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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6號 原 告 莊孟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42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時,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 達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時,為舉發機關 以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時速91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認原告有超速40公里以上,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  ㈡惟原告沿路行駛於上開違規路段,該路段上並無設置「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之取締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等規定。  ㈢另任何雷達測速儀都是存在速度誤差,此為「誤差公理」, 如雷達載波頻率穩定度(或不穩定)引起的誤差、電波多徑 效應引起的誤差、接收機雜訊引起的誤差、接收機終端信號 資料處理誤差、測速原理性誤差、光速不準確性引起的誤差 、測速公式近似誤差、雷達設站不合理引起的誤差、使用環 境變化引起的誤差等。這些誤差因素的總合效果,應該使雷 達測速的總誤差≦1公里/小時。此測速總誤差是均方根誤差 ,也叫「標準差」。誤差發生的概率為0.683的誤差。誤差 發生的概率為0.9973的誤差是3,此為「最大誤差」。比最 大誤差3更大的誤差發生的概率只有0.0007,一般認為大於3 的誤差是反常誤差,反言之,誤差在1以內(包含1)即屬標準 差。本件測速值為時速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的最大誤差是 3即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即 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設置「警52」牌面,距離違規超速地點約175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故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8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03727號 函暨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V3、器號:RS-1264、檢 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 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再觀諸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7: 42:34」、「證號:J0GA0000000A」、「主機:RS-1264」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速限 :50km/h」、「車速:91km/h」、「方向:車尾」、「檢定 有效期限:000-00-00」。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 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 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 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 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 (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 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 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 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堪認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最 大誤差為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 公里,即有違誤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工研院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 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90公 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況下, 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毫無任何器差,此有該院 113年8月22日工研量字第1130017575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1頁)。復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 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 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要難憑採。  ㈣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本件超速取締時,並未依規定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舉發機關出具之答辯報告書業載明:「本路段警方採流動式測速照相方式,而測速告示牌警52於執行測速照相前已設立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與後方測速相機擺放(月桃路468號)位置距離105公尺,測距70公尺,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17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有(77人)勤務分配表、「警52」牌面照片、現場距離示意衛星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固爭執該牌面照片未顯示拍攝之日期,不足證明為當日設置乙節,然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趙苡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起我和小隊長王國祥在月桃路468號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即同勤務分配表所示,我們有先在月桃路與月眉路181巷口附近擺放架設活動式「警52」牌面,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即為當日所拍攝,因該處為轄內事故熱點,係車速違規較多的地方,所以選擇在這個地點,基本上「警52」牌面都是放在與先前相同之位置,若有養護工程才會進行修改,而當日並沒有養護工程,就是放在平常會架設處,我也有親自確認,而我擔任交通警察已有3年半的時間,頻繁時1個月會進行5次至10次超速取締勤務,一定都會放置「警52」牌面,因為依法規就是要放置,且每次都會拍照,而本件裁決處要資料的時候,我看手機時間分類提供當日沒有時間戳記的照片,後來裁決處要求提供有時間戳記的照片,我即去找時間戳記程式,現在照片檔案已經不在了,因為我們過一陣子就會清理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在違規後之112年8月及9月間所拍攝(本院卷第19-22頁),雖未能攝得副掛測速警示標誌之情形,然益證該處測速警示標誌確係活動式,並採任務性副掛設置,核與證人趙苡蘘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趙苡蘘既為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並已從事超速取締勤務數年之久,對於需先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於道路前方之法律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自為熟稔,復其於112年7月27日亦係經事先指定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即難謂有疏未準備、放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情事。再者,趙苡蘘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目前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亦多裝有行車紀錄器,倘其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進行測速照相,並提出「警52」牌面照片,即可能遭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投訴檢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作證,是其自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罪責,而提出虛假證據並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堪認本件於違規採證前員警業已依規定在適當地點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謝向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系爭車輛是太太即原告 的車,大部分是我在開,我開車時,原告沒有特別交代什麼 ,也沒有特別監督要如何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4-1 35頁),足認原告未確實督促約束謝向棠之駕駛行為應符合 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自未善盡 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向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 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費500元(合 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交-105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 原 告 江錦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 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84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行為,以 苗縣警交字第F14678009、F14678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2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 3年4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擺放告示牌 ,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前200公尺處(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 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及8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0 10718及113002526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87、93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 ,擺放告示牌,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 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苗29線0.7公里處,前開牌示設置 地點則在苗29線0.