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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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蔡有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與其家 人之住處並妨害其等進出該住處之權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 寧及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至 7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給付 共計2萬5,000元,然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款項,並表示其目前待業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履行給付等語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79至80、83 、87、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 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蔡有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1時,無故進入黃英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客廳,經黃英修不斷催促其離開,蔡有橙始離開黃 英修之住處。蔡有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離 開黃英修住家客廳後,坐躺在黃英修家門口前,以身體靠住 黃英修家門,使黃英修及其家人無法自該處唯一之出入口進 出家中,以此方式妨害黃英修及其家人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案經黃英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有進入告訴人黃英修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催促離開後,被告又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使告訴人家門無法拉動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㈡被告靠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 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10

PCDM-113-簡-5460-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子豪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2樓,該棒球賽事係由運動家育 樂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家公司)所承租,該球賽於同日21 時18分比賽結束,並已拉下鐵門,只留工作人員通道,惟 邱子豪表示欲入內找尋遺忘之水杯,然前因工作人員質疑 邱子豪未購買門票,致邱子豪心生不滿。詎邱子豪已知悉 該賽事已經結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越過拉下之鐵門進入上開球 場2樓。   ㈡邱子豪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不滿運動 家公司總經理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入場乙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侮辱呂冠玫:幹你娘,不是人等語,以此貶 損呂冠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玫之證述。  ㈢證人李木聰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53   35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之動機、時間長短,及因見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乙事, 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呂冠玫,所為實屬不 當,且迄今未與運動家公司、呂冠玫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易-533-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姜宏文之同 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財產權利,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 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回覆本院意見請求從重量 刑,表示被告為多次進入,且刻意將車輛停放巷口再步行進 入本案宅所內,為蓄意犯案等語,有本院告訴人意見表附卷 可憑(見桃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 機及方式,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 距僅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9號   被   告 鄭偉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銘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同月25日凌晨2時17分許,自外 開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姜宏文之住處大門門 栓,無故進入上址庭院內,拾取上址庭院內之女鞋,躺在地 上聞嗅。嗣於113年4月25日案發時經姜宏文發覺,再回看同 年月18日之案發監視器影像,始報案查辦。 二、案經姜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姜宏文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案發遭發覺 時下跪道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6

TYDM-113-桃簡-2294-20241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存䘵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於   民國113 年6 月20日、24日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乃於密切時   地、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竟侵入   告訴人租屋處、竊錄睡覺等,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對告訴人造成內心壓力與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告訴人已搬離與意見表示(參嘉   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節,暨其前無素行、仍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鑰匙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   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6

CYDM-113-嘉簡-1475-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遠因故不滿邱成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 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邱成渠或其社 區住戶之同意,即尾隨邱成渠所駕駛之車輛,侵入邱成渠所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拿 取放置在該停車場之三角錐追趕邱成渠車輛,並向邱成渠咆 嘯,而以此舉恐嚇邱成渠,使邱成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成渠、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登發、證人即 被告胞兄陳木川所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 ,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無故侵入社區 地下停車場,並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 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手段實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 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 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 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三角錐,未經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 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 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6

KSDM-113-簡-4510-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誠(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適逢爺爺離世,經 歷喪失至親之痛楚,導致精神錯亂,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犯 下錯誤,被告非常自責及後悔,希望被害人能給被告機會, 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且本人一直以來皆奉公守法,沒有前 科,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無所獲,惟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考 量其前科紀錄,暨其行竊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拘役50日、4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另犯竊盜及詐 欺取財等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告訴人蔡○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因為被告犯案時, 我在裡面睡覺,我不知道,他在現場丟冥紙,我以為有人要 對我不利,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 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 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侵入該社區大樓7樓,再竊取 告訴人蔡○俊所有物品,所為破壞居住和平、妨害居住安全 ,經參酌告訴人蔡○俊前揭意見,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 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HM-113-上易-688-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徐兆君 與告訴人陳勻暄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 訴人故意為本案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緣由、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5

PCDM-113-簡-534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冠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冠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湯景煌前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被告明 知於租約到期後,已無權進入告訴人所出租之套房內,竟於 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尾隨其他房客進入告訴人套房內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被   告 伍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冠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渠與湯景煌就屏東縣○○市 ○○路00○0號A301號房之租賃契約已於於民國112年12月間終 止,渠並於113年6月11日搬離,竟仍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無故侵入上址出租套房,並選擇無人居住之A302號房休息 ,經湯景煌發現後,訴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景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 之遷出同意書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04

PTDM-113-簡-1339-202412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祥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鐘子翔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 所管理已標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之辦公室內,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徐祥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4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無故進入鐘子翔所支配管理、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投署醫店、門口有公告「非本公司員 工請勿進入」之辦公室內,為值班店員吳秦港發現並詢問徐 祥珉何事進入辦公室,徐祥珉回答要拿東西,但無法交代要 拿什麼東西,隨即結帳飲料後離去。 二、案經鐘子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子 翔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秦港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4

NTDM-113-投簡-42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號、第54497號、第56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與丙○○為姊妹,其等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22時12分許,受丁○○之委託,偕同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荷蘭人」之成年男子(下稱「荷蘭人」),前 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甲○○、丁○○及「荷蘭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非本案房屋之住戶,竟持該社區之磁 扣感應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搭乘電梯至本案房屋之樓層, 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丁○○為使丙○○配合處理房屋事宜,限 制丙○○離開及報警,並向丙○○恫稱:「如果妳不配合的話, 看我敢不敢我就殺妳」等語,且徒手毆打丙○○左眼,甲○○則 徒手毆打丙○○頭部1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並要 求丙○○書寫「我願意配合處理事情」之紙條,而共同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社區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同案被告丁○○與 告訴人係屬姊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甲○○與告 訴人間雖無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被告甲○○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荷蘭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同案被告丁○○及「荷蘭人」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 ,以與告訴人處理房產之爭執,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與告訴人商討房產爭執之相同目 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 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同案被告丁○○自陳與告訴人有房產糾紛,不思循理性 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居 住安寧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同案被告丁○○毆打其左眼時,被告甲○○ 及「荷蘭人」有阻止其行為等語,足見被告甲○○尚非至為惡 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4

PCDM-113-易-105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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