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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53,758元(嗣後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所得為2,853,507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1,422,626元之款項, 惟聲請人業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113年9月24日即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2,853,507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經聲請人全數繳回 ,已無當初扣押裁定所指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執行或為 保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解除郵局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 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屬聲請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28 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 之1,422,626元及同案被告胡錦斌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 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元,係為供 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 得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7

TCDM-113-聲-338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 竊盜案件,各罪之內涵、性質均相同,並考量各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8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21日 7時41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229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 第6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289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191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07

TCDM-113-聲-3344-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將其子李○宏(民國0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李○宏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 ○宏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得手。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丙○○、乙○○及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李○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儲字第1130055632號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5頁;本院卷第27頁);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9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告訴人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家寶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 ○宏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而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酌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李○宏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第105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兔星保衛戰遊戲內之聊天訊息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該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3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2 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1235元 3 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24日23時許,匯款4萬1元 4 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20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2024-11-06

TCDM-113-金訴-284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8 號、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屠龍華(為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俗稱「賊仔市」(臺 語)之跳蚤市場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玉器(為丙○○ 於111年3月間遭竊之玉器)無來源證明,恐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因貪小便宜,基於縱所購入之玉器為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8萬元價格向屠龍華購入上開贓物 而持有之。乙○○嗣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1樓居所內,張貼兜售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適丙○ ○瀏覽網頁之際,發覺為其竊取之玉器,乃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 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1年3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 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86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47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113頁;偵27958 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86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故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即為故買贓物;又收 受贓物,係指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 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 均屬之。被告以8萬元之對價,向屠龍華購入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遭竊之玉器,自屬故買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 告並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而具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預見向屠龍華購入之 玉器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買受,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刑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刺青師,仰賴補助為生,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屠龍華 購入之玉器,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 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該等物品為其自行在蝦皮網 站等處購入,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屠龍華購入之贓 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手鐲22個 扣案物品編號2-1至2-19、2-24、2-26及2-28 2 玉牌26個 扣案物品編號3-1至3-5、3-9、3-12至3-14、3-16至3-19、3-21至3-30、3-32、3-33、3-36 3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1、4-2、4-10、4-11至4-14 4 扳指3個 扣案物品編號5 5 玉飾【虛空藏菩薩、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7 6 玉飾【枯木逢春吸金過億、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8 7 玉飾【五子登科、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9 8 玉飾【九龍觀音、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0 9 玉飾【彌勒佛、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1 10 玉飾【包漿玉骨髓、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12 11 玉飾【錢袋、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3 12 底座16個 扣案物品編號1 13 手鐲7個 扣案物品編號2-20至2-22、2-23、2-25、2-27、2-29 14 玉牌10個 扣案物品編號3-6至3-8、310、3-11、3-15、3-20、3-31、3-34、3-35 15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3至4-9 16 樹化玉10個 扣案物品編號6

2024-11-06

TCDM-113-易-319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傷害案件,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6、7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案件均為 毒品案件,且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2 7日至28日間;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 至5月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相類,並考量 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 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地檢署函 詢,具體就其所犯各罪所處罪刑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27日 112年4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等、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等、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2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33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33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1724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1725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3860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2年、5年6月、 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9823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1773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81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547號 112年度易字 第2601號 113年度訴字 第2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547號 112年度易字 第2601號 113年度訴字 第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07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592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265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20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2831號

2024-11-06

TCDM-113-聲-342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林敏嵩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25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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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靜怡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112年7月2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因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112年7月2日下午4時 33分許對王靜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王靜怡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9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2年7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070號函暨 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33929號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 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 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甚因酒後駕車而吊銷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7頁),並有前開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 佐(見偵卷第53頁),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未配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顯然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 ,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停而查獲,未發 生實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TCDM-113-交易-1630-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泫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泫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煙彈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 月20日確定,113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煙彈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666-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育 住○○市○○區○○路○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泓育與許幃凱前因車禍案件而有債務關係,黃泓育對於 許幃凱遲未清償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許幃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近後,於同日3時18分許至3時22分許間 ,以不詳方式毀損許幃凱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輛玻 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幃凱。 二、案經許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黃瑞彬於警詢、 楊淑娟、黃書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 1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3年6月24日、25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告 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與黃書禹、楊淑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13 頁至第1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遲未賠償有所不滿,不思循理 性方式溝通,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致告訴人 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坦承犯行,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係因告訴人遲未賠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 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杰翰 受 刑 人 顏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 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 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 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於112年11月13日出 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 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住所傳喚後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觀諸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拘提受刑人之拘票、拘 提報告書等文件,經函詢聲請人,聲請人以受刑人另案通緝 中,故未再次拘提受刑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8日中檢介矩113執更2437字第1139127854號函暨所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中檢介執矩緝字第3798號通 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縱受刑人另 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 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縱 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參以前開規定,亦應就本案依法 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始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 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合法拘 提受刑人,程序尚有未合,據此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況依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業於113年7月1日即遭另 案通緝,則聲請人於受刑人另案通緝後之113年7月29日通知 受刑人到庭,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 達,惟聲請人僅送達受刑人住所,亦難謂已合法傳喚。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1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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