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公尺 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 、周遭無遮蔽物,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54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沛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高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板 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 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5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5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刪除,且將原處分主文欄所記載之易處處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車,因同事開車超速屬實經裁 處罰鍰,惟吊扣車牌則會對原告公司營業造成不便,原告需 要外務人員開車才能送貨,被告可以對原告裁處罰鍰,但勿 吊扣車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60km/h路 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22km/h,故系爭車輛超速6 2公里。該路段右側路測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上述標誌均清晰且不 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 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6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員警相 距6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距離為116.5公尺,經計算後可知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16.5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 ,並無違誤。  2.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 6月8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 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 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可以不扣車牌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惟被告 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 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 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 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 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 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4299號函( 本院卷第69-70頁)、113年5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69 1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測距位置示意 圖(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83頁)在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 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 際違規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對其公司營業影響甚鉅,希 望裁處罰鍰,而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於法有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 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2-10

TPTA-113-交-1059-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廖惠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1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8.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 年9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 1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並於112年10月23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 第22-ZAA401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表中 ,國道1號内湖(成功路)-圓山(南下)18K+200〜23K+150( 限小型車)開放時段為每日07:00-10:00及14:00〜20:00,比 對原告遭民眾舉發之時間、路段及車種皆符合該網站公布開 放之條件。  ㈡又依GOOGLE街景勘查舉發路段,可見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之 里程牌前約10公尺處設有紅底白字「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 車」之告示牌,該里程牌後約20公尺處亦設有一紅底白字內 容「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之告示牌,在如此短距離連 續設置兩個内容完全相同且刻意使用醒目配色之告示牌,代 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希望所有用路人行經此路段時都能快速 掌握此路段路肩開放之條件,用路人看到此二醒目告示牌後 變換車道至路肩卻遭舉發違規,該二告示牌設置之位置及内 容即有誤導用路人違規之疑慮,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就此對原 告有利之部分予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加速車道出現,前方有3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可見行駛至路肩開放路段變換至路肩行駛是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嗣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按應為外側車輛之誤載),然行駛於前方之檢舉人車輛隨即無故緊急煞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免危險,非刻意行駛於路肩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片時間17:29:34至17:29:36秒許,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7:29:38至17:29:41秒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可見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因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舉發機關業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 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 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 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㈡再參以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釋略以 :「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 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 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 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 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 院卷第65頁),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高快速 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意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 