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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李佳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寀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寀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 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 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TYDV-113-司司-23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怡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所記載解散被告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系 爭決議亦不成立等語,則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於兩造間即屬 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 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 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經系爭決議解散,並選任陳 李碧嬌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9447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股東會議事錄、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41頁 ),且被告迄未清算完結,故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應以清算人陳李碧嬌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持有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原係從事摩托車 零件加工業,近年因長期業務萎縮,部分股東認為公司有暫 時停業以減省固定支出之必要,以待業務轉型之機會,原告 亦表示同意,然被告卻委請記帳人員逕行辦理解散,並提供 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簽名,原告因 不瞭解公司停業與解散之法律意義而於系爭議事錄簽署,然 原告從未收受112年11月30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被告 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為系爭決議,然被告竟誤認 股東已達成解散公司之共識逕自製作系爭會議事錄。被告實 際上既無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自始不成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1 月30日作成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 ,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迄言詞辯論結前亦未就系爭股東會有實際 召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股 東會既未實際召開,所為解散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解 散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 東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 表 : 被告112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摘要 一、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770,000股,出席率100% 七、討論事項: 案由:公司解散案 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陳李碧嬌為清    算人辦理清算事宜)。 決議:出席股束表決權數1,770,00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    數100%。

2024-10-09

PCDV-113-訴-1280-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 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 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 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 人,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於法不合,爰依前開 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全體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11 3年3月2日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 應檢附委任書狀)。 二、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三、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 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四、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 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4-10-09

TYDV-113-法-2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邱奕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上訴人 江嬿琪 魏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1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之文件等及其他與公司營運相關之各項表冊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另應交付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 所載之存摺及印鑑,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 218條、第21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5至67、105-107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以進行金汎公司清算程序所衍生之爭執 ,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原審聲明於 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所載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部分,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金汎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經法院裁定解散 確定,復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江嬿琪、魏秀雲分 別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迄未開始清算程序,伊為 金汎公司董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之相關財務 資料,以供伊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並追加同法 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 並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汎公司為被上訴人江嬿琪之父江振德(已 歿)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實際負責人為江振德,被上訴人江 嬿琪、魏秀雲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監察人,均未參與公司 經營;又金汎公司之發票及帳冊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伊等並 未保管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 ,亦未曾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上訴人主張伊等持有上開 文件物品,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 。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載之 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為金汎公司董事。金汎公司已停業十餘年,上訴人於1 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 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 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頁)。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江嬿琪、訴外人江振德背信等案件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為告發,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卷業經銷毀(見原審 卷第139-145、169頁)。  ㈢伯仲會計師事務所以110年7月27日函覆原法院表示:其近10 年來未曾再對金汎公司提供服務,亦無留存金汎公司各項帳 冊或資料,且金汎公司97至99年間之公司報表及帳冊,依法 已過法定保存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㈣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0年9月28日陽信復興字第111023號 函已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汎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江嬿琪)之歷年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1月31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0113號函已檢送金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 4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03-3 06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 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件及物 品:  1.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於1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 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 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 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庫 查詢服務資料、金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8年度司字 第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江嬿琪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魏秀雲為金汎公 司之監察人,應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 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一定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語,惟查 公司之業務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存摺、印鑑等物品,其所有權均屬於公司, 並非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個人所有,前開文件及物品係由何 人保管,應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 人,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存摺、印鑑等資料及物品之實際持有人,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文件及物品,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憑江嬿琪、魏秀雲2人分別為金汎公 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身份之事實,遽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 件及物品即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持有。  