○先後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嗣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 所人員面前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及349 頁)。然此與證人丁○○證稱其簽名見證的時候,手寫的部分 都已經寫好,包含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即丙○○)的簽名也簽好 了(後改稱另一位證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隔滿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丙○○證稱其簽名見證時,兩 造都完成簽名,資料都留好了,另一位證人(即丁○○)也簽名 了,其應該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 迥不相牟。是證人丁○○、丙○○上開所為證述是否真實,殊值 懷疑。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係於證人丙○○、丁○○ 簽名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在戶政事務所人員面前簽名並 辦理離婚登記,則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 時,俱無兩造之簽名,衡情證人丁○○、丙○○如何能夠確認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⒊綜上,證人丙○○、丁○○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然其二 人於事前既不認識原告,於簽名之際復未核對確認與被告同 往之人是否確為其配偶即原告,且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既 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12年3月20日協 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兩造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 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9

TTDV-113-婚-27-20250109-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與伊 母即訴外人莊○○ 同住,並於92年12月4日在榮總醫院附近開 設「冠味賞」鴨肉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 ,上訴人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嗣因莊○○ 對於上訴人由 店內員工姚○○接送上下班感到不妥,而與上訴人摩擦日增, 終至無法相處,上訴人要求伊遷離原有住所,兩造乃向友人 曾○志承租位於海專附近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但 因上訴人與姚○○間男女關係傳言日盛,姚○○乃提議兩造辦理 假離婚以止爭議,並於100年4月13日偕上訴人約同願任離婚 證人之尤○緯、閈○香(下稱尤○緯2人)在兩造尚未簽名之空 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再將之交由伊簽名 ,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尤○緯2人簽名時伊尚未簽名,亦未與伊探詢真意,該離 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繼續同住於系爭租屋處 ,嗣則同住於所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 處)。然伊於上訴人在105年間產下1子起疑而檢驗該子與上 訴人於102年間所生長女之DNA,發現該二名子女均非伊所出 ,上訴人亦對伊坦承與姚○○通姦之事實,嗣又於108年間產 下1子,伊乃要求分配財產,上訴人拒絕後,竟將伊所有之 「冠味賞」商標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冠味賞榮總店(下 稱榮總店)址之承租人、被保險人為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自己,兩造乃發生冷戰,伊並於109年8月遷出系爭住處,另 租屋居住,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姚○○生下3名子女 ,兩造又已互不關心,顯然已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伊自得訴 請離婚。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二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下同)40,903,542元,伊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 ,451,77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 婚。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 未曾從中協調或予勸慰,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於榮總店內 協議離婚,斯時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在場,並由在店門口 經營檳榔攤之尤○緯及其友人閈○香為離婚證人,簽名於系爭 協議書上。伊離婚後即返回嘉義老家,更為履行離婚協議書 上承諾給付之500萬元,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王城 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戶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 姚○○於伊離婚後常至嘉義傾聽伊之心聲並予鼓勵,雙方方開 始交往,並購買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伊產下長女時為姚○○陪 伴在側,姚○○並在臉書公開打卡,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 ,被上訴人應是見伊離婚後與姚○○經營、拓展冠味賞分店, 事業蒸蒸日上,意在索取金錢方提起本訴。若認伊與被上訴 人並非假離婚,伊同意離婚,但伊前下注六合彩,2次各取 得彩金750萬元,又參與賽鴿賭注獲得彩金8,895,592元,均 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0年4月離婚起,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未有分擔家 務或任何教養子女之付出,對伊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如許 被上訴人分配額,有悖於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  ㈡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  ㈢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 分別育有子女A○○、B○○、C○○。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尤○緯等2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尤○緯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離婚 真意,該離婚無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斯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證人為尤○緯等2人,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然尤○緯等2人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 證稱:姚○○斯時向其等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莊○○ 會打壓為難 上訴人,請求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辦理假離婚,如 此莊○○ 如果再到店裡來,即無理由欺負上訴人,也不會讓 上訴人在員工面前沒有面子。又姚○○交予其等簽名之際,系 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且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憑(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證人尤○緯並於111年11月2 日在原審證稱:當天其下班後,上訴人剛好收攤,姚○○、上 訴人邀約其與閈○香至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招待其等喝咖啡 ,期間姚○○表示莊○○會至店內鬧、為難上訴人,因此想到可 以寫離婚證書,以此阻止莊○○ 再至店內鬧,其認為該方法 可以解決問題,乃與閈○香答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簽名時 系爭協議書為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證人閈○ 香則於同日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在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所簽,當 時在場者除自己外,尚有尤○緯、上訴人,至於姚○○有無在 場其已無記憶,上訴人係以辦理假離婚,使莊○○ 不要再到 店內找麻煩為由,請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簽名時該 書面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以證人尤○緯 等2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尚無故 為偏頗證詞之虞,而尤○緯於作證後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 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在上訴人指謫其證述與事實出入甚大 時,回應:「小燕,你也不用想那麼多,好好過你自己的日 子,畢竟過去的已經過去了也回不來,你有時候你也要替陳 先生的立場想一下,他當事人他也是相當難過也很不好受, 畢竟大家都不希望是這種結局」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顯未承認自己證述不實;又 尤○緯於102年11月4日在姚○○於臉書發佈上訴人產女之頁面 下留言恭喜(原審卷㈠第203頁),非無可能只是就上訴人產 女表達賀喜之意,難據此認尤○緯知悉兩造離婚為真,自難 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衡證人尤○緯等2人於偵查、原審作證 之際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已逾9、11年,就簽訂時間、 系爭協議書出處等諸多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有出入,然以其 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被上訴人在場與否、簽訂時系 爭協議書記載狀況等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 尤○緯等2人係因兩造欲為假離婚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未 