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定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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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武能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086-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盧稚潣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 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 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 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叡(另行裁定)、萬泳宏2人共同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惟被告萬泳宏於本案刑事案件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依該 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原告受害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萬泳宏 共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就原告之損害有何侵權 行為,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27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崴丞於收受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6 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提 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僅載「…依法提出上訴 乙事。理由與律師討論後遞狀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該通知函文於113年5月6日依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予其收受,有該通知函文及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3、95頁)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因被告業已期滿出監,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依法寄 存送達予其上開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3828-20241014-2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林建宏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 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 度重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 第2702號),關於其事實欄一之附表㈠編號一至三部分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中雄前經本院以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 355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 加重竊盜罪(下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聲請再審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先後經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107及108 再審判決)。  ㈡本院107及108再審判決分別就蘇炳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犯嫌,為無罪判決確定,所持理 由之一即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自白欠缺任 意性。因此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 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顯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受到強劫殺人犯行警詢時 刑求之不正影響。且聲請人歷次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陳述 多有出入,復比對被害人蔡瑞禎、陳顯榮及王素涵之父王順 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 等人陳述之內容,要求聲請人自白本案犯行,聲請人方杜撰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情節,其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 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二判決及上 開事項,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 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 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 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㈣爰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 審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 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 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 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 款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 理由,可知該第2 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 被告以外之第3 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 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 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 ,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 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 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 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 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 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 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 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 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 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 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 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 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 ,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院前審前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遠距視訊方式 訊問證人蔡瑞禎(即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於同年2 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訊問證人鄭進良(即在原案件負責詢問 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顯榮之承辦警員),經本院 於113年1月11日行訊問程序,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就包含訊問上述證人所得證據資料內容為陳述之機會,聲 請人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如書狀所載之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 第88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歷次陳述:    ⑴聲請人前曾接受3次警詢,第1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 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第2次於同日下午2時, 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張瑞雄;第3次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訊 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細繹各該次警詢內容,聲請人於 第1次警詢就如附表二編號1竊盜未遂當場遭李文崇發覺報警 查獲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但本次未詢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示3次竊盜犯行(見警 卷第1至4頁),第2次警詢則對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供 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供述(見警卷6至7頁) 。 ⑵聲請人於75年7月5日偵查中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 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偵2707卷第67頁反面),然於75年6月19 日就本案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具體供述竊盜之 經過及犯罪手法,該次未就本案3次竊盜部分抗辯係遭員警 刑求而為自白(見偵2707卷第13至14頁)。迄至75年7月15 日及7月22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訊問時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強 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抗辯此部分遭刑求,惟對本案犯罪 事實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坦承(見重訴381號卷第6至 7、35頁)。  ⑶聲請人前述竊盜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而假釋後,於新竹 地檢署81年度調字第14號「查明有無再審原因」案件,於81 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並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犯行;(問:你在新竹地院承認竊盜案幾件?) 三、四件;(問:那是實在的?)實在;(問:為何到高院 審理時只承認現行犯那一次?)在拘留所時同牢的人犯告訴 我,不要承認那麼多,就算是也不要承認,愈少愈好,這樣 才會判輕一點;(問:你是否基於同一心態才否認與蘇炳坤 合搶金瑞珍銀樓?)不是,那件案子確確實實沒做;我已經 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新竹地檢81年度調字第 14號影卷內81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卷第110至114頁)。  ⑷承上交互審視,可見聲請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院 107、108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詢之 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聲 請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何次 、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坦承 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釋期 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 號2犯行,其餘所承認竊盜案三、四件是實在的,之所以到 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 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語,則 聲請人就本案3次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二編號2強劫 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施詢問者、詢 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於偵審中主動 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抗辯,倘本案 3次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亦同應就輕罪之竊 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日警詢、之後於偵 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本院另 案再審案件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白 ,據為本案聲請人所為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⒉  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地點竊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14頁),此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之女 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相較 ,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大致 相符,聲請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故侵 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見偵卷第14頁),此乃證人王順所未 提及之事(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0頁);況原確定判 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上訴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清, 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見原確定判 決),合於經驗法則。