3.按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 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 法第24條、第35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2 款、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則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規定裝訂之 處罰。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可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 財務報表均有保存年限之規定,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至少保存10年,並未規定公 司應永久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97、98年間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 距今已逾10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已超過保存之年限,並 未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 文件,即非無憑。況依伯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本所對 金汎公司提供的服務至少已10年前的事,近10年來未曾再對 該公司提供稅務或工商服務,且本所對客戶的承辦案件皆會 於承辦完成後立即交付正本文件給客戶並結案,所以本所沒 有留存金汎公司的各項帳冊或資料...貴院所要的97年至99 年間該公司的報表及帳冊等,依規定也過了法定保存期限。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金汎公司近10年來均未 曾再委由伯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會計稅務之服務,難認 金汎公司仍有營業活動及有製作會計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等 文件之情形,且距今10年以上之報表及帳冊亦已超出法定保 存期限,依此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持有會計憑證及財務報 表等文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8、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文件,自屬無據 。  4.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 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 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公司法第20條、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207條、第2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處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第2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於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時,依法固須作成議事錄,並將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保存 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其違反之 效果,係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故金汎公司 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是否確有依法製作議事錄、股東名簿 ,尚有可疑,則上訴人逕予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語,尚乏所據。況上訴人主張 金汎公司已自行停業十餘年而有解散之原因並因此聲請裁定 解散金汎公司,此有上訴人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 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11-15頁),且依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原法院稱「查該公司自100年至107 年度於本轄並無申報紀錄,另99年度雖有申報,惟已逾稽徵 機關申報資料保管期限」等語(見聲字卷第13頁),依此可 見金汎公司確已停業10餘年,已無申報稅務情事,則於99年 後金汎公司是否仍有營業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作成議 事錄,已有可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金汎公司於99年以後仍 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依法製作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之情 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股東名簿、99年以後之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 號9至11所示之文件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持有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 振德,江嬿琪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持有存摺及印章等語 為辯。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江振德為金汎公司之經理人 ,因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致生損害於金汎公司為由,告發江 振德、江嬿琪背信案件,經江振德、江嬿琪於該案中即均陳 稱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經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3頁) ,以上訴人主張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虛增金汎公司營業收 入之情事觀之,顯見金汎公司實際為經營管理之人,確為江 振德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情,尚非無據。且參酌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97年11月26 日、98年3月13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 61-264頁),參與開會之人為江振德、上訴人及金汎公司另 名董事莊炳梧3人,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實際 負責人,參與金汎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附表四所 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一節,非屬無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文 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 、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 人,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 示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 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已屬無據。     2.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 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 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其為金汎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分別為金汎公司董事長 及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 條之規定,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之物品予上訴人等語。 然公司法第208條係有關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選任 之規定,與是否應提出文件無關;公司法第220條為監察人 之召集股東會權,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權利之規定,非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司法第22 8條為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之規定,僅在規定董事會具有編 造會計表冊之義務,監察人固得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然依 此規定仍無法證明監察人魏秀雲已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而持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故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220條、第2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 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均屬無據。  3.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 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 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 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代 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 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 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 正為止。」、「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 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 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0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董事會 有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之義務,股 東及公司債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法第230條 規定董事會應將所造具之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盈虧決議分發股 東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規定,董事會確有 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表冊、盈虧決議備 置於公司並提出予股東、公司債權人或予以查閱、抄錄及複 製之義務,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 文件及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 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 付上訴人,即屬無據。 