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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 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 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 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 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 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 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 ,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 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 ,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暫家護-432-202410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子奇與告訴人羅姿雅為男女朋友及同 居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丁子奇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羅姿雅,造成其腦震盪、頭皮 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姿雅告訴被告丁子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匯款單 據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審易-2423-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 「警詢」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違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 之公權力,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張沛清現已不願追究被 告之責(見偵字卷第87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沛清前為同 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 係。乙○○前因對張沛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5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張沛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騷擾、跟蹤行為,且應於113年4月30日前遷出張沛 清位於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住居所,並遠離上址至少 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6個月。詎乙○○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自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期間,繼續 居住於上址而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張沛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前開 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2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陳嘉 笙與黃○蘭前為曾有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7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民國112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並補充不採被 告陳嘉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傳訊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之犯意,辯稱:我當天我們有爭執,我硬出門不理她,她 就開始傳LINE刺激我,因為她這些話所以我講了LINE對話紀 錄上的話,但我沒有要打他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附件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恫 嚇被害人黃○蘭(下稱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蘭於警詢中證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 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附件所示 言詞提及「我現在在(按:應為『再』之誤)回去打你」、「把 你打嚴重一點」、「讓你知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 去處理你」、「不要跑」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 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 心生畏怖,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 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 發時唯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 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仍對被害人告以前述言詞,主 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涉之同法第6 1條第1款規定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具同居關係,此經被告 於另案保護令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9頁),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 為恐嚇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漏 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附件 所示言語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未曾因犯罪遭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2號   被   告 陳嘉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笙與黃○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因不滿黃○蘭提分手,先 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24分許,在黃○蘭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徒手毆打黃○蘭成傷(陳嘉笙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蘭於陳嘉笙離去後,傳送LINE訊息予 陳嘉笙表示要去報案及驗傷提出告訴一事,陳嘉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03分許,陸續傳送:「我現 在在(應為再)回去打你」、「把你打嚴重一點」、「讓你知 道什麼是瘋子」、「拎北現在回去處理你」、「不要跑」等 訊息恐嚇黃○蘭,使黃○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笙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她傳LINE刺 激我,所以我才傳這些氣話,我沒有要打她的意思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且上開言詞已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恐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亦稱有感受到身心畏懼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0-16

