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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謝 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謝皜對於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黃煒哲、何佳翰、吳墨晴等人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上繳贓款後由抗告人朋分,並於有業務疑義時,由抗告人向「王哥」請示後,再轉知業務人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抗告人掌領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主要事項,為管理者之一,與「王哥」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復在黃煒哲手機中還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現有吳墨晴、陳麒安、何佳翰等人之業績表,並未有抗告人專屬之業績表」等內容,且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主張為實在,縱令抗告人有參與相關銷售業務或同受薪酬,仍不影響抗告人有管理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情;復載明抗告人主張的黃煒哲行動電話還原紀錄報告、扣押物品「謝皜、張群皓、蘇冠華三人出生年月日紙卡一張」及提貨卷公司回函等證據,其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相同,難認屬於新證據;復敘明黃煒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的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的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指明黃煒哲於羈押後更改陳述內容的原因,故認並無再傳喚黃煒哲的必要;復載敘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16-20241127-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湯中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5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覺得槍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過重 ,另外我聲明異議狀提到可以量以適當的執行刑也是在講槍 砲案件。當初警察來搜索時是我主動交出槍枝,而且我的槍 枝是放在家裡,沒有危害到其他人,槍枝的來源是我過世的 哥哥留下來的,另外我是想要提起再審,讓我的刑度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卷第28頁)。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中宇(下稱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 刑,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 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 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說明。     三、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本 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 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請人 仍未甘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 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 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聲再-2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 佐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 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訴 字第532號)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為由,就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朱建樺2次交付毒品予鄭○伶而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100元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論斷抗告人主觀有營利意圖,各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 分,經上訴審(即本院)調查出抗告人係基於追求鄭女,故 交予鄭女毒品並無從中營利,改判有償轉讓禁藥罪(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形式上,如附表編號1、2交易 原因固然分別獨立,惟性質上均同如鄭女於警詢、偵查中所 言「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被告跟我收1、 200元而已」,均由抗告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價款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女。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所查得之 「抗告人係基於要追求鄭女,故交給鄭女的毒品沒有從中營 利」等新事實,應與本件再審標的即販賣毒品罪主觀意圖有 關連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故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 三、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確定 判決之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依據抗告人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鄭○伶之 證詞。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 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 )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 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等意旨。認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嗣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原審認為如附表編號1(即原確定 判決)、2(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之附表一「 即本裁定之附表」編號2部分)之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故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可參。 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該 案法官調查審理後,審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因為我 當時想追求鄭○伶等語;並參以抗告人與鄭○伶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抗告人於對話過程中曾多次使用帶有性暗示的用語 跟鄭○伶開玩笑,並曾向鄭○伶提及:「怎麼,這麼想我」、 「怎麼,你要來陪我嗎」等語。因而認為抗告人於該案就如 附表編號2犯行,所為「並沒有想要從中賺錢」等無營利意 圖之答辯,應可採信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該判決書第 3頁以下)。雖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各自獨立。但 如抗告人有意追求鄭○伶,故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意藉由 交付毒品而從中牟利。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於 109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犯,時間相近,應均在抗告 人有意追求鄭○伶之期間內。則抗告人因有意追求鄭○伶,無 意藉由交付毒品而從中牟利,是否僅限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不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待斟酌。而此部 分之事實,與證人鄭○伶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5 00元的量,被告跟我收1、200元而已等語等證據綜合判斷, 是否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有待說 明。原審未斟酌、說明上情,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係各自獨立,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彼此間之關連性為由,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可議,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故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 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024-11-18

KSHM-113-抗-438-202411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4號 抗 告 人 陳韋妙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 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案件 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 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韋妙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傷害致人於 死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人於死(尚犯私行拘禁)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 身。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以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確定,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上述判決,而非原判決 。又抗告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雖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惟 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聲請人因傷害致人 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聲請人傷害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禠奪公 權終身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 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且抗告人僅檢附原判決(抄本)。又原 審受命法官問:「是針對本院102年侵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均答稱:「是。」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係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 。原審未察,逕以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為實體審查 ,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 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4-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柏諺 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8355號、第8356號、第12832號、第15100號、第19051號、第2 4913號、第24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柏諺(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 件,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 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為,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曾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領 款之行為,今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訴訟外亦自陳同案被告王志 鵬之領款行為與聲請人無關。縱使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曾經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尚有其他共犯即 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鵬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3 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此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仍應受無罪之諭 知。綜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 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 、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 ,今聲請人發現有新事實(同案被告張智勝向聲請人表示係 其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取款而非聲請人指示)及新證據(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張智勝間之對話紀錄),且該新事實及新證 據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 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並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且就認定聲請人 等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部分,係指聲請人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之113年5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張智勝 之訊息對話,並提出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96頁) 。而所稱新事實則為共同被告張智勝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前 往領款而非聲請人。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先稱「 你跟王翔(即王志鵬)有沒有在搞我,你們最清楚」,王智 勝回稱「我搞啥?他搞你,咁我」、「你就欠搞」 、「他可 能看你開庭的時候一張嘴死不認錯吧」、「只能給你搞一下 」等語。同日聲請人又表示「阿你何時有跟我5\5分了呢」 、「有擔當別鬧了啦」、「5\5分我怎麼不知道你還有找王 翔幫你領錢?」等語。同案被告張張智勝則係以訊息回稱「5 5分不就等於主謀」、「你媽的王翔我找的,乾你個鳥事?他 找我的我跟你分個懶毛」、「我叫王翔領錢,阿你提供什麼 什麼東西,憑什麼跟你55 ?」、「我不用分王翔嗎?」等語 。同案被告張智勝同日又以訊息稱:「開庭就開始裝死,看 了就不爽,還說王翔咬你。我問你啦,法官問他誰叫你領的 ,我跟你,只能說一個,如果你是他,你會說誰?」。聲請 人接著以訊息稱:「跟你們要把罪推給我又是一回事」,同 案被告張智勝則回稱;「誰把罪推給你」、「那是王翔」、 「我是實話實說」等語。姑不論該訊息對話係原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刻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張智勝以套話方式 對話而取得之「新證據」,是否屬所謂在判決確定後始「成 立」之新證據已有可議。何況,審之對話內容主要係就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 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 編號2等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主 張係同案被告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王志鵬(即王翔)持金融 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非聲請人指示,與聲請人無 關,此部分應判決聲請人無罪。且縱使聲請人曾在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自白,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中雖有其他共犯 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 ,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 證據等情。 ㈣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張智勝、王志鹏等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並參酌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認聲請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等之論據。且詳予論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 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而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李柏 諺(即聲請人)為圖抵償積欠被告張智勝之債務,為被告張 智勝收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 勝刊登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自應就被告張智勝實行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故,縱 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係張智勝指示同案被告 王志鹏為前揭部分之領取款項行為,聲請人並未指示」為真 實,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為被告張智勝收 購人頭帳戶、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並提供「Ga歐美精品代購」臉書粉絲專頁予被告張智勝刊登 詐騙訊息等行為,均屬整體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柏諺(即聲請人)自應就被告張智 勝實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事實, 不因某一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 含2次)、編號9、附表三編號1(108年12月21日某時許該次 )、編號3、編號4、編號5、附表四編號2等8次)之提領贓 款行為並非聲請人所直接指示共同被告王志鹏所為,即認聲 請人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者。 ㈤聲請人另主張之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智勝、王志鹏該等不 實之證述對於聲請人不利,亦僅係共犯自白之範疇而不得作 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云云,則屬審判是否違背法令 之非常上訴範疇,則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舉之所謂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 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 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1

