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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簡妘芯(原名:簡玉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妘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1,660元、305, 701元、316,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05元(前於112年3月5日領取生 存保險金1,320元,112年4月21日保單借款16,000元,原 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業於111年9月13日、112年7月5日終止,領回解 約金共32,579元)。   ⒉又聲請人於川豐電子遊戲場業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252,500元,112年共323,330元,113年1月至8月共221, 717元,另於111年申報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所得1,193元,111年3月領取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1,508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於112年5月26及29日各給付1元、9,985元,前於111年9月 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3年4月領取租金補助8,005元,113年5 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6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6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11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15-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5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57-6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7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7-167 、307-358頁)、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303-306頁 )、薪資袋(調卷第35-37、更卷第99-101、195-301頁) 、川豐電子遊戲場業函(更卷第85頁)、新加坡商全美世 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77-7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1-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0,355元【計算式: 221,717÷8+2,640=30,3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7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11-113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1-79頁)、與房東對話擷圖(調 卷第81頁、更卷103-10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簡金象之扶 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111-113頁)。經查: ⒈簡金象係45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莉娜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91頁)可佐。   ⒉簡金象罹糖尿病,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3筆土地,現值共685,2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 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 補助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64元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57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7頁)、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93-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61-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 第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5頁 )、存簿(更卷第129-131、375-379頁)附卷可憑。足認 簡金象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 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簡金象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 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65元【計算式:(14,559-4,164 )÷3=3,46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父親扶養費3,465元後,剩餘7,64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300,931元(調卷第119-143頁),扣除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 【計算式:(1,300,931-4,905)÷7,642÷12≒14】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265-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白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2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礙於債務壓力,恐因無法 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與被告協議由其出 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身分可取得較 優惠之貸款條件,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且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供作清償貸款使用,該存摺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原告與家人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嗣同年月26 日原告取得該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以該款項清 償原告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貸款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至於合庫銀行貸款之每期 本息,均由原告存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供扣款,於112年3月 將貸款清償完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卻 拒不配合,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白 林妙所有,於88年5月間因原告經商需資金周轉,由白林妙 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供原告向台新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原告嗣因財務問題無力清償貸 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9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事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雖經塗銷,但為免白林妙所有之系爭 房地化為烏有及原告取得資金處理債務,被告與白林妙商議 ,改由被告出借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將該貸款款項 交由原告取得運用,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又於 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出名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 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及原告其他使用。原告保 管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並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 抵押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 有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存摺、土地建物權狀、台新銀行清償證 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 日函附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貸款清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73、9 7-103、137-161、169-175、191-197、219-229、237-251、 299-313頁)。  ㈡原告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 台新銀行於88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系爭房地原 有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 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  ㈢系爭房地自88年5月21日起迄今由原告一家及原告母親居住, 另原告大哥白金龍原本同住,於108年間搬出,登記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見卷第185 、272 頁 )。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   11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或係白林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系爭房地原登記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第七信合社嗣於96年1月1日與 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白 林妙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該行回覆000000000000 0為白林妙之放款帳號,該帳號於88年5月25日結清清償301 萬5912元,該行還款業務專戶於當天亦有一筆同金額款項自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惟年代久遠已無法調閱當日由何 人帳戶匯入,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3000044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7-419頁)。另原告 係於88年5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貸兩筆房貸,1筆170萬元,1 筆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於同日轉出132萬4962元,惟 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收款銀行及帳號,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652號及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997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367、429-4 34頁)。