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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詹閎富 被 告 AV000-A110169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性侵害被害人,為免揭 露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 記載,並以代號代稱其與相關人等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房間內,由 原告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被告陰道內完成性交行為乙次(下 稱系爭性交行為)。詎被告明知兩造係合意發生系爭性交行 為,竟於110年6月2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向承辦員警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案件為起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原告 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故意虛構原告對其為強 制性交之事實,致原告受司法機關追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形,是無從僅以原告經系爭 刑案無罪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發生 系爭性交行為。  ㈡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於110年6月2 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被告提起強制性 交告訴,案經司法機關受理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系爭 刑案判處原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並 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 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 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強制性 交犯行,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 告於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系爭旅館,兩造並在系爭旅館房 間內為系爭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堪認為真。又兩造完成系爭性交行為後,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並於當日17時19分 許將該車輛暫停於全家超商外,由被告單獨下車走進全家超 商後,原告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此情有系爭刑案審理 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亦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時, 被告在車上可自由使用手機,卻未趁機傳訊予他人求救,亦 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是被告所為均反於受 性侵者之常態反應。而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告僅有右手食指瘀青及左 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也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 受傷之常情不符(見審訴卷第15-21頁),並舉原告於系爭 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為證,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⒈經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 -203頁),對其所述如何遭受原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其與 原告如何結識、其當時何以與原告相約見面、在何地點遭原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原告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 其陰道內之性交發生經過、其如何對原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任何 扞格或矛盾之處,又被告於陳述時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 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 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兩造於系爭性交行 為事發前一日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應無任何過節,被告亦 無刻意以此等事涉名節之事誣陷原告,致己身反遭受家人不 諒解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是被告應無刻意設詞攀誣原告或 羅織原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則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虛構或捏造事實而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 情,提出舉證予以證明。  ⒉考諸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 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 ,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 不實。查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憂鬱症,並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經被告、被告丈夫即訴外 人AV000-A000000-0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系爭刑 案卷第196、227-22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又被告於 系爭性交行為發生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證物袋),亦堪認定。據 此,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後,或因自身相關疾病導致情 緒展現表現不穩定、考量自身有婚姻關係而有所顧忌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在各方思量下選擇暫時隱忍被害事實及不對外 揭露此事,未立即向他人述及被害事實或對外求救,尚非事 理常情所不可想像,是原告僅憑被告未趁可自由使用手機時 傳訊予他人求救,亦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 遽謂被告之反應或行動與所謂經驗法則或常情不合,參諸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受右手食指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 傷等傷勢,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受傷之常情不符 等語,然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勢,尚需考量雙 方身形及體力之差距、行為人施暴方式、被害人之精神狀態 等因素,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未受傷,即可斷定行為人未施以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觀諸被告於 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前有飲酒,此情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 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7 7頁、系爭刑案卷第84頁),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旅館房間時,酒醉微醺使不上力, 因而頭暈躺在床上,原告趁機脫去我衣物,並壓住我的手而 強行對我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向原告說「我不要」、「不 要這樣」、「拜託你」等語(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 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 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203頁),則考量男 女間體型及體能懸殊、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而精神與體力均 不佳之狀態,被告未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而致身上存有嚴重 傷痕,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被告僅有受右手食指 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等傷勢,即認被告係合意與 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而有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況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檢具事 實、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雖經系 爭刑案判決以尚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原告涉犯強制 性交犯行為由,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見審訴卷第23-39頁)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僅 能認為依系爭刑案中卷存事證,對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強制性 交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但被告提起上開強制性交告訴, 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 告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被告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 ,即屬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等語,自無足採憑。  ⒌末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核該案不起訴之 理由敘明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與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相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核屬無憑。  ㈣據上,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故意虛構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均未能提出 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0

