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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2號 原 告 宿秦瑞 住○○市○○區○○○路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2

KSTA-113-地訴-52-2024120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勝發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家全 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 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事由,應 依據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並於112年8月31日以高市地政用 字第112331558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及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2年12月13日前變更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如未完成改正,將續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以上有原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2. 停止非法 使用並限期於112年12月13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屆期如未完成改正,將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 22條規定辦理』部分撤銷」(參見本院卷第頁109)。是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後,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各該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229條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 院行簡易程序之事件,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 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地訴-20-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邱柏蒼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民族路一段與前鋒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南市 交警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系爭違規路口之遠端左側設有快車道專 用之懸掛式交通號誌,並於路口遠端右側利用同一柱體僅設 置一側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後者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所定之「...如係以 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之規定。又遠端 路口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交通雖同時標示「機慢車專用道」字 樣,然人眼辨識燈光之速度優於辨識文字,且入夜後更無法 清楚辨識文字,以致機慢車道之駕駛人常見快車道之交通號 誌亮起綠燈後,即誤以為係機慢車道之號誌燈亮起綠燈而進 入路口,是以系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無法供用路人清 楚辨識。至於交通工程施工單位雖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 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但因靠近停止線位置上方,以致靠近停 止線之機車駕駛人根本無法看到近端之號誌變化,且容易被 左側之車輛擋住視線,足認系爭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 當。原告以為倘為避免慢車道直行時遭快車道右轉車輛衝撞 ,只要將二車道使用同一交通號誌,且號誌設計為箭頭直行 及箭頭右轉即可。原告之違規係肇因設置不當之交通號誌所 致,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7/1417:24:15〜17:24:20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停於系爭違規路口,亦可見系爭違規路口機慢車道專   用號誌為紅燈,原告於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而   直接闖越紅燈而去。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   違規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   紅燈直行至銜接路口,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   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另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知機慢車優先道於近端   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   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系爭違規路段行車管制號誌及機慢車道專用標誌,衡諸   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   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   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   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   情形,足供告示機慢車輛駕駛人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應遵循該   號誌行駛。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仍無視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   燈,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   此,原告闖紅燈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此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 照。  ㈡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 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 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 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 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光碟截圖證照片9 張(卷第73-85頁)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6秒)畫面時間:20 23.07.1417:24:15—17:24:22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路口 號内側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而外側號誌為紅燈(紅框)。 於17:24:15檢舉人車輛與一旁之機車(黃框,下稱系爭機車 )均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於17:24:16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 燈,系爭機車起步,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17:24:17—17:24 :19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路口,並可 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7:24:19—17:24:22此 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檢舉人左側出現 一台汽車右轉行駛穿越路口,影片結束。(圖1-5)」,足認 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快車道、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設 置不當,令機車駕駛人誤認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為懸掛式號 誌,且遠端柱立式號誌僅有一側,違反設置規則第221條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 知機慢車優先道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 式行車管制號誌(卷第44頁,圖示紅色圓圈為機慢車道專用 號誌,綠色圓圈處為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另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 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而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且四周無屏 障,清楚可見,當為機慢車道之駕駛人所得辨識為機慢車道 之專用號誌。是以駕駛人停等紅燈之位置倘因較該柱立式交 通號誌更近路口,而無法觀察車後之該交通號誌變換情形, 亦有相應之系爭違規路口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可供機慢車 道駕駛人遵循。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快車道專用之懸 掛式交通號誌與機慢車道專用之柱立式號誌屬同面向,易引 起駕駛人誤認云云,惟該誤認應係起因於機慢車駕駛人應注 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違規路口近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之 設置,以致忽視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始為機慢車道駕駛人 所應遵循之號誌。從而原告誤認遠端之懸掛式號誌為機慢車 道之交通號誌,而依該號誌燈號行駛,縱無闖紅燈之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 ,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視線受阻,未能清楚 辨認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云云。然依採證光碟之截圖顯 示(卷第79頁-83頁),原告穿越系爭違規路口時,並無多輛 機車同行,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近端路口之柱立式號誌遭其 他車輛擋住視線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或於法不合,或 未能證明屬實,均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路口遠端柱立式號僅有一側,未符設置 規則第221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銜接單向車道,分 為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除機慢車道右側有建築物外,快車道 之左側則為堤防,並無建築物,路形較一般道路特殊,從而 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遠端右側調整設置一側面向路口之柱立 式號誌,係因應道路型態之設計,並不妨礙原告識別路口遠 端行車號誌之變換,且符該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 位置。」,尚難認屬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9

