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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重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補充「被告簡重 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9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97號函」、「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11年6月24日 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簡重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擺設其 自行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其遊玩 方式為玩家投入硬幣後,操作本案機檯之機械手臂抓取內部 代夾物,待舉至高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本案機檯底部之彈跳 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視其有無彈入出 貨洞口、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達設定保夾金額,以決定玩家 是否中獎(倘中獎即可獲取一次刮刮樂抽獎機會),又玩家 中獎後,仍須視刮刮樂抽獎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足徵玩家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欲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本案機檯 內亦無放置兌換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 夾物,其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此與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不符,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擅自擺設本案機檯以非法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另被告以前述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 ,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擺放本案機檯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其所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學理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本案 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並利用本案機檯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 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非法營業、賭博之規模、期間及 無獲利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 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 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以本案 機檯供作賭檯之財物,爰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即 本案機檯),固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主機IC板已扣 案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本案機檯於未裝設主機IC板之情況 下,已失其作用而無法運作,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除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外,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電子遊戲機檯即經被告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選物販賣機(未含主機IC版) 1臺 由被告代保管中 二 電子遊戲機檯主機IC板 1片 由被告代保管中 三 電子遊戲機檯內部物品 1批 四 新臺幣拾元硬幣 5枚 共計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簡重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重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抓到飽選物販賣機旗艦店,擺設加裝彈跳裝置、 擋板之機檯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代夾物,舉至高 處後令其下落,利用機檯底部之彈力裝置,使代夾物反彈後 產生不規則彈跳,如彈入出貨洞或指定位置,或投幣金額到 達保夾金額,可獲得機檯上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 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價值不等之公仔,若抓取失敗,投 入硬幣則歸簡重鈞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 行對賭。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會同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娃娃機檯1臺、 娃娃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重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加裝彈跳裝置及刮刮樂之機檯1部,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現場及員警操作機檯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內部擺放代夾物、加裝彈跳裝置、設有刮刮樂之機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二、查上開機臺係依內部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玩家是否中獎 ,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 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 特定物品,而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且機臺內並 未放置商品,僅有供玩家獲取刮刮樂抽獎機會之代夾物,其 內容及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又上開機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 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 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娃娃機檯1臺、娃娃 機內物品1批、主機板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 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 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3-04

TYDM-113-簡-546-202503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惠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00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惠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2,5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唐惠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12月7日16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樓梯間(亞都麗緻大 飯店財務部門辦公室門口)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㈡關係人劉志勇之證言。   ㈢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監視器錄音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唐惠媛 經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關係 人劉志勇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譯文在卷可憑 ;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財務部門設置於住家 樓下,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多次於員工加班時欲闖 入公司行號辦公場所,質疑員工為何加班,其主觀上有影響 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 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2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衛 羅松竹 周丁村 洪忠金 李江田 賴先後 陳常村 王順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松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丁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忠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江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先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常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順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振衛、羅松竹 、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王順平等8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更正為「被告許振衛、羅松 竹、洪忠金、李江田、陳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 周丁村、賴先後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王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更正為「現場、扣案 物及被告照片共26張」,另補充不採被告吳順平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順平固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 現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 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還沒下注,錢還放在我口袋,沒有 拿出來云云。惟查,被告王順平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下注1 次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132頁),已 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辯不符,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王順 平固於偵查中辯稱:照片沒拍到臉,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 云云(偵卷第263頁),然觀諸卷附為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顯清楚攝得事發當時某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 藍色短褲之人,手持金錢並伸至賭桌下注之畫面(偵卷第19 4頁、第293至297頁),而該名下注者之衣著(即黑色上衣 、深藍色短褲),亦核與被告王順平事發後為檢察官訊問時 ,當庭命法警拍攝之相片相符(偵卷第273頁),亦與被告 王順平於偵查中當庭供稱之穿著(即黑色上衣、深藍色短褲 )同一。加以,觀之前開被告王順平當庭所拍攝之相片,其 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所穿著之拖鞋款式,亦與上開照片中下 注之人毫無扞格,足認被告王順平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 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王順平本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振衛、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 、羅松竹、王順平(下稱: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被告羅松竹則幫助他人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 響,所為自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王順平犯後否認之態度不佳 ;被告許振衛、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 、羅松竹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等犯罪之手段 、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8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許振衛自稱於事發當時 擔任莊家(偵卷第198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被告李江田、王順平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資料;被告羅松竹 、洪忠金、賴先後、陳常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許振衛、周丁村則有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8 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189至195頁),不問屬於被告8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共計107800元),因 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為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且非 違禁物,況各係自被告8人身上起出並扣得,亦未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5至8行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偵卷第155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象棋1副 桌上賭具 2 骰子8顆 桌上賭具 3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周丁村身上扣得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洪忠金身上扣得 5 現金新臺幣1300元 李江田身上扣得 6 現金新臺幣1300元 賴先後身上扣得 7 現金新臺幣4100元 羅松竹身上扣得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陳常村身上扣得 9 現金新臺幣600元 王順平身上扣得 10 現金新臺幣83200元 許振衛身上扣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   被   告 許振衛 (年籍資料詳卷)         羅松竹 (年籍資料詳卷)         周丁村 (年籍資料詳卷)         洪忠金 (年籍資料詳卷)         李江田 (年籍資料詳卷)         賴先後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常村 (年籍資料詳卷)         王順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陳常 村、王順平等8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 許振衛、羅松竹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起,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保安宮後方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 (計32顆)、骰子等物為賭具,賭博方式為將象棋混洗,棋面 朝下分為八疊,再依序發牌予四家(含莊家),並以許振衛 擔任莊家所持牌點數為基準,比點數大小,其餘在旁賭客則 可押注任何一家勝負,每把投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 0元、最高300元,每局均由莊家許振衛與其他玩家各隨機分 得棋子後,再以翻牌面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比 莊家大,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金 由莊家贏得,羅松竹則在旁負責整理勝負之賭資。嗣於同日 16時2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供賭博 用之器具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現金107800元(許振 衛持有83200元、羅松竹持有4100元、周丁村持有7500元、 洪忠金持有7500元,李江田持有1300元,賴先後持有1300元 、陳常村持有2300元、王順平持有6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 、李江田、賴先後、陳常村、王順平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承在卷,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暨 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許振衛等8 人賭博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 、陳常村、王順平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計32顆)、骰子8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現金107800元,因係自被告8人身上取得,而非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且無從區別獲得各該筆現金何部 分係賭資,何部分係被告8人個人所有之資金,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振衛、羅松竹在涼亭擔任現場主持人 ,維持現場秩序,並有賺取抽頭金等情,因認被告許振衛等 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 訊據被告許振衛等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辯稱:沒有抽頭,是一時興起,大家一起玩等語,查證 人即本案參與賭博之賭客周丁村、洪忠金、李江田、賴先後 、陳常村、王順平等6人均無人證述有交付抽頭金之情節, 有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又依警員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僅可見有一群人在聚賭,並無法確知何人負責何事,雖可 見被告羅松竹負責整理金錢,惟無從確認收取款項係屬賭金 或有抽頭金在內,且本案並無查得帳目紀錄,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許振衛等2人確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自不能 排除被告許振衛等2人提供賭具之舉,僅意在與其他賭客單 純對賭,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自應為被告許振衛等2人有利之認定,渠等所涉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04

