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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及住 C000000-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及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 )於民國110年10月在鼻側有1公分挫傷及頭部後方有長約2 公分、深0.5公分之撕裂傷,復於111年1月5日臉部右額有2 至3公分紅腫瘀青、左眼下眼窩有1至2公分瘀青擴散從右上 連到左下、前胸1公分擦傷、右後肩3至4公分瘀青、頭部右 後方1至2公分傷痕,及於111年1月18日右手背紅腫面積約5× 4公分、左手2處1×0.5公分擦傷,經評估案主在短期間內身 上有多處受傷情形,詢問案主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C000 000-B(下稱案母)皆未有明確的解釋,無法判斷是否有虐 待之虞,顯現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與案母使案主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聲請人於111年1 月18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自案主之兄 被安置後,案父母態度消極,提醒案母與案主們會面,案母 表示需要與案父討論,後續未有回應,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 主與案主之兄自身有傷是自己弄到的,否認有不當管教之情 事,現階段仍無法針對教養方式與聲請人進行正面討論;會 面部分已有與案父聯繫,尚有會面意願,此部分仍須確認案 主意願再安排,現階段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 助,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繼 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 量案主於受安置前未受到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短期內身體 受有多處傷害,經聲請人啟動安置,案父母復經通報有對其 他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情事並經安置,足認案父母之親職教 養能力不佳,而案父母嗣於000年0月間離婚,案主之親權由 案父行使負擔,然案父之親職能力是否有所提升仍待觀察評 估,且案父迄未與聲請人共同擬定案主之返家計畫,實難確 保案父已可妥適照護案主。再者,案主年僅8歲,屬年幼而 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之兒童,經社工訪查,案母尚無意願與 案主會面,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 照護,為案主之利益,因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17

NTDV-113-護-161-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C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 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 )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 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處遇期間,案母及 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皆積極來電詢問案主 安置情形,案母針對聲請人開立之一般親職教育表示配合, 惟案主體內毒品含量高,案父母皆有施用毒品前科,聲請人 已於113年9月27日重大決策會議提出獨立告訴,案主吸入毒 品原因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父母分別會面,案主與案父 依附關係正向,案主會主動親近案父及遊戲;案主與案母依 附關係尚可,惟案母會哭泣及詢問案主是否氣自己,案主不 願面對案母該情緒,會有離開之舉動,案母會追問案主是否 想哭等。縣警局竹山分局於113年9月26日現場查獲案母吸毒 ,已將案母移送,案父雖有意照顧案主,考量案父具毒品前 科,待司法調查確認案父未有施用後續評估案父照顧之可能 性,案主尚為年幼,且語言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 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評估案主無親友 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延長安置無法 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 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 生活均不穩定,且於000年0月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堪認案主返家恐有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為 年僅6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薄弱,案父與案主互 動雖佳,然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16

NTDV-113-護-160-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彣苓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均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113年護字第101號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 康、生活穩定,惟案主2因先天性多重疾病,符合重大傷病 ,需特別注意飲食,其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血 紅素偏低而住院,住院頻率高,且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 113年7至9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每個月皆能穩定會面交付, 暑假交付期間長達一週,案祖母管教功能佳,能妥適安排生 活,亦能提供案主二人健康飲食,會面交付過程互動佳,祖 孫關係緊密,有助於維繫親情;案主二人對返家仍有高度期 待,案祖母雖有擔任照顧者,但其身心狀況仍待觀察,另案 祖母對案主2特殊體況之照顧尚無把握,仍需藉由交付返家 之機會,方能更進一步瞭解適合案主2之飲食料理。案父母 近3年未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目前已備齊資料委任律師進 行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中。綜上評估,案主二人現階 段仍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對 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 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 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 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 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3歲 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 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 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 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5

NTDV-113-護-157-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0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 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 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 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 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 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案主已年滿6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口語表達已明顯進步,但相較同儕能力仍有遲緩之況,目 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特殊生資格;案主於113年2月親子交 付後,案父母即未再來電預約親子會面交付時間,且期間案 母曾向提供服務之親職員借錢,不排除案家持續有經濟議題 存在,直至6月在社工員的提醒下,案父母方進行暑假親子 會面交付,評估照顧者預約會面態度顯被動。113年7-9月延 長安置期間,暑假交付仍以六日為交付期間,親情生活互動 屬融洽,惟案父母對兒少發展遲緩之認知與教養技巧仍顯不 足,缺乏理解案主情緒及特殊兒少溝通之技巧,經112年8月 2日精進與擴充兒少家外安置資源評估會議決議,專家委員 建議因案主顯有發展落後之況,需穩定生活及持續早期療育 ,至少待案主升上國小一年級且穩定一學期後再評估返家。 案父為主要生計者,其因詐欺罪及酒駕,目前易服勞役執行 中,家庭生計因易服勞役而銳減,又家中子女年幼(分別7 歲國小二年級,3歲幼兒園小班、1歲7個月,另懷胎7個月) ,生活經濟拮据,兒少奶粉不足仍需仰賴社會資源物資。11 3年8月再次確認案父母對安置兒少返家之態度,案父母有照 顧意願,7-9月進行4次親子會面交付,對社會工作員之交付 安排時間與頻率尚屬配合;案家大多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挹注 ,案父母對家中三名兒少之生活照顧態度屬佳,對兒少之習 性與特質皆瞭解,亦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及就醫需求, 惟照顧者同時照顧多名子女之教養與照顧品質略不理想,以 及對安置中兒少身心發展之理解與認知、教養觀念仍待提升 ;目前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續提供服務。綜上 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安置,案父無法聯繫,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案主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 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 ,且經濟狀況不穩定,以案家現況,尚難認案主返家後可受 妥適照護,況案父母之教養觀念與親職能力經評估亦有提升 必要。又案主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4

