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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建賢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 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日盛 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自 亦包括本件原日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於羿盛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7至10 月薪資袋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罹患高血 壓心臟病、糖尿病,需長期藥物治療,以上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57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約48,93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保險公司 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所蓋房屋,並無房屋支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 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 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 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3,098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1,98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943,056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085,880元之10分之9為977,29 2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 出每月清償13,57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 7,32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92,794 549 中國信託銀行 2,208,174 4,143 聯邦銀行 214,254 402 台新銀行 639,797 1,200 遠東銀行 821,995 1,542 元大銀行 74,198 139 滙豐銀行 778,128 1,460 台北富邦銀行 1,371,769 2,574 凱基銀行 834,209 1,565 合 計 7,235,318 13,574 總清償金額:977,328元,清償成數13.5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212-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 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 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透過異議人成 立貸款契約,以凱基銀行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 ,且約定分期償還,並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及轉帳付款明 細等件為憑,觀諸上開合約關於借款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 係以電腦打字記載,出借人身分部分則登載「B0062」,且 無相對人簽名或用印,已難遽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 存在。再據其異議狀記載:依十萬伙集借貸條約第6點債權 移轉予異議人等語。是依異議人所陳,其並非原始貸與人, 然其所提出之轉帳付款明細,付款人又為異議人,則原始貸 與人究為何人,是否有借貸或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誠屬可疑 ,依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至異 議人所提影片截圖(與身分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及電 子發票等件,亦不足證明完整之借貸及債權讓與原因事實。 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原裁定 依前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2

TNDV-113-事聲-38-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趙建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並自110年2月起同居。惟丁OO於 111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始知已罹患肺癌,且 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丁OO因擔心開刀恐有不測,於開刀前夕 即111年1月6日晚間,在友人丙OO見證下,親自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第1點載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 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南投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 內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 贈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數度要求丙OO撕毀;復於111年7月 20日將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挪作他用 ,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於丁OO去世時僅餘120萬餘元,顯不 足以遺贈500萬元予原告,是丁OO前開行為已與系爭內容有 所牴觸。且丁OO於111年1月間手術後第3日即向友人戊OO表 示要撕毀遺囑,於手術後第4、5日亦向表姊己OO表示要撤回 遺囑,復於戊OO1個月後再次確認時,表示已交代丙OO撕毀 ;及於112年4月時表達要重新訂立遺囑,遺產僅要留給被告 乙情;並於最後1次住院時,向己OO表示等其身體好點,要 請律師重新訂立遺囑,希望己OO能在場見證等語,在在均足 見丁OO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而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 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關於系爭內容之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此外,丁OO因頻繁手術、化療,亟需他人照顧,原告卻未用 心照顧丁OO,經常僅購買便利商店之便當予丁OO食用,或獨 留丁OO在家,致丁OO多次跌倒,須另外僱請外籍看護照護; 復乘丁OO重病之際,擅自持用丁OO之信用卡消費,及私自使 用丁OO之車輛,甚於丁OO過世當天仍外出遊玩致耽誤急救時 間;並於丁OO去世後擅自開走丁OO名下進口車,直至112年7 月25日始將丁OO名下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車輛行照、汽 車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及被告之母贈與丁OO之珠寶、手錶、衣物等仍不翼 而飛。是原告未盡基本照顧義務,貪圖丁OO財產,造成丁OO 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已屬對於丁OO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丁OO於111年1月手術後第3日即向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 復於手術後4、5日向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另於112年6月向 己OO表示要重新訂立遺囑,在在均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其遺 產之意,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檔案為竊錄取得,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 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己OO僅在 旁一同聽聞丙OO揭示遺囑內容,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附和或幫 忙解釋遺囑內容之行為,至多是發出「嗯」等不置可否之回 應,其之所以沒發作或為反對意見,係因丁OO甫過世,己OO 忙於協助處理丁OO後事,無暇顧及其他遺產之事宜,亦為維 持兩造和諧而不便在該場合發作。