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明宗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有提供出上手綽號「鳳ㄚ」的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是警方
沒有向上調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7年6月,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謀取生活費及賺錢孝
養高齡80多歲的母親,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
5、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犯罪情節甚輕
,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毛建民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示,其過往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次雖是共同販賣,但
依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其
實只是提供協助行為即轉交毒品,本身並沒有獲利,應沒有
所犯行為更為嚴重態樣,請審酌被告是否須依前科紀錄而以
累犯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行為只有1次就處以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被告所應負
擔的刑責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吳明宗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犯各罪經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刑法第59
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
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
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共同正犯,
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
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
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3、334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各
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
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集
中在112年5至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之價值500、
1,000、1,500、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
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吳明宗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四、被告吳明宗、毛建民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宗雖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鳳仔」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
卷第38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供出之毒品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
「鳳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3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
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所供出毒品上游「鳳仔」,本分局並未查獲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35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警
方既未查獲綽號「鳳仔」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明宗
之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院衡以被告吳明宗未及1月內即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500、1,000、1,500、2,0
00元不等,且依被告吳明宗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
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當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其等不知潔身自愛以遠離毒品,竟於
犯下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吳明宗、毛建
民犯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
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
告吳明宗、毛建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
意旨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毛建民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加以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
對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毛建民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
第267、27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
被告毛建民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毛
建民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6頁第20
行至第7頁第6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
法可指。被告毛建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
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足採。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
告吳明宗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7年10
月(附表一編號3、4)、7月(附表一編號9),僅係就各罪
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
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毛建民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7年7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予以減輕之空間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及被
告吳明宗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12年5月),顯見原
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吳明宗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
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訴-47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