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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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林妍彧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雨澈 訴訟代理人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8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口欲左轉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手部第 五掌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14,36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89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4、6號之費用未有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看護之期間為120日。 ㈣、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距離原告退休尚有41年2 月,扣除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9個月 ,本件若要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期間即為40年5月。用 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每日1,200元為基準: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 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 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 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 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 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 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 為適當。 2、綜合以上所述,並考量不爭執事項中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日數 為120日,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每日1 ,200元x120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62,393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應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減損 比例為20%(本院卷第209-215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 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期間為40年5月,而 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9,000元。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9,000元,等同每年3 48,0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 為69,600元(即年薪348,000元 x 20% =69,600元)。 3、綜合以上,以40年5月為計算基準,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 的計算以後,原告得請求的一次給付金額為1,562,393元(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2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本院卷第203、207頁),已經影響 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 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758,821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758,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3 ,57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薪資損害261,000元+交通費用6 7,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62,393元+醫學美容費用60,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8,82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3,578元 2 看護費用 288,000元 3 薪資損害 261,000元 4 交通費用 67,85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573,993元 6 醫學美容整形費 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62,393元【計算方式為:69,600×22.00000000+(6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62,39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 一、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69,600。 二、勞動力減損期間:40年5月(詳見不爭執事項)。

2024-11-29

PCEV-113-板簡-854-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侯登祥 侯登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珍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珮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6,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23,16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92 9,739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⒉新臺幣293,424元自民國1 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4元 、1,223,163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縣道157線與嘉54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縣道 157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 避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路口號誌燈桿(下稱系爭事故), 乙○○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甲○ ○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右上眼瞼1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因乙○○並未超速,並無 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於111年11月9日及 同年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070元。  ⑵交通費:乙○○因系爭傷害A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2次,1次就醫 往返580元,2次為1,16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乙○○原任職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坤公司),月薪46,917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2日,則乙○○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768元(計算式:46,917÷30×12) 。  ⑷精神慰撫金:乙○○所受系爭傷害A,伴隨腫塊難消,傷勢非謂 輕微,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需254,250元,已超過 當時購買金額,故僅以購買車價150,000元請求。  ⑹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不能長置於現場,故先從車禍現場拖吊至拖吊場,再從 拖吊場拖吊至全發汽車修配廠,再到鉅昇汽車修護廠,共拖 吊4次及估價維修費用1次,共計11,100元(計算式:2,000元+ 4,500元+1,500元+3,100元)。  ⑺代步車費:公司與住家距離約50公里,因系爭車輛毀損,乙○ ○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元。  ⑻以上共計242,098元(計算式:1,070+1,160+18,768+30,000+ 150,000+11,100+30,000=242,098)。  ⒉甲○○部分:  ⑴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於長庚紀念醫院住 院接受骨折内固定手術,因手術之必要而施用藥劑,於同年 月13日患第一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並接受藥物治療,於11 1年12月1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手術費97,415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一起 照護,協助其吃飯、上廁所、協助醫護人員換藥等,故看護 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00元),請 求7個月之看護費共計945,000元(計算式:4,500×210日) 。  ③交通費:住院及回診往返之交通費27,800元。  ④工作損失:甲○○原任職啟坤公司,月薪約為45,612元(以3個 月薪資平均計算),甲○○住院1個月4日加以診斷證明書記載 出院後需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計8個月又4日,則甲○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70,977元(計算式:月薪45,612×8 +日薪1520.4×4)。  ⑤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需長達數小時手術 ,住院超過1個月,脊椎傷勢於休養半年後僅恢復5成,因隨 時有塌陷風險,腰椎附近骨頭更會提早發生骨質疏鬆,已造 成永久傷害,甲○○日夜忍受身體疼痛、復健疼痛及生活上種 種不便,也因車禍當下極大恐怖造成創傷,身心經歷巨大折 磨,影響程度深遠,請求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  ⑥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購買四腳助行器1,800元、醫用背架10,50 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2,550元。  ⑦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  ⑧營養品費:甲○○本身有糖尿病,因骨折及腰椎受傷,不宜用 太多藥,醫生建議要以高蛋白食物食補為主,故在住院及休 養期間8個月又4日,在前4日酮酸中毒急救前營養品支出每 日以600元計算,之後每日營養品食材費用以1,350元計,共 計326,400元(計算式:600×4+l,350×30日×8個月)。  ⑨快篩費:甲○○於住院期間正值疫情嚴峻,出入醫院病房須每 日快篩,其父母日夜每日輪流照顧,每日需200元,34天支 出6,800元,加以甲○○開刀當日快篩支出200元,共計7,000 元。  ⑩住院洗頭剪髮費:甲○○住院期間34日共洗髮16次,剪髮2次, 共支出4,600元。  ⑪財損費:甲○○於111年10月12日配好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毁損, 當時購買該眼鏡支出3,200元。  ⑫診斷證明書費:810元(因重複請求,主張扣除)。  ⑬以上向被告請求12,000,000元。  ⑵追加之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甲○○於出院後又分別於111年12年26日回診支出100 元、112年1月30日回診支出100元、同年3月6日回診支出100 元、同年月20日回診支出220元、同年5月9日回診支出510元 、同年7月4日回診支出280元、同年10月16日回診支出100元 、同年12月11日回診支出240元,共計追加1,650元。  ②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住院1個月又4天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6個月,又因甲○○傷勢嚴重,只能平躺,24小時需父母 一起照護,因起訴時已請求7個月,追加4日之看護費18,000 元(計算式:4,500×4日)。  ③交通費:於甲○○1個月4日之住院期間,因父母每日輪流看護 ,支出停車費900元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22,900元。 又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則回診支出 4,060元,以上共計27,860元,起訴僅請求27,800元,追加6 0元。  ④勞動力減損:甲○○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7月18日函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6年5月20日,又甲 ○○先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個月又4天,此部分與勞動力減 損重疊,故扣除此期間,請求期間為35年9月16日,依甲○○ 月薪45,612元計,每年勞動力損失為21,893元(計算式:45 ,612元×12個月×4%),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304元。  ⑤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  ⑥追加部分共計626,014元(計算式:1,650+18,000+60+456,30 4+150,000=626,014)。