KSDV-113-訴-388-20241120-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被付懲戒人 蘇上銘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 運處臺北運務段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上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分別以臺鐵公司、原臺鐵局或臺鐵代 稱)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改制前為臺北運務段)車長, 現擔任該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其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同公司屬員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約會、聯絡 ,或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對A女進行干擾;又被付 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查獲、製作筆錄並於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於111年10月19 日再次跟蹤騷擾A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數罪併罰確定在 案,有相關事證可稽。 ㈡被付懲戒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行為,經原 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 議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1次。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9日 之行為,復經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 3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並認被付懲戒 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單位聲譽,具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 ㈢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多次跟 蹤騷擾A女,經原臺鐵局懲處在案,猶仍再犯,並經多家新 聞媒體揭載,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 私慾,竟不顧A女意願,屢次實施侵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嚴重影響A女正常生活,被付懲戒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嚴重影響機關 聲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 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刑事判決。 甲證2: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26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8344號令。 甲證3: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3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1月3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9739號令。 甲證4:網頁新聞搜尋結果截圖。 甲證5:臺中地院112年11月1日中院平刑利112簡741字第112 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 中檢介矩112執14516字第112913916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期間,因 不懂男女間追求與拒絕之分寸,一昧認為與A女係同學關係 ,希冀能與A女拉近距離,卻未理性思考A女已告知拒絕並表 示不願意來往,而造成A女感到不適。嗣被付懲戒人調職至 基隆車班組,於111年10月19日因情緒低落至栗林火車站月 台坐著發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盯哨、守候被起訴,經 刑事判決處以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另於民事部分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10萬6,603元。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當時思慮不周且未能理性思考所作之不當行 為,及與同事間私下抱怨之不當言論所造成一連串之後果感 到後悔,亦對本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機關與自身之名譽 受損感到自責,更對自身行為致A女心理創傷感到悔恨、抱 歉。被付懲戒人先於112年3月1日調職至桃園車站擔任行車 室運轉人員,再於同年9月1日調職到臺北車班組擔任車長乘 務人員迄今,期間均定期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 以健全自身兩性觀念及改善身心健康。被付懲戒人十分珍惜 現在這份得來不易的工作,已開始新的生活,同時須扶養父 母,亦有女友穩定交往並規劃於明年結婚,懇請懲戒法院考 量上情,盼望能給予重新開始之機會,原諒被付懲戒人一時 行為不察所造成之過錯,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與A女均任職於原臺鐵局,被付懲戒人前 為臺鐵新竹車班列車長,現擔任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被付 懲戒人因愛慕同於臺鐵任職之同事A女,不顧A女已經多次明 確表示拒絕追求,仍違反A女之意願,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之犯意,自111年6月7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知悉A女行 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盯梢、守候A女之工作場所,對 A女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 勤務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111年9月13日核 發書面告誡書,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告誡書 並知悉其內容,且明知臺鐵栗林火車站為A女工作地點之一 ,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 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鐵局行政調查、刑事案 件偵查中、審理中及本院書面答辯時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 院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數罪併罰之例, 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並有移送機關提 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0、4824 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原臺 鐵局臺北運務段考成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前述 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以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能坦承不當行為 ,找專業人員輔導,並賠償A女,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收 據可憑,現已經了解男女相處之道,職務已有所調整,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 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6月7日 被付懲戒人於A女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執勤時,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逼問A女「為什麼不理他、不跟他當朋友?」,且在A女表示要報警後,依舊不離開及不停止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6月11日 被付懲戒人在A女於竹南火車站第一月台擔任運轉員執行勤務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身體逼近A女,質問A女「為什麼不跟他當朋友」之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影響A女未能準時開車燈號訊讓司機員駛離火車站,而有車次延誤之情形。 3 111年7月5日 被付懲戒人透過委託共同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今天是妳的生日,我很希望至少能跟你說一聲祝妳生日快樂,所以我請宏棋代我向妳轉達,這段時間以來我其實也都有思考和反省自己的問題在哪裡,如果有一天妳能夠原諒我,還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當妳的朋友的話,希望有機會再見面時妳能夠跟我打聲招呼。」之訊息給A女,A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回覆:「對我而言,看到這個會覺得不適,這也是騷擾,求他放過我,我就能快樂。」 4 111年7月24日 被付懲戒人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監視、觀察A女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後A女暫時解除對被付懲戒人之LINE封鎖,傳送:「甲○○你經過竹南剪票口一直看我,真的讓我覺得噁心想吐還很害怕,晚上又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從去年12月開始,我不停拒絕你還是依然這樣,我都因為你一直的跟蹤騷擾,害怕到要看精神科吃藥,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因為你在火車上把我逼在角落,我有多害怕,害怕到崩潰大哭,我已經承受這些壓力,我覺得我快承受不住了。還要在我生日騷擾我,我看到你的訊息,我多崩潰,多害怕。」等訊息,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仍回覆A女以下之訊息:「生日訊息是我叫湛宏棋傳的。是我要求他這麼做的。」、「我知道你看醫生吃藥時,我心裡也很難過。」、「我的確跟他(指湛宏棋)說過,我看到有一個男生一直出沒在你附近。讓我很不爽。這也是為什麼,我六月會忍不住又去找你說話的原因之一。」、「我光是看到你在剪收,你都害怕我。」、「我承認,我很希望可以在你離開竹南去彰化車班前,能得到你的原諒,能跟妳恢復互動。即便知道妳心中有陰影,我還是一直盼望著有一天我們可以對話,可以打招呼。」「我不想要一直被妳討厭恐懼害怕,也不想要妳被別人追走。」等訊息,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8月15日上午12時7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止 被付懲戒人進入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之過程,並守候A女至下班後,共同搭乘A女平日通勤之3267車次區間車,並尾隨A女於栗林火車站下車,接近A女經常活動之場所。 6 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付懲戒人搭乘臺鐵2005車次區間快車至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A女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在看見A女走進第二月台後,進入第一月台持手機拍攝A女執行職務畫面,對A女進行干擾。 7 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被付懲戒人自潭子火車站搭乘臺鐵2224車次北上區間車欲前往竹南火車站,見A女亦搭乘2224車次列車並於栗林火車站下車後,被付懲戒人復在后里火車站提早下車,並改搭乘臺鐵3267車次之南下區間車返回栗林火車站下車,並步行到第二月台,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場所。