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60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12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9: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經與GOOGLE街景圖比對)主線之外側車道,右緣繪有穿越虛線,右側為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17:29:35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17:29:37秒許,見輔助車道縮減,劃有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外線車道之車道縮減標線;17:29:38秒許,見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行;17:29:39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0秒許,系爭車輛前車頭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方(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前最後一個車道縮減標線),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完成,復經過本院卷第15頁18.2公里前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17:29:43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路肩;17:29:44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駛越檢舉人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第136-152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內,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設有2幅「路肩通行起點限 小型車」之告示牌面,該2告示牌面設置位置及内容有誤導 用路人違規之疑慮云云,惟參以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G OOGLE街景照片,可見第1面告示牌面前方之加速車道路面劃 有車道縮減標線,且該處加速車道路幅縮減至約一台車輛之 寬度(本院卷第132頁),是自匝道駛入而行駛於加速車道之 車輛於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時段倘欲使用路肩,得自該告示 牌處駛入路肩,亦即該等告示牌係為防止加速車道之車輛違 規使用路肩而設置。原告既係行駛於主線車道,若亦欲使用 路肩,自不得跨越變換車道至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 前加速之加速車道內,否則即易造成後方於加速車道行駛之 車輛無法加速而造成匝道堵塞,影響交通順暢,甚或該車道 車輛依規定加速時遇變換駛入之車輛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是原告自需待加速車道減縮終止、主線車道 右側即規劃為路肩時,再行駛入使用路肩,方符上開交通安 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3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至加速車道,此為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云云,惟縱有其它車輛違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亦係該等車輛是否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免除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復原告主張因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故緊急煞 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危險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此規定之 適用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7:24:27至28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 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有一車輛自內側 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17:24:29至30秒許,檢舉人車輛顯 示煞車燈,此時兩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加1白實線;17:24:31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17:24:32秒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3 秒許,系爭車輛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4秒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右側車身則進入路肩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86- 196頁),足見檢舉人係因其左前方有一車輛變換切入外側車 道方煞車減速,而系爭車輛斯時既距檢舉人車輛尚有10餘公 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 線為10公尺),尚得同煞車減速以為因應,又原告嗣後亦係 逐漸駛入加速車道,自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無故緊 急煞車,原告需即為閃避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 存在,原告此主張當屬無據,亦非可採。  ㈦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該條 項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9

TPTA-113-交-462-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郭恒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 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前200公尺處已有設置固定式照相機,原告行經該 固定式照相機時皆依照速限行駛,通過後始加速駛離,嗣後 卻遭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取締,為舉發機關所設置 之違規陷阱,使原告不察而違規,被告裁決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平均 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舉發機關即依法予以拍照採證並 舉發。又違規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於有 效期限內,儀器本身具有高度之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應具 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1頁、第65至68頁、第7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為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照相採證,限速60公里,經測得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 37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拍照採證舉發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5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256號函(本院卷第3 9至4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2、本件違規地點前方設有「警52」、最高限速60公里等告示牌 ,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並依限速行駛,且告示牌設置位置與 前開超速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為20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器材係經檢 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 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3700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73至8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 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設置違規陷阱使其不察而違規云云, 以本件於違規地點前已有最高限速之告示,並依法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足供辨識,業如前述,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 常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限速行駛,且舉發員警於執 行勤務時,均依規定著制服並駕駛警用車輛(本院卷第41頁 ),尚難認有原告所稱設置陷阱之情事,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657-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2號 原 告 薛翔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 為「56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 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車道行駛至296.5公里處之與後湖路 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上開過程適為 執行勤務而駕車行經該處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追趕而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4NB1013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10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6月16日填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 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接連2輛大車遮擋視線,系爭車輛時速約50公里 ,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注意到路口號誌正在變換之際,當 前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號誌已變成黃燈,來不及煞車, 且車內有暈車身體不適乘客,急煞恐將造成更大傷害,因 為系爭車輛是租賃車,車上並未配有行車記錄器,但從警 方提供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顯示,2024/06/10    16:57:34當時號誌正在紅黃燈變換之際,系爭車輛車頭 壓過停止線,2024/06/10 16:57:34同1秒間全車已通過 停止線,依據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 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請斟酌原告因視線被 遮蔽,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於紅燈亮起前車身已越過停 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撤銷闖紅燈之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 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 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 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 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 所辯提出反證(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9年度交上字第8 4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 〈20240610-02分08 秒處〉),舉發員警於花蓮縣富鄉里後湖路執勤。