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其等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姚○○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離婚協議合致後,其經上訴 人要求於前1、2天告知尤○緯等2人,請其等於100年4月12日 下午攜帶印章過來簽名,當日尤○緯等2人經其通知至榮總店 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協議書取出,尤○緯等2人、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序簽章後,上訴人方詢問被上訴人有什麼條件,被 上訴人回以隨便,上訴人即填載內容,當時在場者為尤○緯 等2人、兩造及其自己,又尤○緯等2人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 意等語(原審卷㈣第91至107頁);證人即曾至榮總店施作天 花板工程之丙○○於本院證述:其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當 日下午2時至6、7時店內沒有營業,在場者有兩造、姚大哥 、1名男性員工、隔壁販售檳榔之女性、1名其不認識之男性 及其所帶師傅,其於施作過程經過兩造等人討論處時,因好 奇看到而知悉渠等在簽離婚協議書,姚大哥經其詢問亦告知 是在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2頁);證人即姚 ○○之胞弟甲○○則證述:丙○○施作榮總店天花板時店內仍有營 業,兩造、員工、天花板施工者、客人等都在場,其因整理 東西時有走至姚○○處觀看,而知悉兩造、姚○○及2名女性在 客人用餐區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惟 姚○○為上訴人現登記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父親, 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甲○○又為姚○○之胞弟,其等本 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尤○緯等2人相左,甲○○ 證述之現場情況復與丙○○不同,且丙○○證稱在場只有2名女 性,然尤○緯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女性,是上開姚○○等3人證 述內容非可採信,難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兩造與尤○緯等2人共 同於榮總店簽訂系爭協議書,尤○緯等2人已有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  ⒊綜上,尤○緯等2人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協議離婚乃欠缺2名 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昆義,以證明兩造為真離婚,惟依前所述,兩造假離婚目 的乃是為矇騙莊○○ ,莊○○ 縱有因兩造離婚致電蔡昆義指謫 上訴人及其父母,並索還聘金、金飾,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離 婚真意,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 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 、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分別生育子女蔡宜樺、蔡杰 叡、蔡昊宇,且被上訴人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與上訴人同居 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1頁、㈣第47頁),則 上訴人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誕下子女,被上訴人嗣復已與 之分居迄今至少4年,兩造現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婚姻生活 ,感情疏離,上訴人又陳明同意離婚(原審卷㈡第417頁),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固抗辯伊前 下注六合彩、參與賽鴿賭注所取得之彩金,均屬無償取得, 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 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 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下注六合彩及參與賽鴿賭注雖是 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其剩餘財產即為53,669,638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剩餘財產為12,766,0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903 ,5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 20,451,771元(計算式:40,903,541元÷2=20,451,7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養育子女,應調整 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如係假離婚,應無任由姚○○與其等同住之 理,惟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而業與姚○○另組家庭 ,其任由被上訴人與其等同住,亦非與常情相合,基此難據 3人同住情況認定兩造離婚有無真意。又尤○緯等2人乃係因 兩造欲假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離婚登記時顯無 離婚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與被上訴人離婚乃遷回嘉義, 嗣另覓得系爭住處與姚○○同住,被上訴人僅係至該處借住一 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曾○志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其好友,當時 兩造因為上訴人與莊○○婆媳關係不好,遭莊○○趕出原住處後 ,本住在旅社或汽車旅館,經其詢問後由上訴人約在98或99 年與其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屋處3樓,而其自己在1樓販售 麵、粥,印象中上訴人並未遷回娘家居住過,但其賣屋前半 年沒有繼續於1樓做生意,該段期間其不知情,其未做生意 期間,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樓空間,嗣其於101年左右賣掉 房屋,兩造知悉其要出售房屋,就自行在高鐵附近購買房屋 後搬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7至207頁)。以曾○志為兩造系爭 租屋處之房東,對於兩造承租居住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 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原審卷㈣第453頁)僅足認系爭租 屋處於98年9月時未曾經營餐廳,無法逕認兩造承租時間即9 8、99年間至101年左右,系爭租屋處均未曾販售麵、粥,而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屋處1樓有時候會放置其生產器具,與 曾○志所證其未經營生意時有將1樓空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相符,是應難憑上開街景圖、被上訴人陳述即認曾○志曾於 系爭租屋處1樓經營生意之證述不實,況曾○志與兩造同為朋 友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 證述內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提 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原審卷㈣第455頁),抗辯曾○ 志出售房屋時間為100年8月,然系爭租屋處乃是於101年8月 22日以在同月13日買賣而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㈣第471至481頁 ),則曾○志應約在101年2月間始未在系爭租屋處1樓做生意 ,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系爭租屋處 ,嗣方遷至系爭住處。  ⑶證人姚○○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回嘉義,半年後 於101年初回高雄,住在系爭租屋處,嗣其與上訴人先入住 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方至系爭住處居住,其與上 訴人同住一間,被上訴人睡客房,於108年間遷出等語(原 審卷㈣第99、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義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與其同住8個月,又其於102年上訴人 長女出生前幾天至系爭住處居住,以協助上訴人照顧長女, 當時被上訴人也住在該處,姚○○與上訴人睡同一間,被上訴 人自己睡一間等語(原審卷㈤第41至45頁),證人即上訴人 胞姐蔡○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住一段時間等 語(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惟姚○明、蔡○義、蔡○君均為 上訴人之至親,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又 與曾慶志相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懷有長女產檢時由姚○○提供產檢所需驗血報告,姚○○ 並於臉書打卡表示與其在醫院待產,生產後並予公告接受親 友祝福,嗣又將與女兒合照作為臉書帳號封面,而姚○○之胞 妹亦曾在臉書自稱為A○○之姑姑,固有血液檢驗報告、臉書 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307、203至207頁、㈣第301頁),惟被 上訴人既未陪同上訴人產檢,應難知悉係由姚○○提供驗血報 告,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之習慣,難 以姚○○及其妹於臉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長女非其 所出,且無爭執。又被上訴人若本未懷疑子女非其所出,其 是否有注意及新生兒血型,甚且知悉上訴人之血型,即非無 疑,且上訴人所生子女與姚○○長相是否相似,見仁見智,亦 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原審卷㈡199至 217頁、㈣第303頁),即認被上訴人早由長相相似程度、血 型,知悉子女非其所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子女非其 所出前,其子女即由姚○○在家中、店內帶進帶出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應難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姚○○係於108年間方認 領其所生長女、長男(原審卷㈣第81頁),上訴人若無須遮 掩與姚○○誕下子女,何以姚○○未於子女出生後即為認領。