2024-11-19

TPPP-113-清-53-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 代號BH000-A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則 為社會勞動人。戊○○竟利用其職務上督導甲 進行社會勞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東庄區活動中心宣導活動結束後,偕同甲 前往苗栗縣頭 份市民族路394巷口,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意圖性騷擾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及胸部各1下,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嗣甲 向苗栗地檢陳情,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 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 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丁○○於偵訊之證述: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乙○○、丙○○、丁○○於偵訊所述均係來自於甲 之所述, 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係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例如甲 向其 等告知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甲 之情緒反應、後續通報 經過等節),並非上開證人聽聞甲 轉述之事實後,就該等 事實再為陳述,因此性質上非屬傳聞之再傳聞。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甲 、證人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訪談紀錄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 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暨附件,可以證明苗栗地檢曾啟動性騷擾 事件調查,調查所得出的判斷與結果為被告對甲 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等事項,因屬機關基於特定程序所為的行政作為與 判斷,而與特定個人的陳述內容無關,尚非屬傳聞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 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宣 傳活動結束後,我請甲 將今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傳給我,因 為甲 說很冷,我請她到車上傳照片,我當天沒有碰觸甲 身 體,我下車時,我左手手臂有揮了她一下,但我不確定有沒 有揮到她,甲 下車就對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甲 則為社會勞動人,2人有 於宣導活動結束後,於上開時、地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甲 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到頭份東庄里社區協助宣傳活動 ,我當時問他是否有其他社會勞動人要一起去,但他說其他 社會勞動人都做過了,所以當天只有我跟他去,後來活動結 束後,我們走到他停車的地方要將活動的照片傳給他,因為 當時路邊有很多車往來,我跟被告一起進到他車輛後座,被 告坐在我右邊,並說今天活動可以算2小時,還問我下午是 否要到垃圾場服勞役,我跟他說不要,我問他是否可以回家 休息,他說「不行,妳要跟我去開房間」,我就回他「你在 講什麼」,被告就說「妳沒聽到就好」,之後被告突然伸手 摸我的胸部及屁股,我當時跟他說「你幹嘛要這樣,你再這 樣我要大叫」,還有推開他的手,並立即下車,之後就騎我 自己的車離開,我離開後打電話給另一個社會勞動人乙○○, 我將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她,因為我很害怕,因為被告是我 的佐理員,我很擔心若說出這件事情,會讓我的社會勞動無 法完成,我是後來聽到被告有對其他社會勞動人做這樣的事 情,我才在案發後過1、2個月跟苗栗地檢的一位女性觀護佐 理員說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被告去宣傳活動,宣傳完後我們就到廟會旁的巷 子口,我要把活動照片傳給被告,中間過程中,被告有先問 我下午要幹嘛,我就回他「我下午要去勞動」,他就說去HO TEL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他就在那邊笑,後來 我就在車子後座那,將照片傳給他,他的手就突然衝過來, 摸我屁股,還有往胸部這邊,就是突然一瞬間,在我沒有防 備下突然觸碰我,他在摸時,我有嚇到,有縮一下,後來我 反應過來就把他推開,馬上下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那 麼隨便的人」,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一起做社會勞動的乙○○說 這件事,我整個是崩潰狀態跟她講的,後來我在做社會勞動 時,有跟丁○○、丙○○說如果被告來的話,幫我注意看他,因 為被告來的時候都不會出聲,會突然站在後面拍你這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⒉綜觀甲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 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 實大致相同,若非甲 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法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甲 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 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甲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重罪,果非真有 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 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甲 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 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甲 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告於訪談紀錄中自陳 :我有專程把甲 的物資送過去,而另1個社會勞動人我就用 轉交的;我因考慮到甲 離婚,1個人帶2個小孩,覺得她有 點可憐,同情她,所以在111年1月30日對甲 發出第3次告誡 ,3個月後還沒有撤銷她的社會勞動等語(見他卷密封袋之會 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特別照顧甲 , 故甲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甲 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一起服社會勞動時認識 ,我確實有接到甲 電話,電話中她有哭著跟我說她遭被告 騷擾,我只記得她一直哭,哭了一陣子,甲 平常很開朗, 我也只有聽過她哭這一次,甲 當時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有邀 她去開房間,還有摸她的胸部(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頭份清潔隊隊員,社 會勞動者在頭份清潔隊服社會勞動的話,都是由我負責管理 ,管理超過5年了;我印象中有一次地檢署的觀護佐理員到 清潔隊視察,甲 就問對方是否可以更換佐理員,我聽到後 ,就問甲 為何要更換,甲 說她的佐理員(即被告)會對她 言語騷擾並會約她出去,還有說被告會摸她的胸部、屁股, 甲 講的當下就感覺她快哭了,講到很委屈,甲 就跟我們反 應過這一次,之後甲 就被調走了,我是第一次遇到社會勞 動者要求要更換佐理員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165至172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在 服社會勞動而認識甲 ,平常跟甲 沒有私交,之前甲 在垃 圾場服社會勞動時有一陣子出席不正常,我跟李家浩就問她 發生何事,她說是因為她的佐理員(即被告)讓她不想來, 因為被告會騷擾她,還有說被告會摸她屁股;後來又有幾次 被告到垃圾場視察,等被告離開,甲 才又說被告有找她開 房間;我有注意到甲 在被告來視察時,甲 會躲在我跟李家 浩後面,感覺她對被告有點害怕及厭惡,甲 在提到這件事 時,看起來有點激動,她是用一種被告很誇張,怎麼會做出 這種事情的語氣向我們說她遭被告騷擾;我本來對這件事情 有點懷疑,但之後我看到被告來找甲 時,甲 的反應讓我覺 得這可能是真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5 至164頁)。綜觀上開證人等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 表現等節,核屬上開證人等親身經歷與聽聞之事,其等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倘若甲 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 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證人甲 確實在上 揭時、地,因突遭被告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 險後與證人乙○○通話時帶有難過之反應,又在證人丁○○前向 其他佐理員要求更換佐理員、於證人丙○○詢問出缺勤不正常 時,亦帶有委屈、激動、害怕及厭惡之情緒,是上開證人等 前揭證述可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甲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應予依法論科。   ㈣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 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甲 之佐理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整個人嚇到、錯愕,因為突然這樣 子,說真的蠻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臀 部及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 身體隱 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 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胸部之犯意及性 騷擾意圖:   被告趁與甲 共同在車輛後座而可靠近甲 之機會,乘甲 不 及抗拒,徒手觸摸甲 臀部,再伸手觸摸甲 胸部,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之犯意及性騷擾意 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 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 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 、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 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 在警詢時稱:走到被告車輛旁時,被告左手摸我 的屁股,右手接著要深入我衣服摸我胸部,時間長達一分鐘 等語,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是在被告車輛後座遭被 告摸臀部及胸部,遭被告觸碰後隨即下車等語,所述前後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甲 本院審理時 稱:當時我們有先放東西到被告車上,因為旁邊有車輛經過 ,我在開車門當中就有坐下去,但是我的腳還在車子外面, 我有把車門稍微往前讓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第134頁), 可見甲 所述略有上開出入,或有可能因訊問過程,甲 對於 問題理解所生認知錯誤,所生之歧異。