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242,098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甲○○12,625,490元,及其中12, 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5 ,49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自 述肇事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為70公里,而肇事地點限速每小時 50公里,則乙○○行經肇事地點,非但未減速慢行並明顯超速 應為肇事主因,且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乙○○除超速外,並 「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自為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1,070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1,160元不爭執。  ⑶不能工作損失18,768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1周,乙○○ 主張休養12日與醫囑所載不符,逾7日部分無理由。另依啟 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加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提 出111年12月薪資,並無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證明,縱依111年12月薪資38,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26 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故乙○○之月薪應以36,374元 計,則休養1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87元(計算式:36,3 74元÷30×7=8,487)。乙○○另主張其中4日休養係請特休,因 特休仍照常計薪,不能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僅左側小腿挫傷,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車輛維修費150,000元:乙○○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無法確認 乙○○確實依該契約買受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自購買日期11 1年5月31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9日應計算折舊, 乙○○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有150,000元之 價值。又車輛報廢應有回收獎勵金,此應扣除之。  ⑹系爭車輛拖吊8,000元及估價費3,100元:就系爭車輛拖吊8,0 00元不爭執,惟乙○○既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估價費不應由 被告賠償。  ⑺代步車費30,000元:乙○○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乙○○非不能以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倘若乙○○於系爭事故後始終未購買新車 ,豈非被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與常理有違。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97,415元及回診1,650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963,000元:被告就住院期間34天需專人照護不爭執, 惟出院當日與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護重疊1日,故看護費計 算總天數應為7個月又3日。另甲○○主張由父母一起照顧顯非 必要,兩人合計每日親屬看護費達4,500元,顯與行情相去 甚遠,應以2,000元計,7個月又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426,000 元(計算式:2,000×213日)。  ⑶交通費27,860元:甲○○父母既為其進行親屬看護,其父母之 停車費及交通費自屬看護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 關係,況其主張之交通費22,900元未提出任何證明,回診交 通費4,060元不爭執。  ⑷工作損失370,977元:依啟坤公司薪資單所載,無法得知其加 班費為常態性收入,且僅為111年8至12月之薪資單,並無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證明。縱依上開薪資單3 5,000元扣項除預支外為1,611元,而加班費為非固定性薪資 ,故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則甲○○休養8個月又4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1,563元(計算式:33,389×8+33,389÷3 0×4=271,563元)。  ⑸精神慰撫金10,20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載明宜避 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未註明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之期 限,亦未記載甲○○所受傷害為不可回復性之永久損害,故其 主張10,200,000元,與所受傷害顯不相當。  ⑹護具費:對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不爭執。因四腳 助行器1,800元無單據可資證明為甲○○因系爭事故所購買, 故爭執之。  ⑺醫療用品費4,534元不爭執。  ⑻營養品費326,400元不爭執。  ⑼快篩費7,000元:甲○○父母看護之快篩支出6,800元,屬看護 者之支出,與甲○○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無提出單據,至 甲○○開刀當天支出快篩費用200元亦未提出單據,被告爭執 。  ⑽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甲○○無論洗髮或理髮均係平日生活 本應自行支出之維持儀容費用,非因系爭事故始額外增加之 需求,且其既已由父母專人看護,當可由看護者協助洗頭, 縱有理髮需求,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故此部 分請求均無理由。  ⑾財損費3,200元不爭執。  ⑿勞動力減損456,304元:甲○○之月薪應以33,389元計算,是甲 ○○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6,026元(計算式:33,389元 ×l2×4%),則依甲○○可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35年9月16 日計算,甲○○所得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34,022元 。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上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 傷害A、系爭傷害B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2.交通費1,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乙○○之請求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   乙○○主張其原本任職啟坤公司,因系爭事故休養一週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 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 堪信為真,至於超過1週的範圍未據乙○○舉證有休養的必要 致不能工作,故不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薪資之計算,除了 每月固定薪資外,不包含每個月領取的加班費。惟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 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經查,依乙○○所提111年8月至10月員工薪資單,可知原 告除了固定薪資35,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10,345、9, 663、9,663元,堪認上開加班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 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 44,890元(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43,731+43,05 2+43,052=129,835;129,835÷3=43,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98元(計算式:43,2 78÷30×7=10,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 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A,堪認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乙○○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觀 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54,250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100,250元,工資部分為154,000元(見附民卷第45-51頁) ,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查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0 ,2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0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250÷(5+1)≒16,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250-16,708) ×1/5×(1 2+3/12)≒8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250-83,542=16,70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0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54,000元,已經逾越乙○○請求的金額150,0 00元,故乙○○請求車損150,000元均有理由。  6.系爭車輛拖吊及估價費:   乙○○請求拖吊費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另乙○○主張系爭車輛估價費為3,100元,有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43頁),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乙○○請求估價 費3,100元,亦屬有據。  7.代步車費:   乙○○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僅能租車代步7個月共支出30,000 元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或租車代步相關單據 ,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8.以上共計193,428元(計算式:1,070+1,160+10,098+20,000 +150,000+8,000+3,100=193,428)。  9.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情形,但 乙○○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遇狀況操控失當自撞路號誌燈 桿,亦同為肇事原因,足認乙○○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90-39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乙○○及被告 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從而,乙○○得請求賠償金額, 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僅得在96,714元【計算式:193,428 ×50%=96,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10.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㈢茲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起訴時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97,4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甲○○因系爭傷害B,於111年11月9日住院,111年12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34天需要專人看護,另外醫囑建 議需要專人看護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 ),應是指出院之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與住院期間加總後共 計7個月又4天需要專人看護,並無重疊1日的問題。至於原 告主張看護費1日以4,500元計(包括母親3,000元,父親1,5 00元),未據其證明有同時受二人看護的必要,本院認為應 以單人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始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看護費47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計算式:2,200元×210日=462,000元,2,200元×4日=8,800元 ,其中462,000元是起訴時請求,8,800元是追加請求)。 (3)交通費:甲○○回診7次,一趟往返醫院及住家需580元,回診 支出4,060元(其中4,000元是起訴時請求,60元是追加請求) ,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甲○○父母每日輪流 看護的花費,屬於看護者個人支出,並無理由。 (4)工作損失:   被告對於甲○○因傷需要休養8個月又4天不爭執,而甲○○原任 職啟坤公司,111年8-10月薪資分別為42,905、43,100、41, 831元(見附民卷第63-67頁,計算方式「實發金額+扣抵預支 」),平均月薪為42,612元,平均日薪為1,420.4元,則乙○○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6,578元(計算式:42,612×8+1,42 0.4×4=346,5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理由。 (5)精神慰撫金:   甲○○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B,堪認甲○○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程度、經歷手術 及住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護具費:因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護腰、護踝保護及四腳助 行器輔助,故支出醫用背架10,500元、石膏鞋250元,共計1 0,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至於四腳助行器1,8 00元則無單據為佐,此部分無理由。 (7)醫療用品費:甲○○於住院期間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 壺、塑膠手套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共支 出4,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8)營養品費32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9)快篩費7,000元,甲○○未提出單據證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 (10)住院洗頭剪髮費4,600元,業據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9-183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剪 髮洗頭無法自理,應有委請他人至病房服務的必要,故此部 分請求均有理由。 (11)財損費:眼鏡支出3,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12)以上共計1,859,477元(計算式:97,415+462,000+4,000+34 6,578+600,000+10,750+4,534+326,400+4,600+3,200=1,859 ,477)。 2.追加之請求項目: (1)醫療費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2)看護費8,80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3)交通費60元有理由,已經審認如上。 (4)勞動力減損:原告之系爭傷害B,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認有4%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29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共8個月4 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重疊,故原告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48年4月29日止 ,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每月工作收入以42,612元( 即年收入511,3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6,338元【計算 方式為:20,454×20.00000000+(20,454×0.00000000)×(20.00 00000-00.00000000)=426,33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26,338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5)將來醫療支出:醫囑認為甲○○因腰椎骨折,會有後續腰椎退 化開刀之風險,故後續手續費約150,00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應認有理由。 (6)追加部分共計586,848元(計算式:1,650+8,800+60+426,338 +150,000=586,848)。與起訴時請求之1,859,477元,合計2, 446,325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乙○○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已 經審認如上。從而,而甲○○為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乘客,是 依前揭規定,甲○○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後,僅得在1,223,163元【計算式:2,446,325×50%=1, 22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本件甲○○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則甲○○請求被告給付1,223,163元,及其中⒈ 929,7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⒉293,42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 1-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2-朴簡-216-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 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 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 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 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 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 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 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 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 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 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 ,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 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 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 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 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 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 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 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 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 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 (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 ,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 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 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 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 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 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 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 ),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 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 ,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 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 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 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 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 ,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 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戴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蕙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關於此部分(即財物損害)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阮氏蕙英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 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9,4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 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4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 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 、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5

PCEV-113-板簡-1343-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 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 、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 ,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 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 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 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 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 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 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 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 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 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 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 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 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 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 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 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 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 ,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 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 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 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 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 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 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 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 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 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 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 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 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 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 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 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 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 