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芳瑗即謝惠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芳瑗即謝惠慧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7,826,35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2,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3至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1至138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
據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45頁),堪
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
用不計),合計共約7,239,790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約20,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為證(見調
解卷第43-45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33頁)。聲請人名
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份保單,惟該保單號碼Z000000
000及Z000000000之保單,其解約金僅各73元及702元(見本
院卷第177、181、197頁),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在卷可憑。而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月、11月
之薪資分別為9,791元、26,261元、19,307元,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8,453元【(9,791+26,261+
19,307)/3=18,453】,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4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6,996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629元 本院卷第22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23元 351,836元 本院卷第23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76元 164,523元 本院卷第240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717元 447,305元 本院卷第25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21元 406,737元 本院卷第25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55元 227,706元 本院卷第261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976元 159,756元 本院卷第273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3,118元 739,250元 本院卷第28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91元 259,043元 本院卷第287頁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195元 465,530元 本院卷第295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510元 485,527元 本院卷第30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97元 70,069元 本院卷第313頁 小計4,122,508元 小計3,117,282元 合計7,239,790元
TNDV-113-消債清-135-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