況且,甲 始終證述 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及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 述,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 本院認為甲 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 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 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調閱甲 社會勞動時數資料 及通聯記錄,欲證明係甲 社會勞動確實有遲延、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甲 乙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所為犯行業臻 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苗栗地檢之觀 護佐理員,本應負責督促、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 竟未克盡職守,逾越佐理員之分際,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甲 因而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 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能獲得甲 之諒解,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甲 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及酌以被告 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5、154、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易-47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否准第三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組 織部副主任之會務假及拒絕為系爭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經 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 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前處 分)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後,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 120145503號、第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 、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54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除處抗告人罰鍰外,尚於相對人網頁 上公布裁罰金額,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系爭工會 已多次在其網頁上張貼多則抗告人因違反工會法遭裁罰之新 聞,而上開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恐不當誤導教職員工、學 生家長,進而影響抗告人與師生間良善互動。凡此損害均非 得以金錢填補,更有甚者,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學之學童 ,而已事涉公益。又原處分公布抗告人代表人姓名部分,且 系爭工會逕以抗告人代表人為標的,發表負面言論,均致抗 告人代表人名譽受損,再因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難以估量 散播之程度及損失之具體數額,亦非得輕易以金錢填補聲請 人代表人之損害。再權衡抗告人、抗告人代表人及抗告人就 學學童之不利益,與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僅有未取得罰鍰 之損害,當以前者為重,故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 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 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 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 ,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 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僅屬經 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 復之損害;原處分公布抗告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 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或代表人之名譽權已於客 觀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會所張貼之 新聞數則,其內容有對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多所評論(原審卷 第45至53頁),但此係系爭工會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 之問題,與原處分無涉,且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相關事 實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後,縱使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經行政訴 訟導正,一般不致使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難於回復等由 ,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尚於網頁上公布裁罰金額 ,亦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 學之學童,而已事涉公益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難以憑採;且所稱商譽、名譽之損害,核依社會一般通念 ,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 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違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 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TPBA-113-抗-1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劉濋鍀(原名劉志勲)           黃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壬○○、 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97、33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癸○○行為後,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壬○○、 癸○○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壬○○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剝奪告訴人甲○○、 乙○○行動自由期間,先逼迫告訴人甲○○、乙○○下跪,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是核被告己○○、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壬○○係以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 ,逼迫庚○○上車、持鐵條毆打庚○○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 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是核被告癸○○就剝奪告訴庚○○ 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至被告癸○○另逼迫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戊○○上車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 ○○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佑、江○緯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少年陳○佑 、江○緯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僅因同案被 告蘇家慶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及被告癸○○僅因同 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共同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乙○○、庚○○之自由,被告癸○○ 又另逼迫與告訴人庚○○同行之友人戊○○一同上車載往「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市場打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 兩個女兒;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癸○○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壬○○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木棒,及被 告癸○○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鐵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蘇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蘇家慶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 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 人。蘇家慶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己○○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 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蘇家慶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 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蘇家慶、己○○、劉志勳及身分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 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蘇家 慶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 心生畏懼。