聲請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 顯榮等人之陳述,推論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虛偽云云, 自難可採。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告訴 人王順、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 ,新竹市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 年籍資料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4594號 、111年11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232號、111年12 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0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聲再更二卷第117、121、123、125、129、151頁),且蔡瑞 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 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節不復記憶(見本院上開卷 第175至185、207至208頁),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 陳顯榮、王素涵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聲請人自白之 先後關係,或員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 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既難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 盜之主要部分(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 無法完全還原,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本院107、108再審判決要旨,係指聲請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 而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 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 罪證據。是上開二判決僅就聲請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 實。且依上所述,無從逕認聲請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 不具任意性而有虛偽之處,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 度再字第3號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本院107、108 再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 載: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 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 信度即屬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 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 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 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 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 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 雄未對其刑求等情(見上重一字第355號卷第80頁),是本 院107、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 異評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 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所 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00年0月0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0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爬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附表二(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1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窗戶鐵條侵入屋內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未聲請再審 2 陳榮輝、陳許美龍 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 被訴與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2024-10-14

TPHM-112-聲再更三-5-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 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藍文彬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易-1017-202410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俊榮(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 )所示,此對話紀錄除顯示鄭中平於本案之證述內容顯有不 實外,更顯示本案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 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聲請人協助,聲請人確實並非 「周先生」等人犯罪團伙之成員,客觀上既無行為分擔,主 觀上亦對渠等是否係為特定犯罪洗錢一事全無知悉,是具有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㈡再者,「周先生」傳送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 及訊息截圖(即再證3),乃係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 即Davide父親所傳送,顯非應聲請人之要求而蓄意製作,且 依該訊息內容,「周先生」表明「我知道他朋友Sean(即聲 請人)與這件事無關,另外有一個叫Steve(即鄭中平)的 人,他與我的同鄉在柬埔寨達成了協議…」,足證連本件對 資金收受轉匯詳情最為瞭解之「周先生」均認同聲請人並非 渠等犯行之成員。  ㈢此外,依據Davide就本案事實所自行錄製之影片檔(即再證2 )及其譯文(即再證4)所載,Davide於影片內之陳述其確 曾親自聽聞聲請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且曾實 際與「周先生」聯繫,受「周先生」告知聲請人並非渠等資 金收受轉匯工作成員,此等證詞均與聲請人歷來之答辯主張 相符,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㈣況依聲請人配偶之胞姊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即再證5)可知,Davide最初並非與聲請人聯繫,而 是先告知林依萱此事,並在Davide表明其想詢問聲請人有無 意願之後,林依萱反問:「這合法嗎?」,並受Davide回覆 「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的。」等語。 另依Davide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Davide 起初確實僅有向聲請人提及「虛擬貨幣投資」,並保證內容 全部合法。而上開對話紀錄均與聲請人於歷審均陳稱「起初 『周先生』僅有提到買賣虛擬貨幣」,係在聲請人拒絕投資、 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連繫後,鄭中平始另行基於「資金 來源係臺灣股東之合法投資款」之認識從事資金轉匯行為等 意旨相符,足徵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在其表明拒絕參與前 與他人討論、徵詢意見過程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洗錢犯意之依據,恐與事實不符。  ㈤另依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 ,聲請人與Davide係因同意作為擔保人始被動收受105萬9,0 0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與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達成 共同詐欺與洗錢之合意一事,自始即係無關之法律關係,故 系爭款項並非協助洗錢之對價。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本 件聲請人與Davide均係「沒有參與洗錢行為」、「僅受告知 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保人」 ,此乃Davide雖同樣有收到鄭中平所匯之款項,卻仍因無證 據顯示其有參與犯行而受諭知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又依聲請 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件4),聲請人於鄭中平給付系 爭款項後從未使用或提領,迄今仍保留在原先之帳戶內,其 實質上並未自本案取得任何利益,且聲請人被動受告知系爭 款項之來源有疑後,未曾提領、處理或隱匿系爭款項,因此 實難據以推認聲請人主觀上存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另依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 ,鄭中平在聲請人表示拒絕參與後才自行與「周先生」聯繫 討論資金操作之報酬比例與計算方式,上開過程聲請人均未 參與,故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主觀上有從事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㈥綜上所述,依前述再證1至再證5及附件1至附件5等之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即有可能自始即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 犯行,且聲請人對本案洗錢犯行既遂之影響力甚微,其早已 表明退出、不參與,無論有無聲請人存在,均對鄭中平收受 、轉匯資金之行為全無影響,「周先生」等人亦無需聲請人 幫忙;主觀上,聲請人除最初「周先生」聯繫時曾告知投資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外,後續即未再參與任何討論,不論「 周先生」或其他群組成員曾對鄭中平有何說明,聲請人均無 從知悉。然聲請人不僅判決結果與Davide全然相反,甚至連 刑度均較主要從事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之鄭中平更高。從而, 請求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以釐清「周先生」之真實身 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要參與資金操作轉 匯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 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4頁)。  ㈢聲請意旨㈠至㈣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鄭中平與「周先生」 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1)、「周先生」傳送 予Davide父親之語音訊息(即再證2)、訊息截圖(即再證3 )及語音譯文(即再證4)等證據,主張本案之資金收受、 轉匯過程均係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且聲請人早 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故客觀上 全無行為分攤,且主觀上亦無隱匿特定犯罪金流之認知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並 沒有傳遞任何鄭中平本來不知道的訊息給鄭中平;聲請人既 未提供帳戶、亦未匯款,縱無聲請人,渠等交易仍可順利進 行,難認聲請人於本案中有何共同之行為分擔可言云云。然 「案發後,被告仍與「周先生」聯繫,持續代「周先生」轉 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給予鄭中平建 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平接單…,均 顯示被告有代「周先生」實質轉達本案事宜之訊息給鄭中平 ,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再者,被告分 別與鄭中平、「周先生」係友人、親戚友人關係,有一定之 關係,本案倘無被告在彼等間居中為上述行為,積極促使鄭 中平收款、轉匯,安撫鄭中平情緒並給予建議,難認「周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於短時間內完成本案大量洗錢匯 款至外國帳戶之犯行,此均再再顯示被告有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主觀上不僅預見該收款轉匯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客觀上亦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殆無疑義。」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五、㈢、⒌)。另觀諸聲請人所提 之林依萱與Davi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再證5), 其內容為林依萱先詢問Davide「Is it legal?(這合法嗎 ?)」,Davide則回覆「Yes in Taiwan is legal,crypto are accepted(是的,在臺灣是合法的,加密貨幣是被許可 的)」(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 酌詳述:「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 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 ,且果若係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周先生」及所屬集 團大可透過自己設立之帳戶,或透過熟識、可信賴之人而為 之,實無特別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他人(被 告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並生款項可能遭盜領風險之 必要。