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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豪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狀1份附卷足憑,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 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件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聲-797-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基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 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件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聲-644-202410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尚恩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擔任店員乙職,負責櫃檯收取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支付生活所需之費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1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在上址工作之際,藉由幫顧客 結帳或收取代收款項之際,待顧客離去後,以操作結帳機台 更正或取消交易之方式,侵占貨款及代收款項,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3萬4,752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33元,應予更 正,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該店店長傅清櫻發現店內款項短 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清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手寫盤點明細表。  ㈣被告自白書、員工保證書、個人基本紀錄卡。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超商店員,卻 因個人貪念,侵占店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所生之危害,曾透過回 繳方式賠償1萬4,000元等情(見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兼衡 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侵占之款項,已 透過回繳之方式,繳納1萬4,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侵占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部分,即2萬0,752元(34,752-14,000=20,752),應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 被告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依照告訴人手寫明細內,被告侵占項目與數量相乘後之金額,加總而成) 備註(新臺幣) 112年11月21日 250元 112年11月23日 137元 112年11月24日 1,696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896元 112年11月25日 128元 112年11月29日 117元 112年12月5日 223元 112年12月6日 735元 112年12月6日 256元 112年12月7日 102元 112年12月8日 481元 112年12月12日 102元 112年12月13日 474元 112年12月17日 191元 112年12月18日 50元 112年12月26日 67元 112年12月27日 14,8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5元 112年12月29日 200元 113年1月3日 464元 113年1月4日 217元 113年1月5日 93元 113年1月6日 360元 113年1月7日 493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461元 113年1月8日 566元 113年1月15日 1,445元 113年1月16日 351元 113年1月17日 765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715元 113年1月18日 832元 113年1月19日 403元 113年1月19日 314元 113年1月24日 307元 113年1月25日 561元 113年1月26日 919元 113年1月26日 177元 113年1月28日 67元 113年1月30日 1,576元 113年1月31日 624元 113年2月1日 1,121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1,096元 113年2月2日 1,224元 113年2月2日 1,694元 總計 3萬4,752元

2024-10-01

MLDM-113-苗簡-1076-202410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喬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喬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彭喬偉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 編號1至2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彭喬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7月15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30號(編號1已於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4號

2024-10-01

KLDM-113-聲-889-20241001-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113年2月27日至118年2月26日)。受刑人於緩刑前 即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2月27日至11 8年2月26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 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20日基檢嘉新113執聲644字第1139026608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1

KLDM-113-撤緩-84-20241001-1

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清和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李清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30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3號

2024-10-01

KLDM-113-聲-943-202410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宗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明宗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 編號1至6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 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謝明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8號(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5791號(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90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 111年9月18日 111年12月至112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112年度易字第665號 113年度基簡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112年度易字第665號 113年度基簡第5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90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1504號(編號1至5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46號

2024-10-01

KLDM-113-聲-869-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貳點肆貳陸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陸點柒伍柒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建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張明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等犯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 總毛重2.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6.757 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 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 他命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0-01

KLDM-113-單禁沒-211-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21時51分許」更正為「1 2時51分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所載「安非他命、」應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被   告 梁文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3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3 日21時51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泰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0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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