甲○○、乙○○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 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 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蘇家慶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 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蘇家慶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 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 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 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 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 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 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之勸 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 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 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 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 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 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 」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 ○○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蘇家慶貼文內容。蘇家慶前開因不 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家慶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癸○○、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癸○○、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 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蘇家慶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庚○○。迨癸○○ 、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庚○○與其友人戊○ ○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癸○○竟除原先 預定目標庚○○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 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 話語,強逼庚○○、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庚○○、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 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庚○○則逃脫 失敗遭癸○○、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 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蘇家慶先指示少年陳 ○佑將庚○○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 毆打庚○○,使庚○○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 害,癸○○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庚 ○○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庚○○離去 。 (四)蘇家慶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有所不 滿,詎蘇家慶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嗣辛○○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 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己○○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蘇家慶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蘇家慶、被告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蘇家慶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蘇家慶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辛○○於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蘇家慶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蘇家慶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蘇家慶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被告蘇家慶、癸○○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癸○○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癸○○、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庚○○,之後由被告癸○○、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癸○○當時有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蘇家慶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庚○○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庚○○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癸○○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罵告訴人庚○○、少年江○緯打訴人庚○○,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虐待告訴人庚○○,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庚○○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辛○○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蘇家慶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家慶、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 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蘇家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辛○○。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辛○○素有仇怨,被告蘇家慶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辛○○,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辛○○,當會使告訴人辛○○產生被告蘇家慶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4-11-13

TYDM-113-簡-34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劉濋鍀(原名劉志勲) 黃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壬○○、 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97、33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癸○○行為後,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壬○○、 癸○○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壬○○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剝奪告訴人甲○○、 乙○○行動自由期間,先逼迫告訴人甲○○、乙○○下跪,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是核被告己○○、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壬○○係以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 ,逼迫庚○○上車、持鐵條毆打庚○○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 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是核被告癸○○就剝奪告訴庚○○ 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至被告癸○○另逼迫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戊○○上車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 ○○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佑、江○緯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少年陳○佑 、江○緯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僅因同案被 告蘇家慶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及被告癸○○僅因同 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共同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乙○○、庚○○之自由,被告癸○○ 又另逼迫與告訴人庚○○同行之友人戊○○一同上車載往「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市場打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 兩個女兒;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癸○○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壬○○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木棒,及被 告癸○○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鐵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蘇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蘇家慶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 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 人。蘇家慶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己○○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 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蘇家慶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 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蘇家慶、己○○、劉志勳及身分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 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蘇家 慶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 心生畏懼。