KSDM-113-簡-2877-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林森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HLDM-113-易-58-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洪瑞生 被上訴人 葉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 嗣於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 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77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被上訴人確實有跟我借33萬8000元,但是被上訴人都不承 認,我有錄音及證人李梅作為證據,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 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萬1000元,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應該要 再返還我29萬7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沒有跟上訴人借那麼多錢,我只有欠1萬1 000元,原審判我要還1萬1000元,我覺得合理,但其他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我與上訴人及李梅之對話,係 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來煩我,一直叫我承認有欠錢,我不堪 其擾,只好敷衍他們一下,我其實根本沒有欠錢,而且李梅 有長期吃安眠藥的習慣,講的話顛三倒四,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萬1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錢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113年3月17日兩造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而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6頁),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依該對話譯文,被上訴人 有承認欠款等情。然觀諸對話譯文其內容「被上訴人:他一 下講32,一下講33,一下講32.8,那明天是不是要到40。李 梅:好了啦,32萬了,32好了啦,前面的…我們…因為它有紀 錄起來我全部都有看啦,你不要這樣子說,多少錢就是多少 錢,你也可以慢慢還,不要是說…不要是說不認帳,人家是 有這樣子幫過你,對不對,阿是要不是說我的關係的話,你 敢跟他去借嗎」(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上訴人於電 話中,確實對於債權金額前後變動,是得否僅以該譯文遽認 被上訴人有積欠債務,已非無疑。再者,再觀諸其他對話內 容「李梅:承認是說你有欠瑞生32萬。被上訴人:你錄我說 的都是實話,今天他如果認了,我..就認。李梅:就是這樣 子,我會請人家寄來給你簽齁,本票,因為我怕你之後賴帳 ,還有如果你之後賴帳,就這樣子。被上訴人:我為什麼要 簽?我為什麼要簽?我當初沒有…沒借據,李梅你不要搞那 個黑龍繞桌,那一套啦!李梅:所以…所以是說你啊!欠錢還 錢,你啊…本來就是…我就是寫下來。被上訴人:你好好講話 ,你理智線又斷掉了,你有本事就好好講話,你不要被洪瑞 生害了,他就是希望這個樣子。李梅:洪瑞生他我老公,我 就是不要被你們害啊!就阿彌陀佛了啦!你們這樣子一次… 一次…一次這樣子跟他借錢,你們有沒有臉啊!你們…有沒有 ⋯是一邊想過⋯不說了啦!被上訴人:然後就來鬧,…到時候⋯ 到時候被抓的人是你,而不是他,他兩手一攤他什麼事情都 沒有。李梅:如果你要把事情從頭到尾來講的話,你欠的人 真的很多欸,你…。李梅:齁…反正就是這樣子,反正就是你 啊!就是你欠我們32萬,就這樣,我全程都有錄音。就這樣 。被上訴人:那是你們講的阿!」(見本院卷第62-63頁), 是被上訴人確實亦在對話最終表示,拒絕簽署本票,且雙方 並無借據,上面之借款金額均為上訴人及李梅單方面說法之 話語,是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及證人之打 擾,試圖打發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敷衍陳述之可能,況上 訴人試圖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本票時,被上訴人即立刻表示不 可能,斷然拒絕,並表示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及李梅之單方之 陳述,是難僅以該對話譯文,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有證人李梅可作證,然證人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述:我是上訴人之同居人,6年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 因為被上訴人要繳勞健保之類的,陸陸續續借了33萬8000元 ,(問:你怎麼知道有借錢?)我沒有看到借錢,但上訴人跟 我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我一直夢到被上訴人,我就問上 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跟我說有 ,(問:112年3月17日的對話紀錄是什麼事情?)是上訴人委 託我向被上訴人要錢,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她都不接, 她說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首 先證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密同居關係,其證明力應更審慎認定 ,不得僅以其證言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證人自陳並未 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均為聽上訴人所 轉述,是證人並未有親身經歷被上訴人借錢之過程,而究竟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何,是否確實有交付等值現 金,是否有還款等情,均為聽上訴人轉述,而非出於自己所 見聞,難排除證人遭上訴人誤導之可能,且為何證人會夢到 被上訴人後,就跑去問上訴人是否有借錢的事情,證人亦無 法解釋,是亦難以證人所述,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 人債務之事實。  ㈡綜上,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除被上訴人自認 之借款1萬1000元外,兩造尚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 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逾1萬100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11

TCDV-113-簡上-359-2024101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連佩媛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 本案妨害秘密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隱私,竟裝設AIRTAG追蹤器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隱私受侵害之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AIRTAG追蹤器1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 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黃福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安與連佩媛前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福安欲知悉連佩媛之動 向與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 時47分前某時許,在斯時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 6之居所,將AIRTAG黏貼在連佩媛所使用之背包側袋內,並 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連佩媛所在 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連佩媛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連佩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佩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3張、手機追蹤通知擷圖2張 、AIRTAG照片1張、AIRTAG路線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 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AIRTAG 1個,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KLDM-113-基原簡-70-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翁祖鴻 追加 原告 