參以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 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旋於 同年月29日塗銷,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 ,係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足認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係由原告 向台新銀行轉貸清償完畢。又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5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 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及原告其他使用,後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抵押 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可見 ,原告於88年5月21日從白林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 支付對價至少301萬5912元,原告主張其向白林妙買受系爭 房地,應屬可信。  2.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淑貞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房貸付不出來 ,所以白林妙問兩造及白金龍,誰取得房地就要負擔貸款, 那時白金龍說他結婚了要搬出去所以不要這個房地,白金城 也說他老婆有房子所以也不要系爭房地,白林妙與兩造及白 金龍在神明廳商議,伊在樓梯口聽到白林妙說「金龍你不要 這個房子嗎」,白金龍說「是」,白林妙接著問白金城說「 你也不要這個房子嗎」,白金城說「是」,後白林妙說「那 把房子給金生,你們都沒意見嗎」,白金龍及白金城都說「 是」,白林妙於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是原告貸款還債等語( 見卷第444-446頁),益徵當時白林妙係因無力負擔第七信 合社抵押貸款,而與兩造及白金龍商議後,由原告負擔第七 信合社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其間有原告支 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白金龍證稱:當時因為母親做生意失敗有欠錢,因母親 不認識字,擔心母親受騙,所以先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 地貸款方面是原告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原告負責繳納房貸, 我負責賺錢養家。伊未看過公證請求書所附建物買賣契約書 ,亦不知白林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有塗銷第七信合社抵 押之緣由等語(見卷第444-446頁)。惟證人白金龍等人擔 心白林妙受騙,得由至親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 避免白林妙遭騙處分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 告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原有白林妙向第七信合社設定抵 押貸款,亦無由原告單獨借貸全數代償之理,況證人白金龍 未親見白林妙與原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知由原告代 償及塗銷第七信合社抵押權情由,其證稱係避免白林妙遭騙 ,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負擔貸款等語,應與實 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僅舉證人白金龍   為證,惟證人白金龍證詞不能動搖原告舉證證明其向白林妙 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白林妙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足取。  4.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私契,亦無給付價金 ,可見兩造確無買賣真意。又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地僅為出名 登記人,係原告為免因其債務導致系爭房地化為烏有及其欲 獲取資金,商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認 與被告商議借名人為原告,並非白林妙,參以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並非白林妙所有,原告主張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並不足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 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 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25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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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債 務 人 張家銘(原名:張紹明)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2,225元【計算式:(4+1)×43×15-1,0 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7月5日至113 年7月4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 、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具體 說明債務人毀諾之時點及原因,以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形,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BBK-659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薪資 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 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 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 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張睿穎、張睿靚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 ⒓債務人與前配偶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各給付1萬 元予二名子女,直到子女滿20歲為止,惟債務人之長女已滿21 歲,請債務人說明為何仍需每月支付1萬元予長女? 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05

SLDV-113-消債更-279-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麗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張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負擔3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座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 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 張錦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42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共同負擔。」;嗣於111年7月20日 變更其中第三項之聲明為:「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 給付原告28萬4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並撤回對被告張錦全之起訴;又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 43、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 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有繼承權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學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張學進生前與前 配偶黃包(93年4月27歿)育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及訴 外人張錦全等3名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學進於97年1月13日 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而訴外人張錦全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而本件張學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 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鹿谷農會存款328,692元,以及太乙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萬元。又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 嗣經被告張全億申請繼承,從而,上開承租權應屬張學進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張全億於張學進過世後某日,突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學進100年4月19日之自書遺囑,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0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四)惟查,被繼承人張學進喪葬費為526,100元,依國稅局核 定之遺產價額,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76,898元,計算式 :(7,587,492-526,100)*1/6=1,176,898元,則系爭遺 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以本書狀行使扣減權,是以,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 (五)原告是在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揆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應符時效。 (六)返還代墊款:      1、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生前100年5月5日、101年9月28日曾向 鹿谷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 270萬元以及180萬元,被告張全億及張錦全分別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   2、上開貸款雖曾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惟 張學進生前係以自己金錢匯入張錦全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轉帳扣繳貸款,原告曾協 助其匯款,故明知此情,嗣原告於張學進過世後,以上開 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為張學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 款10,500元、109年1月31日清償1萬元,109年3月4日清償 5,200元、109年3月31日清償70,300元、109年4月28日清 償757,369元,總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應負擔3分之1。   