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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9 月21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基 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 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 為1億5,383萬8,956.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691萬9,478.36元 ,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未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範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認被告婚後財產中,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億2,909萬2,166元之部分,因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 無所得,被告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 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 計算,該債權之價值應以0元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㈢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除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價額(原告主張應為1億2,9 09萬2,166元,被告主張應為0元)外,兩造其餘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227至228、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9月21 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 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 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 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 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㊀被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 土地),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前之110年6月15日,已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郁琳,而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 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暨該案案 卷影本在案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第三人丙OO尚未對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 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  ㊁被告雖以:第三人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 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 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 價值應以0元認定等語置辯如前,並提出第三人丙OO之111年 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另以:依學說及實務行情意見,無擔保之不良債權之價格行 情約在不良債權帳面價值之1%至10%,是縱認被告對第三人 丙OO之上開債權有價值,其價值至多亦僅為1,290萬9,217元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然第三人丙OO為被 告之子,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與 被告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等債權)之性質本有不同,又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 債權計價方式,尚涉及金融市場交易模式及金融機構與資產 管理公司之統合需求與政策因應等諸多因素,與本件被告對 其子丙OO債權之追償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憑為本件 被告對第三人丙OO債權價額計算之所據。況依前揭說明,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 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則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第三人丙OO之1億2,909萬2,166元債權 ,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即1億2,909萬2,166元,亦當列屬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 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即7,691萬9,478.3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 112年8月10日(被告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 年4月26日(卷內未見被告方簽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之紀錄,則以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 理人當庭陳明擴張後之聲明,並經被告複代理人答辯聲明之 期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0、265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5,117元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77元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5,342元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8,060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50.04元 17.60元 105,89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54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285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博全球南(外幣) 信託號碼:00000000000 684,040元 股票 精英(2331) 120股 3,054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24股 771.6元 股票 達方(8163) 8,000股 339,600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707股 22,730.05元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55萬2,791.2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數額 積極財產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44,659元 3元 16元 2,088元 128,77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4,622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6,335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218,402元 25元 2,857元 413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70,862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646,958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469,698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 830,797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富/坦興國家固每月息 1,195,921元 股票 鼎元(2426) 10,000股 233,500元 股票 華孚(6235) 30,000股 532,500元 股票 達方(8163) 23,000股 976,350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81,83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48,319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00,422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31,57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79,778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13,10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19,831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54,09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09,366元 債權 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29,092,166元 (註:被告主張應以0元計之,或至多應以12,909,217元計之)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16,686,485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億5,539萬1,748元

2024-11-19

TYDV-112-重家財訴-8-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劉戎戎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家再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惟觀之再審證物即其於香港匯豐銀行611514001866號 帳戶之民國104年2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對帳單,均於111年11 月2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存在且得提出之證物,其 未證明何以不能於前訴訟程序適時提出以供斟酌,且該再審證物 縱經斟酌,亦非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4-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蘇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 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 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 出之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均不足以釋明其 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 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054-20241113-1

重家財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十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重家財訴-1-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伊於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下稱 前二審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上訴、抗告時,已 依先位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繳納裁判費4 萬6,198元,可包含備位聲明請求5,098萬8,168元全部上訴 之裁判費,並已繳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將前開判決及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伊再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原法院 通知繳納前次不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4萬0,250元。惟伊 就更審裁判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該筆64萬0,250元應予 返還等語。 二、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77條之26第1項固明。   惟查前二審法院係判決駁回聲請人就先位聲明之上訴,並認 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前次就前二審 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自僅為先位聲明之300萬6,164元本息 (下稱原訴),不含其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之追加之訴部分 。嗣聲請人於發回後之更審,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追加(擴張) 再請求4,762萬7,844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認其追 加之訴雖合法,惟請求無理由,原訴之上訴亦無理由而均判 決駁回,則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上訴聲明狀所 載之5,063萬4,008元本息(原訴與追加之訴總和)。是原法院 通知聲請人,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5,063萬4,008元,應徵裁判費68萬6,448元,前審上 訴請求300萬6,164元,已繳納4萬6,198元,尚不足64萬0,25 0元等情,雖未以裁定形式為之,然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 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 院退還裁判費,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824-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偉正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59-20241107-1

家財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誠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 為1,386,185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參以本件兩造聲請調查、鑑定事項繁雜,本件當事 人未合意且亦不宜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2-家財簡-2-20241106-1