翁祖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追加 原告 翁浩荃 翁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鴻 被 告 呂鴻基 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翁祖鴻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 67號),並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原告並減縮起訴聲 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鴻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被告呂鴻基、劉木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被告呂 鴻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木盛自同年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翁 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鴻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呂鴻基、劉 木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 荃、翁瑩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呂鴻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翁祖 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 荃、翁瑩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呂鴻基、劉木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劉木盛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 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即明 。本件依原告翁祖鴻(下逕稱姓名)起訴之事實,其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為朱芳美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朱芳美之繼承人除翁祖鴻外,尚有翁祖蓉、翁浩荃及 翁瑩(下均逕稱姓名,與翁祖鴻合稱原告4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具狀追加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8 9至1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4人原請求被告 呂鴻基(下逕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6,000元 ,及與被告劉木盛(下逕稱姓名,與呂鴻基合稱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108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 共有,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其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下稱追加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0頁), 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亦無不合。 三、翁浩荃、翁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呂鴻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朱芳美原為同居關 係,其明知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朱芳美 所留遺產應由伊等繼承,竟未得伊等之同意,即擅自持朱芳 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朱芳美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 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 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 欄」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㈡呂鴻基 於朱芳美死後,又與劉木盛共同合謀,指示劉木盛利用其為 朱芳美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公司)所申辦帳號526A-6071-7號帳 戶(下稱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由劉木盛於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以電話下單方式,將該帳戶 內之股票售出,所得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後, 再由呂鴻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金額欄」 所示存款,共計108萬元(不含手續費),顯屬共同侵權行 為。㈢另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 協議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 荃,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 戶,再於同年月24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50萬元) 予呂鴻基,作為價金之支付。呂鴻基明知系爭150萬元屬朱 芳美之遺產,應由伊等公同共有,迄今卻僅返還80萬元,拒 不返還其餘70萬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等 受有損害。爰就㈠、㈢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呂鴻基應給付76萬6,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㈡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㈢ 呂鴻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鴻基係以:㈠朱芳美生前唯一收入為其癌症險之保險理賠 金,然於住院期間即花用殆盡,其死亡時郵局及新光銀行帳 戶內之所有存款,實際上均為伊所有。㈡伊於107至110年間 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 同養老基金,故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屬伊與朱芳 美共有。㈢伊於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均是由伊賺錢供養 其生活,並為其清償債務,故朱芳美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口 頭表示要以其中100萬元作為償還。伊受領系爭不動產價金 後(包括系爭150萬元現金及匯款至朱芳美郵局帳戶之29萬4 ,050元),即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從中扣除朱芳美須返 還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伊已依 約交付80萬元,並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其餘款項等語置辯。劉木盛則以:伊原即為朱芳美 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代為出售股票,朱芳美死後, 呂鴻基要伊將該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 此舉有違法,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伊於該股票帳戶開 戶時即有匯入30萬元,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 以資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4人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調整部分文字 內容): ㈠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本 件原告4人。 ㈡呂鴻基於朱芳美死亡後,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持朱芳美郵 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 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開帳 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欄」 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㈢呂鴻基另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指示劉木盛以朱芳美美好證 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出售朱芳美名下股票;劉木盛明知朱 芳美已死亡,亦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於110年10月2 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美好證 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於該公司證券戶內所 有聯電公司股票1,000股、強茂公司股票5,000股、臺企銀公 司股票455股、台半公司股票5,000股,上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售出並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所得分別為5萬9,935 元、53萬7,611元、4,317元、40萬4,106元,於110年10月28 日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呂鴻基持朱芳 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 「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共108萬元(不含手續費)。 ㈣呂鴻基因前開第二項事實,及與劉木盛共同因前開第三項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因而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依同 條分別處呂鴻基有期徒刑6月、劉木盛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 科罰金之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㈤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 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 呂鴻基。 ㈥呂鴻基曾於110年10月27日將前項價金中之80萬元交予翁祖鴻 (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收據)。 四、原告4人主張呂鴻基取得存款76萬6,000元及70萬元不動產買 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4人之權利 ;與劉木盛共同盜賣其等所繼承之朱芳美股票並取走交割款 108萬元,屬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朱芳美之存款76萬6,000元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查呂鴻基係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朱芳美死亡後之同日 15時50分許至同年月29日5時8分許間,分別自朱芳美郵局及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合計7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 。又朱芳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4人,迄未分割朱 芳美所留遺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朱芳美所有之 遺產應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 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 之常情,則原告4人主張上開存款為朱芳美之遺產,應由原 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卻遭呂鴻基不法領取而受有損 害等語,自非無稽。  3.呂鴻基雖辯稱:伊自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因朱芳美沒有 工作,都是伊在賺錢養朱芳美;朱芳美名下帳戶均是由伊保 管,包括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錢,朱芳美唯 一的錢是他投保癌症險的保險理賠金,但生前就領來支付她 的醫藥費,沒有剩餘。故上開二帳戶內的餘額實際上都是伊 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42頁),惟為原告4人所否認 。觀諸朱芳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另案刑事一 審卷第55至75頁),自107年1月起至其死亡時止,該帳戶內 按月均有「國金」即國民年金4,000多元匯入,每年亦有不 定期「委發款項」撥入,再依另案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 結果,上開「委發款項」係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委託郵局將款項存入(見同上卷第13 3至135頁),而所匯款項包括保單貸款、滿期、年金及理賠 保險金等,每次金額自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亦有國泰 人壽函覆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71至189頁) ,另由朱芳美生前有開設股票帳戶投資一情,亦為呂鴻基所 自認,並有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 153至167頁),足見朱芳美顯非無收入之人,自不能僅憑朱 芳美無工作,即貿然推論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呂鴻基的錢 。又呂鴻基辯稱其於107至110年間有將其自全勤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退股所得40萬元及每月薪資部分所得存入朱芳美新光 銀行帳戶乙節,始終未見其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 院逐一勾稽卷附朱芳美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見 呂鴻基曾於107年8月1日匯入30萬元予新光銀行帳戶外(見 同上卷第160頁),即別無其他匯入來源註記與呂鴻基有關 ,亦查無每月匯入一定金額之情形,是呂鴻基前揭抗辯自難 以採信。至於上開30萬元部分,參諸該筆匯入日期,早於朱 芳美死亡時間有3年以上,資金早已混同,顯難謂朱芳美死 亡時其帳戶內之30萬元仍為呂鴻基所有,且呂鴻基亦自陳其 匯款該筆30萬元是為委由朱芳美為其代操股票,所得作為共 同養老基金,並沒有要朱芳美歸還該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益見呂鴻基執此抗辯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伊 的錢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呂鴻基未經原告4人同意,擅自提領朱芳美所留遺產 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侵害 應歸屬於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呂鴻基欠缺保管該等 款項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6萬6,000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  ㈡股款108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本件美好證券帳戶名義人既為朱芳美,堪認原告4人主 張劉木盛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身分下單賣出之 系爭股票原為朱芳美所有,於其死後應由原告4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等情,並非無據。  3.呂鴻基辯稱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 乙節,無非係以伊於107年至110年間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 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同養老基金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第119、144頁),惟查呂鴻基無法證明其有匯入上 開款項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呂鴻基嗣 又改稱:伊是於107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委由朱 芳美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前後不一, 已見明顯矛盾,且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尤以呂鴻基與朱芳 美為同居男女朋友,更不能排除上開匯款之原因為贈與、借 貸、代付或有其他資金用途之可能,呂鴻基空稱該筆匯款目 的是為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云云,亦難遽予採信。