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張殷瞋」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殷瑱」、關於
「TELEFRAM」之記載,均更正為「TELEGRAM」。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帳號之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末3行「在轉交」更正為「再轉交
」、末2行至末行「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
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子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己○○訴、巳○○、卯○○由」更正
為「己○○、巳○○、卯○○訴由」。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⑵第3行「臺北市警察局」補充、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2證據名稱⑵末行「、」以下
補充「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67元、49985
元,共99952元」、編號2及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欄合併、更正為「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
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2萬
元、2萬元、2千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
66元、29144元,共79110元」、編號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為「20133元、46085元,共66218元」、編號6匯款時間欄
第4筆「20時58分」更正為「20時59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
更正為「49987元、12108元、9987元、9985元、9123元、81
23元,共99313元」、編號8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9985元」
、編號1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88元、49989元,共
99977元」、編號12匯款金額欄更正為「42001元、12013元
、49959元、29028元,共133001元」、編號14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5分」更正為「13時26分」、編
號1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1分」更正為
「13時25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暱稱「有錢
喔」、「萬事順利」、「AJ」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
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1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犯行並表明調解意願,然因目前
在監執行,致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
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15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
、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FRAM暱稱「
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子○○即依
盧義勳、謝華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張殷瑱、曾
秀娟(張殷瑱、曾秀娟2人另由警偵辦中)之監視下,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分
別將該款項交予盧義勳及張殷瞋後,在轉交予上游收水成員
,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辰○○、丁○○、甲○○、戊○○、庚○○、丑○○、丙○○、乙○○、
董璋珀、癸○○、辛○○、午○○、己○○訴、巳○○、卯○○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子○○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⑵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雅靖、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等事實。
三、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盧
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TELEFRAM暱稱「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
帳號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辰○○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西貢小姐舞台劇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金流權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許,被害人辰○○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 113年05月30日20時28分 99,952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0日20時35分、20時37分、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2 丁○○ (提告) IG暱稱「陳夢蕾」私訊表示有特有系統可協助被害人取得銀行貸款,以審核及解凍被害人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許,被害人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 1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1萬2千元 3 甲○○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亮」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許,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 3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8千元、2萬元、2千元 4 戊○○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捲線器,需被害人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方可完成交易,於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許,被害人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 113年06月01日23時36分 79,1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8分、23時39分、23時40分、 23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5 庚○○ (提告) 臉書暱稱「李書婷」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許,被害人庚○○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4分 66,218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14分、00時15分、00時16分、0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 6 丑○○ (提告) 旋轉拍賣不明暱稱買家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商品,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許,被害人丑○○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1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03秒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49秒 113年06月01日21時02分 113年06月01日21時04分 99,31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0時55分、20時56分、20時57分、21時00分、21時0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 7 丙○○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芸」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6月01日21時許,被害人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4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1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2萬元 8 乙○○ (提告) 臉書暱稱「KengoMatusigen」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蝦皮賣場遭檢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許,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9 寅○○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許,被害人寅○○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 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元 10 癸○○ (提告) 臉書暱稱「HollyBarr」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辦理實名簽署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許,被害人癸○○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 9,0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9千元 11 辛○○ (提告) 臉書暱稱「吳柏昇」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賣貨便賣場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許,被害人辛○○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2分 99,97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00時04分、00時05分、00時06分、00時07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12 午○○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鄭中基演唱會門票,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許,被害人午○○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22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23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7分 132,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17時59分、18時0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5萬4千元、5萬元、2萬9千元 13 己○○ (提告) 臉書暱稱「XinyuLiu」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許,被害人己○○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 16,93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6千元 14 巳○○ (提告) 臉書暱稱「RifahChowdhury」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好賣家賣場尚未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被害人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 19,0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15 卯○○ (提告) 臉書暱稱「劉書妤」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公仔,以賣貨便賣場尚未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被害人卯○○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 31,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PCDM-113-審金訴-268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