4.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 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 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 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 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 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公 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查金汎公司於108年10 月2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解散,依法即應由 金汎公司之董事江嬿琪、上訴人及莊炳梧擔任清算人,惟金 汎公司於解散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此可徵於金汎公司解散後,上 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且公司法第 326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逕依公司法第32 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尚屬無據。  5.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 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 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 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 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 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 ,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02條、第207條、第21 8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2條係有關董事會 職權之規定,第207條係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規定,均非得 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 司法第218條、第219條則均為監察人之職權規定,上訴人為 金汎公司之董事,並非監察人,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18條 、第21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故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 、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 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均無所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文件及物品,其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02 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將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 8條、第21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及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第202條 、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表冊 1 97至98年間損益表 2 97至98年間盈餘分配表(盈虧撥補表) 3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開戶後至今之存提明細表 4 現金流量表 5 財產目錄 6 資產負債表 7 股東權益變動表 8 97年至98年之營業報告書 9 股東名簿 10 99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 11 99年以後之董事會議事錄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之資金流向 應報告事務 1 存款1,1461,785元之流向 甲存之銀行名稱及帳號、陽信及合庫雙和分行以外之存款銀行名稱及帳號、上開存款(含合庫雙和分行)之收支明細 2 現金338,724元之收支明細表 3 應收帳款1,968,750元之收取及結餘報告 4 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轉存3次各500萬元之運用、收支明細表及結存報告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營運狀況 應報告事務 1 生財設備等之現狀 2 000000000號果糖GOLDON及圖商標權之運用報告 3 保證金共219,500元之運用報告 4 淡水家樂福攤位 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表冊 5 東吳大學城中咖啡店設置之攤位 6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麥味登餐廳之攤位 7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板橋麥味登餐廳設置之攤位 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存摺及印鑑 1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印鑑章(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024-10-08

TPHV-112-上-899-202410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葉文村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 00巷00號0樓 被 繼承人 黃寶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號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寶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0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寶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以聲請人葉文村為代表人之 晉家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未達表決權 同意比例,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桃園市政府函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 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 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 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 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 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 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繼-1705-202410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烈堂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巫秋明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參 與 人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烈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巫秋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巫秋明原係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董事長, 並以黎明公司之名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友山尊 爵酒店(下稱友山酒店)。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友山酒 店遇資金缺口,巫秋明經由從事不動產仲介之高烈堂介紹認 識龔俊仁,由巫秋明、龔俊仁議定由龔俊仁收購友山酒店事 宜,巫秋明並配合於同年5月17日,將黎明公司董事長登記 予龔俊仁,自己則改任副董事長,惟仍由巫秋明主導黎明公 司之營運。其間巫秋明另與高烈堂共同規劃「友山尊爵酒店 住宿券(下稱住宿券)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由高 烈堂覓得陳永進(於107年間歿)擔任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高烈堂負責匯豐公司之營 運,並擔任總經理,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再以匯豐公司作為住宿券之代理發行商。 二、詎高烈堂、巫秋明(下合稱高烈堂2人)均明知匯豐公司( 未據起訴)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 月起,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宣稱: 住宿券每張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以2萬2,800元取得8 張住宿券(即買6送2),閉鎖期8個月(下稱甲方案),或以3 萬8,000元取得14張住宿券(即買10送4),閉鎖期14個月(下 稱乙方案);投資者於閉鎖期內,可依投資單位多寡,於每 月5日、15日、25日擇定1日親持住宿券或委託招攬人至匯豐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營業處所,按月 繳回1張住宿券,並領回3,800元,總計甲方案可領回本利和 3萬400元,乙方案可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甲、乙方案年 報酬率各為82.52%、58.09%,詳下述),以此方式給付投資 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匯豐公司提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及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 、內容、金額、付款方式、繳回住宿券及領款情形,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高烈堂2人並約定將以此方式收取款項之2 5%,留於匯豐公司,其餘之75%,則由黎明公司保有,作為 各該公司營運使用。高烈堂即自同年5月起,對外以匯豐公 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專案、訂立承攬獎金制度表,亦 不定期在匯豐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召開說明會推廣系爭專案 ;復於同年6、7月間,召集民眾包車前往友山酒店參加說明 會。迄至同年8月止,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支付260萬6,80 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 烈堂2人(下與卷內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均以其等名稱之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401、4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 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高烈堂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高烈堂2人係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對 不特定大眾推售系爭方案以非法吸金,並以匯豐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作為主要之收款方式。