KSTA-113-交-72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錦堂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XU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建國路三段、青年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ZA381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開立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行寄裁決書給原告(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疏於注意而違反交通規則,應該接受罰鍰無異議。 但因伊有重聽,在專心騎機車,不知道有警察要伊停車 接受稽查。並非伊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2年09月29 日執行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交通崗之勤務,於 10時10分見該民騎乘普重機XU9-510號不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遂上前吹哨並以交管棒明確指揮欲將其攔停,該 民見警攔停動作卻仍拒絕受檢逕自駛離」;復經檢視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可 見:畫面時間10:10:07-員警於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 段路口執勤,原告駕駛XU9-510號車由青年路二段逆向 出現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0:10:31-原告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交岔路口並左轉建國路三段,員警由 人行道行走至建國路三段上,吹哨並以指揮棒揮動示意 原告車輛,且大喊「過來」、「XU9-510」,原告仍持 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員警以吹哨並手持指 揮棒揮動、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 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吹哨、指揮棒示意 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 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 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7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 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 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及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三代監 理系統查詢報表、變更前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 第112763946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6899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 鳳分交字第11371373500號函暨所檢附舉發機關受理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示意圖、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更正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以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89頁 至第91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經核無誤,且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影片全長: 39秒)時間:0000-00-00 00 :10:05—10:10:45 於 10:10:07—10:10:26可見對面永和豆漿店旁有輛機 車(紅色圈圈) 逆向行駛人行道上;於10:10:29—10: 10:33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該輛機車自人行道上逆向 沿斑馬線行駛,站立於永和豆漿店對人行道上之員警走 向前,見騎士逆向行車左轉即於10:10:34—10:10:3 7吹短哨2聲,伸直指揮棒,再持續走向前,再吹短哨2 聲,輔以右手持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並喊:過來;該 騎士未停車,騎至中央分隔島時,即於內側車道左轉, 再逐漸斜跨到中線車道,再斜跨到外線車道(路面為單 向3 車道),於10:10:38—10:10:45員警:XU-9510 開1萬塊的拒檢,該輛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離去,員警轉 身走回人行道上,影片結束。( 圖1-8)」有本院當日調 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影像截圖部分則 於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對於「逆向違規」之違 規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患有重聽,不知道有警察要其停車 接受稽查,其並無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惟查,依 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時已多次同時吹 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且二人之間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彼此視線,而當時為早上10時10分許,光線良 好,原告縱未聽聞哨音,依現場客觀環境亦可看見員警 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之動作,然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 駛入快車道,倘原告未見員警攔停,應不致有加速切入 車道經過員警之舉,故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 符,且違反經驗法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件行為後,因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記違規點數,惟本件係逕行舉發 之案件,原處分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 修正前規定予以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無從維持,此部 分與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9

KSTA-113-交-25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7號 原 告 朱永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WT-3593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下稱系爭違規時間)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人行道上(下稱系爭違規 地點),因有「占用自行車停車格」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南市交警字 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0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 68-SZ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停車時,該處之交通標示已遭眾多違規車輛阻擋, 故伊停車時並無從得知該處為自行車專用停車區。且伊 實際停車地點周圍亦無舉發機關指稱之自行車停放區標 示牌。另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資料顯示:於系爭違規時間 ,系爭機車停放在自行車停放區。再者,主管機關於系 爭違規地點前設置「人行道禁停機車違者處六佰元以上 罰鍰」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規制、提醒用路人,系爭 違規地點前人行道不得停放機車。再者,系爭違規地點 前人行道設置有藍底白字「P自行車停放區」告示牌, 用以提醒用路人,人行道上行車格屬自行車專用停車格 。   (二)原告雖主張標線遭其他車輛遮擋,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5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道路主管機關 有特別規定時,本不得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況本件 人行道尚設有「人行道禁停機車違者處六佰元以上罰鍰 」禁制性質告示牌及「P自行車停放區」告示牌,提示 用路人不得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且人行道上停車格屬 自行車專用,前開「自行車專用」標線及告示牌均未剝 落或遮蔽供客觀用路人辨識,足以使駕駛人知悉該處人 行道不得停放車輛,原告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原告應知悉前開停車格屬「自行車專用」,而無不 能理解之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違規地點處,自屬 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受處罰。