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美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宋亞萍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10年2月18日,各同時將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9/44、同
區段十三小段地號1446-7號土地(下稱1446-7地號土地)持
分26/125贈與其子洪家凱(原名洪嘉穎,下稱洪君),並分
別於109年2月11日、110年3月5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
贈與稅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711元及107
萬1,897元(下合稱前處分)。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
10年3月10日繳清稅款,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11
年9月8日填具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說明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以其與洪君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贈與稅核定,及申請退還前開10
9、110年度已繳納之部分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
。經被告以112年7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2065261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洪君,約定洪君應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因洪君不履行其負
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左營調委會)申請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調解,左營調委會於111年6月1日作成111年民調字第21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核定。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既
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洪君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2.原告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關係,既因原告撤銷
贈與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不存在有課徵贈與稅之經濟
事實,課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並未成就,被告以前處分課
徵贈與稅,於法不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9年贈
與稅41萬8,923元、110年贈與稅41萬9,109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110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所有權予洪君,原告依法申報各該年度贈與稅,經被告依
法核定稅額,並經原告完納稅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前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於109、110年申報贈與稅,所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
聲明事項表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未載
明洪君對本件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情事。嗣原告於111年9月
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主張該贈與為附有負擔,惟
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附有負擔約定證明相關資料,
復經被告依職權查調原告與洪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全國贈與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分析,尚難認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洪君,為附有洪君應按月給付2
萬元孝親費予原告之負擔乙節為真實。
3.故本件經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贈與稅課稅事實並無不合,
自不得以原告及受贈人雙方私法之合意,即據以爭執變更
本件公法上之租稅核課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
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1至2、12至13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4至10、14至22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
6至27、32至33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8
、34頁)、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0至142頁)
、系爭調解書(原處分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系爭
申請書暨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45至6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
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
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⑵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
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
政程序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
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
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
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
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
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
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
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於109、110年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同時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9/44及1446-7地號土地持分26/125予洪君。經被
告以前處分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原告即繳清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就其與洪君間撤銷贈與系
爭土地持分一事,向左營調委會聲請調解,經左營調委會
於111年6月1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橋院
核定在案。前揭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則於111年9月2日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344800號函檢送
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39、175至236頁)、109
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38至40頁)、110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係主張洪君未履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所附「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之負擔,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依原告所主張,其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原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該舊事實
之新事實即「撤銷贈與」。然自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觀之,原告與洪君於111年6月1日即已就前揭撤銷贈
與,及洪君應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乙事達成調解。可認原告最晚於111年6月1日即
知悉「撤銷贈與」之新事實,惟竟遲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
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已逾自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間限制,而
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下稱新證據)於111年8月25日始
經橋院核定,應自該時起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時點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惟原告提出新證據所欲證明之新事
實距離原告知悉新事實之日起,已逾3個月之法定救濟期
間,自不因新證據取得在後,即可另行起算上開法定救濟
期間。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是以,原告
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⑸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撤銷前處分
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退
換溢繳之贈與稅,自無再為進一步審理之必要。
⑹綜上,原告以其與洪君間發生撤銷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新
事實,檢附系爭調解書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不合法。
被告准許重開行政程序,惟實體認定無理由,訴願決定亦
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2-地訴-4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