況縱 認屬實,呂鴻基僅於107年8月1日以30萬元委託朱芳美代為 操作股票,但呂鴻基並未提出近3年間朱芳美如何代為操作 、獲利如何之相關資料,並以朱芳美自97年起即開立上開股 票帳戶,長年買賣股票、投資理財,其股票帳戶內除買賣系 爭股票外,亦陸續有出售其他股票之交割款項匯入,有其美 好證券帳戶委任授權書暨連帶保證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67頁)可參 ,如何能謂呂鴻基僅憑其出資30萬元,即可就朱芳美經年買 賣之股票均主張為共有,此亦不合常情。呂鴻基雖又聲請傳 喚劉木盛,證明其前揭所辯屬實,惟查劉木盛於另案中已曾 以被告身分,就此供稱:朱芳美生前有交代伊,說她股票帳 戶內有呂鴻基的40萬元,叫伊等她去世後將賣出來的股票錢 還給呂鴻基40萬元等情,有劉木盛之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 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而無再次傳喚必要,且由劉 木盛前揭陳述,亦與呂鴻基於本件中所抗辯之出資金額、及 其與朱芳美間所為之約定內容不合,並參酌劉木盛自身亦屬 共犯,於另案中亦抗辯自己就該股票帳戶有出資30萬元等情 ,足認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自無從佐為有利於呂鴻基之認 定。此外,呂鴻基即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辯稱 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云云,自無 可取。職是,呂鴻基明知系爭股票應屬朱芳美之遺產,卻於 朱芳美死亡後,未得其繼承人即原告4人之同意,旋於110年 10月26日指示劉木盛將系爭股票出售,核屬故意侵害原告4 人對於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權利,呂鴻基嗣後並持朱芳美新 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該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劃撥交割 款項共計10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完畢,至今 未還,此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如數賠償本息予原告 4人公同共有,以代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4.劉木盛部分:  ⑴劉木盛明知朱芳美已死亡,卻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 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 ,委託美好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生前所 有之系爭股票,所得共108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劃撥交割 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由呂鴻基提領完畢等情,為 劉木盛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⑵而劉木盛原為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為朱芳美 全權代理朱芳美與美好證券公司為買賣、辦理交割乙情,固 有朱芳美生前簽署之上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可考,尚 非子虛,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550條本文定有明文,且觀諸前開授權書並未記載於朱芳美 死後仍繼續委任劉木盛處理上開事務之意旨,或有何依其事 務性質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事,則劉木盛所受上開委任, 自應於朱芳美死亡時終止,不得繼續作為劉木盛有權代理出 售朱芳美之系爭股票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再劉木盛於另案中雖供稱:其係依朱芳美生前之指示,於其 死後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其中40萬元、30萬元分別返還 予呂鴻基與其個人云云如上,惟其於本件中已不再為上開抗 辯,而辯稱:本件係於朱芳美死後,呂鴻基要伊將上開帳戶 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此舉違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自無庸審究朱芳美生前有無如上指示一節。 至於劉木盛所辯其係依呂鴻基指示,不知此舉違法云云,徵 諸劉木盛自認其與朱芳美原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呂 鴻基一起照顧伊等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劉木 盛與朱芳美關係密切,劉木盛對於朱芳美之繼承人應為原告 4人,而非呂鴻基,當知之甚明。復佐以劉木盛於向美好證 券公司營業員表示出售朱芳美系爭股票時確實有刻意隱瞞朱 芳美已經死亡之事實,此經另案法院當庭勘驗劉木盛與該營 業員就本案股票出售之電話錄音紀錄,結果為(營業員:她 (指朱芳美)現在是甚麼情況?劉木盛:現在人狀況沒有很好 啦...營業員:沒有很好哦。劉木盛:嘿。)等語無誤(見 另案刑事二審卷第137頁);及呂鴻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你有無跟劉木盛說股票賣掉之後,你會把錢提領 出來?)有阿,劉木盛也說這是你們兩個擁有的錢,領出來 沒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劉木盛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認:「(呂鴻基交付上開帳戶內多少款項給你?)暫時 沒有,他說慢一點給我。(你不是說要還你30萬元,為什麼 呂鴻基又沒有交給你?)因為呂鴻基一直在拖延,因為錢在 他手上。)等情(見他字卷第85頁)。益徵劉木盛顯非因不 知系爭股票應由原告4人繼承,始誤信呂鴻基之指示而出售 系爭股票,實係明知原告4人始為系爭股票之繼承人,但為 圖自己與呂鴻基之不法利益,而刻意不告知原告4人,擅自 盜賣系爭股票,主觀上顯然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堪予認定 。至於劉木盛事後有無順利取得約定款項,與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無涉,故其一再抗辯其並未從中實際獲得好處云云, 並不影響其對原告4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⑷劉木盛另辯稱:伊於該股票帳戶開戶時即97年4月21日有匯入 30萬元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中,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 一節,雖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 觀諸劉木盛匯款時,距朱芳美死亡時已逾13年以上,且劉木 盛當時與朱芳美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尚無從逕認該款 項之用途、目的與系爭股票有關,劉木盛復自陳此情因時間 過久已無法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以此 認定劉木盛賣出系爭股票係屬有權處分。   5.基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事前共謀, 先由劉木盛利用其原先擔任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代理人之身 分盜賣系爭股票後,再由呂鴻基持其保管之提款卡將款項全 數領出,因此共同造成原告4人受有喪失系爭股票之損害, 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08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0萬元部分:  1.查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扣除應負擔之稅款後,於 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再於同年 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呂鴻基,共計179萬4,0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朱芳美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呂鴻基出具予翁浩荃繳清協議書可證(分見本院卷第7 3、75、77頁),堪信為真實。  2.呂鴻基辯稱:伊曾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自上開價金中, 扣除朱芳美須返還予伊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此後雙 方間債務兩清,伊已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交付80萬元,並 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其餘款項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真實性為原告4人所不爭執。