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 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 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 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 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 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 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 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 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 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 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 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 ,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 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 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 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 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 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 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 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 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 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 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 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 ,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 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 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 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 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 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 ÷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 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 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 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 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 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 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 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 (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 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 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 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2-南簡-1653-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 上訴人 周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全 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勞動力減損 50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2、87 頁),經核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且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適有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上訴人變換車道約5秒後已屬直行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5,186元、洗頭費用16,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元、營養品費用25,350元、顧人居家打掃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6,600元、精油費用4,2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331元、照片沖洗費5,16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90,000元,合計987,610元(計算式:105,186+16,150+550+25,350+20,000+36,600+4,280+84,331+5,163+690,000=987,61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段之碎玻璃,突自機慢車道變換車道往左偏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外車道,卻未看後方有無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時速雖僅40至50公里,但仍煞車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2次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駁回再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適 有同向前方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 璃而向左偏移,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 ,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不起訴處分, 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嗣再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 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認被上訴人 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院急診處置,當日 出院後,後續至輔英醫院、安泰醫院、楊經偉骨科專科、李 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診治。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  ㈤上訴人為65年出生,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為45歲。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交通分隊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製作之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 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 免責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 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 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 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 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時速超過80公里,且疏未注意 前方來車,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析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曾於本件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陳述事發經過略以: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7縣雙園大橋機慢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看見一片碎玻璃,所以我打方向 燈變換到外快車道,但我看到碎玻璃時大概約只有一台機車 的距離,我當時在閃地上的碎玻璃,所以那時候我只來的及 打方向燈,已經來不及看後照鏡有沒有其他來車,後來我變 換到外快車道時,約一段時間後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我車 尾就遭對方無撞上了等語,並於「多少距離前使用方向燈」 欄填寫「約一台機車的距離」及「道路障礙」欄勾選及填寫 「其他障礙物:碎玻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記載略為:我騎乘機車沿 雙園大橋外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機慢車 道切到我所行駛的車道等語,並於「行車速率」、「發現危 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欄分別填寫「40-50公里/小時」及「很 近」等大致相吻(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⑵佐以系爭事故現場地面上之碎玻璃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等照片,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12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核與兩造前揭所陳並無明顯不符,可認上訴人當時係突然由機慢車道朝左邊變換車道進入被上訴人騎乘之外快車道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即被上訴人直行之車輛,突在距離後車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及煞車或減速等迴避方式閃避,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已記載:依現有跡證,無法辨明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自難僅憑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等語,益徵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上訴人復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超速或違反 何交通法令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前揭事證以觀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預警之變換車道往左偏移等行為, 事出突然,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堪認被上訴人 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均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至上訴人聲請 就現場照片編號2、現場略圖原始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或聲請傳喚證人林有杉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現場照片 編號2、現場略圖是否有變造編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 253頁),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判決審認在 案,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51-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曾祥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告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簡睿穎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聲 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26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S koda Octavia 2023年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中山高架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經過中山路十字路口時 (中山路、國華路、大湖路)時,見前方號誌紅燈已亮起,且 前方一輛免費小巴士鶯歌免費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駕 駛人為陳詩宏)業已依紅燈指示而停下,原告亦減速停妥。 詎料在原告與前方免費公車皆停妥等待紅燈期間,原告座車 後方,突然遭受受雇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被告) 的被告黃永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 車)黃色計程車猛烈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小腿挫傷、 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已因高速撞擊而嚴重變形 。