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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 日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 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20頁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14、 31頁)、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5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32頁)、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同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韶 軒到庭證述略以:「媽媽兩年前離家,大約110年10月或11 月,離家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爸爸跟媽媽口角爭吵, 媽媽離家之後,沒有跟爸爸聯絡,我姐姐嫁出去了,弟弟住 家裡,我有問她們,媽媽沒有跟她們聯絡,也沒有跟我聯絡 」等語(同卷第4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婚聲-24-20241107-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 8日結婚,於94年2月3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 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無故出境後,即未再返家, 且無音訊,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 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所 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復按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 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有民事登記處結婚證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又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 錄,可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臺灣。是依 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 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然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離家即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 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V-113-家婚聲-20-20241105-1

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5

TYDV-113-家婚聲-1-20241105-2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結婚,約定應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於 113年5月1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000年0月間拿到 居留證後,即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未再返家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 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 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以中華民 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我國民 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對人 臉書頁面、相對人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申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據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 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 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婚聲-23-20241029-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A02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婚聲-11-20241021-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A2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婚聲-10-20241021-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吵架,相對人即於112 年5月底離家迄今未回,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2個月內尚有 聯絡到相對人,但之後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對於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也不曾聞問,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 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 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 紀錄顯示,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國 內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周琬菁到庭證述:相對人於112年6月 離家後,就再也沒有與聲請人同居,我們都不知道相對人去 何處,兩造所生的女兒也是聲請人自己在照顧等語相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 於112年5月31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 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7

ULDV-113-家婚聲-3-20241017-1

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2 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頁),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 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於同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並於同年9月24日當庭撤回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 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 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 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卷二第57頁)。核聲請人前 開追加、變更或撤回,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先在臺北租屋,於104年3 月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美國進修,返國後於106年在臺 北租屋。迨於109年10月18日,相對人無預警離開前開租屋 處,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身宿舍居住,棄聲請人母子不 顧長達10個月,嗣聲請人母子雖於110年9月16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詎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不願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往林口並轉學至長庚幼稚園就讀為藉口,於11 1年7月9日再度離家出走,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迄今,並於 同年12月2日返家換鎖,以達驅趕聲請人之目的。兩造原約 定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40,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惟自111年4月起,相對人為 逼迫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長庚幼稚園,乃以聲請人也 有工作賺錢為由,拒絕自由處分金之給付,並聲稱除非聲請 人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來林口才會給付,惟於聲請人尚在考 慮時,相對人卻離家出走,且自111年7月起拒絕負擔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學費。