惟原告4人否認 曾與呂鴻基達成上開合意,主張其當時係因尚不知朱芳美之 遺產究竟若干,故僅先收受呂鴻基自行同意返還之80萬元, 先行作為喪葬費等支出使用,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等語 。  3.觀諸系爭收據內容載為:「茲向呂鴻基收受新台幣捌拾萬元 正,作為母親喪葬費用及一切開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而未同時載明原告4人同意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意思,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倘呂鴻基所辯為真,雙方 當時既已決定立據為證,其理當要求將雙方協議之重點即經 其交付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乙事,載入上開文書中, 以求確保自身利益,則其竟捨此不為,顯不合常情。  4.且呂鴻基當庭亦自認:其在與翁祖鴻談的時候,翁祖鴻問伊 要給多少錢,伊說那就70萬元,加10萬元喪葬費伊出,故共 80萬元,翁祖鴻就很爽快地簽下去;伊沒有告知翁祖鴻伊當 時已經賣出系爭股票,並將108萬元提領走的事,因為他們 當時僅針對房子來跟我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可知翁祖鴻當天確實僅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返還若 干一事與呂鴻基進行商議,並未就朱芳美其餘遺產進行任何 討論;佐以原告4人係於000年00月間始收受國稅局寄發之被 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及呂鴻基寄送之朱芳美郵 局存摺封面(另有紙條記載「提款卡不小心折斷妳再去申請 一張」)等情,分別有上開通知書及存摺照片可稽(見他字卷 第13至17頁),益徵翁祖鴻於簽具上開收據時,尚未能知悉 其母親所遺其他遺產為何,自無預先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可能。  5.又倘朱芳美生前確有同意返還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衡諸1 00萬元並非小數,依通常情形,朱芳美應可指示翁浩荃逕將 價金中之100萬元匯入呂鴻基之帳戶,以簡化資金流程,減 少交易風險,且為求謹慎,通常亦會先行立據,或至少以口 頭方式將此事告知其繼承人,以杜爭議,朱芳美均無類似作 為,亦與常情有違。  6.況依呂鴻基所述,朱芳美是因為均靠其供養,始承諾願返還 100萬元,然而朱芳美長期投資股票理財,並有年金、保單 貸款、保險理賠金等收入,已如前述,則朱芳美究竟有無給 付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呂鴻基之舉證亦明顯不足。  7.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79萬4,050元既為朱芳美之遺產 ,即應屬原告4人公同共有。呂鴻基受領上開款項後,迄今 僅返還80萬元,尚有99萬4,050元未還,本應如數返還,惟 其中29萬4,050元因係匯入朱芳美郵局帳戶,業已包含於原 告4人以前開㈠部分所請求返還存款之範圍內,故實際未返還 之價金即為70萬元(計算式:179萬4,050元-80萬元-29萬4,0 50元=70萬元)。就上開70萬元,原告4人並未拋棄對呂鴻基 之請求,則呂鴻基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即屬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益,並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當 無不合。 五、承上,原告4人就其起訴如前開㈠、㈢部分之事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應分別返還76萬6, 000元、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既屬有理;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為同 一之請求,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4人併分別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呂鴻基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送達劉木盛之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呂鴻基給付146萬6,000元(即76萬6,000元+70萬元),及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4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8萬元 ,及呂鴻基自113年7月27日起、劉木盛自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 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朱芳美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7時56分許 2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7分許 6萬元 4 10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元 5 10月27日8時42分許 6萬元 6 10月27日8時43分許 6萬元 7 10月27日8時44分許 2萬元 8 10月27日8時45分許 1萬元 9 10月28日5時47分許 6萬元 10 10月28日5時48分許 6萬元 11 10月28日5時49分許 2萬元 12 10月28日5時50分許 1萬元 13 10月29日5時5分許 4萬元 14 10月29日5時6分許 1萬元 15 10月29日5時7分許 5,000元 16 10月29日5時8分許 1,000元 小計 5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8時15分許 3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5分許 2萬元(5元) 4 10月2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5元) 5 10月2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5元) 6 10月2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5元) 7 10月27日8時46分許 2萬元(5元) 8 10月27日8時47分許 2萬元(5元) 9 10月27日8時48分許 2萬元(5元) 10 10月27日8時49分許 2萬元(5元) 11 10月27日8時50分許 2萬元(5元) 12 10月27日8時51分許 2萬元(5元) 13 10月28日8時27分許 3萬元 14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5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6 10月28日8時29分許 3萬元 17 10月29日5時9分許 2萬元(5元) 18 10月29日5時10分許 2萬元(5元) 19 10月29日5時11分許 2萬元(5元) 20 10月29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21 10月29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22 10月29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23 10月30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24 10月30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25 10月30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26 10月30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27 10月30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28 10月30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29 10月3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0 10月3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1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2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3 10月3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34 10月3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35 11月1日5時23分許 2萬元(5元) 36 11月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7 