3、從而,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玲、張全億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 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 、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 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 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為計算原告特留分 之基礎,惟特留分尚應扣除繼承債務而計算之。另查,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已陳稱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曾各有270 萬及180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 續償還上開債務,準此,本件顯存有繼承債務。原告就特 留分之計算未扣除繼承債務額,實與法有違,是原告是否 確受特留分之侵害,容有疑義。 (二)縱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 逾十年者亦同。」是依系爭實務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之除斥期間,應為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   2、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已言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悉皆由本人所親生 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 他人均不得繼承…」,是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被 告等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次查,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 並舉行告別式之109年1月6日當日,兩造即已召集親族, 共同就緘封之系爭遺囑為開封、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故 原告陳稱被告等突然提出自書遺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   3、另查,就系爭遺囑內容表明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經被 告張全億於109年1月6日當日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即已表 示:「他們到時候一定會通知我們辦理繼承,那就到時候 再說啊!如果事實上說這樣不能,那就是不能,就不用勉 強啊!我有權利的時候就看你們的誠意度,沒有權利講這 些就沒有意義啊!」等語;被告張全億亦於同日向在場之 原告及其他親戚等表明:「現在,當然他們會通知繼承的 話就是照這個自書遺囑的部分,大家都有見證了,那現金 跟債務的部分,我們就是等保險金撥下來,指定受益人取 得資金的時候,他(她)再跟我討論償還的方式跟方案」 。是原告於109年1月6日兩造均在場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 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即,就被告等將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進 行遺產分割,原告於同日早已知情。   4、準上,縱認原告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惟仍可見原 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將排除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知悉被告等將執系爭遺囑,辦 理後續之土地登記等遺產分割程序,是可謂原告於斯時, 即已就其特留分受侵害有所認知。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 9日,始以本訴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特留分扣減權 已歸於消滅,其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係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已抛棄特留分之扣 減權,自不得再以本訴主張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以系爭 遺囑為據,辦理後續之遺產分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復原告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加以,原告得自以其為受益人之南山、國泰人壽保險 受領近9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張淑玲 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益可徵 原告明確表示僅欲取得保險金,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均同意由被告等繼承人取得並加以分配。   2、準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否則,何以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 容後,仍向被告等表示僅欲保留保險金,而未就系爭土地 之分配,與被告等後續為任何表示或爭執?職是,原告既 已同意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可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 本訴為此主張。 (四)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張學 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總計853,369元,此返還之數額 為繼承債務,被告等應各負擔3分之1,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債務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系 爭債務以被繼承人張學進為債務人、被告張全億及訴外人 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債務,原告自非清償之義 務人,此情應為原告就系爭債務為給付時所明知。準此, 原告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仍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給 付,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償還系爭債務, 就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生之「繼 承債務」數額,及被告等相應之分擔額,原告之主張實有 違誤: (1)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 明文。 (2)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返還系爭債務共 計853,369元,並主張其為繼承債務,而要求被告等分攤 云云。惟查,本件所謂「繼承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學 進死亡時,就系爭倩務中尚未清償,而仍積欠鹿谷鄉農會 之部分而言。原告並僅得就此未清償之部分中,超出其應 繼分應負擔比例之部分,請求被告等分攤。準此,原告未 就此未清償部分之總額,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 數額詳予舉證,即逕將其自行返還之數額視為繼承債務之 總額,而要求被告等予以分攤云云,顯有未合。 (3)復查,就系爭債務,被告等亦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 共同清償674,774元。準此,將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 數額相加計算,可證本件繼承債務總額應為1,528,143元 。此外,被告等並於109年2月4日向鹿谷鄉農會函調系爭 債務之未結清款項資料,可稽系爭債務於109年2月4日時 ,尚有1,461,665元未清償,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原證7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分別於108年 12月30日、109年1月31日清償10,500元、10,000元,則將 上開三筆數額相加並加計利息後,即可確認於被繼承人張 學進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繼承債務總額實為1,528,143 元。 (4)總上,就本件繼承債務總額1,528,143元,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繼承人三人各應負擔509,381元。 是原告僅得於給付超出此分攤額之部分,向被告等請求各 平均分攤 171,994元(計算式:853,369(即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509,381(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之分攤額)x1/2 (被告2人平均分攤)=171,994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就其清償之853,369元,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284,456原 云云,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學進於婚後多有衝突,並曾於10 6年3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後,允諾被繼承人張學進只要給 付200萬元,原告隨即前往鄉公所與其離婚。詎料,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於當日轉帳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竟反 悔不願離婚,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日後,被繼承人張學 進雖本為雙方情誼,未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亦曾向 原告表示希望以其中之100萬元,償還對鹿谷鄉農會之系 爭債務。孰料原告非但未為返還,更於日後因口角,對被 繼承人張學進為毆打與家暴,並因被告張全億結婚時喜帖 沒有原告名字及原告不願出席喜宴等細事,對被繼承人張 學進以搧巴掌之方式為侮辱。是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 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指示,自不當取得之200萬元中加以清 償,惟原告卻惡意違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意旨,甚至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始以本訴訴請被告等清償繼承債務 ,其居心顯有可議。