NTDV-113-護-158-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C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 12歲之兒童,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 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 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 重落後,未達一歲的標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 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 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 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並 經本院113年護字第59、10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案 主現安置於機構,由於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 院治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已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 經評估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 ,安置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 提升案主狀態,案父於今年9月7日申請與案主第一次會面, 由於雙方已逾4個多月未見面,案主明顯對於案父感到陌生 及疏離,持續鼓勵案父與案主穩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經聲 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服務期間了解案父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 觀察於照顧手足功能需待提升,已轉介家庭處遇、強制性親 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協助案家,故本案評估案父親職能 力仍待加強提升,且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 主之妥適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 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由縣府延長安置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甲(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其意見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 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案父與 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之虞, 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 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4

NTDV-113-護-156-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6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生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19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評估案家照顧功能 ,及進行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62(下稱案主)人身安全評 估,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案主之生父 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生父)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案 母於懷孕期間有吸毒情形,直接影響案主之身心狀況,依目 前家庭照顧功能及案母自身情形,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現亦 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彰化縣政府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9時許緊急安置案主, 並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後續接回本縣安置,並獲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案主就讀 小學1年級,於安置處所近期呈現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哭 鬧展現、挑戰規範情形,持續注意案主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 情形,案母現涉及對入監之同居人子女不當對待重傷事件, 評估無提供生活照顧能力;案生父部分現在監執行,實際親 職功能仍無法確認及處遇,案外祖母表達已照顧同母異父之 案兄,無多餘能力協助照顧,對於案主照顧,同意配合社工 之安排;案生父家人部分,案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持續以 穩定親情維繫為主,協助固定過夜交付為主,交付過程案主 展現配合、調皮及因感到無聊而哭鬧,案祖母則感受近幾次 互動有進步,漸進找到互動應對方式,彼此依附關係及親子 關係持續建立中。綜上,案家仍無適當之照顧者為具長期依 附關係或可提供案主穩定照顧及保護,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 ,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卷,經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現電話 無法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及案生父現因案在監 執行,顯然均無法提供案主保護照護。又案主為年僅7歲之 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 他妥適親屬可照顧案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14

NTDV-113-護-155-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D(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跟導師說,因學業成績 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受安置兒 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之繼母即代號C000000-B( 案主2之生母,下稱案母)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案主1之 生父代號C000000-A(為案主2之繼父,下稱案父)在一旁觀 察案母之情緒狀況,後案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主2 之行為。案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 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 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1、2的想法,案父以案母情緒 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1、2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 案主1、2保護,當下亦尚無法聯繫到案主2之生父代號C0000 00-D(下稱案主2生父)、案主1之生母代號C000000-C(下 稱案主1生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當之親屬資源 可照顧案主1、2,基於維護案主1、2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 們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本院以時計) 啟動緊急安置案主1、於113年1月3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案 主2,並分別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各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主1、2受虐之事實明確,案母採取的威脅 行為恐造成案主1、2嚴重傷害,案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 期諮商6個月,其身心狀況較為穩定。案父母亦有每月申請 與案主1、2親子會面交往及交付,目前已執行案主2兩次交 付返家,案主2返家受照顧狀況,以及與案父母互動關係皆 良好,然本案尚未提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案主2返家之適宜性 ,預計於今年11月於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待會議決議案主2 返家確切日期;案主1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 家交付;然案母於此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1( 誤載為案主2)返家的情緒,案母於案主1(誤載為案主2) 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為案主1(誤載為 案主2)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1 (誤載為案主2)的壓力,故依據案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1 (誤載為案主2)尚不適宜返家,後續將轉介會面單位協助 安排案主1(誤載為案主2)與案父母親子會面交往,以協助 案父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案父母親子互動引導。案家目前 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1、2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 主1、2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予 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們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 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及案母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2生父 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案母行使案主2之親權,案父認領案主1 ,並與案主1生母約定由案父行使案主1之親權,因案父母再 婚,案主1、2與案母、案父等人同住,然依上開資料,本院 認案母罹有抑鬱症,情緒雖較為穩定,然案母前曾有持刀威 脅要傷害案主2之行為,仍需再觀察是否可提供案主1、2安 全妥適之保護與照顧,雖案主2多次返家交付情況良好,然 尚待聲請人重大進策會決定案主2返家之日期,而案母現對 案主1之返家表現焦慮及抗拒的情緒。而案主1年僅4歲餘、 案主2年僅13歲餘,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 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 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均暫 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護-153-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柏凱 住同上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512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121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即代號甲105121(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 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 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而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主之阿姨協助 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之照顧有疑慮,遂通報聲請人協助 處理。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案家訪視,案母對 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案母涉及毒品與 酒駕等案件,租屋處遭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而案阿姨自 身育有4名子女,案主之舅舅因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 現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 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 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就讀小學 四年級,就學穩定,有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情 形,近期甫從寄養機構轉換至新安置處所,持續注意其身心 發展情形。親子互動部分,案阿姨依工作空閒時間預約安排 親子交付,然對於親屬安置無法協助;案母業於000年0月0 日出獄,目前返回國姓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父)同住,需協助罹患舌根癌之案父回診,案母坦言目前 確實無法接回案主照顧。另案主親屬資源,案阿姨、案姨婆 及案舅各自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替代協助,僅能維持探 視關心。綜上,案家確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 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 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甫出獄,並需照顧生病之案父 ,依兩人目前之生活狀況,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而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 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8

