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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勞保補償金收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彭達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勞保補償金收回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區營運處」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區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之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名稱之記載,係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4-11-05

MLDV-113-勞訴-20-202411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凱柏 (書狀未載住居所地址,訴願決定書記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 有起訴不合法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縱使繳費仍 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二千元。 2.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凱柏及住居所。 ㈡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㈢載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 ㈤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8

TPTA-113-簡-383-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姿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淡江大學 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月 29日經原告領取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於1 1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3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5

TPBA-113-訴-37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鄭美葵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號)提起行政訴訟, 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訴字第422號)接 續審理,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 民國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重新 計算總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258,138元,並給付短少的 金額,應給予補償。3、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4、請求計算 及確認,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所造成的職業傷害補償 金額,給付金額短少的部分,應由依法勞保局或投保單位即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補償。5、請求確認因投保單位申 報不實所造成的各項行政責任,應由誰負責?6、勞保局計 算之溢領1,062元,計算金額錯誤請更正。7、因在勞保局核 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被 告勞保局向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洽詢辦理。8、請 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勞動基 準法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9、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1 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表明同意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 8項列為攻防方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48-149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 258,138元,應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12年8月15日前繫屬於 本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 。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 元以下,顯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勞保局及被告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 市,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 致「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拉傷」,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109年2月12日保職傷 字第1096003818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核定發給108年2月1 8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 幣(下同)13,812元在案;之後原告主張投保單位要求其自 108年3月7日開始上班,請被告勞保局查明,案經被告勞保 局洽調原告上開傷病期間於投保單位之出勤紀錄併全案資料 重新審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乃於111年3月15日以保職傷字第11160059210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 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2 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 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 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 111001033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審定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亦經被告勞動部以111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勞保局部分:投保單位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 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勞保局書面查詢及檢舉,投保單 位高薪低報,超收保費等等,被告勞保局應依法裁罰投保 單位。投保單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原告 薪資係每日1,500元,依據被告勞保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之日期,係自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合計26日 ,按每日薪資1,500x26日=39,000元,39,000元x70%=27,3 00元,然而被告勞保局核定給付之金額係13,812元,與事 實具明顯的差距,正確的職災傷病給付計算應為:37,000 元×10.5月×70%=271,950元(按公式:月薪×期間×70%=給付 金額)、271,950元扣除原已給付額13,812元等於258,138 元,是投保單位的勞工保險申報不實。原告雖年逾65歲, 但仍在職繼續工作,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 ,自屬強制納保對象。被告勞保局並未尊重或遵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專科醫師的診斷證明,而另 行採用被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現今發現審 查錯誤,再來函要求退還已核定的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 告勞保局所計算的溢領金額1,062元明顯錯誤等語。 (二)關於被告勞動部部分: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 及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勞動部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9、21條明文規定,被告勞動部是權責 機關,亦是勞基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權責機關,儘管原 處分係由被告勞保局作成,然原告主要係針對勞工保險條 例部分,且原告先前勞保投保遭雇主不實申報金額,原告 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書面檢舉申報不實,惟被告勞動部 沒有相對應之處理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 給予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勞保局則以: 1、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又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被保險人因發生傷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 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 作」,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15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 判決所揭櫫。另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如已有工作之事實, 無論工作時間長短,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意即如不符合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任何法定要件之一,即不符合請領規 定。 2、被告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所患傷病不能工 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 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審查認定 ,故被告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醫理 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3、據原告之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惠字第11000091號函(下 稱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載,原告於10 8年3月7日至108年8月14日期間約每月均有不定天數有出勤 工作紀錄,不符合請領規定,上開期日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經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審查,並提具醫 理見解,乃以前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108年2月18 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26日計13,812元,餘所請期間 不予給付。是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 工作,其既於該2日有工作事實,自應予扣除,是其所請傷 病給付改核定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 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發給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 前已領取13,812元,計溢領1,062元,應予收回。 4、原告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高薪低報其投保薪資 及溢收保險費乙節,查原告前檢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 報其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於 109年4月22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34640號函復原告,投 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 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 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次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 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之投保單位未申 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另原告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主張「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 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勞保局向投保單位洽詢辦理; 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 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基準法的主 管機關是勞動部,勞保局是處理投保單位的機關,在行政法 上,均負有行政的責任」等語,因涉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 處理法相關規定,非被告勞保局業務職掌,亦非原處分範圍 ,尚非本件爭議範疇,併予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勞動部則以: 1、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勞動 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 管轄機關勞動部為被告,應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2、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9條第4款、第1 9條第3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等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 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 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 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 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 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3、經被告勞保局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並參據 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 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改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自 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計算式:758.9元×24日× 70%=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 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 訴並非適法,其主張亦無理由。  