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被告主觀 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五、㈠所示)。是聲請人此部分再證5所指內容,無非係就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 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 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聲請人與鄭中平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即附件1)、聲請人與鄭中平間111年1月7日中 午12時許及下午14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附件3、附 件4)、聲請人與「周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5)等證 據,主張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客觀之犯行,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 礎為由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 如前述,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 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 ,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 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尚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於再審理由㈤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部分,係告訴人林進 吉等人就遭詐欺一事,對Brustia Davide提起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同案被告傅俊榮 、鄭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卷附同案被告傅俊榮、 鄭中平、「周先生」所在之LINE通訊軟體「台湾直通車」群 組內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及同案被告傅俊榮、鄭中平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不足憑以認定Brustia Davide是 否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 院卷第237至242頁)。惟Brustia Davide是否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與本案聲請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罪責並 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 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㈥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Brustia Davide到庭作證,以釐清「 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明確表示自己不 要參與資金操作轉匯行為云云,然依聲請人與鄭中平於110 年11月8日起之對話中,聲請人除「被動」轉達「周先生」 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問鄭中平該日有無轉單 (即轉出金錢)、轉單數額、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鄭 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認 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㈢、⒉所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準此,即便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為證,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證人Brustia Davide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26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4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被告蔡明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部分。檢 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容有如下違誤 …」(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志傑之聲請所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部分,未逐一敘明其具體 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本案係預謀性的選定犯案時間、地點 之犯罪手段,顯較一般偶發性傷害案件更為嚴重,理當量處 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過輕,殊 難罰其當責,有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另告訴人認有殺 人未遂,請鈞院依法調查認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駕駛車輛撞 及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下手傷害,所為之危險性非輕, 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 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為 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 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㈡另起訴書已載明「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 ,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 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 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 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 痕,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 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 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且經原 審依起訴之傷害犯行判決如前。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 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亦應綜合行 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查被告犯罪 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而騷擾其前妻(見偵卷第39頁及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觀 諸被告車輛蒐證照片,僅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 (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所受為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情(見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交互審視,被告 傷害當時,並無就告訴人身體重要要害為目標,否則被告倘 有殺人之故意,直接以車輛正面衝撞、輾壓,或以木棒攻擊 臟器即可,而不是僅有疼痛及擦挫傷,是以綜合觀察,被告 傷害之方式、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受傷情狀,均 難認被告出於殺人故意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依附告訴人 意見,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有殺人未遂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隨即自車內 取出木棒毆打」前補充「蔡明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甚具危險,惡性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緩刑;另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撞倒其所乘機 車部分,亦同時涉有殺人犯行之故意,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 中已勘查告訴人受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之蒐 證照片,查無被告有殺人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 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僅予說明如上。 三、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與代號AD000-K1122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夫妻,劉志傑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詎 蔡明宏因不滿劉志傑多次騷擾A女且屢勸不聽,遂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尾隨劉志傑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與○○路0段之路口時,蔡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從左方切入擦撞劉志傑騎乘之機車,致 劉志傑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隨即自車內取出木棒毆打劉志傑 ,劉志傑因而受有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劉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傑、證人A女等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上揭車輛照片、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木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 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致 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 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堪信被告與告訴 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 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 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08

TPHM-113-上易-114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芳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 件(即編號3至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日期 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1至2、3至5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55日,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 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本 院函文至受刑人居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1、87、89頁),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9月25日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附表編號所示1至2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附表編號所示1至2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07

TPHM-113-聲-252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元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周元科,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填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以及衡酌 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之數量及所得尚與中大盤販賣者有所差 異、時間間隔暨多次實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HM-113-聲-2636-202410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連亞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 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執行羈 押。又裁定於113年8月8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 後,認定: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亦坦承本件運毒 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而其所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 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 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12-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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