另 上訴人所提博愛蕙馨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為105年6 月8日所簽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其據此主張102年 間產下長女時被上訴人未陪同而係姚○○陪同,方由姚○○於相 關同意書簽名云云,尚非可採,是難以上開證據認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早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  ⑸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5日早晨告知被上訴人凌晨掛急診,並 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告知被上訴人因病當日無法上班,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然此 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掛急診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左右 ,而其在前揭時間因病不欲上班時,被上訴人已在工作中, 因此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行蹤及境況,是上開對話內 容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斯時並未同住。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10 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並有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37 頁),且上訴人亦有於108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 上訴人代其繳納房租事宜,然同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傳送「今 天不回家ok」、「晚奴」、「在睡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質疑其不可能這麼早睡,上訴人並曾在108年6月25日 傳送:「我最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愛理我,回家也不跟我講 話,不要這樣」等語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3日質疑上訴人兩造間現在是何關係時,回以「家人」, 復在109年1月14日傳送:「從來沒有想過你會開口閉口都事 前,也從來沒想過你會變成這樣,大家生活20幾年」,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19、323 、427頁),足徵兩造於登記離婚,甚且105年間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所生子女均非其所出後,仍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事 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回家,即不會告知、徵詢上訴人之意見 ,且上訴人亦不會於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家人 ,並指摘其回家不與之對話之情。  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後仍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住處,然其應無義務與上訴人共同撫育 非其所出之子女,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誕 下子女,並予以撫育,實有礙於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自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  ⑺綜上,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自承遷出系爭住 處之109年7月(原審卷㈣第47頁),則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間相距甚短,且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 子女之義務,應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累積、賽鴿及六合彩獎金 ,沒有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且其早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 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都身無分文,是以其烹煮鴨 肉技術,由上訴人管理錢財,方累積兩造現今財富,且系爭 協議書乃虛偽填載,並未實際履行。而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0年4月間,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 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因購買該不動產而於103年5月間繳納頭期款61 5萬元,嗣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有 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查(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 )。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多,且 上訴人轉讓時,已繳頭期款金額業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115萬元,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是上 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 5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共同經營榮總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2年7月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受 益人欄載明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妻,而投保人壽保險,有三商 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原審卷㈣第3 97至404頁),並曾於108年4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 房租而代其繳納,復於109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光這個月你的保險就繳了兩張,9萬多,1月初就繳了一張 快4萬,你每次都說你連一毛錢也沒有花到,其實你的保險 繳了不少錢,而且好幾張保單,我只舉列這個月,光這個月 你拿了10萬,還有保單9萬多,房貸管理費7萬多,你的煙吃 飯錢就已經拿了快30萬」,有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305 頁、㈣第32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離婚後仍 然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財務係由上訴人管 理,上訴人方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對其財富累積沒有貢獻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縱曾 六合彩、賽鴿賭注中獎,亦是以婚姻期間兩造共同累積之財 富取得,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沒有貢獻。  ⑶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為經營冠味賞鴨肉飯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負 責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107頁)。而上訴人雖抗辯冠味賞其他分店都是姚○○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冠味賞各分店既是使 用同一商標,衡情應為相同之經營模式,且證人姚○○於原審 復證述被上訴人有教授其技術(原審卷㈣第111頁),並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5頁),足見冠味賞各分店仍是 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榮總店發跡而來,且係本於被上訴人烹 煮鴨肉之技術營業至明。又「冠味賞」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於109年6月1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商 標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而上訴人抗辯「冠味 賞」商標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說,應難採信,則冠味賞各店既使用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商標,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冠味賞各分店沒有貢獻,況上 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其胞弟班表如何安排,被上訴人乃回覆 「排在榮總就好」,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 05頁),若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未互相流通,且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只會將被上訴人之胞弟安排於其有參與 經營之榮總店,而不致詢問其上開問題,益徵上訴人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上訴 人以此為由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冠味賞各分店店長姚○珍、蘇○元 、姚○佩、王○升、陳○丞、鄭○澤,以證明各該分店之實際經 營者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蕭○翔,以證明姚○○會請 蕭○翔將鴨油運送至榮總店;聲請函詢斯美屠宰場,以證明 榮總店與他分店之鴨肉是分別叫貨,聯繫負責處理對象亦不 相同,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迄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對於上訴人財產增加及家庭貢獻程度。