畫面時間 16:57:28至16:57:33,台九線296.5公里處南下車道 (即花東縱谷公路南往後湖路)交通號誌依序顯示黃燈、 紅燈,並有兩輛訴外車輛通過交岔路口(l輛聯結車 、l 輛小貨車)。16:57:34至16:57:36,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出現,與前方訴外小貨車相距一個交岔路口長度,遇 圓形紅燈,仍沿台九線往南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到達銜接路 段。16:57:37至16:59:44,舉發員警隨即驅車攔查系 爭車輛。   ⑵次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路段為 一設有機慢車道專用車道之道路,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設有藍底 白字告示牌及交通號誌燈,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之狀態。前開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之設置未 受遮蔽,一般駕駛人均能察覺,並為隨後之交岔路口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   ⑶原告稱其受大車遮蔽視野、時速過快、乘客不適,無從遵 守號誌之指示;惟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 訴外小貨車約一個交岔路口寬度約25公尺以上距離,非如 原告所辯稱般與前方車輛距離過近之情形,難認原告無從 發現圓形紅燈。再者,違規路口前方為一設有機慢車道專 用車道之道路,且設有各式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用 以提醒駕駛人前方為一交岔路口及交通號誌之狀態。此 足以提示原告前方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並提 醒原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難認原告有不能依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車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又原 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將系爭車輛時速控制在50公里以下,並作隨時煞停之 準備,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理應 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變 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際已 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 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1 頁、第75頁、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交通 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警員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 際已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敘明:「職於113年6月 10日16-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台九線296.5公里處發 現000-0000租賃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定 處罰。」;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 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0(下同)16:57:34,一銀色小 客車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位於停止線上 方,旋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於 此一過程,該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②16:58:57, 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於路側,而警車停於 其後方。」。   4、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係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 口,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自其前懸位於 停止線上方至其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過程,於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並未見其前方有其他車輛,業如前述,是 原告所稱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況且,駕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狀態 ,若就號誌之視線有遭他車遮蔽時,亦本應調整車速及與 他車間之距離,俾確認所顯示之號誌狀態。   ⑵又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尚位 於停止線上方,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前,其車身即已 完全超越停止線,是其核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無訛,自應構成「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265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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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 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 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 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46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 違規記點部分,第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及固定測速照 相裝置,在之後路段即違規處並未設有警語提示,不符法規 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裝置固定測速照相處前,皆有設「前有 測速照相警語」,非固定測速照相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 語」,然系爭路段在未設警語提示下,採用路邊警車測速照 相取證,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員警答辯表內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電腦雷達 測得速度71公里,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規定於 前方民權東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 顯位置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違規車輛 違規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處距離牌面約127公尺),並依據採證 照片逕行舉發。  ⒉被證5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證 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lkm/h,該路段限 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21公里。且該路段上方橫桿有 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 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 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 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7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⒊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 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EST-3000,器號主機:0064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證5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未設警語提示之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 公里。是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3/06 、時間: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點 :640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645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尾部車牌「ASQ-8086」(第69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 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64 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 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 」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 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 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 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 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 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3

