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吳晉勛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伊成立貸款規劃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並代償房貸餘額約47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另俟各筆貸款實際撥款後,再按核准取得本金12%及代償房
貸數額3%計算服務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約應給付伊按服務費8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81,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惟第3條關於居間報酬
未經兩造約定明確,則兩造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然條款內容繁雜,倘非經充分時間研讀,實難明瞭雙方權利
義務,且原告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伊自得主張第2至4條約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除依
約應支付服務報酬外,原告尚需收取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
將導致伊實際可取得運用金額大幅減縮,且第4條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條第
3、4款所揭櫫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要約,
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
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
契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開頭處及第1條第1項已分別約明:甲方(即被告
,下同)為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代理協
助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
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75
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
,直至通知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卷第11
頁),依其文義已表明原告僅為仲介借款,於借貸契約經原
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詳下述)
,足認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即居間報酬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故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卷第78頁)。然系爭契約
第3條已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依整合金額3%
及支金12%計算方式(此部分數額比例、整合及支金為手寫
),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可知該契約已明確表達受
取服務費時間點為撥款當日,且其計算比例分別為3%、12%
,而該數額可於撥款當下計算得出,復經被告於契約後簽名
並於上述手寫處捺指印,當無不能確認金額情形存在,理應
不影響契約成立,足證兩造間已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甚
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被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抗辯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契
約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26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條文僅2頁、
共計10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號
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簽
署契約時,已為年近4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
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
3年5月17日表示欲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你好,不好意
思我跟家人討論後,還是覺得手續費太高,高太多了,所以
家人叫我取消申辦貸款」等語(卷第15頁),隻字未提審閱
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即簽約後2日)
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向原告反應
無法負擔高昂手續費,是綜觀簽約時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已
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義,則被告抗辯無法明瞭契約意涵,已
難置信。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答辯
狀首次表示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期間,而被告於
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亦應認
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
開辦費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81,600元,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⒉查原告固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整(卷第11頁),請求被告給付
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惟審諸該條約定內容,並未
考量業務複雜度及耗費時間長短而為比例性給付報酬約定,
且隨邇來科技金融發展,貸款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
。再參以當前經特許成立之金融機構多半已於網站提供貸款
本息試算服務,更可經由傳輸聯絡資料而取得銀行無償專人
諮詢,相較原告未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收取該費用,復未舉
證有何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可認原告並無
金融諮詢或資料處理而有多餘支出,若被告此際仍有無端給
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義務,將使原告藉此巧
立名目取得高額報酬,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此情形
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
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⒊又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81,60
0元(卷第11、127頁)。然該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
,甲方應支付服務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15頁),足
見違約金取決於服務費數額,然承前所述,服務費數額經兩
造約定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計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辦理被告委託事項,此經原告
自陳明確(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將來可否依約辦得貸款
,尚繫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出資者所開立條件,而原告有無服
務費報酬可資請求仍屬未知,則斯時被告服務費報酬既未產
生,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服務費8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81
,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
6,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66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