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右煞車手把」
更正為「右煞車拉桿」,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林竑宇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5號
被 告 邱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與
內坑路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之林竑宇發生行車糾紛。邱建榮預見出手推林竑
宇將導致林竑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竟基於縱有毀損亦不違
其本意之間接毀損犯意,徒手推林竑宇,林竑宇因重心不穩
導致騎乘之乙車倒地,造成乙車車頭燈殼、右煞車手把、右
側飛旋踏板、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多處刮痕,喪失美觀功能,
足生損害於林竑宇(雙方互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竑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竑
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
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301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