上情懇請 鈞院一併參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 學進之繼承人,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 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是否 有繼承權及系爭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 表示,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向被告張 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 ,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可 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 產分割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訊的意思是原 告表示會就繼承的財產裡面,協助被告處理繼承人與被告 2人間之債務,當初原告並不知道遺產有無分割,希望藉 由這件事與被告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而查:上開「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之語,並未有 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字句,亦未自文義中特定其表示「其 他的」所指為何,復未有對話之上下文可供參酌,自難認 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就此 ,被告2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渠等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   1、按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 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 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 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 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 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 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 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 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 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 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 、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 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 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1月6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復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 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 於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第二類登記謄 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土地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 被告業已實際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知 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23日,故應自斯 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係 於111年6月9日起訴,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2人,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95頁、97頁),堪認原告並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等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 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立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而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與應有 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758萬749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尚有148萬8332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就尚未計 入國有土地承租權之遺產部分,原告之特留分至少為101 萬6527元【(7,587,492-1,488,332)x1/6=1,016,5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9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中表示「就本人之財產於本人身故後依本遺囑之 內容予分配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持分1分之1面積6507平方公尺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號等如附件所示國有地之承租作權及因而衍生之 所有權利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 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住人均不得繼承」等語,故被繼承人 於自書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 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土地之承租作權由被告2人 及訴外人張錦全共同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之一部 指定分割方法。然姑不論國有土地承租作權之價值為何, 其中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業已 核定價額為715萬8800元,另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 農會存款、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繼承開始 時之價值合計僅為42萬8692元(農會存款32萬8692元+投 資10萬元=42萬8692元),則原告僅分得14萬2897元(42萬 8692元×1/3=1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取得 之遺產價額14萬2897元,顯然低於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有所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 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 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則系爭土地 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張全億將系 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 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 繼承人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南投縣○○鄉○○○段000 號等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 、NM091D0000000)經被告張全億繼承換約後為重測後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重測後南投縣 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 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情, 有原告提113年1月24提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2月21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4050號函附之原承租人張學進 其繼承人張全億繼承換約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 之3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 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為 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 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 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 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 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 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 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 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為被繼承人清償鹿谷 鄉農會貸款債務共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2人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2人應各負擔1/3等情,然原告 既係繼承人之一,其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 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之債務本屬其自身 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 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應給付原告28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4

NTDV-111-家繼訴-43-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華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㈠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被告謝淑華於偵訊 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昭慶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謝淑華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且被告上開留滯 住宅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 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住宅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況,兼衡其留滯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謝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係江昭慶之前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淑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江昭慶住處前,因小孩探視問 題與婆婆江施富枝發生爭執,其後並跟著江施富枝進入上址 屋內,江昭慶見到謝淑華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要求謝淑華離開屋內,詎謝淑華竟仍基於無故滯留之犯意, 滯留屋內而不願走出屋外離開,江昭慶即撥打電話報警。迄 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警方到場後,謝淑華始走出屋外跟 隨警方離開上址。 二、案經江昭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昭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生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影本1份。(四)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 之擷圖照片共2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淑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滯留屋內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4

