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53,758元(嗣後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所得為2,853,507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1,422,626元之款項,
惟聲請人業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113年9月24日即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2,853,507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經聲請人全數繳回
,已無當初扣押裁定所指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執行或為
保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解除郵局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
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屬聲請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28
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
之1,422,626元及同案被告胡錦斌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
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元,係為供
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
得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TCDM-113-聲-338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