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朴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3月19日與被告簽 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 。訴外人林幸如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 月3日與被告簽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 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90年 12月25日附加「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丙保險契約),依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 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因心絞痛及急慢性腎衰竭多重病狀,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內科求診,醫師診斷須住院接受治療,原 告遂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共住院27日,依甲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1次住 院醫療保險金500元,共計54,500元(計算式:2,000×27+50 0×1)。依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 金3,000元及1次住院回診保險金750元,共計81,750元(計 算式:3,000×27+750×1),依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 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27日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 ,共計81,000元(計算式:2,000×27+1,000×27),以上共 計217,250元,被告依甲、乙、丙保險契約對原告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竟拒絕理賠,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上揭款項及 約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病名及入出院時 間,未有何須住院治療之相關記載或評估,難認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至多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入住該院之事實。依原告住 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呼吸平穩,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之心電 圖檢查報告為正常竇性心律,並無心絞痛之情形,原告雖患 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急慢性腎衰竭等宿疾,惟上揭 宿疾在住院期間並無發生急性症狀或嚴重併發症,且在住院 期間除接受相關檢查與口服藥物治療外,均未有積極或更進 一步之醫療行為,按一般醫療常規,相關檢查與口服藥僅需 門診即可,無須以住院方式為之。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 22日門診當日並無急性冠心症,同年月24日入院當日亦未經 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治療,故原告住院顯然非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況上開回覆意見表亦表示上述相關 檢查可以門診安排,亦徵原告病況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又原 告現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如真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理當於 鄰近醫院就醫,實無捨近求遠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必要, 與一般就醫常規有違。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心肌酵素升高及心肌血流灌 注掃描異常之情形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假設語氣),惟依臺 大醫院鑑定報告,急性心肌梗塞之合理住院天數為3-5日, 若根據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期間,同 因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出具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為合理之住院天數為7-10日,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10日住院等醫療保險金91,022元(其中本金81,250元), 是被告就原告逾此部分之17日住院,亦無再給付其住院等醫 療保險金之責,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7,250元顯屬無據等 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3月19日與被 告簽訂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林幸如以其為要 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乙保險契 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 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 8年11月26日、90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丙保險契約,依丙 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出院療養保 險金日額為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前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入住羅東聖母醫院,共住院27日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又縱有住院檢查、治療與觀察之必要,一般常規應在3-5日內已足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開期間住院是否有必要性?如有,則合理住院日數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1.甲、乙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丙保險 契約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25 、33頁)。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 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 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 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 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 ,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 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 之契約本旨。準此,甲、乙、丙保險契約關於「經醫師診斷 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 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 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 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 養保險金之義務。  3.經查,本院就「(一)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及111年8月22日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科就醫,是否均為例行性回診追蹤? 111 年8月22日門診當天醫師收治其入院之客觀評估依據為何? 有無客觀證據(請排除主訴,依客觀之理學檢查例如心電圖 、心肌灌注掃描等說明之)可證其111年8月22日門診當天有 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等相關急症而必須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 (二)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有無再經醫師面診確認須 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三)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至同年9 月19日出院間所受心臟相關檢查及結果為何? 相關檢查可否 於門診為之? 有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 痛等病症之情形? 若有,該症狀係於何時緩解而達可出院之 標準,若無,則何時可排除該病症之懷疑? (四)原告係於何 時日檢查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之情形? 當時之症狀、生命 徵象及風險等級各為何? 醫院是否有安排進一步侵入性檢查 或相關治療? (五)承上,按一般醫療常規,原告之急性冠心 症或心絞痛有無住院處置之必要? 能否以門診取代之? 又如 必須住院,則合理觀察天數為何?」等事項,囑託臺大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 依據病歷記載,110年8月23 日,原告因胸痛和頭暈,被帶至心臟科門診就診,轉至病房 住院治療。門診病摘無110年8月23日就診相關記載。非例行 性回診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原告至心臟科 門診就診,門診病歷記載因冠狀動脈疾病和慢性腎病變而安 排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依照出院病摘,原告因 胸痛數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進而安排住院。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於 門診當天有急性冠心症。(二)依據病歷記載,無法判斷111 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是否有再經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 治療。