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31元,及其中97,093元自民國11
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
0,885元(計算式:98,331+2,554=100,885,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
小額訴訟案件,關於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
直接適用,本件原則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
,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六條
附卷可稽,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上開契約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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