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王鈴惠
被 告 莊博淳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
新榮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時
,適原告騎乘MGX-16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已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
門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
側膝部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膝部內側韌
帶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203,230元。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788,465元。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需要
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需
購置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①有單據部分為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
護膝蓋380元。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無收據。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
3、不能工作之損失319,918元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
4、勞動能力減損86,569元,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依扣繳憑單
之薪資加上業務推動費,每年之年薪為41萬元,而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故自112年10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26年5
月24日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2%金
額為86,569元。
5、精神慰撫金120萬:原本很健康的身體被毀了一大半,腿斷
了還有膝蓋及內側部位也鈍挫傷,根本動彈不得全然失去自
由及自主性,第一次面臨手術簡直崩潰精神壓力沉重,結果
後來鈦合金還需要取出,因為腿部的彎曲角度受到很大的影
響,且事事都得由丈夫兒子來陪伴,全家生活艱難身心壓力
非常受創。
6、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74,355元。
7、原請求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組織破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停車費用、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
請求。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於本
件為被告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203,230元,均不爭執。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0頁)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3頁)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788,465元。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 。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0頁)。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需要
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主張看護期間應為214日,其中90日為全日專人看
護,每日以2,200元至2,400元計算,其餘為半日專人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3頁)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需
購置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①有單據部分為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
護膝蓋380元,不爭執。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無收據,爭執。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主張看護期間應為10日,為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其餘並無看護之必要。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爭執,未
證明必要性。
3、不能工作之損失319,918元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主
張以月薪為31,870元,休養期間為自車禍當日開始休養235
日。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主張薪資應以31,870元
計算,對於休養期間不爭執。
4、勞動能力減損86,569元,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依扣繳憑單
之薪資加上業務推動費,每年之年薪為41萬元,而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故自112年10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26年5
月24日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2%金
額為86,569元。主張以月薪31,8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2%沒有意見。
5、精神慰撫金120萬,請求過高,應為15萬元。
6、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74,35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60頁),此外
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
件所附之兩造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詢筆錄、
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新榮路時,未讓直行之原告騎
乘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無違
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71頁至第37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203,230元。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
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間需
要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
①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
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
陸續於112年3月1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
2年4月1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6月2
9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8月4日經醫
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9月28日經醫生處置
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10月26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
需專人照顧1個月、113年1月5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
顧1個月等情,是應可認定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車禍時起至1
13年2月4日均需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
112年10月29日共253日,因車禍所受傷是均需專人照護應屬
可採。另參以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看護係指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0月7
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5778號函函覆本院為全日專人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4頁),是可認定原告主張上開
253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可採。至被告抗辯看護期間應為214
日,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12年10月26日尚經醫生處置意見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並有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
35頁至第343頁),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以
一日2,6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
另參以被告亦稱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等語
,與原告所主張差距無幾,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③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657,800元(計算式:2,600元/日*253
日)。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
①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護膝蓋380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0頁),且
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
頁)及該院113年10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5778號函觀之
,可認護膝、尿布及寶貝膠均是治療或恢復原告傷勢之必要
醫療物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因被告爭執,且原告並無舉證所購買
物品之內容及醫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③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7,395元。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
①自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
院卷第36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於113年4月9日
住院、113年4月10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於113年4月11日
出院,經醫生處置意見為術後需專人照顧1周,是原告主張
住院期間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0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經專人全日看護10日後,尚須半日
專人看護23日,則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有需23日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進行
移除內固定手術,而須全日專人看護10日,業如上述,且原
告亦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
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
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
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
張以一日2,6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200元
,並無理由。
③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26,000元。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部分,為被
告所爭執,而此部分除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購買之內容,亦無
提出該藥物對於治療或恢復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之必要性,
故此部分並無理由。
(7)故原告就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為694,385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月薪應為34,1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應以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61頁)給付總額平
均12個月計算為31,870元(382,43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雖據原告主張尚有當月業務推動費亦應計入薪資計
算,並提出111年1月至12月之業務推動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
3頁),惟自原告所提出上開111年1月至12月之初年度業績及
當月業務推動費觀之,全部加總金額僅為377,793元低於扣
繳憑單之金額,可見扣繳憑單中之給付總額已包含當月業務
推動費,故應以被告抗辯之31,870元可採。
②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
第45頁至第5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陸續於112
年3月1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4月14日經
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18日經醫生處置意
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6月29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
個月、112年8月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112年9
月28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112年10月26日經醫
生處置意見為宜再休養1個月、113年1月5日經醫生處置意見
為需休養1個月等情,是應可認定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車禍
時起至113年2月4日均需休養,惟自原告所提出個人差勤明
細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2年僅請235日公傷假,
可知原告雖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共250日
因休養而不能工作,然與上開原告所提出差勤資料不符,是
自應以實際請假之235日計算。
③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249,648元(31,870元/30*235,元以下四
捨五入)。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
①原告之月薪應為31,870元,業如上述。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69頁),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於113年4月9日住院、113年4月10日行
移除內固定手術,而於113年4月11日出院,經醫生處置意見
為術後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手術後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個月又3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②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35,057元(31,870元+31,870元*3/30,元
以下四捨五入)。
(3)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284,705元。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
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
向乙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
事實,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
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 10%
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
減少勞動能力 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
致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
參照)。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10日,既已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實際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尚難認此期間仍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存在。故原告僅得請求其所主張自112
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1日至126年5月24日
之勞動能力減損。
(2)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2%,此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
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1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473頁至第4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8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365元【計算方式為:7,649×0+(7,649×0.00000000)×(1-0
)=3,364.0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113年5月11日至126年5月24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78,300元【計算方式為:7,649×10.00000000+(7,649×0.000
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78,300.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81,665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513,98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4,355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
見本院卷第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
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439,63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7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
9,63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48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