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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鴻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廖庭毅」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簽名數目、指印數目(枚)欄內均改成4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廖庭毅 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廖庭毅」本人,並損及警 察機關對於偵查被告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9號   被   告 翁家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鴻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號5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為掩飾其犯罪身分 ,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廖庭毅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為「廖庭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庭毅」之署押, 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表示,足生損害於「廖庭毅」本人及員警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比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偽造 署押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著手實行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 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上開偽造「廖庭毅」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 偽簽「廖庭毅」及按捺指印,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不具私文書之性質,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09

PCDM-113-簡-5250-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代 理 人 林秀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7月2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應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然本院卻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顯然違法,目前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執 行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續為執行,將導致拍定人及優先承買 權人之法律關係混亂。又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基地,亦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 院111年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下 稱系爭另案)。故系爭建物若經拆除,亦對拍定人影響甚鉅 。故與系爭建物有關之系爭另案既仍繫屬中,則系爭執行事 件自應撤銷、停止或延緩拍賣為妥。再者,系爭建物雖經本 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然鑑定人未考量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前案之再審及系爭另案訴訟 繫屬中,導致估價過高。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沈詩恩目前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拍定時通常不點交,以常理經驗推估應難 以拍出,可能發生拍賣無實益情形。故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 所示標的進行之拍賣,係處於權利高度不安並屬高度投機行 為,應不宜進行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遺產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即取 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查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原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系爭前案為裁判分割,即由異議 人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其餘債務人即沈鑫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王寶秀、沈家顯、沈佩嫺、沈宏光各取得應有部分3 0分之1,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系爭執行事件可憑。且異議人 就系爭前案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駁回確定。另事實上處分權本即存在所屬建物,以不動 產為權利之標的,故應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是系爭執行 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查封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非屬可執行之標的, 並無依據。  ㈡異議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另涉系爭另案訴訟,顯然系爭建 物面臨拆除,豈可列為拍賣之物等語。然查,按拍賣不動產 ,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參照。另案執行標的涉及占有基地合法權源 甚至涉及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事,若為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執行法院自然會將之記明於拍賣公告,使投標人知悉, 若嗣後系爭建物果應拆除,亦為拍定人投標前可得知悉,而 由拍定人自行衡量風險,當無對拍定人影響甚鉅之情形。更 何況,系爭建物尚未因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應拆除確定,是異 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會受影響而不宜拍賣云云,並非可採 。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 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 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鑑定人之估價報告僅為本院 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自得參考各項因素核定 適當之拍賣最低價額。至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基地之 權源,並非系爭另案訴訟所能形成之法律關係,且附表執行 標的本不包括系爭建物占有基地之權利,而與異議人主張另 案訴訟判決之前無人知悉系爭建物對於基地租賃權之客觀條 件而無法評估建物合理價格等情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目前拍 賣附表所示標的就經濟交易而言屬高度投機行為云云,亦非 事實。此外,所謂無益拍賣,係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50條之1參照)。至於附表所示標的可能無法拍定, 此與市場機制運作有關,尚與拍賣無實益無涉。尚無從以系 爭建物可能無法拍出,而認為無拍賣實益。是異議人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  ㈣末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非債權人,又未經債權人同意,其聲請延緩執行 ,自無理由。又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 異議人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其 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此外,執行程序或執行處分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執行法院固得依職權撤銷之,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自無撤銷之理。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應暫緩、停止或撤銷拍賣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1年司執字000541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4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段00號 農舍、1層、鋼鐵造 1層: 263.13 合計: 263.13 3分之1 備考 沈鑫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王寶秀(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家顯(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佩嫺(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宏光(即沈政文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2024-12-06

ILDV-113-執事聲-1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彰化縣 鄉塘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任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警方獲知驗尿 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洪任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O段旁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月1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2-06

CHDM-113-易-1263-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另案),被告又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5 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 ),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另案執行觀察、勒 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另案不起訴處分 之效力所及。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程序前 所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於11 3年8月16日將本案行政簽結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在 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 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 ,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重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J000-0000) ⒈取樣前實秤毛重:93.27公克 ⒉淨重:90.856公克 ⒊剩餘量:90.67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13毒偵1130卷第153頁