4、至原告稱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一節,查原告前檢 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溢扣保險費,被告 勞保局已依規定查處並以109年4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1 34640號函復原告,投保單位並無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 情事,且已將溢扣之勞健保費匯還原告在案;另原告稱109 年1月3日被退保一節,查該單位109年1月3日以離職為由申 報原告退保,被告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受理;至該單位如不當申報原告退保, 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單 位負責賠償。原告另稱,其於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按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加保 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勞工為強制投保對象,依第9條規定,年逾65歲勞工得參 加勞保,因原告已年逾65歲,非屬強制納保對象,該單位未 申報其加保,並無相關罰則之適用等情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 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9條第4款規 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四、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第19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 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或專家協助之。」。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 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 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 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 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 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 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 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 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 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 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 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 定。 (三)經查,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而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核原告所請傷病給付金額於溢領部 分應予收回,原告不服,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駁回, 而有原處分(高行卷第53至55頁)、爭議審定決定(高行卷 第57至60頁)、訴願決定(高行卷第63至70頁)、勞保局勞 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費單(爭議審議卷2第19頁)、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至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行卷-乙證卷1第3至1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高行卷-乙證卷1第17至18頁)、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暨 投保單位108年護佐班表(高行卷-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 、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卷2 第1至4頁)、投保單位員工在職證明(高行卷-乙證卷2第31 頁)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次查,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被告勞保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 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 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 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被告勞保 局於原告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並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 醫理上之陳述,作為核准給付依據。本件經被告勞保局依 專科醫師意見,並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審查,以前 次處分核定所患屬職業傷害,自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 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合理,並有被 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在卷可憑(高行卷-乙證卷1第73頁) ,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依投保單 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之108年護佐班表記載(高行卷- 乙證卷1第121至123頁),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 日有出勤工作,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於108 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合理療養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能力 並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揆諸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及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年4月6日勞保三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 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 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因此,本件依據被告特約 醫師之審查意見,及原告實際的工作出勤狀況,可知原告 至少於108年3月7日身體健康已恢復至得以繼續工作的狀 態,因此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自108 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 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 ,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 付,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撤 銷,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稱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錯誤云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傷病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 計算。原告係以於108年2月15日發生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傷病給付係以日為給付單位,則原告發生保險事 故當月(即108年2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經計 算為22,767元[計算式:107年1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1 07年2月至107年4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108年1月至1 08年2月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22,000元+22,800元x3 個月+23,100元x2個月)÷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58. 9元(計算式:22,767元÷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有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高行卷-乙證 卷2第1至4頁)在卷可證。是傷病給付之核發需以原告實際 投保金額為核算,並非以所謂實領薪資作為計算,況被告 勞保局以原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為判斷及計算月平均薪 資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將造成其他投保人之不公 平,是原告主張,尚難認有據。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 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且被告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云 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原告主張及聲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作成原處分為被 告勞保局,是被告勞動部並無直接審查相關費用之權責、 亦對本件訴訟標的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復經本院當庭詢 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勞保局,何以對勞動部提告 ?是否贅引被告?」,原告稱:「之所以要對勞動部提告 ,是認為勞動部也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金額25 8,138 元給伊,伊認為勞動部基於勞基法第9 、21條的明 文規定,勞動部是權責機關。伊知道原處分勞保局作成」 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原告對被告勞動部之請求 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七)復查,縱認原告主張投保單位高薪低報及超收保險費、10 9年1月3日被退保及其108年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按 排班表有到職工作,該單位未依法為其加保,而認原告向 被告勞動部之請求重新計算並作成給付短少金額258,138 元予原告,其真意係因被告怠為作成核准給付之行政處分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原告仍應就其請求,於提起訴願後,方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然原告於本件申請之初,係向被告勞保局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前,未曾向被告勞 動部請求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未經 訴願程序,自難認其主張於法相符,故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以「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 拉傷」等傷害,申請108年2月15日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依病歷記載 ,所患合理療養期可同意給付至108年3月15日」(高行卷第5 4頁),乃核發給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起給付至108年3月15 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按投保單位110年12月30日函及 檢附護佐班表載明,原告既有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 有出勤工作之事實,經核定其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 溢領部分應收回銷帳,並無違法,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爭議審定決 定及訴願決定,既無違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 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 給付短少金額258,138元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5