重家財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應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 月00日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3年6月00日作 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 半。兩造於婚後合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房地為98年7月兩造婚後共同以600多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至今5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 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婚後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目前實價登錄為 284,000元/坪系爭建物面積為49.56坪(主建物33.13坪+附 建物3.43坪+小公5.79坪+大公7.21坪=49.56坪),系爭建物 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14,075,040 ),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15,275,040 元。兩造婚後共同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價值為785,000 元。系爭房地部分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 元(計算式:15,275,040+785,000=16,060,040)。原告爰 依第1005條、第103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8,030,020元(計算式:16,060,040+2=8,030, 02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2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這八百萬裡面有七百多萬是房子的,原告之 系爭房地又沒有要賣,而起訴狀中又沒有增值稅,那增值稅 是原告要負擔嗎?系爭房地還有房屋貸款餘額一百多萬,還 有五年才可以清償,原告名下系爭汽車貸款還有近四十萬元 。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正餐給 我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時身體很 差,是被告幫原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女兒最開 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甚至鼓勵 ,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把他身體 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在接送。 被告存款帳戶帳戶裡的金額幾乎為零,被告兄長匯給被告母 親最後一筆50萬也在原告手上。被告甚至在土銀貸款最後一 筆50萬紓困貸款也被原告取走,以及系爭房地修繕貸款70萬 也在原告上,被告目前每個月要繳的貸款就四萬多元。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   ⒈婚後系爭房地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 =14,075,040),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 15,275,040元。 ⒉婚後爭車輛價值為785,000元。系爭房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 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計算式:15,275,040+785,0 00=16,060,040)。 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見本院卷第1 31頁)。  ⒋婚後債務系爭車輛貸款餘額461,59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13,611,842元【計算式:16,060,040元- 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3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月00日成立離婚的 調解筆錄,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本案起訴狀、成立離婚的調 解筆錄(在本案調解卷宗)可稽。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 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 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 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 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固應以 113年5月29日起訴離婚時為準,然兩造同意以起訴後在離婚 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筆錄為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見本院卷第 108頁)。  ㈢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 之差額,論述如下:   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被告婚後系爭房 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婚後 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系爭車輛貸款餘 額461,59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611,842元【計算式 :16,060,040元-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611,842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805,921元【 計算式:13,611,842元×1/2=6,805,921元】。被告雖抗辯上 述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另扣除土地增值稅,但按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配偶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乃為債權之請求權(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於命為配偶 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事件中,原則並未涉及物權實際變動問 題,就本件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言,亦是於評估其於基準日 之市場價值後,認為原告就此婚後財產積累同具貢獻,乃藉 賦予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方式加以肯定評價,實際上並非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無關乎現實之 不動產交易議題,遑論從中扣除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方應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 正餐給原告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 時身體很差,是被告幫被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 女兒最開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 甚至鼓勵,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 把他身體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 在接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 同以600多萬元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至今,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 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原告對家庭經濟也有貢獻等語。然查兩 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至被告於113年3月以交友軟體認識化 名為丙○○的網友,與之有曖昧對話,甚至被告於113年4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告知兩造間之婚姻「已到盡頭」為 止,近15年間共營婚姻生活,而有經濟收入、育兒、家務等 事之協力,原告婚後均有工作收入,於基準日亦累積相當之 婚後財產,無證據足認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顯然欠缺協力, 至於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及原告女兒三餐煮食、調養身體及接 送原告女兒下課等節,縱認屬實,然夫妻家庭生活除前述外 尚有其他費用及陪伴照顧等需求,兩造家庭亦有各方面開支 ,尚難僅以部分支出認定家庭貢獻,又原告自身收入、兩造 家庭收入均不低,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中顯無貢獻協力足致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認原告尚非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是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05,92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該起訴狀 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5

KLDV-113-重家財訴-1-2024110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8號 原 告 王○○ 住屏東縣○○鎮○○○○街00號5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間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之特定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分別 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此乃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因被告愛賭博,造 成家裡經濟收支不平衡,而拿房子去銀行借貸,擔心房子有 天會被被告輸光,原告才要請求離婚時要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分配兩造財產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家地係婚後所買登記 在被告名下,非本人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等語,惟原 告並未提出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具體聲明與 陳述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難認原告之訴之聲 明已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自須以書狀詳述事實及理由,及臚列兩造之婚後之積 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婚後債務)為何,並檢附相關事證(如 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且列舉 請求分配之金額、計算式(就上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及請求之理由。茲本院無從依 狀內記載所陳,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為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應為如何之給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1-04

PTDV-113-家補-49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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