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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良(姓名詳卷)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何瑞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夜間 行經有照明並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然視距 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道路同向自何瑞鴻左側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林○良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何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08

CYDM-113-交易-447-20250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案發當時未領有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當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即告訴人謝 素玉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顯與其未領有駕照,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另名肇事駕 駛楊惠如則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郭美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丹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8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謝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左閃避前方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倒車之楊惠如(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素玉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嚴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郭美丹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謝素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丹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素玉騎在伊前面,伊騎到她旁邊要騎過去,她突然靠向左邊,伊被撞到路中間,伊沒撞她,是她來撞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素玉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證人楊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8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4-嘉交簡-1-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惠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60759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1-GGH60759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僅就「吊銷駕駛執 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避讓 ,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 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向路 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 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18頁)可知,系爭路段為 同向設有內側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二車道,而救護車於 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自 屬行駛於同車道,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系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 應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雖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大貨車 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斯時 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應已得見訴外大貨車有 避讓之情,亦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 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系爭車輛仍 行駛車道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過,且系爭 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之情形,足 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聽聞救護車聲後有立即向路中央雙黃線緊靠,因 路側有大型貨車相鄰,沒有不禮讓的行為意思等語,然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 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惟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因系爭車輛 右前方雖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 大貨車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 ,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 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已如前述,卻未為避讓 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 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09-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NE-6259」車牌貳面,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使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 能上路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甫因懸掛偽 造車牌在本案相同車輛,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竟不 知記取教訓,於同年8月19日再次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使用,足認其不知悔改,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號「BNE-6259」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遭吊銷,歐晋溢為繼續使用車輛,乃於當日透過 網路以新臺幣9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BNE-6259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9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並行駛於公用道路上,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2時5 0分許,為警巡邏時發現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乃依法查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晋溢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車牌照片21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函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1-07

CYDM-113-嘉簡-1599-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陳亭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1NA91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與吉林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號牌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0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B1NA919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6 個月。機車牌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裝設之牌架為固定式牌架,無法調整。經員警攔停時 亦在停等紅燈並非行駛狀態,員警可清楚辨識車牌。   2.員警未向原告清楚表示舉發之法條及應予吊銷號牌,且告 知處罰金額僅罰鍰900元至1,200元,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 之正當法律程序告知義務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原告不依規定在原廠 設定之位置懸掛車牌,竟以支架將車牌向上墊高,使號牌 上字體縮小而難以辨認。又於夜間煞車燈亮起之情況下, 系爭機車號牌有明顯反光,將增加後方駕駛人辨識之困難 。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2.員警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不受舉發機關法律見解拘束, 罰鍰金額是依法逕行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⑵第66條第1項:「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 ,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   1.系爭機車之車型代號為A0502N16A03-05,依該機車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照片,其擋泥板設有號牌螺絲固定 孔,並有指定號牌懸掛位置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l3年4月26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95958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 ,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 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依系爭機車原 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觀之,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 號牌號碼。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固定式車牌架 」檔案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有安裝固定式 牌架,車牌翹起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94、100、101頁)可佐,且經比對系爭機車與其他機 車號牌裝設情形(本院卷第17頁),系爭機車號牌上揚翹 起之角度明顯偏高。於日間或近距離觀看,或許還能辨識 車牌,然於夜間行駛之狀態下,因騎行距離及車牌燈之照 射反光,導致系爭機車號牌之「W、3、5」皆難以辨識, 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夜間行駛影片」檔案影 像,製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4、97、 98頁)附卷可稽。再佐以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行經系 爭地點,因見系爭機車號牌正面懸掛角度上揚、燈光照射 致行駛間無法明顯辨識車牌而予以攔停稽查乙節,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可參,足認系爭機車號牌號碼 並非於平視、無遮擋之情形下均能顯而易見,增加後方駕 駛人辨識之困難度,自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 為。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載違規事 實為「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牌面未正面朝後, 動態行駛時無法辨識牌號)」、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並經原告簽名無誤(本院卷第57頁 )。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係由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規定。是於本件而言,被告即為本件之公路主管機關, 應由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依裁 罰基準表定其裁罰之罰鍰金額,並非由舉發員警決定。另 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則被告 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機車牌 照6個月,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重新請領, 亦係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無裁量空間。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2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6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7日前,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554-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8號 原 告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6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及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限 於112年12月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2年12月09日前繳送。(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自行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詎料系爭車輛方 向盤鎖死,當下即刻請坐於副駕駛座之助手向外側車道車輛 揮手示意表示即將切換車道做靠右行駛之動作,惟一時緊張 忘記打方向燈,並無故意。衡情在原告遇突發狀況高度緊張 之情況下,實難苛求原告更適妥之應變方式,又檢舉人與原 告行駛期間,均維持一定安全距離,檢舉人仍有適時反應空 間,尚難謂有何妨礙後車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超車,故方向盤鎖死,忘記打故障燈 、方向燈云云,乃推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違規事證已臻 明確,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 。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mov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8月2日07:04:42-07:05:09 影片內容:07:04:57-07:05:06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輛行駛於 外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欲切入外線車道,因此逼近檢舉車 輛而超前行駛,迫使該右側車輛部分車身行駛到機車慢車道 ,因此該右側車輛加速超前系爭車輛行駛中。副駕駛座乘客 並無將手伸出車外作勢靠右行駛的動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後方,在距離檢舉人機車距離 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逼近檢舉人機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 ,迫使檢舉人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汽車維修單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並無伸手作勢靠右行駛之動作 ,且依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廖○○當庭陳述:原告於112 年8月2日上午與我聯絡表示方向盤有問題,方向盤下方控制 左右之方向機鬆動致不好控制,方向盤左右轉回正會較慢、 卡卡的。遇此情形駕駛人要緩慢小心開車,否則得出動拖吊 車。當下原告停在路邊請我過去修理,我請原告慢慢開回來 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由此可知事發當 時系爭車輛方向機發生不容易操控之故障情形,導致系爭車 輛方向盤左右轉反應不夠靈敏。原告明知此情形,理應與他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卻以極近距離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 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7