惟 被上訴人已自承未參與榮總店以外其他分店後續經營,且其 對於分店之貢獻重在技術、經營模式及提供商標使用,是依 前所述已足認定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是本院自 無必要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遷出系爭住處,並共同經營冠味賞,而被上訴人雖主 要負責榮總店,但其對其他分店非無貢獻,且上訴人撫育之 子女非被上訴人所出,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並無必要調 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1,771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16,926,040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28,725,900元 3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1,627元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8,046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070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279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2,058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0,02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2,119元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7,838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3,953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7,941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5,648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8,118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1,260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1,346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1,067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964元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233元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5,293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8,147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9,551元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518元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0,827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0,163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9,320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4,678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7,714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0,894元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6,771元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7,271元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7,354元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315元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1,821元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6,331元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1,261元 45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6,958元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7,452元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0,551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2,993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3,57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7,221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1,761元 5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1,165元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2,915元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849元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5,564元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2,676元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0,523元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6,029元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0,613元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0,929元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3,984元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1,067元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1,035元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6,927元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8,776元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350元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279元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109元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278元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3,457元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34元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00元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669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萬元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36,388元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元                               總計:80,826,74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 金額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0,917元 2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 6,166,190元             總計:27,157,107元 附表三: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同段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 20,063,435元 2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2,714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1,662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9,33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5,93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193元                               總計:21,056,272元 附表四: 編號 債務 金額 1 臺灣銀行貸款 8,290,175元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離婚後兩 造仍同住至000年0月,嗣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離家後即聯 繫不上,遍尋不著,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不聞不問,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益, 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丙○○、甲○○ 到庭均陳述:「伊不懂監護權的意思,現跟聲請人同住,在 甲○○國小一年級後就未見過相對人,亦無與相對人電話聯繫 ,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負擔,希望以後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 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甲○○,相 對人近乎失聯,未盡父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母,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兩造於000 年0月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被監護人們權利義務,而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失聯至今,遂現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 被監護人們;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教養觀不合及現相對人行 蹤不明,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亦不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就 學規劃、開戶等事務,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 親權,以利其打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宜;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每日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其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身體健 康狀況,並能提供休閒之育樂,亦有支持系統予以照顧之協 助,探視意願亦良善。