另被告確係於丁OO過世後 ,始經證人丙OO揭示而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OO前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而載有系爭內 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0、84至88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 內容明載丁OO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之凱基銀行存款遺贈原 告500萬元,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丁OO死亡時 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於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而被告辯稱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有為前開抵觸系爭內容之 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己OO、戊OO 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丁OO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152至172頁)。惟查:  ⒈丁OO遺產中共有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存款合計518 萬1153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 至80頁),並未低於其擬遺贈之500萬元,系爭內容亦未特 定為凱基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存款,已無從單以前開單一帳戶 之特定交易明細及丁OO死亡時之餘額,遽認丁OO已有處分其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而不欲遺贈予原告之意。  ⒉而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10年,丁OO將 伊當成大姊,並於去世前1年多將原告介紹給伊認識,而丁O O於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 當時只有伊與丁OO在場,伊問丁OO是否有答應原告何事,丁 OO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原告500萬元 ,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那裡,伊就跟丁OO說:「你現在 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丁OO說:「對, 要撕毀。」但除了500萬元之外,丁OO沒有提到那1張還寫了 什麼,伊也沒見過那1張,隔天伊打電話向己OO提到這件事 ,要己OO去確認丁OO有無撕毀,但伊與己OO其後沒有再相互 提過此事,過了1、2個月,丁OO再次住院,原告請伊去照顧 丁OO,伊問丁OO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丁OO只說:「有跟他 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丁OO關於那 1張的事情。而伊與丁OO、己OO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 去吃飯,丁OO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 多,丁OO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除此之外,丁OO 未再提過撕毀或重新訂立遺囑之事。但伊與己OO於112年6月 間要去東勢拜訪丁OO途中,己OO說去醫院陪伴丁OO時,丁OO 有提到要立遺囑,不過己OO並未提到是何時去醫院的。此外 ,伊與己OO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丁OO時,曾問其財產要留 給何人,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要過戶給原告,丁OO說要留給 被告。而伊於丁OO住院期間,曾2次看到丁OO身體不舒服時 呼叫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丁OO,也沒見過原告照顧丁OO之生 活起居,有次丁OO住院時還拜託伊去幫忙洗澡,說已經2週 沒有洗澡,而伊與丁OO每月約見面2次,原本每天會打電話 ,但丁OO手不聽使喚,之後比較少打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 313至319頁)。  ⒊另證人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和丁OO一起長大,每個 月見面1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丁OO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 絡,而戊OO是丁OO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原本只聽說丁OO有規 劃要立遺囑,後於丁OO手術後第5日,戊OO打電話給伊,表 示丁OO有立遺囑,要給原告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 伊去醫院時就問丁OO為何會寫這個,丁OO說要開刀了,丙OO 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丁OO為何未告知伊,丁OO說因為很 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 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 聊過丁OO立遺囑之事,直到丁OO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丁OO 提到後事處理,伊問丁OO還有什麼要立遺囑,丁OO說出院後 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原 告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丁OO之兄,丁OO之兄並說 原告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⒋證人丙OO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7、8年,丁OO 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2人變好朋友,伊在丁OO生病前每1、 2個月都會陪丁OO去唱歌,一開始是丁OO跟伊說擔心手術有 風險,想要留1份遺囑,伊建議丁OO去找律師,但沒有下文 ,後來丁OO於手術前1、2晚打電話說要寫遺囑,請伊去協助 ,伊就到童綜合醫院大廳去等丁OO,而丁OO在寫遺囑當下還 打電話給被告,伊聽到丁OO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且交給伊保 管一事。而自從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 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但伊與丁OO還是有繼續見面,伊在丁 OO每次化療後都會去東勢看他,也會帶丁OO去餐廳用餐,印 象中從出院到去世約1年半的時間有見過6、7次面。而伊在 丁OO後事辦完後,在東勢殯儀館告知兩造及己OO此事,伊當 時是把書立遺囑時所拍的照片列印下來給他們,並依照片內 容朗讀遺囑,當下大家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任何人表示遺囑已失效,也沒有任何人質疑為何沒有撕毀遺 囑,可能是因為剛辦完後事,大家也沒有對遺囑內容有過多 的表示,被告雖然知道有遺囑,但不知道遺囑內容,伊不知 道己OO是否知道有遺囑,也不記得己OO在伊朗讀遺囑時有何 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⒌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己OO、戊OO雖均證稱丁OO有提過要 撕毀遺囑及重立遺囑,惟己OO證稱除戊OO於丁OO手術後曾打 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其僅曾於丁OO最後一次住院與 丁OO及其後與丁OO之兄提過關於丁OO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 ,戊OO卻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丁OO、己OO聚餐時聽到丁O O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己OO當面告知丁OO表 示要立遺囑一事,渠等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證人丙OO證稱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即未 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等語,而系爭遺囑直至本院審理 時仍密封於信封內,並由丙OO保管而當庭提出,亦經本院勘 驗在卷(參本院卷第323頁),則丁OO如有反悔之意,實可 逕向丙OO取回系爭遺囑,縱丙OO拒絕返還,亦得以他法重新 書立遺囑,惟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至丁OO死亡時長達1年半 期間均由丙OO保管乙情觀之,丁OO是否確有向己OO、戊OO表 達欲撕毀遺囑之意,亦有所疑。再者,丁OO縱曾表示欲撕毀 或重立遺囑,至多僅足認其或有變更遺產分配方法之意,惟 擬變更之內容可能所在多有,或為增加原告受遺贈之財產, 或為變更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亦難憑此遽論丁OO所言即為 其已無遺贈予原告之意。  ⒍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丁OO 有以減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表達撕毀或重立遺囑之方 式,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實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對丁OO有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 經丁OO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且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要件,須符 合「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 承人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有遺贈」,始足當之。是被告指稱 原告於丁OO急救時及去世後各該所為,已顯與本案無涉,而 無庸予以論斷。而證人戊OO、己OO前開證述無法認定丁OO曾 表示原告不得受有遺贈,亦據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 所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家繼訴-75-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蘇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9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台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台新、兆豐 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 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及112年9月13日10時 1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及27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7月間,因陷於他案詐欺集團 之投資詐術而遭詐欺,受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失,致財產 受損並背負多筆債務,在重重經濟壓力下,於社交媒體上尋 求兼職工作機會以增加收入。被告於面試過程中,依據求職 方的詳細說明即公司名稱、地址和統一編號查詢確認,認定 該工作真實且合理,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被告並 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第三人,僅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訊後,雖如此,被告依然保有系爭帳戶使用權。 甚至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尚貸款103,000元匯入系爭兆豐帳 戶,以作為清償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貸款,以及支付生活 開銷、撫養雙親的費用,足見被告並無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之意。並且當被告察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用後, 迅速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以及與對方詢問,並在對方無法提 供合理解釋情況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始終認為自己係從事 合法之兼職工作,所得報酬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依被告之 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並不認為此工作内容有任何異常之處 ,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無顯不相當或其他不合理之情。詐騙 集團煞有其事地營造出工作内容的假象,一般人難察覺其為 詐騙集團新興之詐騙手段,亦難期待被告必然具有看破前揭 騙局之人生經驗,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 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 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 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帛橙Y」、「嘉玲」等人,以及 原告遭詐騙先後匯款共計6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嘉 玲」、「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台新帳及系爭 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 資料、被告委託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向亞太普會金融申辦貸 款之相關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至166頁)。經查,依前揭被告之 報案記錄,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予「帛橙Y 」之前,曾於112年4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依指示 加入LINE後,發覺指導員消失而警覺遭詐騙。再為了投資虛 擬貨幣,於同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 好友,依指示匯款131,000元至指定帳戶,因無法出金而警 覺遭詐騙。就上開二次遭詐騙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及 13日至中崙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在網路上尋得以「鼎聯 金融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該公司向被告稱可協助追回先 前遭詐騙之70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4日加入該公司之LINE 好友群組,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被告為投資 虛擬貨幣,加入以「銓鼎科技公司」為名之LINE好友,並於 112年8月28日轉帳5萬元至指示帳戶,再於112年8月29日至9 月16日期間,為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而依「嘉玲」、「帛橙 Y」指示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可 見被告係一再地利用網路上的求職管道、投資管道以獲取經 濟收入,乃至於遭詐騙後,仍試圖利用網路上的追回遭詐騙 款項管道。而被告所遭遇的詐騙手法,均係政府一再宣導詐 欺集團常用之詐欺手段,一般人或因一時失察而遭詐騙,然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一旦遭詐騙,日後對網路上相關 求職或投資訊息也會有所警惕,應更謹慎看待。原告為88年 出生,為網路已充分發達之環境下之長大之世代,又為大學 畢業,應對網路詐騙手法之新聞以及政府之宣導時有耳聞, 且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 橙Y」前,已數度遭網路詐騙,亦係因資金流向無從查詢而 無法追回遭騙款項,實難想像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在網路 上向完全未見過面之「嘉玲」、「帛橙Y」求職,相信該2人 真的是「華南金控」集團之人員,「一天操作做三單即可領 3,000元報酬」之付出顯與獲得顯不相當之條件,並將個人 應保管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操作等作為,是合 於情理。而故應認被告本件對此2人係利用被告之帳戶作不 實之「交易流量」,其進出之款項係不合法犯罪所得等情事 ,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於被告於交 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橙Y」之同 時,自己亦使用其帳戶,以及被告察覺帳戶有異而報警等情 形,反而可認被告於交付帳號及密碼供「帛橙Y」使用時, 其仍可登入自己帳號查看帳戶內交易明細,依卷附交易明細 (見審訴卷第157頁至161頁),短期內竟有大量資金進出, 被告稱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所辯顯有違常情而 不足採信。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可佐,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㈢而因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6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聲請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0