11月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8 11月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9 11月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40 11月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41 11月2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42 11月2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43 11月2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44 11月2日5時15分許 2萬元(5元) 45 11月2日5時16分許 2萬元(5元) 46 11月2日5時17分許 2萬元(5元) 47 11月3日4時51分許 2萬元(5元) 48 11月3日4時52分許 2萬元(5元) 49 11月3日4時53分許 2萬元(5元) 50 11月3日4時54分許 2萬元(5元) 51 11月3日4時55分許 2萬元(5元) 52 11月3日4時56分許 2萬元(5元) 53 11月4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54 11月4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55 11月4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56 11月4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57 11月4日5時31分許 2萬元(5元) 58 11月4日5時32分許 2萬元(5元) 59 11月5日5時53分許 2萬元(5元) 60 11月5日5時54分許 2萬元(5元) 61 11月5日5時55分許 2萬元(5元) 62 11月5日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63 11月5日5時57分許 2萬元(5元) 64 11月5日5時58分許 2萬元(5元) 小計 133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0-08

TPHV-113-訴-25-2024100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人。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55分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00號住處內,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相 對人還揚言:「要去拿刀要砍聲請人,還說我們的小孩不准 報警,不然你們就試試看。」,致聲請人內心非常害怕。又 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亦曾動手打聲請人、踢聲請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聲請人遭相對人為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綜上,本院認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意見,而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其說。又本院指派陪同出庭之社工亦當庭表示,無 法依聲請狀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繫上聲請人,此有本院113 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 對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 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相對人應謹言慎行,若相對人日後再有對聲請人為庭暴力 行為,聲請人可檢附相關證據,再行聲請保護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8

CHDV-113-家護-982-2024100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3號),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工作場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曾具同居關係之前男友,相對人前有吸毒習性,且罹 患重度憂鬱症,先前常有如服用安眠藥鬧自殺,並曾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打電話給聲請人稱欲自殺,且自此時起常對 聲請人大聲嚷嚷,或言語要脅聲請人,倘聲請人不接電話, 就要到聲請人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的公司鬧, 讓聲請人無法好好工作、沒工作。此外,相對人脾氣上來時 即會對聲請人長女丙○○、次女丁○○稱「你是哭三小?」之言 語,且大聲喝斥丙○○,或於丙○○洗好澡時光著身體及頭髮濕 ,故意開電風扇對著丙○○吹。另因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感情不 忠,於同年4月13日,相對人即傳送「幹」、「他媽的!妳 等著看我在站起來時。我怎麼對待你」等辱罵或要脅簡訊言 語予聲請人,及於同年6月2日,相對人並傳送「彰化的東西 我一定砸掉要瘋一起瘋」之要脅簡訊言語予聲請人,且辱罵 聲請人「幹妳娘」之言語,且因聲請人未予回應,相對人遂 自同年月2日至4日頻頻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共93通。相對人前 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女丙○○、次女丁○○等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及其家庭成員丙○○、丁○○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 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謝昀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不時即當面或傳 訊息方式告知聲請人欲到聲請人任職的公司找聲請人,聲請 人對此會截圖或LINE給伊觀看,且因伊與相對人是朋友關係 ,相對人亦曾以LINE傳送要去彰化砸東西、要瘋大家一起瘋 等簡訊給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 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簡訊與 通聯紀錄截圖照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 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丙○○、丁○○於前揭時、地 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 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乃屬天性,相互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當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基準。本院審 酌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且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同住生 活,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親之關愛照護,為滿足其孺慕之 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應使相對人仍可與其會面交往,復 參酌相對人對被害人之家暴行為,為防免相對人假藉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職權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保護令內容,並 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週週六晚上8時至9時,相對人得至 統一超商○○門市(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 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聲請人得偕同友人謝昀庭陪同 在場。 ㈡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 人不得無故拒絕。如相對人遲誤超過20分鐘,當次之會面交 往即取消,聲請人及友人謝昀庭不必在場等候,且聲請人無 須另擇其他時段補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 間。 二、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1

CHDV-113-家護-88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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