事發當時的燈號為紅燈,雖是夜晚但兩旁皆有照明燈,亦 有原告與前方免費接駁車之燈光,應不至於因漆黑影響視野 。被告黃永昌卻不依燈號指示,在紅燈處減速停等,無視前 方停止之車輛並以極高速撞上,其有違規之重大疏失甚明, 並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查原告駕駛車輛為Skoda Octa via 2023年式汽車,該歐洲車款在撞擊測試報告中一向以傑 出耐撞表現著稱,而被告在紅燈禁止行駛號誌下,以驚人的 速度將原告以安全著稱的歐洲車款撞成廢鐵,可見其駕駛當 下完全未注意周遭情況,且有超速之情形,違規之重大,應 該有百分之百的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又被告黃永昌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 部分,已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  ㈡另現今社會依靠車輛進行載客運輸之新興營運方式推陳出新 ,早已非單純以「並非雇傭關係得以推卸賠償責任」之法治 時代司機藉由加入臺灣大車隊,除增加其曝光度外,接受其 制式規定、穿著制服、並於車輛外得以張貼足資乘客得以辨 識之貼紙、車牌以外,並搭配其衛星系統、派車APP等工具 ,使得載客量穩定提昇,並且以車隊之名義證明載客品質之 保證。被告黃永昌在系爭計程車上「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 及設置相關標章(最明顯處為車頂燈),並於臺灣大車隊官方 網站上可查到加入車隊應該有以下獎勵,茲列舉數點以供參 考:「a 趟次獎勵與月租優惠b.實體排班點不須額外支付排 班費用,數位化系統、排班點即時更新。c.企業客戶業界最 多,簽約公司超過3500家,離峰時間收入穩定。d.APP載客 熱點功能,即時查詢需要車輛的地點,減少空車機率。​e. 數位支付功能及設備最齊全,操作簡單,撥款速度快。f.  婚喪喜慶福利金、生育祝賀金、住院慰問金;台灣計程車暖 心協會急難協助。g.24小時客服中心,真人客服快速諮詢。 緊急事件車禍處理小組,法務系統完善。」隊員應該有穿著 制服之規定、對於加入條件之篩選以及車輛的標配皆有制式 規範,其作為臺灣首屈一指之派車平台或計程車媒介公司, 為使消費者放心其雇用之車輛人員及配備符合期待,必不可 能毫無任何規範,惟礙於非內部員工,實難取得相關資訊, 懇請鈞院明察。又監察院106交調0019調查報告中結論的部 分亦指出:「部分不良業者以靠行規避遊覽車駕駛人與雇主 的僱傭關係。有關靠行行為下,遊覽車駕駛人之僱傭關係認 定疑義,詢據勞動部表示,遊覽車駕駛人之勞務提供是否具 有僱傭關係,係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及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從屬性特徵作綜合判斷,靠行情形並 不影響僱傭關係認定」。綜上所述,除了執行職務之外觀外 ,其有選任關係、指揮監督之責彰彰甚明,縱無僱傭契約之 名,亦難脫僱傭契約之實彰彰甚明。又被告黃永昌係受雇於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5,838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行天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6,238元,及購買隆興中 藥房七厘散 (2/2號)、2,000元、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4/18 號)21,000元,另支出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16號):800元 、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21號):800元,以上共計30,838元 。  ⑵原告因為劇烈疼痛,在潘建理診所經過更精密之檢查之下, 發現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故定期在潘健理診所看診及 注射治療止痛及減緩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5,838元(計算式 :30,838元+55,000元=85,83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工資為固定工資40,000元,原告車禍後續診療時間 表檢附如下: 112/01/18 半夜11點29分緊急送醫 112/02/03 醫囑門診後休養一周 112/03/07 醫囑門診後休養兩周    原告自車禍後,遵從醫師囑咐於每次門診後在家休養兩月 有餘(3/7號醫囑再休養兩周),三月底時恢復工作並因擔心 恢復工作後,時常搬運重物而舊傷復發,再持續復健至今 依然會時常至復健診所復健,而1/19號至3/21號約莫兩個 月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僅依法請求兩個月工作收入為80, 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4,856元:    ⑴原告因事故後持續復健,復工後又因積欠工期進度而未進行 勞損比例之鑑定作業,惟此重大撞擊導致車體完全變形之 力度,傷及之部位縱然勤於復健及醫療照顧難以回到往日 水準。   ⑵實務上勞損期間之終期,應至被害人不再利用勞動能力獲取 報酬或薪資之日止,因此一般均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計算之終期。故本件原告曾 祥芳00年0月00日出生,其滿65歲之日期為148年7月15日。 而原告於112年1月18遭遇被告黃永昌強力撞擊導致嚴重傷 害(此可參【原證5】),距離其65歲退休之日尚餘36年5個 月又27天,爰以此為基礎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所得數額為2,8 34,856元(參【原證20】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 試算)。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4,856元( 計算方式為:1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2,834,856.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原告乃工地主任,時常需要在烈日下在工地監督並指導施工 ,因現有工地生態,原告雖名為主任,但實際上亦需親自 操作機具,不可避免需親力親為;被告黃永昌為計程車司機 ,大台北地區副運輸業較其他縣市為高,黃先生亦有加入 車隊,其平均一天薪資約莫落在1,600-1,800元之間,疫情 解封後運輸業收入應有提高,經濟程度簡略估計約與原告 相當。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全年營收為25. 56億元,較110年增加快25%以上,並且貴為同業市占率龍 頭,原告與其各方面差距茲不在贅述。   ⑵原告工作性質乃是典型以自身勞力付出,換取相當報酬之工 地業,其作為工地初步管理者,時常須以自身體能表現統 率底下工班,現因身體遭受此近乎無法完全恢復之傷害, 其心中陰影以及對於將來工作之打擊,皆較一般從事其他 工作者更為劇烈,再多的金錢補償皆無法使被害人回到當 初剛踏入職場時,年輕體能良好之狀態,設身處地實不難 想像其痛苦。惟法律既設此規定,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80萬元。  ⒌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輪框、胎皮、胎壓偵測、車標、包膜以及延長保固和隔熱紙    輪框、胎皮 62,800元 胎壓偵測及車標 12,350元 包膜 70,000元 延長保固 54,800元 隔熱紙 25,600元   (62,800+12,350+70,000+54,800+25,600=225,550)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②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折舊試算表試算。以耐用年數5年非運輸 業用客車、購買不足一個月計算。初始購入金額為225,500 條件試算結果如下表。 累積折舊費用 6,934 現值 218,566 計算公式 225,500-6,934=218,566 折舊率 0.369 計算公式 1-((22550/225,500)^(1/5))=0.369 累積折舊費用與購入成本比例 0.031 現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0.969 ③ 折舊試算結果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00×0.369×(1/1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00-6,934=218,566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1月18日,已使用 0年1月,則車輛零件保養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8,566元。 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4,019,260元(計算式 :85,838元+80,000元+2,834,856元+800,000元+218,566元=4 ,019,26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遭被告駕車強力撞擊後,受有髖關節受 傷、肩鎖韌帶等嚴重傷害,雖積極就醫治療,惟康復速度及 成效仍有限,原告仍然承受極大的身心痛苦。此類關乎骨頭 及肌肉之損傷,經治療後往往難以回復原本完好時之效用、 受傷後所造成之行動不便,亦會產生肌肉記憶、因撞擊造成 之骨頭錯位,在原告往後的人生勢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後 遺症。故尋求復健推拿、中藥療效將傷害及後遺症降至最低 ,以及原告至今所承受之劇烈疼痛,故於潘健理診所注射止 痛實有其必要性,懇 鈞院明鑑。  ⒉另於112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8日所購入之四珍寶及七厘散具 有維護骨骼及防止骨質疏鬆之效,而購入時間亦是於車禍後 原告往返醫院治療的這段期間;及原告因感到劇烈疼痛於潘 健理診所診療後,在醫生之評估下注射玻尿酸及葡萄糖等藥 劑止痛及減緩症狀,此皆係原告用以幫助自己盡快走出因車 禍所帶來之病痛之必要行為,若非被告魯莽之行為,原告根 本不需要購入此些中藥材,故實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⒊雖醫囑建議休養三週,惟醫師在評估休養期間並不會評估其 本身職業,而原告本身在工地上班,受到如此嚴重的撞擊, 根本不可能三週內回到工地任職。請鈞院參【原證4】,原 告所駕駛以高耐撞係數著稱之歐洲車,竟遭被告撞成廢鐵, 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實無法期待原告於車禍後三週內回到工 地任職,亦足徵原告休養兩個月一事,係合情合理。且從【 原證19】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意見稱原告所受之勞動力 損害為28%也可知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非常嚴重。  ⒋被告稱112年5月0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 肌發炎等並非車禍事故造成之症狀。惟請參【原證5】第2頁 ,醫囑部分稱:「病患於112年1月18日急診就醫,於5月3日 及3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證原告的這 些症狀都是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後續亦是因「追蹤治療」 而前往看診,並無被告所謂「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 」乙事。  ⒌原告自遭到被告撞傷以來,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除了持 續回診治療以外,亦積極進行復建,希望能夠盡快痊癒返回 社會工作。惟儘管原告依醫生所診斷之症狀,持續回診追蹤 治療,但身體仍然感到不適,在經更精密之檢查之下,發現 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原證18】潘健理診所診斷證 明書),並有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原證19】潘健理診所疼 痛超音波檢查報告)。  ⒍此外,原告因為身體持續疼痛,目前都會在上開所述之診所 注射治療,此係醫生為了治療及減輕原告之劇烈疼痛所制定 之治療計畫(參【原證22】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分別係在 關節腔打玻尿酸以及在撕裂處打葡萄糖。而打完針後的副作 用會讓原告行走一跛一跛地,通常都會造成原告一週以上無 法工作,產生諸多不便以及經濟上的負擔。 三、被告黃永昌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有收據之恩主公醫院醫藥費6,238元不爭執 外,其餘中藥補品及整復館非健保之醫療行為,主張不給付 。  ㈢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診斷書開立休養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   要求原告提供實際薪轉紀錄佐證車禍後實際薪資損失金額。  ㈣勞動力減損:原告評鑑勞損報告因無無法保證原告未來皆從 事現職工作,故應以全人障害之比例22%為依據計算勞損,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2,214,432元(計算方式為:4000 0(單月月薪)*12*20.97(36年霍夫曼係數)*0.22(勞損比例)= 2,214,432)  ㈤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㈥零件保養費用:主張僅賠付對造汽車修車費:需提供估價單 作金額及受損狀況,另依法主張零件折舊。  ㈦傷勢争議:事故日112年01月18日急診就醫診斷書記載左右側 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原告 於112年5月3日日就診診斷書記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 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主 張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非車禍事 故造成之損傷。  ㈧被告於事故發生后皆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告等人試行和解 ,惟因雙方針對相關損失金額認定不一,致使本件遲未和解 。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依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 駕駛人即被告黃永昌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 契約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黃永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黃永昌計程 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黃永昌則 依約定按月給付答辯人服務費。