甲○○、乙○○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 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 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蘇家慶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 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蘇家慶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 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 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 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 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 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 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之勸 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 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 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 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 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 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 」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 ○○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蘇家慶貼文內容。蘇家慶前開因不 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家慶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癸○○、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癸○○、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 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蘇家慶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庚○○。迨癸○○ 、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庚○○與其友人戊○ ○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癸○○竟除原先 預定目標庚○○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 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 話語,強逼庚○○、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庚○○、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 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庚○○則逃脫 失敗遭癸○○、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 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蘇家慶先指示少年陳 ○佑將庚○○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 毆打庚○○,使庚○○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 害,癸○○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庚 ○○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庚○○離去 。 (四)蘇家慶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有所不 滿,詎蘇家慶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嗣辛○○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 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己○○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蘇家慶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蘇家慶、被告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蘇家慶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蘇家慶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辛○○於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蘇家慶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蘇家慶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蘇家慶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被告蘇家慶、癸○○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癸○○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癸○○、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庚○○,之後由被告癸○○、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癸○○當時有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蘇家慶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庚○○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庚○○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癸○○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罵告訴人庚○○、少年江○緯打訴人庚○○,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虐待告訴人庚○○,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庚○○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辛○○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蘇家慶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家慶、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 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蘇家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辛○○。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辛○○素有仇怨,被告蘇家慶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辛○○,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辛○○,當會使告訴人辛○○產生被告蘇家慶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4-11-13

TYDM-113-簡-239-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潘家莉 被 告 蕭禾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53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對原告提起恐嚇、強制、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訴訟,均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 予以不起訴,被告前參與111年地方議員選舉,為公眾人物 ,本即可受公評,原告就被告的行為發表言論,本即屬於言 論自由的範疇,然被告卻任意的提起訴訟,使不特定之大眾 誤解原告涉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受 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 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 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妨害自由等訴訟,經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572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為政治領域公眾人物,其個人的言行及 對議題的表態,本即屬他人得予以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竟 以刑事訴追的方式,對原告發表的言論欲以刑事責任相繩, 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觀感,確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認該當不法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堪 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7千元,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111 年薪資所得約11萬2千餘元,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玆 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0月6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26日寄存於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0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簡-726-202411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簡宇岑 被 告 黃德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地界、監視器裝設等事相處不睦 。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在社區內駕車 當著同車乘客即其配偶謝O宜面前,辱罵原告「神經病」, 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9,999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然有口出「神經病」,但是與被告配偶謝O宜在車內談 論友人發生家暴一事,被告才會在與謝O宜對話中稱「神經 病」,並非針對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神經病」等 情,有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名稱voice166130(錄音檔) 一開始有聽到開車車輪發出的聲音。