另 本件並無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係原告主張並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561827號函、被告113年4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502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9781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3年4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186號函、被告113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330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0132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依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人行道上停車格內之地磚有以白色字體標示「專用」字樣,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違規地點於113年5月1日、113年1月16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停車格內地上之白色字體完整文字應為「自行車專用」,而系爭機車車種為「普通輕型機車」(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時間為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是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原告雖主張標線遭其他車輛遮擋,伊停車時無從得知該處為自行車專用停車區等語。惟查,該停車格內地磚之白色字樣並未遭完全遮擋,而以一般人肉眼仍可清楚辨識,故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除於人行道地磚上設有標線外,另於此段人行道入口設有一「P自行車停放區」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1頁)。故主管單位對於上開停車格採取自行車專用乙節,已於其地面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並於周邊設置告示牌,應能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上開專用停車格之限制,此亦應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理解,本件原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此外,本件非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因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而對其施以勸導之範圍。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檢視上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違規地點、時間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所為裁量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違停行為顯有過失,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 (三)至原告所稱進入實際停車地點的路口立有「機車、自行 車共用格」標牌等語,經查該標牌所指之車格乃係北門 路二段道路路面上收費停車格,而非針對系爭機車所停 放之人行道上停車格,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答辯書、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頁),故原告主張, 應屬誤會,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有據。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5

KSTA-113-交-787-2024112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吳憲綜 吳忠益 李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股 別:月股

2024-11-20

KSTA-113-地訴-55-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 原 告 黃聯乙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號2樓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YIK2014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文華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舉發 ;原告嗣於111年4月9日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 製SYIK2014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 單一、二經舉發機關郵寄送達原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發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前揭二次違規行 為,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 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現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部分(紅燈越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民眾提出檢 舉之事件,被告所提出之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亦不能證明是 民眾所提,故舉發未經合法程序。  ㈡原處分二部分(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否認有該違規行 為。蓋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如要將系爭機車駛往路口外 側之待轉區待轉,極有可能與其他車道車輛發生車禍,危及 性命,況現場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原告並不知左轉時須先 至待轉區待轉,被告不察,予以裁處,於法有誤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一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2022/03/2908:1 4:33至08:14: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未等 待號誌變為綠燈即越過停止線,反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 可見該路口仍為紅燈)。  ㈡原處分二部分: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處,已於中正 路路口之面向清楚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然原告 捨此不為,竟直接左轉永德路,警員目睹後遂於永德路將原 告攔查。經檢視員警執法密錄器中採證影像(影像檔名:20 22_0409_184345_808)可聽得員警與原告之談話内容如下: 員警:阿你這樣違規了,車子是你的嗎?原告:我的我的。 員警: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你看後面人家也在待轉啊。 原告:因為我趕著上班啦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也明知 自己之違規情事,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 事,舉發員警予以當場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等語,資違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將該記 點部分移列至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仍應 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交通違 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單一、二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111年8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145號函影本1份 及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8幀)、檢舉案 件表1份、員警答辯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1秒)時 間:2022/03/2908:14:35—08:14:45影像可見前方交通 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機車(紅色框框,下稱系爭機車),於08:14:3 5至08:14:36,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 ,完成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黃色箭頭),並持 續向前行駛。於08:14:41可見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越 過白色停止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08:14:43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持續向前朝左邊行駛,影片結束。(圖1-8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可見原告於紅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 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二舉發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片,勘驗 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0409_184345_808),影片 時間:(18:43:52—18:44:13)配戴密錄器員警:啊你 這樣違規了餒。原告:我那個…。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對,我的我的我的。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 ,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人家也都待轉啊。 原告:不是,不是,因為我、我、我,我就真的真的趕著、 趕著上班啦,我也是支援的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那 我就開最便宜的,好不好?(影片時間:18:44:39—18:44 :43)原告:能不能諒解一下啦,因為我實在是…。