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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曾裕雄 被 告 周宏文 洪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1月19日凌晨零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苗 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自強路與 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無照駕駛及車速達70公里而超速 之過失,不慎與斯時沿同市維新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之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因遭受 撞擊後再行往前衝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鐵製餐車(下稱系 爭餐車),令原告所有系爭餐車受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 事故),經估價購入新餐車所需價格為8萬5000元,而系爭 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亦約為3萬至4萬元左右,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2人請 求連帶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萬元。 三、被告甲○○辯稱:其確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 等情,然被告乙○○為無照駕駛且超速,方為主要肇因,其同 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3萬元,然其現無資力支付原告 上開款項等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2人調查筆錄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而被告乙○○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 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 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及第224條第3款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甲○○系爭機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乙○○ 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速限均為時速60公里,而被告乙○○為無照駕 駛及駕駛時速高達70公里而有超速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及被告2人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乙○○系爭車輛行向為幹線道,被 告甲○○系爭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無訛,從而,被告乙○○駕 駛系爭車輛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繼續行駛甚明。準此,堪認被告乙○○確有無 照駕駛(蓋事故發生時其未滿19歲,當足認其無照駕駛顯 有影響其操控能力而為過失肇因)及超速之過失,而被告 甲○○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 人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餐車受損,均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餐車尚無法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而為修復,系爭餐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約為3萬元至4 萬元左右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當庭表 示同意以原告請求3萬元殘值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是 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餐車殘 值之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計,尚屬合宜,應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苗小-595-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挺凱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 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法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本 院於97年10月21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僅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然未列聲請人 之父黃國材、母賴明珍為法定代理人,且未將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予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而僅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 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書固記載確定證明書核發時日為 97年10月21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惟 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遭銷毀,致原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 期尚無從查知,又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相對 人曾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所 附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則為107年6月19日所補發,是 本院逕予更正本件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如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發函限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 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 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末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未經合法代理 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 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付命令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證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雖該卷宗因逾 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見本院卷第19頁);然 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另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既可見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107年6月19日補發,其上並記 載「本院受理97年度促字第9435號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挺凱間支付命令事件,於97年10月 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業 經於97年11月21日確定」等語(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本院於97年10月21日核發及於97 年10月30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尚屬未滿20歲之 人,則依97年5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2、13條規定,聲請人 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伊父 黃國材及伊母賴明珍2人斯時乃為伊法定代理人,允無疑 義。 (二)又者,審之聲請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既均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僅列聲請人黃挺凱1人為債務人,而無 將伊父母即黃國材及賴明珍2人列為伊法定代理人之情已 明(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卷) ,是在在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當非向聲請人即債務 人黃挺凱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材及賴明珍為之,而系爭確定 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 」,當指僅送達予聲請人本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於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揆株首 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聲請人本人,此所為 送達顯不合法。又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 爭強制執行案卷等,既亦未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曾就漏未列 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2人部分另為更正之裁定,自無由 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曾另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 或已生追認之效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顯係送 達予無訴訟能力之聲請人,而未送達予伊法定代理人,亦 無相關證據足認業經伊法定代理人或於聲請人成年後為追 認,依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甚明確。 (三)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 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於98年1月2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謂:「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 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 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 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又依民法第132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 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 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項,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等語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 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 ,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 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係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顯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謂「5 年內」,係明文規定僅限於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逾5年後始撤銷確定證明書者,自無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以防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久懸不決。是以,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所示情形下,即具備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 」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之 要件下,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 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 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如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經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要件時,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雖 於113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既尚無設有5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限制,本院自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 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至明。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 月21日核發迄今,確已逾3月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自無 從確定,是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 確定,而於10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是 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而於10 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當有違誤,此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 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因聲請人無需繳納任 何程序費用,是兩造自毋庸就此負擔費用,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30

MLDV-113-聲-4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凰鳳 吳葆珠 吳珮榕 林炳煌 蔡子成 林魏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范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92萬0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6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凰鳳新臺幣(下同) 19,020,000元;給付原告吳葆珠、吳珮榕、林炳煌、蔡子成 、林魏虎等5人各7,000,000元,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800元【計算 式:54,020,000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900,800元=56,920,8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8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87,376 元外,尚應補繳2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5,608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8

MLDV-113-重訴-51-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卓佳賢即卓文鎮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1080814-8 普通股 1 149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1189357-4 普通股 1 128

2024-10-24

MLDV-113-除-72-20241024-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林蘭銀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頭份○○000 ○○○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66,229元,並限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 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 ,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3

MLDV-113-重國-2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享渝即廣銓工程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黃享渝即廣銓工程行 名鈦 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 竹南分行 112年7月15日 127,000元 XA0043343

2024-10-22

MLDV-113-除-69-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 李文霞 陳晏樞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 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11年7月9日屆滿, 前經經濟部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 ,限相對人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董監改選,惟相對人 公司迄今未為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 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自113年8月24日當然解任。又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下稱系爭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現 因董監事當然解任,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是 為避免延宕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 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審之該案卷中確有相對人興洲公司股 東陳賢德於113年9月8日具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相對人公 司於113年9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刪除董事、監察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255頁至第2 59頁)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是堪認相 對人興洲公司確有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期限內改選,故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8月24日 當然解任,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甚明。 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興洲公司選任系 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陳保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處理系爭事件之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 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亦經苗栗律師公會於113年10 月7日以(113)苗律會字第113419號函覆陳保源律師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院認由陳保源律師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興洲公司之訴訟上權益。為此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保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1-202410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昶伸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娟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住新竹縣○○鎮○○路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林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分裂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姊林純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相對人及林 純慧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慧等人均分別為系爭事 件之原告及被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避免違反民法第106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就特別代理 人部分,建請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新竹縣○○鎮 ○○路0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純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中為相對立之兩造,是堪認聲請人已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認為免其等相對之立場在該訴訟 中造成訴訟延滯,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 而致相對人受損害,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故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羅應琮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土地分割等專業知識 及能力,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法律關係亦無利害衝突 ,且其經本院函詢後,已具狀表示同意於系爭事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 由羅應琮地政士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當堪予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是以,茲選任羅應琮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擔任相對人林 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9-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榮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何榮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15

MLDV-113-補-1777-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御國帝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蘋 被 告 張家祥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家祥、張國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15

MLDV-113-補-19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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