SLDV-113-訴-1885-2024121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 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合約係以相對人面對鏡頭,拍攝其唸出同意 合約內容字句替代手寫簽名蓋章的形式簽約,故合約上沒有 相對人簽章之處,並補提出影片截圖及相對人之申請身分證 件、相對人與證件之合照等。合約記載之出借人B0039已由 平台基於合約第6點約定,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並以訊 息方式通知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400元係依借貸合約第7點約定,自相對人借貸金 額20,000元中直接扣除徵信手續費1,600元予異議人,並開 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臻明確。原裁定未 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透過異議 人成立貸款契約,經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 行帳戶,且約定分期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款項之事實 ,固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下稱系爭合約)、匯款明細為 證。惟系爭合約僅為異議人單方製作之空白制式條款,其中 雖有將相對人即借款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以電腦文字繕打 記載其上,然系爭合約未經相對人電子或親自簽署,未能釋 明相對人有與異議人締結該契約之意。至於金融機構匯款明 細亦僅能釋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暨其 法律關係,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因之負有本件債務。再者依系 爭合約,異議人僅係提供並媒合借貸雙方合意成立借貸關係 之平台,異議人並非出借人,是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 ,該實際出借人人別、出借人是否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借貸 關係之合意、異議人是否確實代債務人清償該借款等節均不 明。是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審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或代墊清償債務之約定存在,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 務,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 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 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 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 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 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件21,048元及其利息等借 款請求之支付命令時,於其聲請狀中表明:相對人於112年9 月4日透過異議人成立貸款契約(即系爭合約),以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匯款至相對人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索,相對 人仍未依約返還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查; 異議人復於其異議狀為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足認異議人之 聲請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六、又查異議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有異議人 提出系爭合約、凱基銀行匯款明細各1件於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893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異議人復於本院提出 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之影片截圖、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截圖、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 發票查詢結果截圖各1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證據顯示之下列 內容,可使法院信異議人之事實上主張,即兩造間存有系爭 合約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讓與關係乙節為大概真實之心證 : (一)系爭合約記載:  1、第3點:如借款人未依附表所示攤還本金或利息,或未足額 清償時,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下稱信用通公 司)將代為清償該期款項予貸與人並通知借款人,經通知 借款人後,借款人應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每日並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元予信用通公司。  2、第4點:承上,若借款人未於該期清償期日之翌日起30日內 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以及違約金,視為全部未還款 項於清償期日之翌日起第30日到期(前項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至到期日止),並同意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且同 意以未給付之利息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平台將公 告借款人個人資料,並主動通報各金融機構與聯合徵信中 心。  3、第6點:於第4、第5項情形,台端無條件同意貸與人得將對 於借款人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貸與人或信用通公司因而處理 、利用所蒐集之借款人個人資料。 (二)凱基銀行匯款明細記載:付款日期2023年9月5日、付款 人信用通公司、付款金額18,400元、收款銀行0000000玉 山大里、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姓名蔡佳伶。 (三)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及相對人手持其身分證之影片截圖 、相對人身分證影本。 (四)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記載:用戶代號Z0000 000000蔡佳伶,通知您出借人B0039已依借貸合約第6點 ,於您逾期後30日將債權讓與十萬伙集(信用通公司) ,於此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發票查詢結果記載:發票日期202 3年9月6日、賣方名稱信用通公司。 七、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異議人已指明相對人之姓名,表明並釋明其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原貸與人B0039之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B0039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異議人 之事實,可使法院獲得異議人之前開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 之心證。且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日新月異,線上申辦小額貸 款、通信服務等,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申請人未於申 請時在書面上簽名或未使用電子簽章之情況,實非罕見,借 貸金額亦係由異議人透過凱基銀行匯出予相對人,系爭合約 並已明文代償及債權讓與相關約定,異議人復已將貸與人讓 與系爭借款債權予異議人之情事通知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 合約未見相對人簽名、匯款金流未能釋明相對人負有借款債 務及異議人代償後取得債權為由,即認異議人尚未達釋明之 程度,否則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通知之作業 方式受普遍使用之程度,此對於異議人之釋明責任顯然過苛 ,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 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非毫無保障,應認異議人 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 定應表明及釋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從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清 償借款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等事實 ,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9

