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黃詠勝,致黃詠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世豪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楊世豪
再親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黃詠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詠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3829號函檢附之
客戶存提紀錄單、告訴人黃詠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其匯款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富邦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但
因其有時會刷存摺,看看有什麼錢,所以知道有錢進入帳戶
,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他人等語。然
告訴人黃詠勝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
認。倘被告與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
團成員焉有要求告訴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其
空言否認有犯意聯絡,顯無可取。
四、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固非無見,且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檢察官有此懷疑,亦有所本。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
其亦未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而係自行花用,則依現存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自行提領花用或
自行轉入他人帳戶而為處分行為。是本案無從認被告係交付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從認其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手,附
此敘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詐騙告
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一
行為中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侵入
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3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8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前案所犯
為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
罪質不同,難認其就詐欺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並於告訴
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將之提領、轉帳花用殆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要得利者,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利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其中部分
轉匯他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後花用,
乃至於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轉匯入其他帳戶,均屬收受詐欺
贓款後之處分行為,且被告轉匯之帳戶亦有帳號可追索其去
向,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 5,000元 轉帳時間:112年8月22日19時8分許 5,015元 2 112年8月31日22時8分 30,000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7分、18分,分別提領50,000元、20,000元,112年9月2日20時17分,轉帳5,015元 3 112年8月31日22時10分 30,000元 4 112年8月31日22時11分 30,000元 5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1日7時29分、30分、3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6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30,000元
TNDM-113-金訴-200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