TPTA-113-交-19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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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傑奕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9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 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1日 製單舉發(第7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3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照168交通安全入口網站資料,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立法目的 ,係由於車輛行駛於調撥車道,因無中央分隔,為避免其他 駕駛人疏忽而侵入,應開亮大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又 所謂日間行車燈,又稱晝間行車燈、車頭小燈、日行燈或晝 行燈,是一種裝設於車輛前方的汽車燈,在日間行車時保持 發出白,令車輛在日間行駛時更易被辨識,使行人、車輛或 其他道路使用者更易察覺有汽車正在駛近,從而避免發生交 通意外。日行燈之目的係為提高其他道路使用人對行進車輛 之辨識度,而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用意,亦為行駛調撥之車輛 ,開燈以提高對向車道道路使用人之警覺,其目的均相同, 且日行燈設計除亮足夠外,更有考量不刺激對向車道駕駛人 眼睛,其安全度較所謂之頭燈更高。而系爭車輛係為車輛發 動後,即會開啟日行燈,於道路行駛時,即足以提醒其他道 路使用人車輛行進。綜上,縱原告未開啟頭燈,車輛於啟動 後自動開啟日行燈,亦足以警示對向行駛之車輛,被告裁決 顯無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日行燈之設置與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規定目的,均是提醒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將「 頭燈」限縮解釋為「大燈」,日行燈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 頭燈」,並以之為裁罰依據,似非有當。被告裁罰依據顯與 事實不符,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8:08 :16之照片,觀系爭車輛顯係開亮「頭燈」,其亮度、辨識 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影片時間08:08:18,其亮 度、辨識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僅於原告車輛靠近 攝影機(即影片2、4秒),才可辨識系爭車輛使用「日間行車 燈」。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日間行車燈」顯足可使對 向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處於行進狀態,進而避免事故發生, 其與未開頭燈行駛於調撥車道,顯係有別。被告為車輛管理 之主管機關,竟發函詢問系爭車輛銷售單位頭燈、日行燈之 差異,若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明確知悉兩者之差異,一般民 眾如何得知兩者差異,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僅規定行駛於隧 道、調撥車道需開頭燈行駛,並未規定「開大燈」行駛,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顯係有間,若因被告行政怠惰未及時修法, 該不利益應非由民眾承擔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行為,經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臺北市中山北路北往南部分路段7至9時實施調撥車道,起點始於酒泉街,終點為民生西路。沿線於各路口均設置「7-9時調撥車道、假日除外」及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牌面各一面,提醒行經該調撥路段駕駛人依照標誌指示行駛。檢視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調撥車道(北向南),確有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情形,且該車所使用之燈光並非車輛之頭燈,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8:08:19時,可見系爭車輛 僅使用日行燈而並未使用頭燈,違規事實明確。道交條例依 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是行駛調撥車道時應使用頭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告稱日行燈足以警示對向車輛之部分,惟參照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l13年l0月18日函,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 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頭燈;再參照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l0月24日竹監壢一字第Z000000000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頭燈與晝(日)行燈設置規範各有不同 ,無法互相取代。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調撥車道,僅開啟日行燈,而未 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書狀內所自認(第11、107頁 ),復有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可按(第79-81頁),又系爭路 段於調撥車道起點設有「遵30-1」告示牌,有道路現場照片 可佐(第83-85頁),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調撥車道, 自應遵守設置於道路之標誌規範內容,原告負有行駛於調撥 車道應開亮頭燈之義務卻未為之,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有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甚明,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開啟日行燈與頭燈之目的相同,系爭車輛開啟日 行燈已足警示對向車輛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7款所定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依附件七車輛燈光與 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 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 左右對稱裝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 在零點五公尺至一點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 最大高度可增至一點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 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 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 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 -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 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四)汽車晝 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 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 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 點二五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 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 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下。」由上開附件七規定可知,頭燈與汽 車晝行燈(即本件所稱日行燈)係屬完全不同之燈光設置,且 依汽車燈光之檢驗規定,「頭燈」為汽車應備之燈光,然汽 車晝行燈則屬為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之輔助 燈光,汽車晝行燈功能上既僅為輔助燈光,自無可能完全取 代頭燈之使用,再者,汽車晝行燈得於日間為一般道路狀況 之行車安全而輔助照明,然道路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 ,則是針對「夜間」、「行經隧道、調撥車道」、「遇濃霧 、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等特定道路行車狀況, 明定駕駛人應開亮頭燈之行為義務,汽車駕駛人自無從恣意 判斷而以汽車晝行燈取代頭燈之使用。又查系爭車輛配置有 日行燈及頭燈,兩者可同時開啟。惟於白天行駛時,駕駛須 手動將車燈開關切至5號位置,方可啟動頭燈。日行燈位置 設置於頭燈下方,其設計目的在提升車輛間行駛時之辨識度 ,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 頭燈等情,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可參( 第89頁),則系爭車輛即便於啟動時會自動亮起日行燈,然 依前開規範內容及系爭車輛之實際燈光設置情形觀之,日行 燈與頭燈之照明度確有不同,日行燈不得取代頭燈甚明,是 原告此節所執,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 實明確,其前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 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開亮頭燈標 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 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 路段之起點。」

2024-12-02

TPTA-113-交-70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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