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取款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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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逸穎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Telegram(下稱TG)暱稱不詳、 「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則輪 流作為與被告搭配之2號及3號車手,2號車手負責交付工作 證及收據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3號車 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經由TG暱 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車手取得偽 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不詳公司印文2枚、威旺公司印文1枚)後,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威旺公司人員到場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在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經手人」欄蓋用個人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威旺公司,被告取得100萬元後, 再依TG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 2號車手,2號車手再交付予3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證光碟無誤,且被告亦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 求(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5

SLDV-113-訴-2125-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

2025-03-05

MLDM-114-訴-43-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 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 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 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 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 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 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 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 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 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 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 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 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 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 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 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 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 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 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 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 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 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 ,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 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 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 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 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 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 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 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 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 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 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 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 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 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 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 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 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 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 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 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 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 、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 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 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 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 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 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3-訴-49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黃建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職稱:外派經理 」更正為「職稱:外派專員」、第22至23行「款項名稱:分 期繳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更正為「款項 名稱:分成繳納;金額:柒拾零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第 28行「79萬7904元」更正為「70萬7,904元」,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偉傑、「陳欣怡-Dais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至少尚有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男廁收取被告所放置現金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 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曾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6日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7 0萬7,904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 金收據」1紙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 建智」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現金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7,904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 ,一般人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代為取款並轉交上手,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蓋用偽造印鑑及 私章之收據等物,交付予給付款項之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 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加入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群組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嗣江均宏使用「任遠」APP,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欣怡-Daisy」「品茶觀股」群 組之成員,誘使以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 司)方式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 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前,面交現金70萬7904元,該詐欺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即在 苗栗高鐵站與陳振翃見面後,交付「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建智,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經理」、張貼 陳振翃照片之工作證,以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11日 ,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江先生(及地址);款項名稱:分期繳 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經手人:黃建智( 並蓋黃建智私章);公司印鑒:任遠投資」之現金收據予陳 振翃。陳振翃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冒用「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之名義,再持前揭偽造之收據 ,在前揭江均宏住處前,將前揭不實收據交予江均宏後,向 江均宏收取79萬7904元款項。得手後,陳振翃扣除一萬元作 為個人所得,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放至男廁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掩飾贓款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振翃於調詢之自白(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曾與被告陳振翃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惟本案並未參與。 3 被害人江均宏於調詢筆錄。 被害人江均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面交70萬餘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現金收據影本(見他卷)及被害人所拍交付款項照片(見偵卷)  於112年8月11日被害人於住處交付70萬7904元予詐欺集團車手。收據上經手人偽為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並蓋用任遠投資印鑑章。 2 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智證件 貼被告照片,虛偽登載姓名為黃建智 3 陳欣怡-Daisy之LINE帳戶、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及品茶觀股翻拍畫面 被害人加入該群組被騙而交付款項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元至前揭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逮捕。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振翃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翃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振翃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629號案件駁回上訴,此部分 既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另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41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馬木良 被 告 伍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5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懶蟲」、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路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2年11月27日起,在FACEBOOK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 資訊息,再於通訊軟體LINE「股市交流會」群組中,以暱稱 「助教淑欣」,向原告佯稱:下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泰公司)網址、按建議購買股票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鳳凰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將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 依「路景」指示,至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系爭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原告因此受有92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 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29至37頁),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3、61頁);被告前揭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上,「收訖章」欄、「公司簽章」欄內偽造之 印文共3枚,均沒收之,復有前揭而決可佐(附民卷第11 至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 團詐欺後,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系爭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其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2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6-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洪慈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赫赫」所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暱稱「Brad蕭」 、「楊羽彤」、「營業員Danny」、「U商科博商行」等不詳 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 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被告佯裝幣商,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臺北大業門市,向原告收款300,000元得手,並交 付記載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 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18-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鄭迪升 黃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均為某不詳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童志誠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鄭迪升 擔任收水及監控、黃國瑋則擔任司機載送童志誠、鄭迪升完 成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提領。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江芝璉、陳仕杰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國瑋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提領地點,由童志誠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迪升確 認無誤後,由黃國瑋駕駛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離去,再 由鄭迪升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仕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 瑋等3人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等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 2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及罪數關係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00至201頁、第229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仕杰、證人即被害人江芝璉警詢時之證述(見15304號偵卷 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ATM影像畫面( 見15304號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15304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陳仕杰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手 機來電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5304號偵卷第37至38 頁、第43至47頁)、被害人江芝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15304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27 至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 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案被告等3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 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黃國瑋等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江芝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等3人所涉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陳仕杰、江芝 璉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 ,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經查, 被告童志誠、鄭迪升雖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均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等 3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未 能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3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仕杰、被 害人江芝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兼衡被告 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等3人 個別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被告童志誠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 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女;被告鄭迪升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 工程、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童志誠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500元、被告鄭迪升就 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等當庭自承(見本院 卷第170頁、第20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瑋自陳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因被告黃國瑋已與告訴人陳 仕杰、被害人江芝璉等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約定 賠付之金額共4萬5,000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倘再就 被告黃國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失之過苛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鄭迪升就其等領 取之詐欺贓款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尚無經檢警 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 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江芝璉 (未提告)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芝璉,假冒係鍋寶好時光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要求江芝璉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轉帳99,986元、29,985元 ①111年7月19日21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1年7月19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⑤111年7月19日21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⑥111年7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竹北宏福店提領2萬元。 ⑦111年7月19日22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2萬元。 ⑧111年7月19日2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竹北分行提領1萬元。 2 陳仕杰 (提告) 於111年7月19日20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仕杰,假冒係東海模型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陳仕杰訂購之商品未能出貨,可協助辦理退款,要求陳仕杰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111年7月19日21時34分許,轉帳19,981元

2025-03-03

SCDM-113-金訴-302-202503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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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 ,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並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蓋公司及理事長印文,交由 被告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趙良平」簽名,再將該收據 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 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 新臺幣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理事長印文、 「趙良平」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2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飛機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史哲昌佯稱:註冊「經豐投資公司」網 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史哲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 月12日10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 市○○區○○000號前等待面交。嗣林鈺崑隨即於同日依「順金 通」之指示,在蓋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且配戴「經豐投資」之工作證 至上址向史哲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收據交予史哲昌後, 林鈺崑隨即在上址附近之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 因史哲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哲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哲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收據、工作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 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及提款紀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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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金訴-30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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