而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予黃永昌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黃永昌於接 受到答辯人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 ,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 全數歸屬黃永昌所有而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事 實,故與黃永昌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 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黃永昌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輛牌照號碼TDP-7502)雖在兩側前 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 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 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 此認定客觀上存在『黃永昌被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證11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案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勢為「左側性小腿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 右側食指擦傷」,故答辯人就原告起訴狀臚列之a、b、c、d 、e、f、g、i、j及m共九份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5,018元 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即25,820元),尤其為隆興中藥房 七厘散、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及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之單據 ,應與本案系爭事故傷勢毫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故爭 執。  ⒉薪資損失:就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三週,以及原告每月固定薪 資為四萬元部分不爭執,即原告因本案係爭事故受有之薪資 損失應為27,993元,逾此範圍則顯然無理由。(計算式:40 000 / 30 = 1333元;1333 x 21 = 27,99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案系爭車禍之傷勢請求 鈞院送交 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 2日回函略以「本案無法評估病人之傷勢是否為經治療終止 或永久無法回復」而不克受託,故答辯人認為原告之傷勢應 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顯然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答辯人認為顯然過高, 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  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吿固得於必要修復費用外請求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生之價值減損,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應 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價值差額」為度(原告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而非以「原告為車輛支出之全部費用(購車費用 、加購延長保固費用、改裝費用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後之 差額」做為請求依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照片、事發 路段中山高架橋往鶯歌方向示意圖、事發當時原告車輛以及 免費接駁車車輛示意圖、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原告駕駛車款防撞測試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 院收據、永昌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隆興中藥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 1年6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薪資支出證明單、輪框、胎皮單 據證證明、出貨單、訂單資訊、延長保固單據證明、量子膜 隔熱紙保固卡申請書、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潘健理診所 疼痛超音波檢查報告、潘健理診所醫療單據、臺大醫院勞動 力減損鑑定意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系爭車輛行照、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永昌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黃永昌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昌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永昌賠 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 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 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 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 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 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固然辯稱其僅受被告黃永昌委 託,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其 雇主,至於A車車身標示其名稱或標章,係遵照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經營辦 法)後段所設置。惟「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 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 璃標示牌照號碼。…」、「…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空白入隊定型化契 約觀之,其亦不爭執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黃永昌簽訂之入隊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黃永昌,下同)支付 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以取得 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 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黃永昌之 營業行為獲取利益無疑。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 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 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 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 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 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 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 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 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 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 遣設備』之一部份。」,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黃永昌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黃永昌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 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已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黃永昌與乘客訂 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黃永昌所駕駛之被告車輛, 在兩側前車門確有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 「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附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卷宗內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 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黃永昌,係為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事實,自足堪認 被告黃永昌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受僱人, 是此情依原告所舉較為可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所辯自無可取。又A車在外觀上既有為被告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 黃永昌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 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永昌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中藥 支出85,8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原告至恩 主公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又參其恩 主公醫院、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 所載:「病名:左右側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食指擦傷。應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3 日、112年3月7日」、「病名: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 、右肩肩鎖韌帶損傷。應診日期:112年5月31日。」、「病 名: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右股直 肌間接腱損傷。應診日期:112年11月20日。」,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接受恩主公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 集中於身體四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 ,衡以人體發生遭受撞擊、跌倒,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 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則原告前往華一傳統整復養 生館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 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又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 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 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 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 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 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838元,自屬有 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0 ,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恩主公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112年1月8日急診就診、112年01月27日門診、 112年02月01日門診、112年02月03日門診,建議門診後宜在 家休養一周。」、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依據病 歷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至民國112年3月7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0次 ,建議休養2星期。」,原告除自112年3月7日門診後有休養 2星期之必要外,門診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亦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共62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 失,是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乙節,應屬有據。