TCDM-113-中簡-2482-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其主文 第一項,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鄭○○(原名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鄭○○,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認領鄭○○,原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3 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鄭○○前聲請相 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自110年2 月9日起,至聲請人王○○(按: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自原民 事裁定確定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  ㈡鄭○○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健康狀況惡化顯著,經常因過敏反 應需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復經社工觀察其情緒有極 端表現情形,需接受心理衡鑑以正式評估情緒障礙程度。茲 聲請人為照顧鄭○○無法外出謀職,復因鄭○○之前揭生、心理 狀況,致相關醫療支出驟增,且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其與前 配偶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肩負極大生活與 經濟壓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聲請人高達57萬餘 元之借款,在在足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經濟生活水準確 有顯著下降之情。  ㈢準此,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 扶養費,且表示毋庸扣除鄭○○所得受領之政府補助,與聲請 人現階段經濟狀況、鄭○○身心狀況等上開各情,為維繫鄭○○ 生活、就學與醫療等所需,足認原民事裁定之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民事裁定所判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鄭○○ 之9,000元扶養費內容,顯然有失公平,聲請人自得聲請變 更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應按月負擔16,000元之扶養費。為 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扶養費 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 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 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 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扶養義務人於衡量 經濟資力等客觀條件後,與扶養權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成 立之新扶養數額協議,參酌扶養費給付核屬家事事件法所明 定得處分事項之意旨,自得將之採為扶養能力是否發生變動 之衡酌因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 之執行名義俱為扶養費債權,實體法上均為子女之一身專屬 權,僅為求紛爭之解決,併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 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107條等規定之立 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給 付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以,原 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鄭○○,至本件之聲請人則為鄭○○之母鄭 ○○,形式上觀之雖為不同聲請人,惟本件與原民事裁定既均 為鄭○○對於相對人扶養費債權之審認,鄭○○俱為利益歸屬之 權利本體,規範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認聲請人得依該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  ㈡鄭○○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於108年10月16日經相對人認 領登記,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 於109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 聲請人前以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鄭○○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原民事裁定於110年5月4日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鄭○○9,000元之扶養費,原民事裁定雖於6月3日24時確定, 惟相對人自該日起至8月31日止,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別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 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中○○○○○○○○○113年8月14日中市肚戶字第1130002653號函 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 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改姓申請書、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調 閱原民事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以,相對人自原民事裁定確 定後僅給付57,000元,原民事裁定內容尚未實現乙節,洵堪 認定。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民事裁定內容顯失公平部 分:  ⒈聲請人稱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鄭○○之健康狀態每況愈下, 致有經常就醫、住院與增加醫療開支之情。又相對人曾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571,893元,雖允諾將分期償還,惟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而拒不清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加諸鄭○○前 揭數筆醫療費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因而雪上加霜,此非原 民事裁定審理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事由致酌增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9524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憑,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579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繳費彙總清單與須繳費之費用明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 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1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費用明細、彙總醫療費用證明與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1847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聲請人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元及88,704元 ,名下並有汽車。又聲請人與鄭○○自112年9月起列冊為高雄 市政府第四類低收入戶,並均曾為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 戶。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5846500號函 與113年9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23100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9215號函附其他 補助比對清冊、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9月6日世南 字第1130005111號函、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 查詢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 務所113年9月26日台童高雄字第113000059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至79年出生之相對人,其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雖 分別僅為1,218元與329元,經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既為79年次之正值壯年之人,且查 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於鄭○○之扶養 義務。  ⒊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鄭○○今年將滿6歲,已屆 就讀國民小學之學齡,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並有頻繁 就醫之需求,其扶養重擔係由聲請人獨自肩負,聲請人並因 照顧鄭○○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身乏術致無法外出就業。又 相對人遲未清償積欠聲請人近60萬元之債款,迄今僅給付鄭 ○○57,000元之扶養費,致鄭○○雖領有社會補助、慰問金或禮 金,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顯見鄭○○日常所需,於原民事 裁定確定後係顯著遽增無訛。另聲請人照顧鄭○○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等上開各情,因認應以 24,000元認列鄭○○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觀之,可認相對人同意於未扣除 各該補助、慰問金或禮金之前提下,仍願按月給付鄭○○16,0 00元之扶養費,再考諸相對人正值壯年之年齡、具有相當工 作能力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於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大幅減少等 各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分別負擔3分之2、3分之1之鄭 ○○扶養費。揆前說明,自110年9月1日起,既存有聲請人之 扶養能力減少與鄭○○日常所需增加,且相對人經詳細評估經 濟能力後,亦認每月得負擔鄭○○合乎生活水準之16,000元扶 養費,與兩造之扶養能力及其負擔比例發生更易等各情事變 更事由,足見若強依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9,000元為履行, 顯然有失公平,應由相對人按月負擔1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3=16,000元)之鄭○○扶養費,始臻允當。