配戴密 錄器員警:好了,馬上好了。原告:喔。(影片時間:18: 45:00—18:46:22)原告:我是臨時來支援啦,(語意不 清)。希望、希望能夠、能夠,能夠諒解一下好嗎?抱歉啊 ,抱歉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大哥,叫黃聯乙嘛?原告:對 、對、對…。我希望、希望能夠、能夠…。配戴密錄器員警: 我給你開最輕的了啦,齁。原告:這樣是多少啦?配戴密錄 器員警:六百塊。員警欲請原告簽收罰單。原告:不是,能 不能、能不能欠著,因為我…配戴密錄器員警:來,這邊幫 我簽名一下。原告:不是,我這樣子不簽名,好不好?配戴 密錄器員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們紅單就寄回去 給你喔,你要用寄的嗎?原告:嗯。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要 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就用寄…原告:不是,我不簽,不 是表示,並不等於,不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配戴密錄 器員警:沒關係,你要不要簽嘛?原告:因為我是希望能夠 勸導啦,因為我這是…配戴密錄器員警:啊沒有啊,你看後 面,大家都…原告: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做拱手拜託的 姿勢,圖10)。配戴密錄器員警:我這邊已經開下去了啦, 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這邊就用寄的給你喔。原告: 好啊,那你用寄的給我的好了。配戴密錄器員警:喔,好, 不願簽名啦齁。那你這張要收嗎?原告:蛤?配戴密錄器員 警:要不要收?原告:不要、不要,我不要收,我不要收。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不要收,那我就用寄的。原告:齁對、 對、對。配戴密錄器員警:OK。時間:18:46:22—18:46 :52原告騎車離去,員警開立罰單並收拾東西,影片結束。 」,有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影片中警 員已告知原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未為反對表示,反 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等事實, 事證明確。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所載之違規事實未經民眾提出檢舉,舉 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原處分一之違規行為係經民 眾當場錄影後,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違規行為(111年3月29 日)後之7日內(111年4月2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 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一紙及前開採 證影片等在卷可查(卷第71頁),核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1、2項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路口,未設置機慢車需兩段 式左轉之標誌云云。惟查,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 處,於中正路路口之面向(即原告行車面向)清楚設有機慢 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業據本院調查證據時,當庭依職權 以GOOGLE地圖查明屬實,有截圖一紙在卷可查(卷第129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處分二所載原告未兩段式左轉之 違規影像,僅以員警密錄器影片即予以處罰,令其無法接受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並未明文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警 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 方法。本件舉發警員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 件答辯書略載:「職於111年04月09日18時-20時執行家戶訪 查勤務於18時50分許見普重機FZP-431於上述時地見該普重 機行駛中正路未依規定待轉永德路,直接左轉永德路故職於 永德路將該普重機FZP-431攔查,該駕駛於密錄器畫面中承 認有違規情事,惟當事人不願簽收,故職依規定告發,將告 發單寄出,檢附密錄器影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警員上開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既係舉發警員依法 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此外,警員所述其目睹原 告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再 參酌採證影片中員警攔查原告後,對原告表示「啊你這樣違 規了餒」、「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 人家也都待轉啊」等語時,原告並未否認,僅稱「能夠諒解 一下好嗎?抱歉啊,抱歉啦。」等語(本院113年7月29日調 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原告亦當庭承認當時 確實未兩段式左轉(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認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內容,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㈦原告另主張當時如進行兩段式左轉,發生車禍的機率很高云 云,均此係原告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從遽以認定此為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得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依據。況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左轉前,依法應注意且 能注意上開路口有無機車兩階段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事先行駛 外側車道以利待轉,乃原告疏於注意以致逕由內側車道左轉 ,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有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以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狀請履勘現場,惟「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 該處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已經本院當庭提示GOOGLE 地圖供原告加以確認,縱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上開路口,亦不 足以認定有原告所述「那個地方根本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 之情事,自無履勘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9

KSTA-112-交-1440-20241119-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美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宋亞萍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10年2月18日,各同時將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9/44、同 區段十三小段地號1446-7號土地(下稱1446-7地號土地)持 分26/125贈與其子洪家凱(原名洪嘉穎,下稱洪君),並分 別於109年2月11日、110年3月5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 贈與稅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711元及107 萬1,897元(下合稱前處分)。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 10年3月10日繳清稅款,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11 年9月8日填具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說明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以其與洪君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贈與稅核定,及申請退還前開10 9、110年度已繳納之部分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 。經被告以112年7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2065261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洪君,約定洪君應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因洪君不履行其負 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左營調委會)申請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調解,左營調委會於111年6月1日作成111年民調字第21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核定。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既 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洪君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2.原告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關係,既因原告撤銷 贈與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不存在有課徵贈與稅之經濟 事實,課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並未成就,被告以前處分課 徵贈與稅,於法不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9年贈 與稅41萬8,923元、110年贈與稅41萬9,109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110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所有權予洪君,原告依法申報各該年度贈與稅,經被告依 法核定稅額,並經原告完納稅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前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於109、110年申報贈與稅,所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 聲明事項表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未載 明洪君對本件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情事。