因此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 起至兩造婚姻結束為止,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 ,000元。又原告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相對人 為醫師,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因此就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7之比例為負擔。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中山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告110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自111年7 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依前開比例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839, 930元,且加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之自由處分金,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共1,882,790元 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 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 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任職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期盼 全家搬遷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居住,相對人可便於值班,聲 請人不必過度依賴臺北娘家,同時亦不會距離娘家過遠,相 對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先申請家庭式宿舍,然於109年8月30 日在餐館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聲請人之母有所衝突, 引爆兩造長期累積又溝通無效之爭執,因聲請人堅持不願搬 離臺北,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先單獨搬離並暫居於醫院 單身宿舍。嗣家庭式宿舍分發下來,兩造即於110年9月19日 起共同居住在該處,然聲請人無心經營小家庭,過度依賴娘 家,兩造原先約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長庚幼稚園,但聲請人 違反約定,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臺北何嘉仁幼兒園,致兩 造間之互信基礎徹底崩壞,因此自111年7月9日起,相對人 與聲請人則各自先後搬離家庭式宿舍,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娘家居住。又相對人原給予聲請人每月30,000元,後 改為每月40,000元之目的,係供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所需之 開支,然最後實際上日常生活開銷卻幾乎為相對人所支付, 因此相對人遂停止支付每月40,000元予聲請人,絕非如聲請 人所述係給予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0年9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家庭式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至111年7月9日 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至林口一事未獲共識,相 對人於111年7月9日搬離,嗣向聲請人表明其要將退掉宿舍 ,並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宿舍,打包聲請人之物品並更換門 鎖,因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乃返回臺北居住。自兩造結婚 時起,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30,000元或40,000元,直 到111年4月相對人即停止支付。相對人自111年7月19日搬離 宿舍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另相對人曾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自由處分金之部分:  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固有民法第1089條規定可資適用,惟因此所生之保 護教養費用,習慣上常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自應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在父 母之間,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即可,無須論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問題;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就現代核心家庭 之組成來看,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其範圍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較之日常家務之範圍為 廣,如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 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 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修繕、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 療、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未成年子女既為核心家庭之 成員,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自應包含在上開之各項 費用中,是父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夫妻於家庭 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 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 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 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 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 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 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在家庭生活費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 有給付聲請人4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但相對 人自111年4月起,為逼使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來林 口,自同年7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聲請人先就兩造有 約定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先為舉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約 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40,000元,無非以相對人於前 案中陳述「給付之目的係供被告(即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 所需之支出,然最後實際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卻仍幾乎為 原告(即相對人)所支出」、轉帳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02頁)。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稱:「我們家的房租、水電瓦 斯、日常生活(衛生紙、洗髮精、衛生棉、吃喝等)用品支 出都是我支出的。智善的學費、才藝班費用、教材費、每月 學校早午餐及點心也都是我支出的。智善會花到你的錢最多 的是你買的衣服,然後去台北時在車上的點心或是你們不在 林口吃的晚餐,以及你所說的他有時要用到的上課小東西。 如果你覺得智善應該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負責,麻煩留收據或 傳訊息給我。衣服請務必不要買,我會負責買他穿的衣服。 如果你身為他的媽媽,有時候想幫他準備一點東西,我覺得 也是很合理的。…」,聲請人回覆:「你是這個家主要賺錢 的人,這些支出都比以前在台北也少了很多,如果這樣連給 我的生活費都要省,現在你是當我是免費司機兼褓母嗎?就 像你也有給你媽生活費,那請問為什麼對你媽這麼大方,對 我就這麼斤斤計較呢?所有的事情我做了就說是理所當然! 」、「雙薪家庭,那是我利用我自己的閒暇時間賺的外快, 車我自己買,油錢我也自己付,保養費也是我自己出,不然 呢?我是目前運氣好才有這樣的收入,要你一個月給我十萬 你也不會給的不是嗎?」,相對人稱:「這跟我的支出減少 無關,是合不合理的問題。你自己有賺錢,你自己負擔一點 你自己的生活開銷我覺得很合理。你不是免費的司機,你可 以不必每天帶他去台北。你不是免費的保母,你是智善的媽 媽。