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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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樹央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黃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 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主張樹央央社區區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請求確認民 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由被告承擔樹央央社區完成 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前樹央央社區的管理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 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4

CYDV-113-補-49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4號 原 告 葉恩綜 被 告 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 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1

PCDV-113-補-171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陳吳月霞 被 告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其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24日合法送 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 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09

TPDV-112-訴-4754-202410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當 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因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提出起訴 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2121-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 :「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 個人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 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 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 提民事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 比例,負擔前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 (下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 費用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整體內容, 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方式,向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其他名目之公共基金,系爭決議內 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於管理委員因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 戶提告,得由被告以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委任律師費用 ,係為維護社區管理之長遠健全發展,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僅為行政命令 ,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非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禁止規範,且司法院院字 第205號解釋,並不排除當事人得本於私法自治透過訂定規 約方式,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社區於 112年10月6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被 告則抗辯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定。次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 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 範之。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 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系爭決議增 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現任或已卸任之管理委員個人因 處理社區公眾事務被住戶提告,得由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 員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費用;住戶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提起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須負擔上 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住戶若提民事 訴訟一部敗訴者,須依裁判主文有關裁判費用之分擔比例, 負擔上開社區公共基金為管理委員支出之相關費用。上開約 定內容均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屬私法自治範 疇,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應屬有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違反司 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 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 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係針對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就訴訟 費用所為裁判是否包括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用所為之闡釋, 至於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所一定支付之律師費用 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如何負擔,並不受 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之限制,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為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07

SLDV-113-訴-1208-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康妤婕 被 告 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民國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無效,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7

TYDV-113-補-89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高廖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之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親屬或人格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 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4

TYDV-113-補-114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洪綉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 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4

PCDV-113-補-1951-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萱 追加原 告 朱萱 追加原 告 何惠禾 被 告 潘柏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 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 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 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朱萱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2年9月28 日召集之吉園公寓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朱萱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 主任委員)資格,辯稱依吉園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 ,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朱萱不具吉園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語(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本院命原告及朱萱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本院卷第26、143 頁),原告及朱萱各具狀陳稱,朱萱於111年3月14日因輪值 而出任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6頁),而吉園公寓大廈社區自89 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每年由甲棟、乙棟、丙棟、 丁棟、戊棟以輪值方式推派住戶出任,管理委員選任及資格 要件依8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辦理,嗣於98年9月30日區權人會議 ,在議案二決議照案通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甲棟開始輪 流,副主任委員由乙棟擔任,以此類推,開始有輪流出任主 任委員之作法迄今。又依被告所提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 資料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也可出任主任委員, 並有102、104、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參。因朱萱為戊棟7樓區分所有權人何惠禾之女,自得出 任主任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固提出89年1月22日 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日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 日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區權人會議暨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資料、102年6月2 6日102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26 日106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7月8日 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惟查 ,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吉園公寓大廈有何規約 ,該處以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3034374號函附吉 園公寓大廈96年迄今規約之最後版本為112年9月28日「吉園 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18頁),前一版本為8 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27 頁,下稱89年版)。又朱萱及被告均稱112年8月以前有效之 系爭社區規約為98年版(本院卷第216、190頁)。觀諸上揭89 年版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總務委員資格,規定此四種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者,即當然解任(本院卷第331頁),而98年版規約第7條第 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由區 分所有權人任之(本院卷第184頁)。依體系解釋方法,堪認 主任委員與一般性質委員之資格有明顯不同,主任管理委員 應以始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必要。 (二)次查,朱萱到院陳稱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係循往例選 任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則依上揭規約,朱萱僅能擔 任一般性質管理委員,不得出任主任委員,洵可認定。朱萱 主張有若干主任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其亦 得出任云云,與上揭社區規約條文不符,並不可取。又本院 已命朱萱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朱萱迄未補正,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追加原告朱萱、追加原告何惠禾所為之 訴(本院卷第227頁)即無從合併於本訴審理,所為訴之追加 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1450-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0,912元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31行有關「111」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369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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