2024-12-05

TYDM-113-單禁沒-873-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乙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羈押3月,但本案被告並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 必要,日後如受傳喚必將準時到庭,請准許以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經本院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然被告 自113年8月27日起入監執行另案,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撤銷 羈押。則被告已非屬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停止 其羈押。至於被告另案執行何時釋放,核屬該案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105-2024120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乙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承認其他犯行,復參以依卷內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嫌疑重大,且依 被告前科記錄所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937號判處罪刑 確定,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1048號、113年偵字第225 75號起訴,又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3256號、113年偵字第1 2730號起訴,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 之4等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 同意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8月27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 部○○○○○○○○○○○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 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 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SLDM-113-原訴-2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安 丁柏森 梁晉銓 郭文城 尤建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柏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晉銓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崑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安於民國104年至105年10月2日間,為國佶有限公司(   簡稱國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虹綺的配偶,及為國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的負責人   ,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暨為有製作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附隨業務文書之人(註:國佶公司於105年10月3日更名為科 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改由受讓股權之楊鎮毅為董事,詳 附表二之㈥、㈦)。爰因丁柏森與梁晉銓得知郭文城、尤建崑 經濟窘迫,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信用卡,需提出不實之 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而於104年間某日,由梁晉銓將 郭文城、尤建崑介紹予丁柏森認識,再由丁柏森介紹郭文城 、尤建崑予莊豐安,至國佶公司從事塑膠廢料處理工作。然 莊豐安、梁晉銓、丁柏森、郭文城、尤建崑雖均明知「郭文 城、尤建崑於104年間,僅各實領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薪資(如附表三所示)」。渠等5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及莊豐安基於使納稅義務人 國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暨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國佶公司之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1月30日 以網路申報,上傳郭文城、尤建崑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然將所得人及金額,誤載為「丁柏森薪 資總額為90萬4千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千元」)予高 雄國稅局。之後,旋於同年4月19日以登打錯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所得人丁柏森、尤建崑之薪資總額及扣 繳稅額」,而將丁柏森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萬9千元(扣繳 稅額更正前為36550元),及將尤建崑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 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為36275元)。之後,又於同年6月 24日以「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所得人有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而「註銷所得人丁柏森之申報」及「新 增所得人郭文城」。即將之前所申報之丁柏森薪資,更正為 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116萬9千元及扣繳稅額36550元(詳 附表二之㈠、㈡、㈤。 ㈡、由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 名義,以網路上傳「內含虛增之郭文城、尤建崑不實薪資(   金額詳附表三)」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所載 營業之成本虛增不實的「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 股東權益記載不實的「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文書(具體不 實事項,詳附表一之㈠至㈥、㈨,及附表一之說明欄),向高 雄國稅局,申報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而逃漏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3684   52元」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豐安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其餘4位共同被告 即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30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11年1月2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11035797號函及所附文件 (偵卷261至275頁,簡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1月26 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財高國稅 三營字第1111038662號函及所附文件(偵卷329至337頁,簡 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函),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130452078號函及所 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郭文城1紙;媒體申 報查詢專用,所得人尤建崑1紙)2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人郭文城、尤建崑)2紙(訴一 卷375至383頁,簡稱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   30184913號函及所附資料(訴一卷391至426頁,簡稱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暨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 授商字第1133075152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訴一卷427 至429頁,簡稱: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可佐。稽諸前揭高 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經濟部函覆結果及隨函所 附證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為真(詳如附表一、二所述)。 從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15條部分: 1、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時,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後,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15條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該修正僅係就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 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47條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   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   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 4、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 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 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5、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所適用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既未修正,並無影 響。 6、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 城、尤建崑之本案犯行,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按: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1、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 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 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 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又此 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2、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 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 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 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 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 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 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 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   ,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 號判決意旨)。 3、國佶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登記之董事為黃靖婷,嗣黃靖婷與股 東楊鎮毅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更名為科鴻興 公司」及「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暨「 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10月2日由 高雄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暨有限公司組織於公司法規定,並 無設置監察人制度。且經濟部依該部之公司登記系統查詢結 果,97年至105年間,並無被告莊豐安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擔 任國佶公司代表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 之資料等情,有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同意書 影本可佐(訴一卷427至429頁)。況且,本案起訴書亦敘明 及認定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靖婷之夫,為國 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詳起訴書)。是以被告莊豐安於事實 欄所示本案犯行期間,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規定尚未生效 ,被告莊豐安並非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商業負 責人。 4、稽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莊豐安之本案犯行,並不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因此,其餘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就本案犯行,既未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的人共犯,應不能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即渠等 均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正犯或共犯。 ㈡、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   隨業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由公司製作之   必備文件,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此,從事業務之人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在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縱使因非 屬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㈢、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商業會計法 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之 行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形態, 並非逃漏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參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五、論罪: ㈠、核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實質負責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 4度營所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4度營所 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   、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不成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詳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修正前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豐安係一接續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 ㈥、至於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係一接續行 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六、審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應輕於否認犯罪之情 形。兼衡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人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渠等之犯罪手段及 逃漏稅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伍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後)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㈠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❶偵卷26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A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營業成本不實(詳後述)。 ㈡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 稅額申報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B稅額申報書) ❶偵卷264頁影本,即訴一卷397頁影本。 ㈢ 資產負債表(日期:104年12月31日,簡稱:C資產負債表)     ❶偵卷265頁影本,即訴一卷398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C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即C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不實(詳後述)。 ㈣ 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簡稱D營業成本明細表,含表一、表一、表二) ❶偵卷266至268頁影本,即訴一卷379至40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下列金額包括不實之郭文城、尤建崑薪資(詳後述),即均為不實之記載: ①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 ②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 ㈤ 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簡稱:E分配盈餘表) ❶偵卷269頁影本。 ㈥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F申報書) ❶偵卷270頁影本,即訴一卷411頁影本。 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簡稱G給付清單) ❶偵卷271頁影本。 ㈧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簡稱 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❶偵卷331頁影本。 ㈨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I營所稅申報書) ❶訴一卷395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詳後述)。 說明: 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覆本院(詳訴一卷392至394頁)略以: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⑴須完成填報A至F文件資料 ⑵G給付清單係由稅務機關電腦匯整檔案資料所產出之文書,內含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❷依國佶公司104年度薪資印領清單所示,郭文城及尤建崑之受領薪資所得之期間為104年7月至12月。 ❸D營業成本明細表: ⑴扣繳憑單申報金額0000000元(D之表一,註:即偵卷268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即薪資支出920170元(註:即偵卷263頁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加直接人工0000000元(註:即偵卷266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減本期應付薪資70元。 ⑵前揭「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⑶國佶公司係將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列在直接人工項下。亦即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❹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331頁),及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263頁),均不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❺檢送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即前揭㈨之I營所稅申報書: ⑴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等於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合計數,亦即包括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金額。  ⑵所以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I營所稅申報書)所載事項,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❻國佶公司若虛列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則:  ⑴會使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 ⑵及使資產負債表(即C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 ❼國佶公司104年度營所稅本稅,原預估應補繳372725元,經本分局111年12月1日重新核定應補繳稅額為368452元。因為該公司逾112年1月15日未繳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行,迄今已繳金額共355385元,至於何人所繳尚無資料可參。又原預估之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應申報日為106年6月),但該公司於106年5月1日已遷至屏東縣枋寮鄉,非本局轄區,致難提供繳款情形之資料(詳訴一卷391至392頁)。   ㊁本院認定: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填寫A至F文件,至於G清單則非申報時所填寫。 ❷各文件之不實記載情形如下: ①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不實,即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及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均包括「虛列不實之郭文城及尤建崑薪資」,而為不實記載。 ②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成本虛增(含本案不實薪資),而為不實之記載。 ⑶C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不實,即因本案不實薪資致所載股東權益減少。 附表二: 日     期 說                  明 ㈠ 105年01月30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依所得稅第10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國佶公司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但納稅義務人要求時仍應填發。 Ⅱ國佶公司105年1月30日以網路申報,上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資料。然申報之所得人及薪資為「丁柏森薪資總額90萬4000元,扣繳稅額23300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000元,扣繳稅額18150元」。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9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㈡ 105年04月19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填具更正申請書,以「申報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打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前揭105年1月30日申報之丁柏森、尤建崑薪資總額及扣繳稅額: Ⅰ丁柏森:薪資總額更正前為90萬4千元,更正後為116萬9千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2萬3300元,更正後為36550元。 Ⅱ尤建崑:薪資總額更正前為80萬1千元,更正後為116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18150元,更正後為36275元。 ②證物: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7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4月19日更正申請書(訴一卷417至418頁)。 Ⅱ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㈢ 105年05月24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名義,以網路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Ⅱ105年5月24日網路申報時,已檢送前揭附表一所示A至F所示文件。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㈣ 105年05月30日 莊豐安因另案入獄執行(訴二卷41頁科表) ㈤ 105年06月24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又填具更正申請書,以「因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104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錯誤」為由,申請變更所申報之所得人,即申請將前揭105年1月30日及同年4月19日申報之所得人「丁柏森」變更為「郭文城」: Ⅰ註銷原所得人丁柏森,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稅稅額36550元。 Ⅱ新增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繳稅額36550元。 ②經高雄國稅局於105年7月7日,依該公司申請書予正更正。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至393、423至425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6月24日更正申請書及更正明細表(訴一卷423至424頁)。 Ⅱ所得人郭文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5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105年07月07日 ㈥ 105年08月25日 ①國佶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更改公司名稱為科鴻興公司」、「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㈦ 105年10月03日 ①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科鴻興公司」、「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楊鎮毅為董事」之登記。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㈧ 106年03月27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該局於106年3月27日,核定國佶公司(嗣已改名科鴻興公司)所申報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㈨ 106年05月21日 ①郭文城於106年5月26日填寫紙本申報書,但未檢附相關扣繳憑單,向鼓山稽徵所逾期辦理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②尤建崑迄未辦理結算申報。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訴一卷375頁) ㈩ 106年11月24日 莊豐安另案執行假釋出獄(訴二卷41頁科表) 附表三: 年度 被 告 實際薪資 虛報之薪資 虛增之薪資 逃漏稅額 ㈠ 104 郭文城 大約7萬元 116萬9000元 109萬9000元 550429元 ㈡ 104 尤建崑 大約7萬元 116萬3500元 109萬3500元 備註: ❶虛增薪資合計219萬2500元。 ❷逃漏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368452元、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如前述)。