KSDM-113-簡-4942-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漏字「月間『 某』時止,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間某時止,接續登入 「bu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於密接時間實 施、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及本 案未實際查獲被告確有獲利(其供稱共約輸新臺幣1萬元,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 載「8月間」更正為「11月間」,並將同欄第4列、第21列所 載「跨境」、「保管單、存入憑證」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 24列所載「持之」,補充為「持之前往上址並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Threads@」、「Netflix」、「北京」、「村正」、「劉 泰英」、「張婼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嗣釋放後,竟又起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 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羅吉欽高額財產損 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 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苗栗市向另 名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 宜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偵卷第93頁 2 御鼎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91頁最上方 3 印泥1個 偵卷第75頁 4 印章1個 偵卷第75頁 5 筆1支 偵卷第75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 7 工作證5張 偵卷第75頁 8 空白收據7張 偵卷第137頁 9 存入憑證3張 偵卷第137頁

2025-03-04

MLDM-114-訴-8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工作證壹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並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識途 老馬」、「曉慧ㄚ」、「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素芬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現從事油漆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係 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MLDM-113-訴-656-202503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傳 盧青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青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傳、盧青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 疏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分別斟酌被告許明傳、盧 青年之素行、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 告等之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9、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許明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青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傳、盧青年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8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涼亭旁,以打 天九牌方式對賭,渠等賭博方式為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 決定取牌順序,各分持2張天九牌,再以組合之牌面大小決 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傳、盧青年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2張、借據1張(許明傳因賭輸向盧青年借款)可佐。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傳、盧青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MKEM-114-馬簡-11-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正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正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 月23日13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00號,擺放其承租之 電子遊戲機台1台(附表編號1,FEILOLI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陳亭正已先將該機台於機台檯面(周圍)裝設有 彈跳繩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台之玩法,係將鐵盒擺放 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台 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夾取該鐵盒,不論有無成功抓中鐵盒或 使鐵盒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機台即陳亭 正所有,如抓取成功即可贈送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對應 的贈品號碼,就拍照告知後即可將贈品取走,以此以小博大 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同年 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物品。 二、被告陳亭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刑案照片、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 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4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05038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23日為警 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 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經營本案機台之期間 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侵害法益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編號1所示FEILOLI選物販賣機台1台、附表編號2所示 機台IC板(編號506354號)1片、附表編號3所示刮刮樂紙2 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FEILOLI選物販賣機台(店內機台編號3,未含主機IC板) 1台 被告所有並交其保管。 2 機台IC板(編號NO.506354號) 1片 3 刮刮樂紙 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KSDM-113-簡-463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閎澤經由網路廣告發現「TU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U娛樂城」賭博網 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 值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把 玩名為「雷神之槌」之賭博遊戲,藉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 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陳閎澤可任意決定新臺幣 (下同)5元以上之下注金額,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 直向5格)進行「拉霸」遊戲,拉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 號即屬中獎,可獲取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拉 中,投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則可另以點數 兌領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 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一銀帳戶後循線追 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閎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間 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U娛樂城」網站相關蒐證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 0769726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830417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相關筆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投注把玩賭博遊 戲,自遊戲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贏 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把玩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未曾自上開網站兌領現金等語 (參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TNDM-114-簡-7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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