是依本案審理結果,苟認 高烈堂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時,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匯豐公司之財 產,是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匯豐公司有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該公 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參、匯豐公司就本件沒收程序仍具法人格: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匯豐公司於92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業於106年10月 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0350號函為解 散登記,惟迄今清算程序未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811800號函、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調卷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95、249頁;本院 卷三第283頁)在卷可按。是就本件可能之沒收,仍屬匯豐 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仍應繼 續辦理了結,應屬匯豐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 25條之規定,匯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高烈堂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三第400、441頁),復有: ㈠下列證人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   1.許國華(調卷第49至53頁);   2.匯豐公司行政人員劉祝韶(調查卷第139至148頁;院二卷 第75至103頁);   3.住宿券設計人廖煌銓(偵卷第93頁;院二卷第104至112頁 );   4.友山飯店總經理陳子洋(偵卷第94頁;院二卷第113至125 頁);   5.友山飯店副總經理許心瑜(偵卷第94、95頁;院二卷第12 6至141頁);   6.友山飯店行銷業務副總(偵卷第95、96頁);   7.巫秋明配偶暨友山營造財務林姝妤(院二卷第300至309頁 );   8.高烈堂(院二卷第310至320頁)。 ㈡黎明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偵卷第51、53、59、6 1頁); ㈢黎明公司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 院一卷第249、253頁); ㈣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241至247頁); ㈤住宿券代理銷售合作協議書、代理銷售住宿消費券協議書   住宿券設計圖、申購單、住宿憑證(調卷第57頁;偵卷第67 、69、10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㈥高烈堂2人點交住宿券予匯豐公司之照片、「匯豐經營群友山 尊爵酒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高烈堂與巫秋明之妻林姝妤之LINE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2紙(調卷第45頁;院一卷第213、221至253頁) ; ㈦附表一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54、155 、157、162、163頁); ㈧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是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甲、乙方案,除可如數返還本金外,並約定給付年息高達82 .52%、58.09%之「顯不相當」報酬: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 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 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 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 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此乃最高法院 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甲方案每單位2萬2,800元,8個月為1期,提供8張住宿券 ,如未使用,可按月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3萬40 0元(計算式3,800*8=30,400);乙方案每單位3萬8,000 元,14個月為1期,提供14張住宿券,如未使用,可按月 領3,800元,期滿共領回本利和5萬3,200元(計算式3,800 *14=53,200)。採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 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1+r)2 +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 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 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 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 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 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算其年報酬率之 結果,則甲、乙方案之年利率各為82.52%、58.09%。   2.又我國長年維持存款利率不到2%之低利率貨幣政策,此為 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甲、乙方案,較主要銀行存款所 能取得之利息,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明,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願意交付資金 予非銀行之匯豐公司。揆諸上開說明,甲、乙方案業已該 當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高烈堂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烈堂2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 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 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 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㈠相關說明: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 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第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 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 」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 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 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 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 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 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 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4.經查:   ⑴匯豐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觀諸卷 附住宿券,其正面明載「代理發行商:匯豐公司」,背面 則有「本憑證期滿時可持之向匯豐公司辦理返還」之字樣 ,並蓋有匯豐公司之印章(偵卷第69、71頁),足徵系爭 專案之契約相對人為匯豐公司,是匯豐公司即為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⑵而高烈堂係匯豐公司總經理乙節,業經許國華、劉祝韶證 述明確(調卷第49、140頁;本院二卷第83頁),核與卷 附LINE截圖顯示高烈堂於106年7月21日之友山酒店/全國 團結啟動大會,或於巫秋明之妻即友山酒店處理住宿券人 員林姝妤與高烈堂對話中,仍被稱為「高總」或「高烈堂 總經理」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229、231、235、251頁) ;又高烈堂負責系爭專案之講課、介紹或招攬等端,亦經 許國華、劉祝韶、陳林明月證述明確(調卷第49、50、10 9至111、146頁),卷附照片亦顯示高烈堂確與巫秋明共 同點交住宿券,復和林姝妤聯繫系爭專案販售情形(調查 卷第45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39頁),兩者互核一致。足 見高烈堂確為匯豐公司總經理,且為負責執行本件系爭專 案販售業務之人,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匯豐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 人,彰彰明甚。  ㈡是核:   1.高烈堂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巫秋明所為,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巫秋明雖不具匯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自其與高烈堂 以系爭專案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時起,與高烈堂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 犯論。 ㈣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 名(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三第399頁),使高烈堂2人 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集合犯之說明: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烈堂2人於106年5至8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收受投資款之行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 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巫秋明雖非匯豐公司負責人,惟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高烈堂 共同犯罪而成立上開罪名,考量巫秋明犯案動機在於延續友 山酒店之經營,參與犯案程度及可責性亦較高烈堂為輕,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高烈堂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本院卷二第335、346頁)。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無非以高利向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 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週轉不靈, 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以嚴懲藉以杜絕。   3.高烈堂部分:    ⑴高烈堂於本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於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   ⑵本件被害人雖有13人,惟部分係由家人鄰居間轉介,非直 接因高烈堂招攬所致。又被害人之投資期間,集中於106 年6至8月間,為期尚非甚長;至所投入款項固屬非微,惟 與常見非法吸金集團動輒數千萬或上億元以上者,究難相 提並論。   ⑶佐以高烈堂及巫秋明已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650,900元 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畢,而高烈堂雖未 直接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洽商和、調解,惟確已支付上開 賠付款中之40%予巫秋明等端,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本 院卷二第259至263、353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89、225、 261至267、347至351、455、457、463、465頁);公訴人 亦表示高烈堂2人如全數和解並賠付完畢,不反對以本條 減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49頁)。   ⑷是本院參酌高烈堂客觀犯行、主觀惡性,行為所致危險等 情節,認其諒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與大規模吸金而影 響銀行業務及民生產業之犯罪情狀,尚屬有別,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 必對其等有利。是高烈堂犯罪情狀,容可憫恕,倘對之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4.巫秋明部分:    巫秋明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業如前述 ,故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 甚重。衡酌巫秋明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 度,難認其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高烈堂2人: ㈠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竟設計系爭專案之高額利潤, 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投入, 藉以吸收資金,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本應嚴懲; ㈡於本件前10年內,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己誤,非無悔意,復直接或間接與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全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已償付完竣 ,俱如前述; 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三第444、445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高烈堂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㈠高烈堂2人於本件前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復均認罪,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和 解並賠付完竣,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則請求予緩刑寬典,俱如 前述。公訴人則未反對給予附條件緩刑(本院卷三第449頁 )。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高烈堂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㈢惟為督促高烈堂2人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犯, 並收記取教訓之效,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 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高烈堂、巫秋明應分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萬元,並各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又高烈堂2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   參、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年7 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特別規定 。  ㈡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之特別規定,依 前開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 條規定,惟該條就沒收範圍、方法、執行方式等未規範事項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二、查:  ㈠本件吸金主體為匯豐公司,已如前述。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 匯豐公司、高烈堂,或黎明公司後,再由匯豐公司、黎明公 司各分得其25%、75%,作為營運、贖回款項等使用,其中匯 入匯豐公司者,係領現後再為匯付等端,業經高烈堂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41、442頁),並有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調卷第157、163頁)。  ㈢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相關吸金款項淪為高烈堂2 人私用。  ㈣故本案取得相關資金(即犯罪所得)、具該等資金所有權者 ,應係匯豐公司。今匯豐公司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既係高烈 堂2人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所載情形,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本案應 對匯豐公司沒收相關犯罪所得。  ㈤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匯豐公司依據系爭方案內容而於每月 以每單位3,800元返還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合計為87萬7 ,800元[計算式:45,600(編號1陳瓊玫部分)+57,000(編 號2陳靜蘭部分)+76,000(編號3薛琇霞部分)+380,000( 編號4至10陳林明月等7人部分)+304,000(編號11許玉沛部 分)+15,200(編號12王金茂部分)=877,8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再者,匯豐公司既分得 附表二之投資人全數投資款之25%,則其所得款應為43萬2,2 50元[計算式:(2,606,800-877,800)*25%=432,250] 。  ㈥又本件高烈堂2人因事後和解,將相當於投資本金之款項共計 65萬900元返還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已如前述。該等 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應宣告沒收。  ㈦綜上,匯豐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總額為2,606,800元,經扣除前 述㈤所示之877,800元(即返還之投資本金),及交由黎明公 司實際支配之1,296,750元[即(2,606,800-877,800)*75%= 1,296,750],再扣除上開㈥之650,900元(即給付之和解金額 ),餘額已小於零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郭麗娟、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入款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代稱 戶名 銀行 帳號 1 A帳戶 匯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2 B帳戶 匯豐公司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內容、金額 付款方式 繳回住宿券及 領款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陳瓊玫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合計領得4萬5,600元 ⑴陳瓊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 ⑵陳瓊玫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第170至178頁) 2 陳靜蘭 10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每月繳回住宿券3張,換取1萬1,400元,合計領得5萬7,000元 陳靜蘭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133至138頁) 3 薛琇霞 106年6月12日、乙方案5單位、19萬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5張,換取1萬9,000元,合計領得7萬6,000元 ⑴薛琇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1頁) ⑵薛琇霞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80至185頁) 4 陳林明月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陳林明月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5張(含陳林明月3張、林明春、林明珠及林寶釧各1張、陳欣汝10張、高子期3張、張土城6張),換取9萬5,000元,合計領得38萬元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調卷第95至99、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欣怡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03至108、188、189頁) 5 林明春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以其女陳欣怡之帳戶匯款至A帳戶 6 林明珠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7 林寶釧 106年6月13日、乙方案1單位、3萬8,000元 8 陳欣汝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10單位、38萬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或支付現金予高烈堂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院二卷第477至481頁) 9 高子期 106年6月至8月間、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10 張土城 106年6月6日、乙方案6單位、22萬8,000元 由陳林明月代刷卡至黎明公司 ⑴陳林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第109至114頁;院二卷第53至61頁) ⑵陳林明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友山酒店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77、479頁) 11 許玉沛 106年6月6日、乙方案20單位、76萬元 匯款至B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繳回住宿券20張,換取7萬6,000元,合計領得30萬4,000元 ⑴許玉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2至28頁) ⑵許玉沛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00至205頁) 12 王金茂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匯款至A帳戶 106年7至10月,每月均有繳回住宿券,惟繳回張數及領得金額不詳。如以每月繳回1張計算,合計領得1萬5,200元(計算式:3,800元/月x4月=15,200元) ⑴王金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 ⑵王金茂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08至216頁) ⑶友山酒店住宿憑證、住宿招待憑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86頁) 106年6月19日、甲方案11單位、25萬800元 匯款至A帳戶 13 曾麗雲 106年6月16日、乙方案3單位、11萬4,000元 由王金茂代匯款至A帳戶 不詳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0968566820號卷 調卷 2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粉紅卷皮 本院彌封卷 4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二 本院卷二 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07