(三)說明如下(1)住院期間接受抽血檢查:心肌酵素 C KMB 異常。心電圖:呈現竇性心搏過慢。頸動脈:中度粥狀動 脈硬化。下肢動脈超音波:異常有狹窄。核醫鉈-201 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側壁心肌缺氧。心臟超音波:心臟收縮功能正常 ,舒張功能異常,輕微二尖瓣和三尖瓣逆流,輕微肺高壓。 24小時心電圖:輕微心房早期收縮。(2)上述相關檢查可以在 門診安排。(3)上述檢查中,原告之心肌酵素升高,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異常,為客觀證據證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 (4)依據病歷記載,並無明顯說明原告何時心絞痛緩解。(四 )心絞痛為冠心症之臨床表現,經查閱病歷,原告歷次住院 都有心絞痛的情況。另一方面,急性冠心症為急性疾病,包 含有ST波段升高之心肌梗塞、非ST波段上升之心肌梗塞以及 不穩定型心絞痛。(五)基本上若臨床醫師診斷有急性心肌梗 塞,病人需要接受住院治療,甚至於加護病房中觀察其臨床 症狀與檢驗數值變化,應該不能以門診取代之。住院後,依 照病情嚴重程度,住院天數不一,基本上需要3-5天的住院 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上。」,有臺大醫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8、425-426頁)。  4.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結合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因胸 痛數日於111年8月22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雖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但於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不確定有無經過醫師面診 ,於住院後接受抽血檢查,顯示心肌酵素CKMB異常,並於11 1年8月29日經檢測原告有心肌血流灌注掃描異常的情況,均 是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的客觀證據,然而病歷資料中未明確 記載原告的心絞痛何時緩解。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24日住院 起因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明確事實,而有住院之必要, 至於合理的住院期間為何,依急性心肌梗塞一般情況,基本 上需要3-5天的住院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 上。  5.雖依羅東聖母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治療,11 1年8月29日執行核子醫學掃描後,檢查顯示有重度心臟缺氧 ,惟考慮到原告腎功能不佳,若施行心導管治療需打顯影劑 ,會因而造成洗腎,故持續住院以藥物治療,出院依據為原 告症狀改善,行走距離增加;住院期間病人反覆發生心絞痛 症狀,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持平,故皆以藥物治療緩解;住院 期間除心絞痛症狀外,其他問題為腎功能不穩,持續以藥物 治療及抽血監測,直到近二次抽血結果穩定後,才予以出院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然審酌原告作成的檢查均可於當 日完成報告,住院中後期之治療規劃亦多為服用藥物、注射 胰島素、量血壓、例行性抽血、X光檢查,是否至原告出院 當日即111年9月19日均有住院之必要,即有疑義。況且原告 於111年9月1日醫師探視時,病況就有改善,且111年9月8日 記載原告經常外出(見本院卷第88、109頁),原告於住院中 後期雖偶有腎功能下降、因血壓問題反應頭暈等情形,另有 牙痛之症狀,但未見有心絞痛症狀的相關紀錄,有護理紀錄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134頁),而上開腎臟、血壓、牙痛病 症均可以門診代替,難認至111年9月19日原告均有繼續住院 的必要。又羅東聖母醫院函覆意旨雖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有 反覆發生心絞痛的症狀,但此部分事實並未具體記載於病歷 資料或護理紀錄單,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心絞痛症狀於何 時仍存在或已緩解。  6.考量羅東聖母醫院與原告之間存在醫病關係,而臺大醫院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其立於第三人地位所為的鑑定結果應屬客 觀公正,且臺大醫院的鑑定結果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 之情事,故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記載3-5天之合理住院期間 ,應符合急性冠心症及心絞痛住院的一般醫療常規。另依出 院病歷摘要,併發症之欄位記載「Nil」,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沒有發現併發症(見本院卷第414頁)。至於原告住院期 間雖有腎功能不穩定的情形,然並非因急性冠心症、心絞痛 所引起的併發症,亦無證據顯示其因腎功能問題而有住院觀 察的急迫性,尚無因此延長住院期間的必要。從而,本院參 酌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等事證, 佐以原告於住院前之門診主訴胸痛情形,住院後接受相關檢 查即發現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客觀事證,並審酌原告實 際恢復狀況,認定原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9月1日病 況改善之日止有住院之必要,合理住院日數應為9日,原告 主張逾此範圍之住院日數,因欠缺客觀證據為佐證,即難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  ㈢準此,原告得依甲、乙、丙保險契約請求的保險金為73,250 元(計算式:2,000×9+500×1+3,000×9+750×1+2,000×9+1,000 ×9=73,250)。被告既已依甲、乙、丙保險契約給付相當於 住院10日之保險金及利息合計91,022元,已逾本院認定之合 理住院日數及數額,則原告再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2-朴保險簡-4-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得其前配偶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安豐當鋪,對乙○○佯稱甲○ ○有意質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接續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②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 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為發票人,以其本 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作為擔保而借款之意,而偽造本 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並交付由乙○○獨資經營之安豐當鋪而 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並交付3萬元款項與 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因上開借款屆期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 甲○○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7日 調科貳字第1110318313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見他字卷第18 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 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並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 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 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 不法利得為3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 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 告訴人1萬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9頁),已適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竟冒用 其前配偶即被害人甲○○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 ,更有危及被害人甲○○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 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家 中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1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當票、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所宣告沒收 之本票及私文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整體」,其 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署押,均屬 沒收之範圍,自無庸另依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4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被告所有,至 其餘1萬6千元部分,則尚未實際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之款項即1萬6千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2日) ⒈發票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指印1枚。 ⒊金額欄:指印共2枚。 ⒋票面:指印1枚。 他卷第23頁 2 當票1張 ⒈姓名欄:指印1枚。 ⒉簽名捺印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3 借款契約書1張 ⒈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 ⒉契約書面指印共7枚。 他卷第19頁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⒈立切節書人欄:指印1枚。 ⒉立切節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1頁