KSHM-113-聲再-76-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字2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號, 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476號案件改判有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今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依○○○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影本、○○○文理補 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12月3日高 市教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4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健保局1 00年11月7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證據,均足 認為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 師,A女為補習班之學生」等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建物之1樓並非○○○文理補習班,該處之2至3樓方為○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 程,A女亦不是該地址2至3樓○○○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 ㈡、本判決二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二 審陳述之98年6月23日現場位置與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正 好相反,又原判決二審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月2 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 ㈢、A女就其所稱遭性騷擾之後之情形,於警詢及一審審判程序中 均稱:事發之後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離開;惟 於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從樓梯走下來,坐到 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才離開。原判決對於事 實認定均採用A女陳述之版本,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 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 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已於113年10月29日開庭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 之負責人兼教師,A 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00年0月00 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理補習 班1 樓,聲請人見A 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 女 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 女之嘴唇,A 女受此驚嚇,隨即 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 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 人即A 女之母、證人即A 女之父之證詞、聲請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 女住 處之電話於00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確有撥打A 女母 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理由論述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於99年8 月12日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106 年7 月 28日以釋字第752 號解釋認為「上開2 款(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聲請人據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最高法院於10 6 年11月8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以聲請人各項 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 卷可佐。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縱認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2至3樓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非「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以該2補習班之設立人均為聲請人,且依其名稱 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 ,亦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稱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並未登記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 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否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 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均顯與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有 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前已於聲 請再審時主張原審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記載不實為 再審理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3項之情形而無理由,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之聲請再審 狀、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可證,聲請 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事爭執,已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查A女之證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於警詢、一審及二 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自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自與得已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 並非「新證據」,係屬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符個人意見之論 述,且其餘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 件不符,並斟酌檢察官亦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99頁),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再-100-202411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 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 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 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 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 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 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 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 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 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 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 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 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 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 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 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 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 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 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 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7-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8 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15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及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8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之立法意旨 而限縮適用,未落實保障人民免受輕率定罪之罪疑惟輕原則 ,率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而未實質論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 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另 系爭判決涉有職務疏失及程序違反之事實,及系爭規定二牴 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聲請屬憲訴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 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該裁定就法律解釋 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 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42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8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 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798-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3 號 聲 請 人 白晶晶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求職受詐騙,誤提供帳戶予他人並 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遭法院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確定,迭經 聲請再審及抗告均遭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 再抗告意旨所主張,聲請人因同一求職行為涉犯之數詐欺罪 嫌,卻分受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歧異結果, 各該之他案無罪判決與不起訴處分雖非再審新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再審法院判斷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參考一節,逕以他案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僅具個 案拘束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 稱系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認再抗告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疏未究明同一行為司法機關竟 有不同認定,而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將該等認定排除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外,顯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適用 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憲,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3-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5 號 聲 請 人 潘承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25 號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關於否准聲請人於再審聲請 程序拷貝影音資料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規 定意旨,使聲請人適時獲知卷宗證物及到庭表示意見,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參與權、適時獲知卷宗證 物及表示意見權,並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 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是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度聲再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以再審之 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就聲請人聲 請拷貝影音資料部分,附帶敘明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確 認,該影音資料已未保存,自無從准許而駁回。(二)聲請 人對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前審裁定並無違 誤;又相關資料(含相關影音資料)保管情形究非前審權責 ;且聲請人前所持其與共犯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並與客觀證據 不符等事由,迭遭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並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其猶執同一事由聲請拷貝影音資料,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可能,客觀上難認有調查必要,而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有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 429 條之 2 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 以及有未予聲請人拷貝影音資料情事,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 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75-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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