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
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
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
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張愛玲患有腦中風、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且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為由,否認其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
據。復載敘綜合抗告人供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遺失物發還等職務
期間,簽收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送交民眾陳李
雪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張愛玲、李政雄、李
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存摺等物(下
稱本件遺失物),而將存摺寄送各該金融機構轉交存戶後,
現金置於倉庫保管箱,嗣於張愛玲請領遺失款項時,先交付
1萬元,再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往北投分局確認金額後,
交付4萬元給張愛玲等情;及證人陳李雪、張正男(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言)、李佩琪陳述本件遺失物之拾得、簽移、具
領及確認金額過程,北投分局民國108年8月拾得遺失物保管
袋(下稱保管袋)外觀記載及拆封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載敘如何依抗告
人簽收、登錄本件遺失物之過程及保管袋記載之拾得物品,
顯可知悉有現金5萬元,卻於108年8月28日11時35分張愛玲
自行前往北投分局領取遺失物時,僅交付其中1萬元,直到
張正男接獲張愛玲之查詢電話,而在同日12時42分攜帶資料
,陪同張愛玲找抗告人確認時,才稱要重新尋找,進入倉庫
取出4萬元交張愛玲清點,此間並無主動聯絡張正男確認金
額之行為等整體言行反應,推理抗告人故意短為交付,確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在交付1萬元款項時,已就餘款
構成侵占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張愛玲自稱
遺失1萬元,且保管袋記載不清楚,導致誤看金額;或謂張
愛玲雖改稱遺失5萬元,但其認與保管袋之記載不符(或稱
其不相信保管袋重複描寫之記載),認須調卷查明才先發還
1萬元等語,詳敘如何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卷內張
愛玲未簽立超過實領款項之領據,證人黃獻誠證稱抗告人有
大聲問張愛玲究竟遺失1萬元還是5萬元、後又斥責到場之張
正男記載不清楚,前開差額款項雖置於保管倉庫而未移入抗
告人口袋或私人置物櫃,未經具領之遺失物尚須經過公告招
領等程序始可辦理結案且非歸屬抗告人所有等情,何以不足
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均予指駁及說明。既非僅憑張正男
之單一證言,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指其另行移置款
項、塗改領據或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明。原裁定據此說明
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
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謂其經辦近6,000件遺
失物案件,從未發生違法情事,且循往例將金錢與貴重物品
放置在保管箱內,亦為各級長官所知悉,本件係因保管單記
載方式不合規定而有未明,且經張愛玲當場確認金額(1萬
元)無誤而為簽收,抗告人乃依規定被動發還,無從要求其
在同筆尚有其他3人存摺之情形下,主動向張愛玲告知尚有
餘額,徒增冒領風險,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其並無
塗改領據金額,復在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等文字,案未簽結,對照聯單資料亦可知悉尚有款項差額
,陳李雪並可連線查看相關資訊,要求一定比例之報酬或未
經領回之拾得款項,原判決採信張正男諸多謬誤之證言,未
予抗告人與張愛玲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就張愛玲前後不
到1小時之具領情形,認定抗告人犯罪而科處重刑,顯已違
法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本件及其前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理由;或執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M-113-台抗-236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