TNDV-113-事聲-3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 告 張義祥 被 告 黃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8,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3,835,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因被告施作社區工程而結識 ,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以其向凱基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予被告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詳如附表 一所載計新臺幣(下同)1,743,500元,及以其向中國信託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予被告帳戶詳如 附表二所載計109,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 ,以原告所有信用卡先行刷卡詳如附表三所示計90,675元借 款支付被告購物。又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由原 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現金計326,600元在附表四所示地 點交付予被告使用,及由原告所有信用卡先行刷卡詳如附表 五所示計1,566,200元借款支付被告購買黃金。被告向原告 借貸共計3,835,975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均經原 告催告返還,至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轉帳交易及提款明細、 未出帳消費查詢、載具銷貨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91至37、40、42至45頁),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程序陳稱略以:伊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以轉帳及面交方式 交付借款,伊沒有詐騙,伊是用借貸的,伊有說有錢再慢慢 給,原告也簽應這樣借伊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向原 告借款,並曾承諾有錢慢慢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確已催 告被告並經過相當期間,被告已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送達證書附在本院 內第60-1、63、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08月29日   30,000 2 112年09月04日   29,000 3 112年09月09日   29.000 4 112年09月24日   29.000 5 112年09月25日   50,000 6 112年09月25日   20,000 7 112年10月02日   25,000 8 112年10月04日   23,000 9 112年10月04日   37,400 10 112年10月09日   50,000 11 112年10月09日   35,000 12 112年10月13日   34,000 13 112年10月16日   71,100 14 112年10月20日   74,000 15 112年10月22日   70,000 16 112年10月23日   66,000 17 112年10月25日   68,000 18 112年10月27日   30,000 19 112年10月29日  135,000 20 112年10月30日  140,000 21 112年11月04日  150,000 22 112年11月05日  130,000 23 112年11月06日  200,000 24 112年11月07日   70,000 25 112年11月10日   24,000 26 112年11月11日   70,000 27 112年11月13日   30,000 28 112年11月17日   24,000 合計 1,743,5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08月31日 22,000 2 112年09月25日 25,000 3 112年10月11日 26,000 4 112年10月30日 36,000 合計 109,000 附表三: 編號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使用信用卡 1 112年09月09日  31,900 富翔通訊 上海商銀 2 112年10月20日  44,900 美商蘋果 富邦商銀 3 112年10月25日   3,405 遠東百貨CLAID衣服 遠東商銀 4 112年10月25日   4,880 遠東百貨北臉鞋子 台新銀行 5 112年11月17日   5,590 STUDIO中科airpods 台新銀行 合計  90,675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2年10月06日 20,000 7-11門市ATM 2 112年10月06日 82,000 五權路ATM 3 112年10月06日 70,600 和展 4 112年11月10日 64,000 春水堂中科永福店 5 112年11月13日 90,000 7-11港強門市 合計 326,600 附表五: 編號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購買地點 使用信用卡 1 112年10月18日   57,550 金璦買 國泰世華 2 112年10月23日  137,450 金珍珠 上海商銀 3 112年10月25日  132,000 金玉珠寶 星展銀行 4 112年10月25日   80,000 金玉珠寶 星展銀行 5 112年10月27日   80,000 金玉珠寶 聯邦銀行 6 112年11月01日  130,200 金珍珠 凱基銀行 7 112年11月01日  130,200 金珍珠 台新銀行 8 112年11月10日  120,000 金玉珠寶 上海商銀 9 112年11月10日  120,000 金玉珠寶 聯邦銀行 10 112年11月14日  160,000 金玉珠寶 富邦商銀 11 112年11月14日   60,000 金玉珠寶 星展銀行 12 112年11月14日  113,000 金玉珠寶 中國信託 13 112年11月17日  120,000 名珍 凱基銀行 14 112年11月24日   59,800 名珍 匯豐銀行 15 112年11月26日   66,000 亞洲銀樓 遠東商銀 合計 1,566,200

2024-12-09

TCDV-113-訴-2879-202412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田文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61,101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4計算之利 息,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田文仲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2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 ㈣釋明文件: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07

KMDV-113-司促-1394-20241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30號 債 權 人 江維賢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福貴即李銀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 提出匯款單三紙,惟未釋明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請求 已屆清償期之相關資料。嗣債權人具狀陳稱其幫債務人代繳 凱基銀行卡債,債務人稱日後還款,仍未還款等語。然仍未 提出借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其他釋明文件或已合法催告 債務人給付之證明文件,本院尚無從依債權人提供資料,確 認其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2430-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淑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珍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含加班費約57,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但均已設定動產抵押 ,每月需繳汽車貸款13,215元、機車貸款10,230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1,008,132元、車貸1,069,560元及民間私人 借款160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支 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以 總金額1,208,225元分120期、年利率3.5%、月付11,948元分 期還款協議,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開始繳款。債務人雖有穩 定工作與收入,但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原已捉襟見肘, 為履行銀行協商分期款,經濟壓力更加沉重,幾乎需再靠四 處借貸,甚至以汽、機車借貸始能維持正常繳款,嗣公司進 入業績淡季,又引進廉價移工補足人力,導致加班費收入銳 減,加上每月車貸2萬多元,勉強撐到111年10月無法履行銀 行協商款。毀諾後,債權人催繳電話不斷,讓債務人無法安 心工作,債務人深知若不處理,加上車貸債務及民間私人借 款債務,日後可能會遭強制扣薪,面臨失去工作的風險及窘 境。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出席調解期日,亦未提出書面調解方案 ,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非常有誠意處理全 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1月 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未 出席111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 證(本院卷第29-35、65-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9-227頁):債務人 截至113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229,145元;⒉債權人 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目前無擔保本金501 ,563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 利息;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 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雙卡債務本息86 ,181元及信用貸款本息234,004元。