並經核原 告所提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00元元(計算式:40,00 0元*2=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 之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0,000元,核屬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參酌貴庭所提供 之書面資料及病人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 之比例為22%。倘進一步参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 參數,進行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等語,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95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為真。惟原告業就112年1月18日起, 共2個月薪資損失,即至112年3月21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 ,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48年7月1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7月14日;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111年每月薪資40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6,256元【計算方式為:1 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0000000- 00.0000000)=2,826,25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2,826,25 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繁揚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 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亦為曾訴外人曾繁揚,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 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 人而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192,094元(計算式:85,83 8元+80,000元+2,826,256元+200,000元=3,192,09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 2,094元,及自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請求含函詢台大醫院確認說明其認定致使原告存在全人障害 之傷勢分別為何?且該等傷勢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分為若 干乙節,然台大醫院就鑑定時間、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 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2-板簡-2375-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銘宏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25日 期間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送貨司機兼捆工工作,一天平均工 作12小時,每週工作6天。於111年6月送貨途中,搬貨時突 感腰部疼痛,隔日赴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為椎間盤突出。復 於112年8月3日前往職業傷病門診,經醫院鑑定判定為職業 病個案,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 償醫療費用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 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並經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卷宗 及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及 就診收據等事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無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救-28-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洪曼芸 訴訟代理人 洪貴彥 被 告 李元勝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及訴外 人陳如君,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2公里之土城出口 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操控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下稱本件車禍),造成 伊受有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第九、十節彎曲伸展 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一、五、七、八 節;左第九節)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7,695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000元、交通費用1萬0,500元、看護費用87 萬1,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 萬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57萬5,6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要剔除非原告支出部分。 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交通費用證明、每月工作及薪資證明。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 禍時,尚在就學階段,須由其父母扶養,豈會有工作損失之 可能?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縱得請 求親屬之看護費用,然由親屬負責照護自與專業人員照護有 別,不能比照專業人員費用請求賠償,況現今外籍看護每月 薪資總額至多為2萬6,002元至2萬6,669元不等,看護費用金 額至多為33萬3,363元(計算式:2萬6,669元×12個月=33萬3 ,363元)。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未見原告提出其 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且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有期間重複請求之情,期間應分別計算。又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 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伊已於111年4月9日賠償原告3 9萬3,2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請求部分賠 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46頁 、第153至156頁、第170至17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35萬7,695元等語,並 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除爭執單據中 非原告姓名部分應予排除外,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查,從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觀(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其中111年3月18日、111 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就診費用500元、500元、500元 、1,600元,合計3,100元部分,並非原告本人就診支出, 就醫科別為「COVID戶外篩檢」(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 頁、第25頁),雖原告就上開費用主張係因其家人及外籍 看護進入醫院要自費快篩所為支出等語,惟上開費用既為 他人之篩檢費用,並非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難認他人所支出之上開篩檢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3,100元部分,即不 可取。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共計35萬 4,595元部分(計算式:35萬7,695元-3,100元=35萬4,595 元),則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 4,59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背架支出1萬9,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由原告之父親開車載往醫療 院所治療或手術,以1次300元計算,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次數為出院1次,往返醫療院所17次,合計35次,請 求交通費用1萬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交 通費用,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然原告遲未 能提出相應之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 具體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自住院 期間至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合計為37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3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87萬1,7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右空白)、第九、十 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右空白)、左側鎖骨骨折(右空白)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空白)」、「醫囑:病人因多重外 傷於111年3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03月22日接 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 、六、八、九、十一、十二節後開後固定手術,111年3月 18日至111年3月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4月1日出院 ,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 月1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2日,11 1年5月30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 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9日,111 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1日門診複查, 因仍有脊椎骨折神經壓迫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 程及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 蹤神經症狀以決定預後(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 師建議於111年4月1日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指「 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乙節,亞東醫院以113年2月8 日亞病歷字第1130208007號函表示:「……二、創傷科林恆 甫主任回覆,病人洪曼芸於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 指『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 在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以及出 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合計為37 9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需全天 由他人看護,原告因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 9,200元,有原告所提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可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 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15日,應以每日2,3 00元計算之臨時看護費用為妥。