對話內容如附件」、「 二、光碟名稱00000000_213231(錄影檔)畫面中,有一白色 車輛停放在屋前,一男子從駕駛座先下車,副駕駛座之女子 跟著下車。原告說『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阿,就整個 地上就都已經壓壞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 重,真是莫名其妙。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 我是不是阿。這種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 麼開心。除了會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 非法雇用外勞』,同光碟名稱voice0000000(錄音檔)所錄到 原告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8頁、第151頁)。 ㈢、被告雖辯稱是與配偶謝O宜對話,「神經病」一詞非針對原告 等語。但是,從前開錄音光碟中,僅聽聞兩造聲音,並無第 三人,且由原告剛說完話,被告立即回話等情形,明顯可知 被告當時是與原告爭論,且謾罵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㈣、由兩造對話脈絡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對原告喊稱「神經病」,並非針對兩人當下談論之被告駕車 行為事項為評論,亦非僅是以粗鄙髒話、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純是專以侮辱言論對原告名譽為攻擊。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神經病」是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衡情已足 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就有依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社區諸多事務而生齟齬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兩 造當日再因被告駕車行為而起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原告,損 及原告名譽之事發經過、行為態樣、侵害程度,併考量原告 自陳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 醫師(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身分地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之經濟狀況等,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 以6,000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的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證明被告住家 監視器對著原告住處、及聲請調閱派出所報告紀錄,證明原 告事發當時一直在該處掃地,不是突然出現;被告聲請傳喚 謝O宜,證明被告當時是與謝O宜對話,及聲請傳喚社區住戶 徐O安、許O森,證明原告屢屢針對被告等。兩造聲請調查證 據或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 實,就沒有傳喚、調閱的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原告:不要再這樣子了啦,都壓壞了,你知道嗎。全部都壓壞 了,你還故意這樣。(光碟21秒開始) 被告:怎樣啦、奇怪、告啊(光碟26秒開始) 原告:這個都是你壓壞的(光碟30秒開始) 被告:神經病 (34秒處) 原告: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啊,就整個地上就都已經壓壞 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重,真是莫名其 妙。 原告: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我是不是啊。這種 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麼開心。除了會 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非法雇用外 勞。

2024-11-01

CYEV-113-嘉小-66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胡勤恒 陳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煥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 訴外人陳建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原有數十年前所建之老舊土磚造平房,被告於 民國101年6月25日代表共有人與原告胡勤恒簽立房屋租約, 將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胡勤恒,租期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告交付上開租賃物後,因原告 恐上開老舊土磚造平房不堪使用,經與被告商議後,原告胡 勤恒與被告於101年7月1日協議在上開房屋內合意更改租約 內容為租地建屋,租期由10年改為30年,原告遂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鋼構2層樓之房屋。被告於111年間無視於上開租地建 物之租約,竟先後以律師函、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於111 年8月30日屆期後不再續租,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 以「租期已屆期承租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由, 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無故未到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足見被告 明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已將租約變更為租地建屋、租期30年 ,仍不實指控原告2人而提出刑事竊佔之告訴,已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勤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由原告胡勤恒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房屋,租期為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 告於租約將至之111年7月、8月間發函通知原告胡勤恒不為 續約之意思,並請求其屆期返還上開房屋,然原告2人於租 約屆期後仍拒絕搬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認為原告 2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法對原告2人提出刑 事告訴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縱使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仍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性可言,不構成侵 權行為,況偵查不公開,外界對被告提告竊佔之事實無從知 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下稱系爭 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查, 原告2人自10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2人 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且依原告2人所提出書 面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0 日(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且拒絕遷讓返還而提出竊佔之告訴 ,能否即謂有虛構或捏造事實,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訴 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 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 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 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 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 ,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兩造固然爭執上開 租約是否另行合意更改為「租期30年」、「租地建屋」等 情,然參以原告胡勤恒對被告提起誣告等之告訴,亦經檢 察官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等情,有同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0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益徵對被告而言,被告懷疑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而提出刑事告訴,難 謂有虛構、捏造事實。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 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2人是否 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 。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 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 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致影 響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而構成 侵權行為。  (四)基上,依原告2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情事, 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2人 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1390號案卷部分,未表明其待證事實,且相 關偵查書類業已附卷,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有何必要 。又原告2人聲請通知證人葉裕興、黃榮國、許盛財、高 信德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現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又聲請將起訴狀原證3所 附光碟與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送請聲紋比對,確認原證3光 碟內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等情,然被告上開對原 告2人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不致影響原告2人之名譽權已 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胡勤恒、陳秀純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1

TYDV-113-訴-18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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