至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雖有列載「張建章民間私人債務,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6 0萬元」(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張建章, 迄今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9頁),債 務人又未提出相關債權資料,爰暫不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 併予敘明。  ⒉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數位資融公司),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截至113年8月20日止,債務人尚欠本息49 4,821元,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預估車貸債權行使後 不足清償債權額495,821元,此經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於113年 8月19日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29-241頁),並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0頁),本院考 量車牌H57-576號機車為92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207頁),已 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應列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務總額,準此,債務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星展 銀行、凱基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6,714元(計算式:新光銀行22 9,145元+星展銀行501,563元+凱基銀行320,185元+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495,821元=1,546,714元)。  ㈢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星展 銀行110年8月19日代表凱基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債務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5% ,每月以11,948元繳至指定帳戶,由星展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8號予以認可,惟債 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星展銀行113年8月21日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49-257頁),堪認定 債務人於110年8月19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112年11月毀諾之事實,則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 ,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判斷債務人毀 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 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民事廳103年 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 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 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 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查:  ⒈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毀諾時止,應領本薪、輪班津 貼、例假津貼、伙食補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605,195元, 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7、3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 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165-17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計算式 :605,195元11個月≒55,0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參 酌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領取臺南市社 會福利補助,此有司法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畫面及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99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1月毀諾 時之月平均薪資為55,01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交通油費 、醫療費、電話費等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戶籍地之 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戴明義、母親戴力金魚,每月支出扶 養費2萬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限。查,戴明義生於29年9月、戴力金魚生於37年3月(本院 卷第45、47頁),現年分別為84歲、76年,兩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汽車、股票,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 收入,此有戴明義、戴力金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195、199-205頁) ,堪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而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二 位弟弟共3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戴明 義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戴力金魚 於112年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51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44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 市社身字第1132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2 99頁),是債務人每月負擔戴明義、戴力金魚之扶養費,於 扣除戴明義、戴力金魚各自所領取之前揭年金、補助費後, 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依序應以4,435元【計算式:(17, 076元-3,772元)÷3人≒4,435元】、3,620元【計算式:(17,0 76元-1,151元-5,065元)÷3人=3,620元】為上限。