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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 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快速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呂 承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 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 、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 告明知告訴人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 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 2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第43至44頁),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審交訴-219-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承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廖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 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 ,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下簡 稱本院219號卷】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 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廖年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年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洲路往南,行駛至 快速路六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 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呂承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六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承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 、右側大拇指表淺撕裂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廖年祥明知呂承燊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年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呂承燊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佐證被告闖紅燈、肇事逃逸。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審交簡-327-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KHAMCHAN TAWEE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KHAMCHAN TAWEE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 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更正為「於其友人位 於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華通公司附近的宿舍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 自其友人上開宿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KHAMCHAN TAWEESAK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是中階技術員,有特殊專業等情(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16號卷〈下簡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 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已誠心悔改等 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1號   被   告 WONGKHAMCHAN TAWEESAK (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KHAMCHAN TAWEESAK(泰國籍,中文名:塔葳沙),於 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 30分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KHAMCHAN TAWEESAK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前只有喝維大力,並無飲酒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對被告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且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飲酒等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審交簡-442-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00號、第14212號、第19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 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周怡靜」部分,均更正為「 周靜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一㈣(即附表 二)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就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 各應論以一罪。  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示犯行,被告偽造 「周靜怡」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此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 多次盜刷告訴人靜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③再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 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 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4罪 )、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之犯行,足 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 宗、周靜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 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㈥所示之物(即如附 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②、編號5、編號6 之②)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 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盜刷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2、編號4、編號7所示之金額 ,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呂水當 、吳家維、周靜怡,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示犯行時竊得 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③、編號3、編號6 之①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 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皆可由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及周靜怡向各該金融機構 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 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就盜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三編號6、1 3、19、22之消費時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周靜怡 」之署名共4枚(詳偵字第19815號卷105頁、109頁、111頁反 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被告 就如附表甲編號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個 ②500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萬1,212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②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8,978元 許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女靴1雙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 ②200元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6萬7,592元 許明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周靜怡」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15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1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呂 水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呂水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共30筆、金額合計31,212元,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 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凌晨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吳家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亞加油站會員卡1張。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吳家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共19筆、金額合計8,978元,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 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湯啓宗所有放置在門口處之女靴1雙(價值2,0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凌晨4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 取周怡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商店,佯裝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用人周怡靜,將該信用卡交付 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製作信用卡簽帳單,進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共24筆、金額合計6萬7,592元,致如附表 三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 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而其中4筆由許明賢在附表三編 號6、13、19、22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 人周怡靜之姓名署押1枚,並將附表三編號6、13、19、22交 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附表三編號6、13 、19、22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怡靜、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水當、吳家維、湯啓宗、周怡靜於警詢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盜刷金額明細、現場照片、盜刷嫌疑人影像照 片、監視器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32010607號函暨冒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偽簽之簽帳單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㈦附表三編號1-5、7-12、 14-18、20-21、23-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6、13、19、22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編號6 、13、19、22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 編號6、13、19、2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取財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如附 表一、二內所示,持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 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金、信用卡等物)、靴子,及被告 盜刷之金額共計10萬7,78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 (民國)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9月21日 凌晨4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聯運店 14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9月21日 上午6時0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17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9月21日 上午6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4 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37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壢和店 5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62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7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1,78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05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99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2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35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1,74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4 112年9月21日 上午11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5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9月21日 中午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16 112年9月21日 中午12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81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9月21日 下午15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悠遊加值 500元 免簽單 18 112年9月21日 晚間8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66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9月22日 凌晨5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0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0 112年9月22日 上午6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 免簽單 21 112年9月22日 上午6時0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壢和店 47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2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487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3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122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4 112年9月22日 上午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3,2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5 112年9月22日 上午11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4,35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6 112年9月2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生活館 963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7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ABC中壢 1,6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8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ABC中壢 1,6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29 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金大鋤中壢店 90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 免簽單 30 112年9月22日 下午14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NET-中壢七店 1,17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31,21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機台代號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5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4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7 112年12月13日 凌晨2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0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9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0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桃鑽店 267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12月13日 凌晨3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TS*新梅衛星計程車 31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92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0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中壢福州店 694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4 112年12月13日 凌晨4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寶山假期旅館 4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66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6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0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12月13日 凌晨5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寶山假期旅館 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8 112年12月13日 上午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12月13日 上午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8,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商店名稱 金額 商店地址 商店電話 機台代號 免簽單/有簽名 1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星睛店 6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八德星睛店 1,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3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397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4 112年12月18日 凌晨5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5 112年12月18日 上午6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12410- 980元 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6 112年12月18日 上午6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萬華車站 6,406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7 112年12月18日 上午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85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8 112年12月18日 上午9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1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9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315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0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富友 213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1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車隊22941- 175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2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1,4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3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凹凸飾品 4,52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14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韓元館 2,089元 桃園縣○○區○○路000號 0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5 112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KFC-中壢中和 175元 桃園縣○○區○○路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6 112年12月18日 中午12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全舜行國際有限公司 94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7 