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被 告 朱發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及新城
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分隔島(以下簡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11年4月間交易價格為11
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和尚頭即方向盤零件(以下簡稱方向盤
零件)脫落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有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按(見調解卷第23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新北
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及新城三路口之車速限制為40公里或50公
里,原告卻以高達80至78公里之超速行駛,並以單手駕駛,
經兩造勘驗原告提出原證8之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因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
造成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方向盤零件脫落之機械故障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證7之歷次維修紀錄,況經本院勘
驗原證8之光碟,並無方向盤零件脫落之情事,被告復未就
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開過失,已如前述,
系爭車輛經鑑定尚有110萬元之價值,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8日函文為證(見調卷第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
6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PCDV-113-勞訴-17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