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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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41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障礙症,伴有中度智能不足,又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年老失修且與他人共有,故欲與建設公司 簽署合建分售契約進行合建房屋,又為保障權益,於契約中 並約定將配合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而另將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與建商合建後,將使相對人獲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1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 有且與第三人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 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 不動產未有處分,又如依上開契約約定為處分,預期將可獲 利,其所獲取之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 ,再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 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 人未來所需開銷,亦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

2024-11-12

PCDV-113-監宣-993-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謝志君 相 對 人 謝邱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 現安置於部立苗栗醫院附屬護理之家安養照護,每月所需之 費用,共計至少新臺幣4萬元以上,長期下來無法負擔,相 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土地長期供親友種 菜或閒置荒廢未使用,聲請人無力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爰依 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 金將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及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約4萬元以上,故擬出 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 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處分後之價金 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 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1

MLDV-113-監宣-224-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罹患失智症,多年來日常生活均依賴外 籍看護照顧,該看護前受疫情影響致多年未返鄉探視,預計 於113年12月中旬返鄉1個月,期間聲請人將另聘台籍看護照 顧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故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除固定需支 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外,尚需額外支出台籍看 護費及為外籍看護支付返鄉來回機票、往返機場車資等費用 ,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現金存款已不足支應前揭開銷,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 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 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經醫師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患 者(已達失智症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有看護費、醫療費及 生活費等支出需求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 外勞服務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移工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 單及繳款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外勞 職災保險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 卷供參,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利益,聲請人確有 處分A0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監宣-688-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聲請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1

TNDV-113-監宣-613-2024111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專屬 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籍設○○縣○○鄉 ○○路000號,且自民國00年0月0日起入住○○縣○○市○○路00號 之○○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入住證明影本及 本院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縣, 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8

PCDV-113-監宣-1449-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8行中「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薇小 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7

PCDV-113-監宣-484-20241107-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甲○○前於民國100 年00月00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甲○○之父親丁○○擔任監護人,惟丁○○ 近年罹患○○症,因無法自理而入住安養院,無力再擔任監護 人,爰聲請改定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 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 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之1 第1 項、第1113條、 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 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 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 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06 條 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第12 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 2 條、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丁○○擔任監護人,丁○○因罹患○○症,無力再擔 任甲○○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丁○○之屏東○○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 甲○○、丁○○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主張丁○○因病無力照顧甲○○,不堪負荷監護 職務,當屬可信,自應許可丁○○辭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甲○○之胞弟,有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 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丙○○為甲○○ 之胞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監宣-328-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簡福來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全身癱瘓,生活所 需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日後看護費用龐大,且 物價持續上漲,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148號裁定、索引卡 查函為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中風,日常物 價上漲,而相對人所需之看護及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 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 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安養照護 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收據、外勞薪資表、日常生活用品電子發票 開立資訊等件為證,惟依照相對人112年財務T-Road資訊連 結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尚有所得56,191元,及9 筆投資,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所得為720,0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所清單1紙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尚仍有台新銀行於113年10月4日存款1,124,632元等情, 有相對人台新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佐,是以本件相對人名下 尚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可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823.3㎡ 1/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建物 總面積61㎡ 1/2

2024-11-01

PCDV-113-監宣-1326-2024110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醫 療、安養及生活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款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 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 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09 20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3 20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0號建物&ZZZZ; 000 000000分之100000

2024-11-01

KLDV-113-監宣-169-2024110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 ○○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 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 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 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 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 、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 ,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 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 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 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 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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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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