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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朱順隆 法定代理人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與向翊華、張正賢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古月萍 具名(簽名)之起訴狀到院,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130號裁定,已載明朱燕惠及古月萍為原告之共同監護 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此有該份裁定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原告僅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朱燕惠,代理並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其法定代理權人已有欠缺,爰 裁定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則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補-1298-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 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 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權、聽 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459頁 ),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兩造均表明願預納程序監理人 之酬金,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 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 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 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 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 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 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05

SLDV-113-家親聲-114-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己○○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己○○」、「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己○○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己○○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己○○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己○○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己○○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己○○,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808-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 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 祖父母,丙○○之父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後,丙○○便 由聲請人攜回照顧,而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100年5月6 日與戊○○離婚後便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丙 ○○現係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 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我跟戊○○離 婚時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後丙○○便是由其父 系家族照顧、支應生活費用,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見 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之母,丙○○之父已歿,聲 請人為與丙○○同住之祖母,相對人自顧不暇及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4歲便已離異,缺乏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現亦無意願擔任 親權人,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嚴重,已不 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 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 與關係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惟為杜爭議, 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遵 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5

PCDV-113-家調裁-109-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 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 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權、聽 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459頁 ),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兩造均表明願預納程序監理人 之酬金,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 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 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 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 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 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 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 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 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 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 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05

SLDV-113-家親聲-116-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陳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方金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陳受里(女、民國56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 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 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共同 決定;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 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 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子女查核。 三、指定陳盈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陳方金有之子,陳方金有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方金有之監護人,指定陳盈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關係人陳受里陳述之意見:從陳方金有出車禍到出院這 1年以來,關係人陳受里僅僅回去探視,均無盡到照護陳 方金有之義務。另陳方金有出院照護、外籍看護月休、居 服單位、社會福管師、輔具申請、奶粉尿布、瓜瓜園契作 (所得皆列公帳)、突發狀況等一切相關事務,皆由聲請 人和關係人陳盈旭兩兄弟安排完成,因為公帳的錢是父母 共同花銷,1年的時間快用完,所以有請房仲業者賣一塊 農地,但因農地不好賣,怕趕不上兩個老人家花費的速度 ,才會決定提出監護宣告來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因為面 積小有機會可以快點出售。之後有跟關係人陳受里提出父 母親快沒生活費,希望關係人陳受里能同意監護宣告,才 能變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剛開始關係人陳受里也提出條 件,對父母土地、農地等所有資產,以及所有負債、貸款 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盈昌兩兄弟繼承,關係人陳受里完 全放棄繼承,因口說無憑需公證以確保大家權益,兩兄弟 皆同意,但詢問之後發現無法預立拋棄繼承,有告知關係 人陳受里請她文件看完沒問題就可簽名蓋章,但關係人陳 受里說不要蓋章,有詢問關係人陳受里文件是否有問題需 修改但無回應,後來因為外籍看護於12月間需回國辦理事 務數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盈昌無法請假那麼多天,詢問 關係人陳受里是否要回來幫忙照顧幾天,本來也說好,但 後來又有點推遲,再來就說要查帳和提出共同監護。聲請 人不同意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擔心關係人 陳受里阻擋變賣父母親的財產(父母親的財產皆該全用於 他們身上,畢竟那是他們花一輩子的時間賺來的),屆父 母親無法得到良好的照護等語。 二、關係人陳受里陳述略以:關係人陳受里既然為陳方金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陳方金有之扶養義務人,需與聲請人、關 係人陳盈旭共同負擔陳方金有生活、醫療等費用,為避免單 獨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管理陳方金有財產不當,日後造 成關係人陳受里之不利益,關係人陳受里認應指定關係人陳 受里擔任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為宜。另由於關係人陳受里 已出嫁,陳方金有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盈旭同住,關係人 陳受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處理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醫療、 養護等事務,且聲請人每月應製作支出明細存查,對於超出 日常生活、醫療及養護事務範圍之其他事務,應先取得共同 監護人之同意,以免該財產運用損及關係人陳受里之利益, 併收監督及制衡之效等語。 (三)關係人陳盈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盈昌為陳方金有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方金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 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 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 ,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 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方金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有配偶即陳太洋、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受里、陳盈旭,有親等關聯及戶 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彼 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 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務, 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 ,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 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為此爰選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 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項無法達成 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 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於上開單 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方金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 受里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盈昌 、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 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 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盈昌與關係人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 人陳盈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4