TPTA-113-簡-151-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許峻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為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 其因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班至工廠前被不認識之人砍傷, 致「左上肢撕裂傷、環境適應障礙」,申請111年6月20日至 同年7月4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審查 ,以111年11月2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8123101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所患「左上肢撕裂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所 請期間已逾醫理合理給付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環境 適應障礙」核屬普通傷病。之後原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 新審查,以112年3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26006376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改核定原告上述事故所患非因執行 職務所致,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上述傷病給付 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本院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嗣經 原告補費及以113年4月29日(本院收文日)書狀陳明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 ,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亦陳明:原告向被告 申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若核定所患為職業傷病,其實際得請求之期間應為不能工作 之第4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7月4日共12日,金額合計 為10,164元等語(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210元×12日×7 0%)(本院卷第55、91-92頁)。經核,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 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訴-390-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鍾奕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黃粲閎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經變更為白麗真 ,業經新任代表人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 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 第52號民事裁定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傷病給付部分為本院 管轄之事件,故而移送前來本院(本院卷第11-12頁),為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 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 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再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 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 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 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 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 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 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 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 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 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 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 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是以,對於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所為核定 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 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對被告所 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故被保 險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以及不服該爭議審定 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11年9月1日以 保職簡字第11102106655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77-78頁),該函說明四並載明:原告如對本件 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 ,收到該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被告,經由被告轉向勞 動部申請審議等語。原處分已於11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見乙證卷2第3頁郵件查單),惟原告對於原處分,迄未提 出審議或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則原 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或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依 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旨:「……人民 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 ,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認 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 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依法應向勞 動部申請審議,於不服審議審定後則應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是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 第61條第1項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2-訴-7-2024102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勞保積欠年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積欠年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受益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給付事項 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前 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 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 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如不服審定結果, 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 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 同有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勞保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勞保局應給付原告之勞保 老年給付或國保年金,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1

TCDV-113-勞小-109-202410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27號 債 權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桂梅間返還勞保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2 年4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21

PTDV-113-司執-66427-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 民國104年1月27日在包裝現場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 落地上,以及因長期工作及工作壓力過大等事由,致「職業 性憂鬱症、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 」,於111年9月14日繼續申請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 斷續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因同一事故 所致傷病,前業經被告核定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 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等症,按職 業病辦理,自104年8月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 間共47日及自105年3月2日給付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共60日 職業病傷病給付,其餘所患均屬普通傷病,其中除因「持續 性憂鬱症」住院診療,自107年12月24日給付至108年1月16 日共24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外,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均不予 給付在案。本次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所致同一傷病繼續申請職 業病傷病給付,依前開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傷病,被告乃 於112年2月14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 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斷 續期間共623日(即職業傷病給付最高請領日數730日,扣除 前已請領107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按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 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計算,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 9月13日止共623日計40萬3,041元,有被告113年8月19日之 行政訴訟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223-224頁),是本件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1

TPBA-113-訴-56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邱美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 大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7年7月4日在營區內 摔倒致「右小腿挫傷、右前胸挫傷、雙手腕挫傷」等症,於 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北護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六安堂中醫診所、刁仁杰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診所門診, 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以108年9月19日 保職醫字第10860305150號函(下稱108年9月19日函)核退1 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共39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4,020元在案。之後原告復以因同一事故 ,致「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總腓 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申請10   7年7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 核退其108年1月6日至臺北榮總住院、108年1月5日至110年8 月19日至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急、門診 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10年12月23日保職簡字第0 10021146322號函核定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   自108年1月9日起給付至108年1月12日出院止,共4日計3,05 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以111年1月6日保職 簡字第110092008688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 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案經被告據以重新審查, 以原告所患「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 總腓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非屬職 業傷害,乃以112年3月24日保職醫字第1126007203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108年9月19日函,改核原告因上述傷病於108 年1月5日起至108年9月3日於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 院北護分院、刁仁杰中醫診所、六安堂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 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至原告 自107年7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於臺北榮總及刁仁杰中 醫診所急、門診,得核退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800元,原 告前已領取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醫療 費用4,020元,扣除上述得核退之800元,計溢領3,220元, 應繳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9 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64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2 08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等程式欠缺,經本院以113 年9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95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敘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金額2萬2,445元及163日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 103頁),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卷第104頁),並繳 納裁判費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7

TPBA-113-訴-8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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