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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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永成 住○○○○○區○○路○段000巷00號2 被 告 翁江宿 江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翁江宿、江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OO(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1 年9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子女江OO、 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僅餘兩造為繼承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翁江宿、江麗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及江OO、盧OOO、江OO、王OO等均為被繼承人江OO之 子女,然江OO、盧OOO、江OO、王OO已拋棄繼承,因此兩造 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 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514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 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遺產範圍僅應 有部分20分之1,故出售不易,原告表示目前供私設道路之 用,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OO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78.74 2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各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江永成 3分之1 2 翁江宿 3分之1 3 江麗雲 3分之1

2024-10-08

CYDV-113-家繼簡-16-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采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被 告 劉賴桃枝 劉仁芳 劉仁霖 劉仁美 劉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詒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劉仁芳、劉仁霖、劉仁美、劉莉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詒漢於民國98年7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共同繼承,今因兩造無 法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法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賴桃枝答辯略以:遺產希望可以全部過戶給被告劉 賴桃枝等語。 (二)被告劉仁芳、劉仁霖、劉仁美、劉莉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詒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詒漢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劉詒漢之遺產,自 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劉賴桃枝雖陳稱希望將全部遺 產分割予其,然被告劉賴桃枝既表示其並無資力可補償其 他繼承人,故本院認若依被告劉賴桃枝主張之方式為分割 ,對其他繼承人並不公平,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詒漢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采禎 6分之1 劉賴桃枝 6分之1 劉仁芳 6分之1 劉仁霖 6分之1 劉仁美 6分之1 劉莉綺 6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簡-31-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為繼承人之一的○○○已於民國(下同)l02 年5月1日去世,惟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去世,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代位繼承人,得繼 承○○○之應繼分,先予說明。被繼承人○○○於死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為○○○、○○○、○○○、○○○、○○○、○○○ 以及○○○共計7人。而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 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8分之1778)已辦妥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利原告所使用, 亦無法確定權利範圍,而原告因有持有分別共有之農地並申 請相關補助之需求,現今因為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 係,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故原告聲請鈞院將系爭不動產 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均以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配,如此 分割應屬於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⒉被告○○○、○○○、○○○之書狀陳述略以:均同意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4份(○○銀行 、○○銀行、郵局及○○鄉農會)為證。被告○○○原先於調解時並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後被告○○○、○○○、○○○到庭陳述時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但有以書狀陳述渠等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被告○○○、○○○ 、○○○不能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能 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 繼分比例,且被告全部人嗣後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 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778分之1778 133萬35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650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47元 同上 4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5萬4285元 同上 5 彰化縣○○鄉農會信用部 2萬181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5 02 ○○○ 1/5 03 ○○○ 1/5 04 ○○○ 1/5 05 ○○○ 1/15 06 ○○○ 1/15 07 ○○○ 1/15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0-20241007-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 ○○○ ○○○ ○○○ ○○○ ○○○ ○○○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施○○○(即○○○)向其他被告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本件被代 位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1,089 ,928元未償還。查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司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中。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 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至今未與被告等人達成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即○○○向 其它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 定,如附表二所示。爰聲明:①被代位人○○○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陳述:應繼分比例沒有問題,土地也滿方正的,主張 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好,不同意變價分割。這些長輩的意見 是這些土地要留著。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位被代位人還欠多少 債務,所以也不敢跟原告協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 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4850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 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彰院毓113司執孟字第1354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 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  1.原告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 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復衡諸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8人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方 法。  2.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 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 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取償, 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殊無強求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一併變 賣之必要,且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主張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 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8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4-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如蓮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戴瑞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過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應列入遺產範圍,伊為被繼承 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10,98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取償,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 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 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113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321800 00號函暨退稅主檔查詢畫面、退稅支票已簽收回執聯等件在 卷可稽(113年度家調字第140號卷第23-32、61-81、111-12 9頁;本院卷第41-43、53-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無不合 。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 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 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 適當。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10,980元乙節,有 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 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上開被告所墊付之 210,980元後,始予分割。  ㈣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 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5/4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83,92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210,980元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戴耀興之喪葬費用部分),所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公司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支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退稅支票號碼:NI0000000) 63,486元 由原告戴○○代表全體繼承人向金融機構領取退稅款63,486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 1/3 1/3 2 戴○○ 1/3 1/3 3 戴○○ 1/3 1/3