我給我父母孝親費是天經地義的,多數家庭都是這樣的 。在我要讀大學時,我家族事情很多,經濟狀況很不好,我 父母讓我讀醫學院也是不容易的。孝親費跟妳這筆錢完全不 是相同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兩造就相 對人每月給付40,000元之性質並無共識,而聲請人就兩造對 此約定為自由處分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書面 協議或默示同意之情形。又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何 ,未據聲請人舉證,且相對人抗辯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 請人,聲請人可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物品等花用,尚與常 情無違。參以聲請人自陳:一般晚餐都伊在買,小孩食衣住 行都伊在出,白天伊做網拍工作,白天比較忙,後來相對人 要求伊煮飯,伊因比較忙,就買回去,因此每天晚餐係伊買 回去,包含伊為了搬去林口就買車及相關保養等費用等語, 足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係供聲請人用於家庭 生活支出所用,尚非無據。況依兩造自陳聲請人從事網拍, 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50,000元,相對人為林口長庚醫院 醫師,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而在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 包含在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各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相對人之收 入較為優渥,而聲請人以其家事勞動為之,因此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供其支 付家庭生活花費,亦與常情無悖,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 支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為自由處分金,專供其個人使用, 尚難憑採。基上,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 得證明之給付方式,實與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無異,此外又未 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述自由處分金之「協 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 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 金每月40,000元,即屬無據。  ⒊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 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 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共 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 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惟倘夫妻廢止共同生活 ,而各居住一方,則在分居期間,由於夫妻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難認夫妻仍 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 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 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 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 解決;同理,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 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準此,兩造因就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衝 突,相對人遂自111年7月9日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相 對人另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判決 駁回確定,惟兩造迄今仍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 重大事項達成共識,相對人仍堅持聲請人需攜未成年子女搬 回林口同住並在此就學,惟亦遭聲請人拒絕,兩造復不願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仍互不退讓,各自 堅持己見並陷入此僵局,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名的 婚姻婚姻治療大師John Gottman在其40年針對夫妻衝突的研 究後發現:「在一段婚姻當中,有69%的衝突是永遠無法獲 得解決的!用怎樣的心態面對些『永久問題』,將決定婚姻走 向幸福或者不幸?」,婚姻向來不易,但若能換個角度想, 也能進一步為家人關係找到更多機會與可能性,因為「永久 問題」雖然無法解決,但總可以找到方式去因應,累積每一 次應對的經驗,在下一次做出夠好的回應。誠如維琴尼亞. 薩提爾所述:「問題不是問題,如何應對才是問題」,倘兩 造能經由對話去同理對方的情緒、感受,又對話的發展必須 出自真心的好奇、參與、尊重,而非說理、指責,同理對方 以降低兩造溝通之障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打破現在僵 局,找出新應對方式因應。參以聲請人自陳在條件講清楚前 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搬回林口(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 ,兩造分居已為既定事實,且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自無家庭 生活費負擔可言,遑論兩造間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存在, 亦如前述。因此聲請人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 1年7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自由處分金共720,000元,自屬 無據。  ㈡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9日搬離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迄今,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111年7月9日至000 年0月0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39,930元等語,又相 對人固不否認自111年7月9日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可認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 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嚴重衝突並分居,已無法期待 渠等共營家庭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仍由聲請人主責 照顧,扶養費亦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未給付任何 費用等情為真,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本 件聲請人固提出未成年子女何嘉仁幼稚園、安親班等支出之 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供本院參酌 ,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經常性消費支出之參考,惟 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點及就學之學校均有重大 衝突,自不能逕以聲請人單方決定而全由相對人接受。在兩 造協議決定或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 、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而聲請人自陳從 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則係林口長庚醫 院醫師,每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為兩造所陳(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 銷含學費約55,366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惟查,前 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 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即已包含學費及學雜費用,是以聲請人 再將未成年子女就讀何嘉仁幼兒園之學費及教材等費用322, 860元再列入計算,顯屬重覆計算,應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 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33,000元計之, 並由兩造以1: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式:33,000×5/6 =27,500)為適當。