KSDM-110-金訴-50-202410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李忻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 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07

KSDV-113-補-1347-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第 三 人 王謝明珠遺產戶 王志良 王旭玲 王旭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 40%股份,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業務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259號判決,係由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興公司)將不動產出租相對人公司,再由相對人出租營利, 而相對人目前停業中,原有出租業務早已終止,無任何不動 產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股東現除聲請人外,尚有王志良 、王旭玲、王旭貞等人亦同為股東身分,因股東間意見不合 ,相對人公司以無從自寶興公司處獲取不動產出租業務,經 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即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有效利用,形同 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具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本院就本案徵詢主 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意見,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於113年8月9日以商環字第11300090740號函覆「查 本件妙興租賃公司(按:即相對人)資本總額未達5億元 且設址於桃園市,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另查該 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爰本部就本案未便 表示意見」、桃園市政府於113年9月2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 1391019310號函覆略以:已函請相對人及股東陳述意見並 檢附近3年之財務報表到府憑核,經本府檢視其等陳述狀 顯示,妙興公司銀行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17萬餘 元,查妙興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 至114年8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 表到府,本府無發現妙興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 失之情形。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本院 卷第57至58頁、第129頁)。足見主管機關係認相對人公 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就應否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節並未表示具體意見。 (三)而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李茂禎律師雖具狀表示:妙興公 司現有股東分為二派,一為王金城(即聲請人),一為王 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實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妙興公司目前無任何營業行為,各 股東意見紛歧無繼續共同經營之可能,而妙興公司目前之 尚有餘額款項為活期存款171,515元、3,900萬元為一年期 定期存款等語。其餘股東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則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 (四)查,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 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 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 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 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 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 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影響甚鉅,因此倘 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 嫌隙,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 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 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函覆, 以及相對人公司並無其餘負債就資產尚餘有約3,900萬元 ,尚難認相對人公司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況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上情,聲請意旨所主張的內 容多是其與其他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意見不合,與公司法 第11條所規定「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法定要件 無涉,自不能以股東間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 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3-司-37-202410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宋勝霖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寶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羣羿有限公司(下稱羣羿公司),羣羿 公司為電腦散熱器供應商,與被告有合作關係,而羣羿公司 雖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然羣羿公司之原有客戶 仍有電腦散熱器供應需求,兩造遂於111年間口頭訂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採購原料,並以被告名義與客戶簽約收款 ,原告承攬被告之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品質保證及 出貨等工作,一起供應電腦散熱器予客戶,若客戶訂單為羣 羿公司舊模組,則扣除代開發票之稅金,利潤100%由原告取 得;倘訂單為重新設計之新模組,因被告僅負責行政聯繫及 代開統一發票,故所得利潤70%作為承攬報酬予原告,30%由 被告取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並依約給付客戶採 購舊模組成品100%利潤新臺幣(下同)175,548元予原告, 惟就新模組成品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已完成包括訴外人智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 月20日因合併解散登記,合併後存續更名為智惠創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惠公司)838PCS散熱器成品,及訴外人捷揚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散熱片成品3,000PCS, 及其他雜項成品,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得利潤70%即671,633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35,110元後,共計636,523元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 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客戶開發與聯繫、產品製程 、品質保證及出貨等工作,而原告為電腦散熱器資深業務, 依照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公開之薪資行情,原告工作內容與 電子資訊、軟體、半導體之國內業務主管相當,該薪資行情 為每月均薪75,000元,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 報酬6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9=675,000元),扣除 被告曾給付原告舊模組成品報酬151,898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523,10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知被告羣羿公司解散,無法再以羣羿公司承接既有客 戶訂單,乃懇求被告暫時承接原本客戶訂單,以免客戶轉單 給其他供應商,兩造並未有任何約定或簽訂分潤契約,其後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成立鑫雨國際有限公司即承接客戶後 續訂單。而被告幫忙開立統一發票及代支付貨款之訂單利潤 100%即175,548元均歸屬原告,被告完全未收取任何利潤, 因此,原告承諾針對智惠公司之新模組兩張訂單散熱器銷售 數量649PCS,原告願意無償提供被告所有協助,以利被告交 貨順暢。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雖給付被告貨款3, 601,323元,然被告支出總成本4,387,674元,虧損786,351 元,並無任何利潤,原告所列利潤分配僅列直接材料成本, 未列入其他開發成本,計算嚴重錯誤。至於證人林湘怡係被 告公司之採購及業務助理,無權代表被告簽訂任何形式之契 約,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示電子郵件,僅係林湘怡單純依原 告提供之表單填寫,再依原告要求寄送郵件,以利原告收存 ,且結算至111年9月底利潤僅14,831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並無餘額可給付原告,自難以 該電子郵件內容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另證人即 智惠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碧峯、倉儲管理人員石碧鳳、採購人 員陳明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不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有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原任職於羣羿公司,羣羿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羣羿 公司於111年6月14日為解散登記。 二、智惠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採購「SK4501_CNC/B鋁創 S K45銅底(CNC+黏鰭片+外殼)」共1,013PCS,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86至88頁。 三、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產品,數量各1,000PCS,內容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101頁。 四、原告(buddy)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芳於111年7月12日 有如本院卷㈠第34頁之LINE對話內容。 五、原告與林湘怡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有如新北地院 卷第55至93頁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其中僅有第77頁有王麗 芳「王小芳(寶陸)」。 六、被告於111年7月至111年11月間出貨散熱器予智惠公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 七、林湘怡(Polo_Clare Lin)於111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Polo_Sunny),並寄副本予王麗芳(Polo_Alice), 郵件內容詳如新北地院卷第21至27頁。 