故債務人 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應以8,055元認列,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⒊基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月薪55,0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每月父母扶養費8,055元,每月餘款為2 9,887元(計算式:55,018元-17,076元-8,055元=29,887元) ,雖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月付金11,948元,且每月尚有餘 款17,939元,惟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分6 6期,每期10,215元,此有車籍資料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暨分期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209、229-231頁);再於111年3月間以自己所有之車牌000- 0000號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自111 年3月25日至117年3月25日分72期,每期應付13,020元,惟 債務人僅繳納16期至112年7月25日止,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拍賣抵押車輛後得款6萬元,尚 欠545,48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合字第10631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 暨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345頁),由此可知,債務 人每月餘款17,939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每月應付車貸23,235 元(計算式:10,215元+13,020元=23,235元),依前開說明,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㈤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⒈債務人現任職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應領之本薪、輪班津貼、例假津貼、伙食補 助、免稅加班等項共計472,576元,有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到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52,508元(計算 式:472,576元÷9個月≒52,508元),雖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 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惟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 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強制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 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 每月收入範圍,是以,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 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2,508元為認定依據。 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另債務人須扶養父戴明義、母 戴力金魚,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 父母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經扣除戴明義每月領取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4,049元、戴力金魚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151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245、247、299 頁),再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核算 ,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為7,838元【計算式① 父親部分:(17,076-4,049元)÷3人≒4,342元;母親部分:(1 7,076元-1,151元-5,437元)÷3人=3,496元;父母合計部分: 4,342元+3,496元=7,838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914元(計算式:17,076元+7 ,838元=24,914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餘款為27,594元(計 算式:52,508元-24,914元=27,594元)。  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債權人 凱基銀行陳報願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61頁),是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所陳報之雙 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總額323,29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 清償凱基銀行之數額為1,796元(計算式:323,292元÷180期≒ 1,796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餘款有27,594元而言,固可 以負擔上開分期款1,796元,且每月尚有餘款25,798元(計算 式:27,594元-1,796元=25,798元),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未能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 19頁),債權人星展銀行亦具狀陳明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 院卷第249頁),應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 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每月餘 款25,798元而言,債務人應無法一次清償新光銀行借款本息 229,145元及星展銀行無擔保債務本息501,563元,遑論債務 人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機車貸款495,821元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545,486元尚待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 9頁),而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終身傷害保險亦 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315 -317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90-20241203-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第11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紫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黃薇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因及時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為憑,既然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後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㈣至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 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著手隱 匿贓款金流,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該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幸因被告帳戶 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嗣已發還告訴人,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後返還之,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   被   告 黃紫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鳳武門市,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 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取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 許以電話聯繫黃薇,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需比對金 流云云,致黃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匯 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嗣黃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薇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林 俊宏」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婷萱」聊天紀錄截圖、交貨便交易資料、凱基銀行匯款 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之 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 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3

KSDM-113-金簡-67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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