是原告就住院期間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3萬4,500元(計算式:2,300元×15日=3萬4,500元)   ⑶原告於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該段 期間須受長達1年之照護,屬長期照護性質之情形,與短 期照護之費用行情尚屬有別,自不宜原告所主張臨時看護 費用每日2,3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而本院參酌 被告所提出之東安人力外籍看護工資料,外籍看護、幫傭 每月工資為2萬6,002元、2萬6,669元(見本院卷第97頁) ,認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萬6,669元計算為妥 ,是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萬0,028元(計算式:2萬 6,669元×12月=32萬0,028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萬4,528元(計 算式:3萬4,500元+32萬0,028元=35萬4,52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 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受傷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18日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以發生事故當年最低薪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原告提出之威洋商行服務證明書以觀,原告任職威洋商 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 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兼衡原告之年 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以 及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31萬6,800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亞東醫院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乙事進行鑑定,該院113 年5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515013號函表示:「……二、洪 曼芸(以下簡稱患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送至本院就診並入院治療;診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 折併滑脱,第九、、十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3月22日接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 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六、八、九、十一、十 二節後開,固定手術,4月1日出院。後續於本院創傷科、 骨科、神經外科等相關科別追蹤就醫。三、其於民國113 年5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 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 果,其减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 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美髮師)及年齡後 ,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8% )。」(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且原告任職威 洋商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 薪資為2萬7,0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萬8,880元(計算式:2萬7,000 元×12個月×12%=3萬8,880元)。又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既 經本院准許,自無再將該段期間算入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且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 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6年12月7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3月19日起算至156年12月7日止, 尚有44年8月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6,708元【 計算方式為:38,880×23.00000000+(38,88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926,707.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2萬6,708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112年度收入為15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剛退伍,目前待業中,1 12年度收入為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1,631元(計算式 :35萬4,595元+1萬9,000元+35萬4,528元+31萬6,800元+9 2萬6,708元+30萬元=227萬1,63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未繫安 全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 車禍發生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 害,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未繫安全帶 之過失,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 重,認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1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90%。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204萬4,468元(計算式:227萬1,631元×90%=204萬 4,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被告賠償金3 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165萬1,268元(計算式:204萬4,468元-39萬3,2 00元=165萬1,268元)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65萬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01

PCEV-112-板簡-2628-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何舜謙 被 告 洪裕程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20元,及其中新臺幣821,705 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18,31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821,7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 10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下同)新興路由長興路往廣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 興路1452號附近時,先行靠右於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欲 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 駛向左切入車道內左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自其左側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看護費88,000元、就醫交 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1,300元(已自行計算零 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 9元、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系 爭機車必要修繕費,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針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左肩 關節減損7%,然原告經檢測後,左手握力大於右手握力,是 應無達到該院前開鑑定之減損程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 本院依法審酌。另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違反迴車應注意之義 務,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僅需負擔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欲左迴轉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及禮 讓左方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 、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56頁),而被 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 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 修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 、看護費用88,000元、就醫交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 修繕費用1,3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9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1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髖臼骨折術後、左側尖峰 鎖骨關節脫位,尚存右下肢疼痛(NRS 3/10)及蹲踞困難, 理學檢查顯示右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 握力右手52公斤、左手54公斤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 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8號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84至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左手左手 握力大於右手握力,足見原告左側尖峰鎖骨處減損並未達到 認定之程度云云。惟觀該院鑑定意見附件可知,該院係因右 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 12%(見桃簡卷第85頁),並未將握力作為計算依據。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63,477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其 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79,617元【計算式:663, 477×12%=79,617,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自出院後6個 月(即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之112年9月20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9年3月20日(見 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0,596元【計算式:79,617× 18.00000000+(79,617×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 0000)=1,460,59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0 20元【計算式:89,080+88,000+6,265+1,300+94,779+1,460 ,596+200,000=1,940,020】。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應僅負 70%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 資料,並無被告所指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且依偵查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9 秒許,肇事車輛與其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均靠右側路邊停靠 ;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0秒許,肇事車輛與 後方車輛均已停靠路邊,後方車輛停車位置較靠近車道,擋 住肇事車輛車身;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2秒 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攝錄範圍,往前直行,當時肇 事車輛後方車輛閃左轉方向燈,車頭偏左,左前輪部分進入 車道,當時尚未見肇事車輛左轉,約1秒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接近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車頭開始緩慢左轉;畫面時 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 離肇事車輛約1個車身時,肇事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 加速向左轉,原告左偏閃避;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 時51分26秒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711號卷第99至103頁)。足見原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惟仍無法迴避事故之發生,難認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 1,705元,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擴張聲明 為2,090,020元。則其就其中821,70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其 餘1,118,315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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