嗣原告於111年9月 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主張該贈與為附有負擔,惟 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附有負擔約定證明相關資料, 復經被告依職權查調原告與洪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全國贈與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分析,尚難認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洪君,為附有洪君應按月給付2 萬元孝親費予原告之負擔乙節為真實。   3.故本件經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贈與稅課稅事實並無不合, 自不得以原告及受贈人雙方私法之合意,即據以爭執變更 本件公法上之租稅核課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 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1至2、12至13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4至10、14至22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 6至27、32至33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8 、34頁)、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0至142頁) 、系爭調解書(原處分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系爭 申請書暨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45至6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 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 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⑵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 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 政程序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 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 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 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 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 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 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 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於109、110年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同時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9/44及1446-7地號土地持分26/125予洪君。經被 告以前處分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原告即繳清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就其與洪君間撤銷贈與系 爭土地持分一事,向左營調委會聲請調解,經左營調委會 於111年6月1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橋院 核定在案。前揭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則於111年9月2日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344800號函檢送 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39、175至236頁)、109 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38至40頁)、110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係主張洪君未履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所附「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之負擔,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依原告所主張,其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原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該舊事實 之新事實即「撤銷贈與」。然自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觀之,原告與洪君於111年6月1日即已就前揭撤銷贈 與,及洪君應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乙事達成調解。可認原告最晚於111年6月1日即 知悉「撤銷贈與」之新事實,惟竟遲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 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已逾自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間限制,而 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下稱新證據)於111年8月25日始 經橋院核定,應自該時起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時點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惟原告提出新證據所欲證明之新事 實距離原告知悉新事實之日起,已逾3個月之法定救濟期 間,自不因新證據取得在後,即可另行起算上開法定救濟 期間。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是以,原告 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⑸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撤銷前處分 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退 換溢繳之贈與稅,自無再為進一步審理之必要。   ⑹綜上,原告以其與洪君間發生撤銷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新 事實,檢附系爭調解書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不合法。 被告准許重開行政程序,惟實體認定無理由,訴願決定亦 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4

KSTA-112-地訴-43-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俊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接獲莊姓教官向被告提出職 場霸凌申訴,經被告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並就調查 結果於112年8月14日作成「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職場霸凌 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成立 ,被告並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11270761100號函( 下稱原措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1日向高雄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 雄市申評會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由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1330211300 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13年1月31日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6月17日作成「 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於113年6月20日 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 定(含原措施)均撤銷。本件撤銷訴訟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以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3