2024-10-07

CYDV-113-家繼訴-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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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A02(即A4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A4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A02、兄弟即原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茲據被告A02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A05前於81年1月3 0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長女A4(後由被告A02承受訴訟 )、長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3,225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及代墊被 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支出等費用共計209, 691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 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中先扣還。   ㈢A4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用於至大陸投資,被繼承人去 世前仍有向A4追討,惟迄未返還,A4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 務,應從應繼分內扣還。   ㈣被繼承人並無醫療險,原告否認有聲請醫療險,且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並無被告指稱之金元寶、玉牌及美金等物, 此部分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45頁 )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⒈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否認A4向被繼承人生前借款200萬,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   ㈡原告代墊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代被繼承人 償還生前債務209,691元部分,況以往被繼承人住院都是 住健保房,再申請醫療險,原告應扣除醫療理賠金額,始 符損益相抵原則。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A4贈送之金元寶、玉牌等物,且1 01年5月被繼承人稱有一整包金飾內有美金7,000多元,原 告均未將前開物品列入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原告與A4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9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之遺產外,尚有悠遊卡餘額1, 717元及對債務人A08之抵押權債權400萬元,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   ㈡原告主張A4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 迄未清償乙節,惟原告迄未提出A4借款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尚包括金元寶、玉牌、金飾、美金 等物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73,225元,已據其提出 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為被繼承人代墊中繼住宅租金、管 理維護費、保證金共計35,400元、公證費用1,500元、 醫療費24,791元,亦已提出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7頁),可以採信,是前開費用共計61,691元 。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 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74日看護費共計148,000元部 分,僅提出被繼承人出院病歷摘要,並未提出任何看護 費用收據或證據,誠難採信。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及居住費用共計634,916元(計算式:573,225 +24,791+35,400+1,500=634,916),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均為存款、投資、抵押權債權等,性質可分等情,認 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存款 4,165,90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費用634,916元,剩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00存款 78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3 00存款 720,719元 分比例分配。 4 00存款 1,059,800元 5 00存款 3,293,661元 6 000000股票 2250.4股 左列投資及孳息,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7 0000股票 8,192股 分比例分配。 8 悠遊卡 1,717元 左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對債務人A09之抵押權債權 4,000,000元 左列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4 (承受訴訟人A02) 1/2

2024-10-07

SLDV-112-家繼訴-106-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張○○○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謝○○○ 洪○○ 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許○○ 許○○ 許○○ 許○○ 許○○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 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 件原被告許洪富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2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許○○、許○○、許○○、許○○ 、訴外人許○○,其中訴外人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莊○○,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另本件原被告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洪○○、洪○ ○、洪○○、洪○○、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黃○○、黃○○、黃○○、黃○○、黃○○、黃○○、 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 、洪○○、洪○○、洪○、洪○○、謝○○○、洪○○、許○○、許○○、洪 ○○、洪○○、洪○○、洪○○、洪○○、洪○○、洪○○、洪○○、許○○、 許○○、許○○、許○○、洪○○○、洪○○、洪○○、洪○○、洪○○、洪○ ○、莊○○、莊○○、許○○、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由訴外人洪○○及尤○○ 依找補賦配表所示分別補償予本件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下 同)29,554元及379,597元。嗣訴外人洪○○及尤○○以本件兩 造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兩造應取得之補償,分別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0205、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法提存,並應 由兩造共同領取。 (二)提存金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適於以原 物分割,因兩造散居各地,無法配合提領本件提存金,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所留之提存金予 以分割。 (三)並聲明:1.請求兩造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0205號及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金額分別為29,554元及379,597元整。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第020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 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洪○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 承人洪○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9,55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79,59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 112分之1 112分之1 2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3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4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5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9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0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1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2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3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4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5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6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7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8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9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0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1 謝○○○ 16分之1 16分之1 22 洪○○ 10分之1 10分之1 23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4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5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6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7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8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9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0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1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2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3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4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5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6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7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8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39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0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1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2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3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4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5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6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47 許○○(原告) 16分之1 16分之1

2024-10-04

CHDV-113-家繼簡-16-20241004-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OO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OO、庚OO、辛OO應就被繼承人壬OO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癸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OO業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請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丁OO、己OO答辯意旨略以: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長 輩留下來的地等語。被告庚OO答辯意旨略以:我同意分割等 語。 三、被告乙OO、丙OO、戊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癸OO、第三人即癸OO之配偶子OOO、第三人壬OO除戶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佐): (一)被繼承人癸OO於民國8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第三人子OOO、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第三人 壬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之財產。嗣子OOO於103年3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 OO、壬OO。又壬OO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己 OO、庚OO、辛OO。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為6分 之1、被告己OO、庚OO、辛OO均為18分之1。 五、本案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遺產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癸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身為癸OO 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丁OO、己OO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 ,定分割方法如下: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 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各共有人 亦可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認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 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全部調查完 畢),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2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2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6 乙OO 1/6 丙OO 1/6 丁OO 1/6 戊OO 1/6 己OO 1/18 庚OO 1/18 辛OO 1/18

2024-10-04

HLDV-111-家繼簡-3-202410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曾郁文 被 告 伍德喜 伍德慈 伍德雨 伍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伍德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伍德容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8,30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伍德容 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 伍德容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伍梁春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被代位人伍德容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 遺產仍為被代位人伍德容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 人伍德容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 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伍德容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伍德喜、伍德慈、伍德雨、伍德嘉均到庭表示:同意本 件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 度執字第79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4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3254014 9號書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伍德容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伍德容之責任 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伍德容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伍 德容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代位人伍德容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伍德容怠於清償債 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 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伍德容所繼承 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伍德容及被告 等4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 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伍德容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伍梁春妹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 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 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伍梁春妹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伍德容(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2 被告伍德喜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伍德慈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伍德雨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伍德嘉 5分之1 5分之1

2024-10-03

ULDV-113-訴-335-20241003-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萬13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51平方公尺×民 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43萬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應如數繳 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1

PDEV-113-斗補-2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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