2025-01-21

TYDM-113-訴-600-20250121-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 止,採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 95%),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5,89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去電與之聯繫還款事 宜,併以催告書催討未果。另經查詢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其 與其他間銀行間借貸款項亦有多期未繳納乙情。由上可知, 相對人目前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 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 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相對人除經聲請人催繳後仍拒絕清償 ,上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顯見,相對人自113年3月即未 再清繳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衡情倘非其財務陷入周轉之困難 ,當無可能放任其致嚴重影響交易信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借款逾期而無端增加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財產負擔致其 責任財產益形減少,進而影響聲請人上開債權將來可獲充分 受償機會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 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4

PCEV-114-板全-10-20250114-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相對人得使用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依契 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 3年12月25日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53,762元(含利息)未清償 。又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 顯係斷然拒絕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未入帳查詢資料為證,堪 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僅泛稱催促還款無果,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催收紀錄 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 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 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 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4

PCEV-114-板全-4-2025011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邱詩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113年度存字第204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13

NTDV-114-司聲-5-20250113-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前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邀同相對人莊超倫、吳漢強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嗣又展延至115年10月2日, 並約定利率自借款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 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4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有違反,則依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05%浮動 計息,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千代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3 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 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相對人千代公司迄今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238,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果。另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顯示相對人千代公司已為停業乙情,可見相對人千代公司經 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甚理想,其財務資金相當緊絀;且聲請 人向相對人千代公司、莊超倫寄發催告函均無所獲,即再相 對人明顯無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負有之債務,目前亦下落不 明。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 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相對人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 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 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 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催 告函暨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 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 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 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 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0

PCEV-114-板全-2-202501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桃園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影本。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 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 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監宣-1043-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ANH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ANH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英)與封泓源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NGUYEN THI ANH因對外欠有債務,明知其未取得封泓 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111年11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持封泓源之印章、封泓源 為負責人之「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並分別蓋上「封泓餐飲有限公司」、「封泓源」 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交付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之。嗣 因封泓源遭NGUYEN THI ANH之債權人追討債務,經NGUYEN T HI ANH向封泓源坦承上開行為,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封泓 源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封泓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69-75、112-113、141頁 ),核與證人封泓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84 頁),並有被告寫給被害人封泓源之自白書、被害人封泓源 所提出之被告偽造行使支票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3年3月20 日台票桃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其附件之票號PB0000000、N A0000000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佐證(見他字卷第9-13、31頁 ;偵卷第97-99、103-113、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前後間隔時間相距達1年4月 之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獨立之兩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封泓源一同前 往警察局報案並且製作筆錄,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惟查,本院就此情況函詢中壢分局,其回函稱 :職高國祐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於112年08月19日受理民眾封泓源所報偽造文書案,處理該 案件當時,民眾封泓源與阮英一同進入派出所,於派出所內 封泓源稱遭阮英偽造文書,警方現場詢問阮英,阮英坦承偽 造文書犯行,遂於受理封泓源報案後,製作阮英嫌疑人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 所,然派出所首先接受告訴人之報案後,業已知悉本案被告 有告訴人所稱相關犯罪之嫌疑,後被告經警方現場詢問,方 承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情況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因自身積欠高利貸,為向債務人擔保債務,遂簽立 以封泓源為發票人之支票,固有不該,然本案僅偽造本票2 張、面額共260萬元,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 ,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 利,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況被告業已獲得告訴 人封泓源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4-7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封泓源」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使告訴人有遭他人請求 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超商打零工,收入甚少(見本院 卷第142頁),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交付於不詳債務人收受而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2張支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PB0000000 111年12月1日 200萬元 於111年12月1日以存款不足退票 2 NA0000000 110年8月27日 60萬元 111年6月6日已經掛失止付退票

2025-01-07

TYDM-113-訴-418-20250107-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債 務 人 陳秀娟 参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文華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246,655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 臺幣3,739,9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39,96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為證,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通訊 函、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5-01-03

PTDV-114-司裁全-3-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