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殿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正殿、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
之某時許,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許正殿竟於其等賭博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王詮淵詐賭為由,於同日凌晨0時許,徒手強取王詮淵置放
於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
予更正),並與王詮淵發生扭打(並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施
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詮淵持續保有賭金俾予釐清自
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許正殿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證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
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之鐵皮屋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
奪或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抓到告訴人偷換骰子,但
我沒有奪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奪取告訴人所有
置於賭桌上之現金,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係發現
告訴人有詐賭之情形,保護自身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王雲洲、許清龍等人於前揭時、地,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王詮淵及
王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第59頁,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並與
告訴人發生扭打:
⒈證人王詮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王雲洲一起去
找許清龍及被告玩骰子賭博,我們4人是站在一個圓桌旁,
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他忽然說我詐賭,並拿走我放在桌上
的錢,然後勒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倒在地上,這都是一瞬間的
事,後來我就起身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6頁、
第70頁)。
⒉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詮淵是朋友,案發當
天是我載王詮淵過去,當時我、王詮淵、許清龍、被告一起
擲骰子賭博,我們一起站在一個圓桌旁,被告站在王詮淵的
左手邊,賭桌上大家各自放有賭資,被告忽然拿走王詮淵放
在桌上的賭資,並說王詮淵詐賭,隨後把王詮淵的脖子扭住
,兩人便在地上扭打,王詮淵掙脫後就奪門而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4至76頁)。
⒊互核證人王詮淵及證人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
當時其等係擲骰子賭博,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側,被告忽
然奪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現金,被告並指稱告訴人詐賭,隨
後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兩人扭打後告訴人奪門而出等基本
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
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王雲洲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遭被告以詐賭為由強取財物
,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另依證人王雲洲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王詮淵將鈔票放在
他前方的賭桌上,都是千元鈔票,厚度約4公分,事後王詮
淵跟我說他被搶走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
2至83頁),以1,000元鈔票之厚度以觀,衡諸常情,倘僅有
1萬元之千元鈔票,應不至於多達4公分之厚度,另考量新、
舊鈔票之間因使用所造成厚度之差異,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
強取財物之金額,應超過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甚明。再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被搶了6萬元左右,偵查
中是因為檢察官叫我說一個正確的數字,所以我才說是5萬7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亦無法確定
遭被告強取之金額究竟若干,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辨別告
訴人遭被告強取之鈔票數量為若干之情況下,堪認應以告訴
人及證人王雲洲所述之最低金額即5萬元為當,則起訴書所
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王詮淵、王雲洲前揭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財物後,立即出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並毆打告訴人,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
訴人置於賭桌上之現金後,衡情應立即遠離告訴人以避免告
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告訴人
勒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佐以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均證稱有
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詐賭」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質疑告訴人詐賭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
告訴人涉嫌詐賭而存有債務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
金錢,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告訴人既否認詐賭,被告
竟強取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5萬元現金並毆打告訴人,以此
等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金錢,顯已違反
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續保有賭金俾予
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清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搶奪告訴人之
財物,也沒有看到兩人扭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4
頁)。然查,依被告、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3人所述之內容
,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係圍繞一圓桌站立並一同擲骰子賭博
,其等之距離均應甚近,且彼此相鄰,則證人王詮淵及王雲
洲既均有見聞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並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
然證人許清龍竟證稱當時僅看到兩人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8
頁),顯然不合理,由此益見證人許清龍上開證詞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稱依照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先
係載3萬5,000元,後塗改為80萬元,是告訴人顯然針對損害
金額無法確定等語。然觀諸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其本
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損害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亦
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無法僅憑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依
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
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
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審理後,
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無搶奪
故意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88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其等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詐賭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知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強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36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