八、被告於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6日先後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23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0,88 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否 認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0,889元,為有理 由:  ⑴原告提出之智惠公司供應商資料調查表及委託匯款同意書( 下稱供應商資料表)、捷揚公司電匯付款銀行資料表,其上 記載填表日期為111年2月23日,供應商為被告,連繫人為「 SUNNY宋先生(原羣羿)」,並記載業務專用聯繫電子信箱 為「su0000000.com.tw」(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1頁)。且 證人張碧峯、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供應商資 料表上所載聯繫人SUNNY宋先生就是原告,所以才跟原告接 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163至164頁),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有協調客戶與加工廠出貨及品質之事宜,並由原告自 行與客戶連絡,客戶發出郵件皆是發給原告原本舊羣羿公司 的郵件信箱,而非被告公司專屬信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 4、58至60、77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已成立由原 告擔任連繫人,為被告完成交付智惠公司、捷揚公司所採購 產品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原告報酬之系爭承攬契約 。  ⑵佐以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舊模組利潤分配表(見新北地院卷 第25頁),被告亦自承有依約定利潤100%給付原告46,087元 、129,461元,共計175,54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舊模組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77、123、34 4頁),內容核與上開利潤分配表記載相符,更可證原告為 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 屬有據。  ⑶再依原告提出於111年8月16日至111年9月22日之寶陸群組LIN 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與王麗芳「王小芳(寶陸)」、林湘 怡「Polo_Clare」就產品原料、製作、檢驗、重工、交貨、 成本、開立統一發票等細節相互討論(見新北地院卷第55至 93、107至113頁、卷㈡第42至48頁)。且依被告提出於111年 7月12日王麗芳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顯示其等就智惠公司 採購產品之成本有所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4頁)。佐以證人 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有協助智惠公司帶料 問題,有銅底品質不良,原告協助跟下游廠商溝通,原告有 時會跟捷科企業社處理錫片焊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 ;證人張碧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智惠公司與被告之 訂單,我負責把銅底散熱片拿給被告加工,被告加工好拿給 我,成品為銅底散熱片,是銅加鋁片焊接,焊接後研磨、抗 氧化,我都直接跟原告聯繫,原告先把素材拿回去,我們去 看他做出來的成品,要看樣品結果、品質是否合乎標準,原 告現場組裝,經過迴焊爐高溫結合,要量高度看有沒有溢錫 ,這是焊接過程,陳明田也有跟我一起去看迴焊爐流水線, 原告跟我說研磨、抗氧化委外,因為廠內沒有設備,我去工 廠看到111年7月至11月訂單產品,智惠公司提供加工好的銅 底座素材,其餘包括鋁片、錫膏是包括在報價單,由被告負 責,剛配合時被告沒有鋁片,我們有提供一批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至15頁);證人石碧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 告公司訂單要拿銅底座係由原告跟我拿,並由原告交回成品 ,貨運公司先送貨到智惠公司,原告會晚點來,張碧峯負責 驗貨,驗貨有問題,張碧峯、陳明田會聯繫原告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智 惠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 ㈡第264至268頁);證人陳明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智惠公司與被告公司訂單,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原告接洽,包 括領料、加工、不良品重工都是跟原告接洽,本院卷㈠第98 至106頁是被告發給智惠公司請款,我收完、列完帳,會請 智惠公司付款給被告,我和張碧峯去查看工廠1次,我看到 原告在指揮、說明、組裝及介紹流水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61至163頁)。綜上證據,足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散熱 器加工工作,包括業務接洽、領料、焊接、下游廠商接洽、 交貨、不良品重工等工作,並於完成工作物後交付廠商,再 由被告開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乙節,係屬真 實。  ⑷參以捷揚公司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採購3,000PCS產品,總價 為94,500元,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業務身分完成上開交易,此 有捷揚公司113年3月28日函附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1月30日共交付貨品數量47,881PCS及88KG予智惠公司, 智惠公司給付貨款3,601,473元予被告,此有智惠公司113年 4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整批匯款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8至328頁),足認原告為被告於111月 7日1日至111年11月30日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被告因此取得 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貨款共計3,695,973元。再綜觀原告 所參與前述散熱器加工之工作內容涉及專業,且耗時、費力 ,兩造若未約定有報酬,原告焉有長達5個月無償提供被告 勞務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 屬真實。   ⑸又原告所提出原證7、21所示新模組利潤計算表(見新北地院 卷第103頁、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其上所載訂單、客戶 、銷項日期、發票號碼、入帳金額、成本金額、稅後利潤、 補給寶陸稅金等內容(見本院卷㈠108至110頁),核與被告 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捷揚公司、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及林湘怡於111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予原告「佣金明細」之 7個附件中「需補給寶陸營所稅」、「佣金進銷表」、「智 惠開發成本(即對廠商採購記錄)」;林湘怡於寶陸群組LI NE傳送原告之對廠商採購記錄、錫膏運費;原告查詢之運費 價目表內容相符(見新北地院第21至27、101、105至115頁 、本院卷㈠第98至106頁),且「佣金進銷表」上亦載有「利 潤」、「30%」、「70%」,僅係將利潤30%分配予原告,70% 分配予被告,惟依前述原告承攬工作情形,此記載分配方式 顯然倒置,更可證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新模組利潤分配,應 屬正確。再佐以證人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 提出之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至11月與智惠公司之客戶對帳單 是財務製作給我,請我發給客戶,我副本給原告,對帳單內 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利 潤分配表所載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承攬被告 之工作,扣除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利潤為822,856元 ,係屬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額外計算「陳明田45,606元」, 並加計「錫膏費80,750元」,惟陳明田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不得論列,而原告就上開錫膏費並未提出支出憑證 ,亦不得計入。因此,原告應分得之70%利潤為575,999元( 計算式:822,856元×70%=575,999元,元以下4捨5入),扣 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110元後,為540,889 元(計算式:575,999元-35,110元=540,889元),故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540,8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給付原告175,548元後,有關智惠 公司之採購單,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協助完成產品,且成品銷 售後虧損,並無利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 。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產品客戶成交價一覽表、應付票據明細 表、統一發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 、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進口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52至158、362至422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 外人勝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交易情形,參以林湘 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是專門做散熱器代工,11 1年7月至11月除了接智惠公司訂單,一定有接其他公司訂單 ,不可能只做智惠公司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 上開交易無法證明均係因製作智惠公司產品所為成本支出, 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交貨予智惠公司等廠商後毫 無利潤。  ⑵至於林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本院卷㈠第362至422 頁所示單據均係本案真實成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 然林湘怡於同日先證述:財務不是我負責,是股東太太負責 ,我沒有整理被告公司帳務,本院卷㈠第360至422頁資料為 財務整理,是發票列成總表,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27頁),則林湘怡既非掌理被告財務之人員,即 無從確認本院卷㈠第362至422頁所示單據是否確為被告因智 惠公司採購產品而支出之成本,是前揭林湘怡嗣後改稱證述 ,顯係偏坦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辯智 惠公司訂單並無利潤云云,係屬真實。  ⑶又被告就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係無償提供被 告勞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故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係無償提供勞務,且被告未獲得利潤云云,均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4 0,889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新北地院卷 第13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 889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5%, 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4