KSTA-113-簡-176-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邱陽(終止委任) 譚學仲 孫玥潔 被 告 劉孝志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於原告學校擔任語文中心講師教 授ECL模擬測驗(下稱系爭課程)。惟被告同時於海軍軍官 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自110年10月至1 11年6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 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 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 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 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溢領140小時 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100元(下稱系 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 4152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處理, 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 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原告辦理追償作業。原 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11985號函(下 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 溢領之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 費既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 使因學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 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 )返還之問題。   2.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數而已領 取之費用,經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確認為溢領鐘點費, 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法定上限時數之部分,其受有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原告學校及海軍官校授課,每校每週授課均未逾4 小時,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受聘期間,遵守聘用契約 規定,按學校所排課程,如期授課完畢,未曾缺課或違反 學校授課要求,被告已依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 報酬(即鐘點費,以下同)實屬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 ,是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 定應給付範圍內,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 酬,何來溢領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受此勞務報酬,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無受損害,核屬未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甚明,原告認被告於原告學校與海軍官校擔 任兼任教師授課,違反「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 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自有公法上不當得利99,10 0元應繳回云云,顯屬無據。   2.原告以110年8月10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8239號令、111年1月27日陸官校總字第1110001296號令(以下合稱系爭陸軍官校令)核定被告擔任ECL模擬測驗講師,經細閱系爭陸軍官校令,均未有「兩校兼課時數應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約定。且按一般社會通念,各大學有關教師權利義務之事,均會將告知事項以電子信箱告知所有老師或於會議上(如期末教師研習會)告知,但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上開告知事項。   3.被告於「海軍軍官學校兼任教師提聘單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海軍調查表)告知事項欄含「軍事學校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作業要點,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之記載,固予簽名,然被告認為該規定是在規範專任老師,並非規範兼任老師,故自認不受其拘束。此外,被告簽署當下實無從仔細思考系爭要點之內容與正確性,原告尚難遽此認被告應知悉「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與法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 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⑶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⒉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⒊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 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 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 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 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    ①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 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 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 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②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 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 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 16小時為限。    ③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 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 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    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 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系爭陸軍官校函令及所附續 (新)聘名冊、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國防部112年6月2 日令、原告112年9月28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23至80頁)、系爭海軍調查表(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爭執要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陸 軍官校令,核定被告在原告學校教授系爭課程,被告並依系 爭陸軍官校令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 行政契約。又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被告雖因在原告學校之授課而 受有領取系爭鐘點費之利益,然原告同時亦因被告之授課獲 得利益,且兩造間之聘約並未因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不復 存在。依此,被告既係基於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領取系爭鐘點 費,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有超過規定時 數上限之情形,即認被告領取系爭鐘點費為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 數而領取之費用,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聘僱被告擔任授 課講師時,雙方並未約定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 時,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且不得超過每周4小時(見本院卷 第175頁)以及超過時數之法律效果,而係由學系承辦人片 面口頭告知被告兼課時數併計後不得超過每周4小時,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不包含上開軍校教師 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關兼課時數之限制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被告自不受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  ⒊又查,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發布,係依據行政院為限 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 院94年3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5762號函「國軍軍事學 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 院104年2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4576號函文,其目的係 為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保障授課師 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本規定,以為 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鐘點費支給 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計,健全教育內容 ,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 課情事,有系爭支給規定壹、貳規定可據,依該等規定之文 義解釋與目的解釋,顯係規範在職中之軍公教人員與軍公學 校之專任老師與教官,並不及於兼任教師。是以被告並非在 職之專任老師,自非系爭支給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海軍調查表(本院卷第153頁),主張該表已 載明系爭支給規定,被告並於其上之軍事學校兼課一欄,勾 選沒有並簽名其上,顯見被告已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查, 系爭調查表之調查單位為海軍官校,作成時間為110年3月5 日,而被告自000年00月間始受聘原告,其勾選未有兼任, 並非不實,且原告自承並未提出同類之調查表供被告填寫, 足認原告主張援用海軍調查表,證明被告違反兩造之聘僱契 約約定,核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支給要點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擔任兼任教 師之被告,縱使包含,系爭支給要點亦僅於捌、經費結報四 規定「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 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並未規定兼 任老師不得領取超過時數之授課報酬。是以原告與被告之聘 僱契約既係有效存在,且被告已履行授課義務,自有領取系 爭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鐘點費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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