112年12月18日 中午12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金大鋤中壢店 1,228元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8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1,28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19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凹凸飾品 4,36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20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墊腳石圖書-中壢旗艦店 2,374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1 112年12月18日 下午1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唯二鞋坊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2 112年12月18日 下午2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3萬7,84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有簽名 23 112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5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24 112年12月18日 下午3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中壢桃江店 1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 免簽單 小計 6萬7,592元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15-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陳 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吳易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持甩棍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引擎蓋、敲擊車頭3次及駕 駛車輛衝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所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進出停車場會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 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並以甩棍、開車方式毀 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且持甩棍對告訴人揮舞,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 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卷〈下簡稱本院2697 號卷〉第39至40頁、第41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在 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   7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吳易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恩與陳炳男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31分許,在桃園區 大園區拔子林二路17巷10之1號,因進出停車場會車問題發 生爭執,詎吳易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停車場出入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炳男 ,足以貶損陳炳男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手持甩棍朝陳炳男揮舞,使陳炳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朝陳炳男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頭敲擊3次,及駕 駛BKA-836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陳炳男之車輛,致陳炳男之車 輛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右頭燈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炳男。 嗣經陳炳男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炳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言稱:「幹你娘機掰」等語、揮舞甩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持甩棍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持甩棍朝告訴人揮舞;及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汽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 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右頭燈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言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拿甩棍出來,及持甩棍朝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 敲擊,復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我不 是對著告訴人罵,而且是對方先下車來敲我車窗,我拿甩棍 出來是要自我防衛,我怕對方持有危險物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進出停車場會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出入口,對告訴人辱罵上 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 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 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 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固辯稱:拿甩棍出來是要自我防衛、怕對方持有危險 物品等語,惟查,被告持甩棍朝告訴人揮舞之舉動,依社會 一般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 堪認定。又告訴人當時外觀上並未持有被告所稱之危險物品 ,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不利之情況,反而均係被告主動 持甩棍逼近告訴人、朝告訴人揮舞,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查,可見被告當時並無遭告訴人為何不利行為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持甩棍是為自我防衛等語,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持甩棍數次對告 訴人車輛引擎蓋、車頭敲擊,並開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甩棍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YDM-113-審簡-1577-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詠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詠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躍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 子1把,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陳躍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均僅因共犯陳躍和所騎乘之車牌遭 警方查扣,即共同竊取懸掛於他人車輛上之車牌,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其有心與告訴人張元銘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卷 〈下簡稱本院2972號卷〉第25、27、32頁)在卷可稽;暨考量 被告自陳工作不固定,有的話是擔任超商店員(詳本院2972 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三、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陳躍和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屬   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該螺絲起子業於共犯陳躍和所涉案件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經本院宣告沒收,是為   免重複,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   被   告 鄭詠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仁、陳躍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10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見張元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遂由鄭詠仁負責把風,陳躍和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得逞。嗣張元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詠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陳躍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元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陳躍和用以行竊之螺 絲起子,既足以拆卸車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鄭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陳躍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 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於前 案中實際發還告訴人,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陳 躍和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662-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陸伍克)、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分別以民國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 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 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陳釗群係成年男子,有證人 陳釗群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 41頁、第157頁),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 淨重合計3.6公克,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 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以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認罪 之表示(詳偵卷第15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78頁),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熊○」之人(詳偵卷 第21頁、第150頁),並指認該人即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警方因而循線拘提甲男到案,嗣移請檢察 官偵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等件附 卷可參(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卷第27至38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並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沾染毒癮且欲將上開毒品轉讓予他 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不需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466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共6包(驗餘總淨重1.3535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卷第167頁),核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8215公克),固 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 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手機為我個人聯絡使用,證人 陳釗群於案發當日來找我吃飯聚餐等語(詳審訴卷第79頁) ,證人陳釗群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自112年7月12日開始 每日會去找被告等語(詳偵卷第35頁、第157頁),可認係 證人陳釗群前往被告住處,尚難認被告係以扣案之手機為本 案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確與被告本案所犯 轉讓禁藥罪行相關,是就該2支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7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轉讓。詎 乙○○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20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0街00號7 樓之6(下稱上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釗群施 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17時32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拘提、搜 索乙○○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再前往 上址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3包(驗餘淨重0.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吸食器3組及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釗群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釗群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證明陳釗群施用被告乙○○提供之毒品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提供之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上開二罪為一 行為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 000-0至4,驗餘淨重1.1223公克、0.0391公克、0.0426公克 、0.1495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353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3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0 .46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 編號:C0000000-0、7,驗餘淨重0.11公克、1.7115公克, 總驗餘淨重共1.8215公克)及吸食器3組,除驗餘用罄者外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 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審簡-395-20250106-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玉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玉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豪因酒駕案件由本院 羈押中,決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並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被告之母陳玉珠之胞妹,與被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參,屬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人,依前揭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緝字第2874號案件發監執 行,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入法務部○○○○○○○執行中,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非於本院羈押之中,而係執行中之受刑人,是聲請 人於113年12月16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亦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審聲-35-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名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 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 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 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友璇 陳名秀 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 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友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 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 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 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 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 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交簡-450-20250106-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第1欄原記載「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第6欄原記載「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應更正為「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第2欄原記載「2,0005、2,0 005、2,0005」,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6 00元(詳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 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 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林玉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 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至指定地 點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 訴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 ,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 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 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 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 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 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 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提供之合庫 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農會帳戶所有人 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元(詳 後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告訴 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贓款, 再將上開款項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所 為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提領金額2%之報酬 (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如起訴附表所示被告共提領之 金額為53萬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元(計算 式:53萬元×2%=1萬600元),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600 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自不再宣 告沒收,併為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未 據扣案,又前揭提款卡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   被   告 劉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與不詳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遂行 詐騙之工作,以獲取提領總額2%之報酬,待命以便隨時受指 派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初,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冒為 警察之詐騙方法詐騙林玉英,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 融卡,於112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2張提款卡 放置於塑膠盒子內後,掛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由該集團派遣成員去領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將上 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用信封袋裝著,放置在桃園市大溪埔頂 公園區內的溜滑梯上,嗣劉澤取得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受該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玉英相關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9時9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2時7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8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112年3月22日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2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21分許 112年3月29日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6萬元 6萬元 112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2萬元 2 劉澤 林玉英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6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71號頁7、9 112年3月22日13時53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 112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25-01-03

TYDM-113-審原金訴-25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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