NTDV-113-護-154-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午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19(下稱案主)因遭其父即代號甲00 0000-A(下稱案父)懷疑其偷東西,案父對案主施以管教, 致使案主面部紅腫、持續流鼻血,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進 行治療及驗傷,醫師診斷為顏面及後頸、後背挫傷。經聲請 人社工到場調查事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平常受照顧情形,因案 父情緒激動,無法與案父討論案主留在家中照顧之安全計畫 ,而案祖父雖有意照顧,但本身須長時間外出工作,無法妥 善照顧並保護案主安全,又案主之母與案主失聯多年,經訪 查確認其已再婚,且無照顧案主之意願,基於維護案主之人 身安全及其最佳權益,聲請人遂於110年4月22日21時30分啟 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5、107、152號、1 13年度護字第11、57、111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個月在 案。案主受虐事實明確,案父於113年5月30日甫出獄,案父 生活和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且其有兩筆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 定,無法預期其後續是否會再入監服刑,且觀察案父於案主 返家交付期間仍會以負面言詞管教案主,故評估仍須提升案 父正向教養知能,案主返家方能得到妥適照顧。親屬資源部 分,因案祖父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案主返家計畫,案家亦無 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案主 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 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 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 案父、母無婚姻關係,案主出生後由案父認領,並約定由案 父行使或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因管教過當行為致 案主遭安置,而案主安置期間,案父雖積極與案主維繫親情 ,親子互動良好,惟案父尚未與聲請人社工共同擬定案主返 家計畫,且其親職教養知能亦有輔導提升必要。又案主年僅 11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 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認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08

NTDV-113-護-152-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 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於草屯 佑民醫院生下案主,出院後與友人共租南投市○○街套房共居 ,聲請人社工轉介食物銀行、6歲以下親職復能服務、家庭 處遇等方案協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惟案母於113年8月22日 因金錢糾紛遭室友趕出租住處,經社工人員協助暫居旅館, 案母後於113年8月28日搬遷至嘉義居住,然聲請人囑託嘉義 縣社工人員追蹤及提供必要協助,發現案母又遷移至新北市 瑞芳區居住。後案母於113年9月25日因與友人發生感情糾紛 ,被趕出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流浪至新北市瑞芳區之便利 商店,且案母稱包包被偷沒錢,聲請人社工請案母至當地派 出所申請車資救助回到南投,但案母遲未行動,直至113年9 月26日與新北市政府簽署委託安置申請書,後因案主設籍於 南投,故由聲請人接回安置。經瞭解,案母帶著年僅3個月 大的案主在便利商店過夜,且期間案主奶粉食用完畢,案母 使用米漿餵食案主,照顧明顯不當,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26 日16時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家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之家庭,案家另一名兒少亦為本府 安置之個案,過往觀察案母出入場所複雜,遷移頻繁,居住 地通常為陣頭認識的友人家中,情感基礎薄弱,一有爭吵案 母容易被趕出居住地且案母並未工作、身無分文,難以適當 照顧案主,評估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30226635號及113 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30239104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13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欲詢問其對於本件繼續安置聲請之 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電話,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案母無工作及收入,且無穩定之住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 適之保護與照顧,近期更有攜案主於超商過夜及以米漿餵食 案主之危險行為,恐影響案主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案主為年 僅3個月大之嬰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主之父代號C 000000-A(下稱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查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全,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繼續安 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護-1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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