準此,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鄭○○16,00 0元之扶養費,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㈣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 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 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茲鄭○○係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5月4日製成 原本,業如前述,可認鄭○○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 權利或利益,故鄭○○成年之日應為128年9月18日,即應以該 日為相對人給付鄭○○扶養費之終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 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鄭○○之利益, 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各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335-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秋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97,59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大寮恆 青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4歲,其111年有所 得12,000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8,538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6元 (計算式:26,000-17,076-8,538=386)。另聲請人名下固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考,惟本 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95,172元,有債權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18-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舒吳素琴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其生前與前配偶 吳清堆於60年6月24日離婚,後配偶陳德俊已於101年10月 22日死亡,被繼承人丙○○生前與前配偶吳清堆育有2女3男 即長女丁○○○、次女甲○○、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三 子乙○○。其中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已分別於65年間、 106年間死亡(早於被繼承人丙○○死亡),且均無子嗣。 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長女丁○○○、次 女甲○○、三子乙○○等3人,應繼分各為1/3 (二)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7筆遺產,經國稅局 核定遺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31萬9,235元。 (三)又被繼承人丙○○晚年罹患結腸惡性腫瘤及巴金森氏症,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入住護理之家,且因其有裝置人工肛門 造口,致隨時有排泄物流出,而需專人24小時協助清洗、 消毒,及更換造口,然護理之家之照顧人員一次需同時照 顧7至8位病人,實難以及時替被繼承人丙○○清洗、更換造 口,光以護理之家照顧人員之照顧,顯然尚有不足,仍有 再另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辭去工作,付出時 間、勞力照顧被繼承人丙○○,而原告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則以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 元為計,被繼承人丙○○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即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死亡止)之看護費用為270萬200 0元(計算式:1351天x2000元=2,702,000元)。又上開期 間護理之家之月費及4次安寧病房之費用,共計103萬9536 元,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醫療費用8860元, 均由原告所代墊,故原告共計對被繼承人丙○○享有債權計 375萬396元(計算式:2,702,000+1,039,5536+8,860=3,7 50,396)。另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葬費用1 5萬7230元,以上費用共計390萬7626元(計算式:3,750, 396+157,230=3,907,626),應於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 產中支付或扣還予原告。 (四)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僅331萬9235元,尚不足清償原告 墊付之看護、護理之家、醫療及喪葬費用總計390萬7626 元,是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 此請求鈞院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五)本件被繼承人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因被繼承人丙○○自原告年幼 時即與陳德俊再婚,原告並經陳德俊收養,被告等二人自 被繼承人丙○○再嫁後即未與原告同住,故原告並不知悉被 告等二位姊妹之狀況,嗣向國稅局申請核定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時始得知,而因久未聯絡,被告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協 商,以致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各繼承人依法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爱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系,並請求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均曾於113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什麼都不爭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 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有子女即兩造共3人,故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1/3。 (三)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看護之費用共270 萬2000元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護理之家、安寧病房費用10 3萬9536元及醫療費用8860元,共計375萬396元應自遺產 扣還等情,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否認,故認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四)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 葬費15萬7230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稽( 卷第33-35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 扣還15萬723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五)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院參酌兩造意願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包含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看護、代墊費 用、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已超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總遺產核定價額,及被告2人明確表示不爭取 分配遺產之意思,故認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均分配由 原告單獨取得為適當,爰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方法,均分配予原告,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2人則未 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 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415,85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房屋 南投縣○里鎮○○里○○街000巷00弄0號 102,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1,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1,381元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2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於余秀桂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王子豪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余秀桂之子,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得拒絕 證言。相對人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並非因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之事項。原裁定駁回伊拒絕證言之聲請,恐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 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 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 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余秀桂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 。相對人雖主張: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 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王清富、王詮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地),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 無權占有使用王仁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地),余秀桂在前開期間 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 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 既為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余秀桂之子,應知悉王詮公司 營運事項,為釐清余秀桂是否為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有前開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情事,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0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涉及抗告人是 否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裁定以我國常見家族間為公司經營而 為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者不一之安排,即謂前開待證事實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而裁定抗告人 不得拒絕證言,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3