2024-12-03

KSDM-111-訴-703-20241203-4

撤緩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鴻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七百四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鴻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112 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8日合法傳喚,均未向屏東地檢署 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 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 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 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 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 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 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 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 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112年1 2月28日依受刑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而分別由受刑人同 居人代為收受、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報 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 刑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 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 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 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 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注意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 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之旨;此外,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中,觀護人亦多次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所或聯絡方式異 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同有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並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受刑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待為執行等語,亦徵 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 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則上開受保護管束人 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其意而不予履 行之理。  ㈢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 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首稱:我原本住在 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有哥哥 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就另租 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沒有回 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地檢署 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 1月29日訊問程序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 事房屋買賣的代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 住處,自110年4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 去屏東縣住處家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 ,其他時間都待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 哥收到後,我哥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 訴我;我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 地檢署外面等我,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 縣住處,他不是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 碧戀也可以聯絡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 為主等語。顯見受刑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一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起稱未受同居人 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改口辯稱可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 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 其供述情節全然不一,則受刑人上開所辯應否可採,顯屬有 疑。  ㈣再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為躲債,遂自110年5月至6月起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 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 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 沒有債務』(引號部分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 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足見受刑人於111年7 月間即向觀護人自承並無債務在身,則其所辯為躲債而離開 屏東縣住處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甚者,受刑人向屏東地 檢署陳報之屏東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哥哥一家人同住 在內,且其大嫂許碧戀亦可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並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則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揭未報到期間內,客觀上顯無 不能報到之情狀,且經其胞弟告知,主觀上並已知悉應至地 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於前案抗告 狀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其詞、矯飾卸責 ,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足認 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㈤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受刑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受刑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然其自112年8月28日起,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 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 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 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 知警惕」;末查,受刑人於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 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 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已確 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撤緩更一-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陽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振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判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且本 院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應自113年 10月14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執助己字第1961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另 案執行中,且本案業已判決,是前述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 日即113年12月3日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3年1 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31-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李昀璟 許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8號、第19949號、第19950號、第24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璟、許建豪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昀璟、許建豪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 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毀損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銘前 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冠銘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 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另其等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要 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應為被告黃冠銘所有而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聲請書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黃 冠銘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車主為 張育豪等語(19950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足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頁),依現有證 據難認被告黃冠銘已取得所有權,無法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昀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吳怡蓁之夫李文傑發生糾紛,因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黃冠銘為能掌握李文傑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李文傑之妻吳怡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可追蹤定位之AirtagGPS設 備,以此方式記錄並追蹤該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 等資訊,而竊錄吳怡蓁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 (二)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 絡,計畫由黃冠銘駕車衝撞吳怡蓁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屋內之人,李昀璟、許建豪2人則在 一旁負責把風以防屋內有人衝出來打黃冠銘。嗣於113年7月 18日18時許,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 上開房屋大門,造成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此時屋內 之吳怡蓁透過監視器看到大門遭他人駕車衝撞,因此心生畏 懼,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達成教訓李文傑之目的後 ,相約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歸仁納骨塔」會合,見 未有仇家追上來,再由李昀璟、許建豪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冠銘離去。 二、案經吳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逃逸路線 圖、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冠 銘臉書po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以較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毀損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 銘前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經與告訴人確認後認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告 訴人當庭表示不告這條等語;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昀璟、 許建豪2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惟該條構成要 件係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而且要求的是他人的犯罪,然本 件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對於被告黃冠銘駕車衝撞告訴人 住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人對於該行為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即使有掩護被告黃冠銘之 行蹤,亦係前面毀損、恐嚇之犯罪計畫延伸,自難遽認有何 藏匿人犯之罪行。是依前述,告訴暨移送意旨顯有誤會,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簡-394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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