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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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右煞車手把」 更正為「右煞車拉桿」,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林竑宇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5號   被   告 邱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與 內坑路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之林竑宇發生行車糾紛。邱建榮預見出手推林竑 宇將導致林竑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竟基於縱有毀損亦不違 其本意之間接毀損犯意,徒手推林竑宇,林竑宇因重心不穩 導致騎乘之乙車倒地,造成乙車車頭燈殼、右煞車手把、右 側飛旋踏板、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多處刮痕,喪失美觀功能, 足生損害於林竑宇(雙方互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竑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竑 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 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301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王家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 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 藍色外套各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自行尋 獲(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 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津沙灘bar 」旁,見王家祥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智慧型 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 各1件、錢包1個,錢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 )放置在木椅上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再將該錢包(含身分 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丟棄海裡,該背包(含三 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 及藍色外套各1件)則棄置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巷與發祥 街口某攤位上。嗣王家祥發覺遭竊後,於同日稍晚在前址攤 位自行尋獲該背包(含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 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各1件),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 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錢包( 含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50元)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2469-202410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補充為「因而 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 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18萬元,被 告僅能負擔2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曾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近五甲二路515巷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 並下車將車輛蓋上帆布,於將帆布繩索往車道方向拋擲時, 適同向左側在後之鍾姃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鍾姃庭遭拋擲之繩索勾到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姃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交簡-1300-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榮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榮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熱河一街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 ,適同向右側有張淑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王信榮所騎乘之機車右車身擦撞張淑芬所騎乘之 機車左車身並往右繼續偏駛而擦撞在路旁之張紫蛉,張紫蛉 、張淑芬、王信榮均人車倒地,張紫蛉因而受有右髖鈍傷、 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張淑芬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側大腳 趾挫傷等傷害(張淑芬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紫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信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1、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蛉於警詢及 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偏駛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時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事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之身心痛苦並未獲得任何填補,且 本件僅量處拘役之刑,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KSDM-113-審交易-813-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駕駛醫療用電動代 步車之行人活動輔助器,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 西方向倒退,至光遠路37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醫療用電 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後退,適曾 餘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明街111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張耀勲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車尾碰撞曾餘 慶所駕駛之機車左車身,致曾餘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 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餘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耀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餘慶於警詢及偵查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 有明文。被告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係屬行人活動輔 助器,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 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後退之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被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本件112年9月13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上    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審交易-689-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周 承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補充更正為「甲 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周承蔚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 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 以諉稱為不知,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暫停讓右方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 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陳韋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有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21頁)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 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 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 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 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又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 本院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5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6號   被   告 周承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5日1 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 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 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韋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碰撞,陳韋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交簡-924-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黎英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QUANG MINH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LE ANH QUANG MINH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 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46、51至5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 物品而致掉落道路,又為撿拾車輛上掉落之物品,即驟然減 速停駛,致後方乙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偏右行駛,復與後方 丙車之告訴人陳宇慧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 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29頁),即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QUANG MINH(中文名黎英光明,下稱黎英光明)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49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三明治致該三明治掉落道路,復為 撿拾該三明治而貿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適右後方有不詳人 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 黎英光明騎乘之甲車而右偏行駛,恰右後方有陳宇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陳柏翔沿同 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右側把手遂擦撞丙車左 側把手,陳宇慧、陳柏翔因而人車倒地,陳宇慧並受有左側 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柏翔受傷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黎英光明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宇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英光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宇慧、證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 1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機 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並未考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交簡-1645-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 十全門市」前騎樓,徒手竊取余佩姍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食畢所竊便當。嗣余佩姍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佩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佩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簡-3658-2024100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KSDM-113-交訴-7-20241007-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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