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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徐振綱 被 告 詹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13年7月7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提起本 件訴訟,依該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 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3

PCDV-114-訴-13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吳泰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5年2月21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提起本 件訴訟,依該借據約定:「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 係已有管轄之合意,且被告之戶籍亦係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兩造間因該消費借貸 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3

PCDV-114-訴-61-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彩鳳(即李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5,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李勝華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係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6774號卷第45頁),而被繼承人李勝華於民國 113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勝華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 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3

TPEV-114-北小-686-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1,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 切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3

TPEV-114-北小-891-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呂昆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 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 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118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142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原債務人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 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餘地。且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向本院表示:其現正服刑中,押提解到院實屬不便,如 需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故 聲請本院准予移送至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等情,被告現既 於法務部○○○○○○○○○,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監獄所在地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 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4-北簡-1154-202503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31元,及其中97,093元自民國11 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 0,885元(計算式:98,331+2,554=100,885,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 小額訴訟案件,關於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 直接適用,本件原則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 ,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六條 附卷可稽,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上開契約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小-317-20250303-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英俊 莊英萬 莊英通 莊憲忠 王文攸 徐玉妹 張琦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甚明;且請求塗銷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1 4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7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條明定「若因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係依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 屬管轄之範疇,是「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三筆訟爭標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協議書請求將相對人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有 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所簽立協議書第9條 固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 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請求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相 對人之請求涉及兩造間債權契約,然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 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對 於本案依法有專屬管轄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類型 證物 1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317地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一 2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1772建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二 3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93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三 4 莊憲忠、王文攸、莊英通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信託財產)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四 5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6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五 6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7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六 附表二:  編號 受託人 信託財產 登記日期及字號 證物 1 莊英萬、莊英俊、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 張琦錦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 105/12/21 105金登地字第12416、12417、12418、12419、12420、12421、12422號 原證四

2025-03-03

KMDV-114-重訴-1-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 此有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 ,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 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 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 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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