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們受照 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字第000000 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 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 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253-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00,000元,均由聲請 人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下稱丁○○)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稱丙○○、 乙○○)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惟丁○○雖與相對 人離婚,相對人對丙○○、乙○○仍有扶養之義務,爰比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21,594元,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 0分之0,相對人每月即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0 ,000元。  ㈡再者,丁○○與相對人自離婚以來,相對人未再提供經濟上之 援助,亦未支付丙○○、乙○○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由丁○○獨自 負擔丙○○、乙○○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丁○○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離婚後即0 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其所 代墊丙○○、乙○○之扶養費用共計000,000元【計算式:20,98 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屏東 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人)×00(月)∕0=000,000(元) 】。  ㈢又觀諸丁○○與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 給女方」之記載,是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每月給付丁 ○○贍養費00,000元,惟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協 議內容而有給付之情事,自離婚後即0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 起本件聲請為止,未付之金額共計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0(月)=000,000(元)】等語,是丁○○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元及其法定 利息,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 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丁○○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丙○○、乙○○均由其單 獨行使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丁○○贍 養費每月00,000元,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且自000年0月00日 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丙○○、乙 ○○所需日常生活所有開銷概由丁○○單獨負擔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卷第00頁、第00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關於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⒉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乙○○之親權行使人,惟仍 為丙○○、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丙○○、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⒊經查,丁○○自陳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0,000至00,000元不 等,為○○○性質,名下僅有○○○○;相對人查無所得資料,名 下僅有○○○○,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丁○○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惟據丁○○ 陳稱:相對人係自行經營○○工程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丁○○之名義成立○○工程有限公司,亦均使用 丁○○之○○銀行帳戶作為每月收入轉帳之帳戶,足見相對人現 仍從事○○工程行之工作,登記負責人均由他人掛名,工程行 之收入亦均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或以領現金之方式,復觀該 ○○銀行帳戶之明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每月 至少約有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親筆書寫之切結書、○○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000頁至第000頁)。本院自得以丁○○ 與相對人每月所得收入定雙方之扶養能力及丙○○、乙○○之受 扶養程度,因認丁○○與相對人應依0:0之比例分擔丙○○、乙 ○○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丙○○、乙○○分別為00 歲、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 ,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丙○○、乙○○與家人同住,毋 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擔家中基本支 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斟酌上情,因認丙○○、乙○○ 月消費支出以每人每月各0萬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0元(00 ,000×0/0=00,000)。因此,丙○○、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丁○○代為受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 於每月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自離婚以來,並未分攤扶養之責,已如前述, 則丁○○獨力扶養丙○○、乙○○,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可採。又相對人應分攤每月扶養費 為00,000元,自000年0月離婚起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 止(計00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即為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人)×00(月)=000,000(元)】,故丁○○請 求相對人給付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  ⒉觀諸丁○○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一、茲因立書 人男方甲○○,女方丁○○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 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 件如後:…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給女方」等 語,而丁○○復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離婚起至000年0月 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均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 ,共計000,000元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為憑(見卷第0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丁○○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既係出於自願允諾按月給付丁○○贍養費,相對人自應 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卻未在000年0月00日離婚後依約給付, 從而丁○○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丁○○ 贍養費00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 日前給付丁○○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丁○○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 定期金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丁○○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未給付贍養費部分,兩造間並無就不當得利及給付贍養費 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或具體清償期,自應以經丁○○催告即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而相對人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聲請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00頁),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應 自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丁○○主張以離婚翌 日即000年0月00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可採,是丁○○聲請相 對人應給付000,000元(代墊扶養費000,000元+未給付贍養 費000,000元=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等各自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各給付其 等扶養費用每人00,000元,均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前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 丁○○依不當得利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及未給付贍養費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1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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