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柯智文
被 告 潘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見其母親因飼養犬隻問題至原告住處門口與原告起口角
爭執時,竟自家中跑出來跟其母親說「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
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原告
。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在屋內如廁中遽聞母親於屋外與人爭吵,
被告擔心紛爭擴大,急切衝至屋外將母親從與原告爭執之場
合拉回住處內,並告訴母親不要因犬隻畜牲與原告講話,被
告口中之畜牲所指涉對象並非原告,而係針對被告與母親之
前的對話內容,是有關父親宮廟那邊同事的問題,且當時只
有母親一個人在外面,原告也不在場,自無因被告言語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事,當時現場並未有多數人在場,不符
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此一要件,且被告唯一社會基層勞動工
人階級之日常生活用語習慣,考量原告亦似非社經地位甚高
之人士,綜合觀察被告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
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以原告生
活環境及社會階層,其日常耳聞此類較不文雅用語之頻率,
應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多認為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詞,難認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
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為抗辯,惟依當天情狀,係因被告母親因不
滿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隨意大小便造成環境髒亂,而前往原告
家門口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始上前對其母親稱「
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
,細譯被告用語之文義及參酌其動機,其既然係為使母親不
要繼續與原告有所爭執,才會自家中前往原告住家門口將其
母親拉回家中,則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之
態度所言,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被告抗辯是就
之前與母親之話題而非針對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於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原告家門口,原告稱家門口
對面尚有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口出上開言
語係在馬路邊,而馬路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
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況原告尚稱當時其與胞弟
均站在車庫處,現場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當
時,確屬得使不特定使用該道路之人及在場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辯稱當場只有其母親云云,亦難
以採信。
㈣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之「畜牲」即有意指他人為牲畜之意,而有貶
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且依其表意脈絡,絲毫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難認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
侮辱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僅為其一時氣憤之詞且不足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
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
高,不能准許。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嘉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小-75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