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共計715,000元(計算式:27,500元×26月=715,000 元)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15,000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TYDV-112-家婚聲-15-20241007-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婚後放棄工作、 操守家務,讓相對人得以專心工作,相對人與其家屬竟於11 2年10月9日擅自更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兩造共同 住所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上開房屋而被迫搬離,嗣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搬去臺北市○○區○○路00號9樓與相對人同 住之要求遭拒後,仍不斷尋找、溝通適合兩造共同居住之處 所,聲請人之父母亦願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予兩造共同居住,為此依民法第1001、1002條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為兩造共同 住所及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母親丁○○已於113年2月24日將兩造先前 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出售,兩造迄 今未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重新協議共同住所,尚無夫妻共同 住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應屬無據。又丁 ○○於112年9月初即告知兩造將出售上開房屋,並請求兩造盡 速搬離,聲請人竟為繼續居住上開房屋,而於112年10月9日 自行更換上開房屋之密碼鎖,致相對人必須使用備用鑰匙始 得入內,相對人無奈之下僅能更換門鎖,卻遭聲請人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及丁○○拿取其投 票通知單等信件,再次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告訴,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聲請人有辱罵丁○○之行為,兩造感情不睦,已多 次商討離婚,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相對人應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在相對人母親丁○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兩造共同住 所),並於107年1月3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相對人於1 12年9月間以丁○○欲出售兩造共同住所為由,要求聲請人清 空遷出,並先行帶同丙○○搬入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 號9樓房屋居住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301頁),且據兩造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09、295、29 頁)。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聲請人於112年9月10、11日 左右發生爭執,聲請人就報警,警察懷疑有家暴,查看兩造 有無傷勢後就離開了,我害怕聲請人又報警誣陷我,所以我 跟小孩搬到我母親住處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同次調 查時卻又陳稱:112年8月間小孩生病,晚上吐了好幾次,隔 天小孩去找聲請人,聲請人在睡覺都沒有反應,睡到下午2 點才醒,聲請人不想管小孩,故意吃很重的安眠藥,我覺得 很難過,既然小孩都是我在顧,所以我決定帶小孩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299頁)。相對人就帶同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 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致,惟可據以認定本件係相對人主動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非兩造有協議分居 之情事。  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且兩度對其與丁○○提出刑 事告訴,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惟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112年10月9日我要進入兩造共同住所時,無法以 密碼及感應卡進入,只能用備用鑰匙開鎖,我才回去母親住 處拿備用鑰匙,進入後就更換門鎖,因為我怕之後無法再進 入,且我之前就有請聲請人搬出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可見兩造尚未就遷居事宜達成協議,聲請人亦尚未遷出兩 造共同住所,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9日逕自更換兩造共同住 所之門鎖,迫使聲請人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娘家居住;再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於 113年2月24日始出售兩造共同住所(本院卷第37至43頁),難 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有立即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之急迫性 ,是聲請人因相對人逕自更換門鎖之舉,而對相對人及丁○○ 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繼因寄送至兩造共同住所之投票通 知單遭丁○○領取,而對相對人及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應係肇因於兩造未能有效溝通、協議遷居事宜,嗣上開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 號、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卷第63至64 、139至141頁),聲請人亦未聲請再議,堪信聲請人陳稱:1 12年9月底至10月初,相對人及丁○○突然告知要出售兩造共 同住所,並更換門鎖使我不及拿取私人物品,以此粗暴方式 將我趕出兩造共同住所,我當時不知所措,情急之下始提出 刑事告訴,我對此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願與相對人溝通 及維持婚姻、家庭等語為真(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故聲請 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尚未達於使相對人不堪同 居之程度,不足以構成相對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曾辱罵丁○○等語,固有通訊紀錄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65至95頁),然上開通訊內容亦係發生於聲請 人被迫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後之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9日 間,在此之前聲請人與丁○○於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月6日 間之互動均屬和睦(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此之後聲請人 亦曾向丁○○致歉,且有修復關係之意願(本院卷第297頁), 自難僅以聲請人與丁○○間曾有齟齬,即認相對人有拒絕同居 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為其父母 所有之樓中樓,上層有3房1廳1衛之空間可無償提供兩造及 小孩共同居住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5、 155至165、297頁),且上址房屋空間明亮、寬敞,與相對人 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丁○○住處,亦僅相距5分 鐘車程(本院卷第307頁),尚無不適宜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 住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我不願意,因為聲請人父母也同 住在該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聲請人父母係居住在上 址房屋之下層,有樓層區隔可保有相當隱私,相對人亦未提 出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上址房屋有何不當或窒礙難行之具體事 證,所辯自難採納,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上址房屋為兩造住所 及請求相對人同居,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相對人無拒絕同居之 正當理由,因兩造未能協議住所,聲請人依民法第1002條第 1項規定請求酌定其目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為兩造住所,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同居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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