SLDV-112-訴-1479-202410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 第28號裁定、112年9月2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 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聲 請人於同年11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卷 第9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6年1 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原始 債權憑證: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補發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 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註 銷系爭補發憑證,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 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前開處分及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為處置。嗣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9年度執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 下稱294號裁定)廢棄上開處分及裁定,最高法院則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本院29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經本院112年8月2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 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 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於虛設行號之空氣公司,非原始債 權憑證之當事人,為掠奪伊財產,竟偽印相對人之公司印章 及變造公司地址,進而向法院取得捏造之系爭補發憑證,並 據以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雖於112年9月28 日終結,然伊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資料,其中 附表編號9之擬起訴書,屬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 ,因偵查不公開,是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偵辦結果之證 物,現始知悉,致未能於原確定裁判審理中提出;其餘各編 號所示之未經斟酌證據,同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聲請本 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 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 用之。上開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內容為新證據,惟觀諸該等證 據內容,分別係聲請人主張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始為原始債權憑證之所有人、 相對人為虛設行號且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相對人持系 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 清算外之執行亦屬違法、相對人竄改原始債權憑證之地址等 情,核屬對原確定裁定是否妥當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附表編號6、7、9至14所示內容為新證據,其中附表 編號6、12、13、1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和解書、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分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於原確定裁定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為裁定之一、另案相對人對林浩溫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聲請人與訴外人徐秋花等人就臺北市○○街00號 房屋租賃糾紛於9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徐秋花向聲 請人等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為不起 訴處分書,核該等證據資料雖均屬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惟前揭臺北地院判決、本院裁定及判決均屬於法 院公諸於眾之公開資訊,且聲請人實為臺北地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8530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 定之聲請人、偵查案件之被告、和解書之立書人之一,難謂 有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據之情形,況該等證據資料並無認 定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為原始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及相對 人聲請系爭補發憑證與強制執行均屬合法等情,自難認原確 定裁定斟酌該等證物而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其中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原始 債權憑證、系爭補發憑證、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雖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即存在,惟原始債權憑證、系爭補 發憑證均經原確定裁定所審酌並認定在案,上開證據亦為原 確定裁定程序中已經提出,又聲請人固稱因未發現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林宏諭之論述而未提出附表編號11所示證據,惟觀 其意旨仍係表達對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並不合法之意見,而 非證明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有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致無法於原確定裁定 終結前適時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非有理 。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為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新慶達公司清算人林政 毅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並非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據;附表編號9所示之擬起訴書,亦非現實存在之 起訴書,該等證據均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 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基此,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㈢聲請人復以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內容為新證據,然該等內容 仍屬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指摘,及其所認另案本院109年度 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內容不拘束本件再審之認定,均非在陳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人意見 所在卷頁 1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新慶達公司分配16萬6,168元之事實,為原始債權憑證所有人。 2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非原始債權憑證之當事人。 3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自承無營業場所,屬虛設行號。 4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106年間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不合法,其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效。 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公司法第19、25條規定,證明清算外之執行屬違法。 6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7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 本院卷第37頁 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將原始債權憑證竄改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 9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之擬處分書 10 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原始債權憑證) 106年10月13日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補發憑證) 106年間周守男聲請遺失補發原始債權憑證之聲請書印章是偽印,相關公司址原始債權憑證載明為臺北市○○○路00○0號,然系爭補發憑證遭變造為臺北市○○路00號,涉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規定,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11 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議程、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書 假清算,真奪財。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2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 13 和解書 原本7,716萬元爭議以息紛止訟,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書 清算人周守男等到底代表哪家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所謂原始債權憑證之補發?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15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新慶達公司之創辦人,固持有相對人之公司印章,因遭控叛亂入監,出獄後發現相對人將其所有股權,由楊堂宮以偽造文書方式掠奪,因而於81年間將相對人公司解散,解散後已無公司登記,並於93年間辦理公司之清算。嗣依法始有新慶達公司。 16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相對人於81年間解散後,印章自然移交聲請人作為便章使用,相對人並無使用該印章之能力。 17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另案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案件,當事人為聲請人、宜蘭地院,與本件再審對象與法律關係顯著不同。 18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上開國家賠償案件斷謂債權憑證屬相對人所有,不會影響本件抗告。 19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放棄日後國家賠償聲請。 20 聲請人所列名稱如意見 聲請人持有印章蓋印於狀末證明其為權利人,相對人偽造文書屬實。

2024-10-01

TPHV-113-聲再-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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