TNDV-113-監宣-711-20241204-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連蘭 相 對 人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邱炫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熏(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等,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管理。 二、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得由聲請人單 獨辦理遷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妍蜜、邱妍熏之戶籍至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炫竣 、邱妍蜜及邱妍熏(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2月21日和解同意離婚。惟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始自 終均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且尤有甚者,因相 對人經常性失聯,導致聲請人難以聯繫。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仍為共同監護,是就相關社會補助申請,仍須由相對人協 助出面辦理,現已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政府資源之協助 ,更讓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 又因邱妍蜜、邱妍熏目前已分別為5歲及3歲,於114年將進 入國民小學以及幼稚園就讀。然因其等之戶籍地仍為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導致邱妍蜜、邱妍熏於實際生活地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就近入學之權利遭受侵害。為使未 成年子女得申請社會補助,及邱妍蜜、邱妍熏得以就近入學 ,以維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30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已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業已表明未成年 子女可以跟著聲請人生活,其不會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兩造訊息截圖在 卷可證。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迄今,聲請人難以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而亟需政府資源之協助。再者邱妍蜜及邱妍熏即將入 學就讀國小與幼稚園,而有辦理遷徙戶籍及申請入學等相關 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如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 再行安排其前揭就學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學習時程,是本 件急需由聲請人盡速辦理相關事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就學權益,應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扶助補助、津貼及邱妍蜜及邱妍熏戶籍遷移等事 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4

SCDV-113-家暫-60-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上廢棄部分,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妹,因相對人患有分裂 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示。又審酌訪視評估報告,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事務 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 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抗 告人原聲請由其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 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原裁定 主文第3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配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未通知抗告人提出其他適任之人選,逕指 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違反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本件宜由抗告人之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玉里榮民醫院意見表示:⒈家調 官安排單獨訪視時,玉里榮民醫院樂安居精神護理之家護理 長與李輔導員(社工師休假代理)提供資訊,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向醫院申請表示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需要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家用貸款,並於1月15日到院會客 後提領該筆金額,親屬訪視紀錄目前也只有該次。⒉相對人 目前財務狀況,為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自113年8 月起年滿65歲得合併請領國民年金每月老年津貼4,041元, 需支出每月流質飲食5,280元,福利社生活日用品耗材費約1 ,700元上下,合計每月補助款收入約18,915元,月平均開銷 約7,000-8,000元,每月可結餘約1萬元費用。郵局存摺截至 113年9月10日止,餘額為822,889元。」、「伍、總結報告 與建議:一、適任監護人選評估:…⒉受監護宣告人長年於玉 里榮民醫院療養與安置,家屬間無照護能力與意願,因居住 地區相隔遙遠,過往互動探視少,本次監護宣告聲請事由各 方說法不一,評估主因仍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事宜 。⒊本件於調查期間發現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曾於院方大筆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補助金額情形,評估若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來財產安全保護需求恐有疑慮,評 估需有共同監管機制。⒋另就受監護宣告人病程,已將邁入 老年退化,預期將有款項需用於長期照護、看護工聘請、其 他生理科別就醫需求,其補助款項仍應專款專用,無法預先 支付家屬其他個人所需。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由抗告 人甲○○與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 護人,監護人職責分工上,由抗告人決定受監護人護養療治 之安排,於費用支出於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者(薦請法官衡 酌最適金額與期間安排)需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本件相對人手足丙○○雖身體 狀況不佳,但仍有穩定清潔工工作,能協助為一般性事務處 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 義務,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㈣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 見。惟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原審社工訪視報告 ,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併考量相對人之病情難有回復之 可能,未來照護已預期將有相當數額之支出,而相對人現雖 尚有一定數額之積蓄,然參酌抗告人過往曾有將相對人存款 挪作他用之情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允宜 由公正之第三人就監護人之權限為適當之制衡,而花蓮縣政 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人力,就監 護人之職務執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妥適之監督,俾兼顧 監護事務之效率與相對人財產之保護。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主文第2項,由本院選定抗告人甲○○與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 府共同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酌定監護事項執行之內容 與權限如附表所示。  ㈤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態並能 提供部分協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3頁),復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到庭陳稱由相對 人家中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甲○○單獨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 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由抗告人甲○○、利害關係人花蓮 縣政府共同監護,執行職務內容與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 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甲○○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由甲○○管理,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 活、護養療治範圍內,在每月累計4萬元以下者,得由甲○○ 代為提領、轉帳以為支用。逾4萬元部分,應經花蓮縣政府 同意後始得支用。上開存款之動支均應由甲○○留存收據妥為 記錄。

2024-12-03

HLDV-113-家聲抗-13-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之共同 監護人。 三、指定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社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他親屬亦同意推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嬸嬸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 請人亦同意與相對人之女盧○○任共同監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相對 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民事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姊姊,過去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現住於基隆;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女,亦係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已向本院當庭表明 願與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且其住於臺中,可就近探親照料 居住於中部地區之相對人,是本院認選定其二人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77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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