TPHV-113-抗-1474-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沙智宇(男、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會面 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沙智宇 (000年00月0日生),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 聲請人在大陸工作,兩造於子女1歲半時將子女攜至大陸同 住照顧,然發現子女語言較少,經診斷確認罹患自閉症、過 動症,兩造遂於子女2歲半時攜子女返臺定居治療,並與聲 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改為彈性往返兩岸工作。於108年7、 8月間,相對人先因嫌子女吃飯慢而揮手打中子女的鼻子, 致子女流鼻血,後因故與聲請人父母發生衝突,兩造只好攜 子女另行租屋居住。聲請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聲請人父母在 臺灣會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惟相對人逐漸不願負擔家中開 支,且疏於照顧子女,子女曾有數天未更換衣物,相對人亦 未帶子女至醫院回診,後於109年1月25日,相對人不滿子女 在沙發彈跳,竟用棍子打子女腳底,致子女腳底紅腫,一度 無法正常行走,聲請人因而決定回臺灣工作,聲請人會接送 子女上下學、伴讀、上早療課程,照料子女吃飯、洗澡、睡 覺及處理家務,相對人則多半對子女與家務視而不見,兩造 於113年7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則未有約定。  ㈡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3年3月7日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 記,目前為美聯社店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 元,然自108年8月間兩造開始租屋以後,相對人僅於112年5 至10月間應聲請人要求始每月給付家用1萬元,其餘時間均 未曾分擔過家庭費用,且相對人雖然與子女同住,但長期未 照顧子女,甚至對子女多有精神、言語暴力行為,造成子女 對相對人充滿抗拒與恐懼,更完全無法與相對人獨處,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且相對人於臺灣亦無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而聲 請人目前工作為兩岸顧問,工作時間彈性,另有兼職工作, 每月收入總共約6至7萬元,家中開支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且聲請人長期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之父母則長期支 援照顧子女,與子女互動良好,聲請人前婚所生女兒沙中玉 現與兩造及子女同住,與子女亦互動良好,因子女患有自閉 症,對於環境、事務之感受十分敏銳且固著,爰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定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 案,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無穩定工作收入,於112年之財產所得 僅有21萬餘元,其自稱工作現領7萬多元,未有任何實據, 如何支應子女之就醫開銷,且聲請人尚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 之前婚子女沙中玉,更需要花費時間精力及金錢,況且聲請 人已將近60歲,如何能兼顧多項家庭責任。相對人目前在美 聯社擔任店長,上班是排班制,每月固定收入加上業績大約 4制5萬元,另相對人之父親於桃園尚有房產可隨時供相對人 居住,並無居住不安定之問題。子女幼兒時期,聲請人時常 往返兩岸工作,由相對人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子女,兩 造對子女均有付出,不能因聲請人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即認相對人不適合單獨取得子女親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沙智宇(000年00月0日生),嗣後兩造於113年7月16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有 約定,此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9頁)。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沙智宇,已如前述,而子女患有自閉 症、過動症,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子女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首堪認定。又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所目睹, 故經本院為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沙智宇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護令乙節,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 、更正子女姓名之相關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 28、231之2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一、子女親權由何人任之為適宜:㈠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 :⒈基本資料:兩造身體狀況無明顯不佳。兩造工作穩定度 相當,依當事人自行陳述,聲請人收入較多。兩造現同住一 房,然聲請人已聲請相對人遷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未來居 所恐有不確定性。⒉未成年子女狀況:未成年子女有自閉症 、過動症。未成年子女現與兩造同住,然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現在生活主要照顧者僅為聲請人。依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 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佳,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情感依附極高、與聲請人親子關係緊密良好。⒊會面交往與 友善父母態度: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但與未成 年子女久未互動。相對人指稱聲請人阻擋會面、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由調查內容,聲請人確有擔心相對人 擅自帶未成年子女至大陸,而未積極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與意願,影響會面能否進行更甚。⒋同住家庭成員 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聲請人與前配偶之大女兒與聲請人和未 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大女兒有精神疾病,聲請 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大女兒可單獨相處,且互動關係良好。⒌資源網絡與 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現有學校和許多社會團體提供生活與 教育支持。聲請人若需協助,其家人可提供必要之照顧支持 。相對人家人不在臺灣,其支持系統較不足。㈡未成年子女 親權建議: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 好。考量聲請人身心、經濟狀況無明顯不利之情形,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就學亟需維持穩定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 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依賴極重。綜上所 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未同住方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⒈ 由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疏離,且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特殊,未成年子女見到相對 人易有情緒不穩情形,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恐難與相對人單獨 相處。⒉會面交往方式:⑴建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採監督式 會面交往,由各縣市之親子會面中心(北市為同心園)協助 ,並遵守該單位之會面交往規定。倘服務期滿(同心園為2 年),未成年子女仍無法與相對人單獨相處,建議當事人再 行到院聲請。⑵依未成年子女狀況,若社工評估可由監督會 面交往漸進至監督交付,兩造應遵循社工指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⒋本件經本院開庭聽取子女意見後(見不公開卷),參酌兩造 及子女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考 量聲請人過往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 ,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子 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親權如主 文第一項。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已如前述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 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 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過往互動非佳, 子女對於與相對人單獨相處仍有相當之擔憂與排斥,雙方有 待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爰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第一階段: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 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止,前往臺北市會面交往中 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與未成年子女沙智宇會面交往,期間為1年(實際會面交 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 (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前往同心園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期間為6個月。 ㈢第三階段: ⒈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週六之 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照顧。 ⒉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⒈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 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 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 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⑵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⑶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 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㈣子女沙智宇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03

TPDV-113-家親聲-2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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