KSTA-112-交-1488-2025010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至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具體情事;或僅指明 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 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 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林森南路53號前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認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乃以10 9年12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A91444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 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 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及提起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再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12年 3月16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 請人再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其後,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3月29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當應以本院前裁定 有合於所指再審之事由,始合於聲明再審之要件。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本件有關之歷程裁判檢視審核均未適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注 意到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間點是否合法通行,系爭車輛 通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還停留在紅色字體48,應為合法通 行;相對人並未到庭與法院及聲請人一同勘驗檢舉光碟,本 件應移至相對人所在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詳細勘驗檢 視審核檢舉光碟內容影像事實,且相對人113年7月18日發函 檢送之影片疑為其違法捏造,不應採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同法第283條聲請再審 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茲聲請人對於本 件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前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亦未說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未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再-17-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祺財 住嘉義縣○○市○○里○○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侯曉蜜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7線道與三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 定,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警方攔停錯誤舉發闖紅燈,致遭裁決,被告所 為的裁決為法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警方攔查的距離離系爭路 口那麼遠,連測速照相都要有一定的距離,執法單位有違法 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警方用迴轉車輛攔查我是否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問題,我又不是闖,我到監理所也有跟被告訴訟代 理人說我是左轉進去的,我不是闖紅燈,警方攔檢的地方已 經超過路口150公尺以上,影像沒有拉遠,拍不清楚,沒有 很明確,我認為警方是在黃燈的時候攔查我,我才會申訴起 訴,我認為警方執法不合法,違反比例原則,他們沒有吹哨   、沒有舉旗,除調查監理所這邊之外還要調查警方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為朴子市167縣道及三安路交岔路口, 因該路口非典型十字路口,經現場勘查,其燈光號誌依序為 以下3個時相,167縣道為綠燈,三安路、農路口為紅燈;三 安路為綠燈,167縣道、農路口為紅燈;農路口為綠燈,167 縣道、三安路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167縣道(東 往西),為左轉三安路於167縣道旁待轉區停等,應俟農路 口綠燈亮起時,方得行駛。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 員警行駛於三安路,是時三安路燈光號誌為綠燈,可知農路 口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警示,自待轉區進入並穿越路口行 駛至三安路。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 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 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 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 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5分鐘) 時間:2024/03/03 15:11:22 --- 15:16:1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5:12 :26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左側有輛機車右轉向警車方 向行駛而來,於15:12:27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警車迴轉對向車道停靠路邊,員警下車。  二、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4/03/03 15:11:02 --- 15:14:02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配戴密錄器員警:要等綠燈才能騎過來   騎士:我綠燈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不,你是紅燈,我跟你說這樣看一下 於15:11:09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警車(無法聽清楚另一名 員警與騎士對話內容),於15:11:23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 騎士 配戴密錄器員警:而且你要從那邊轉過來的時候,你那也是 紅燈,這條是綠燈 騎士:(聽不清楚說什麼) 另一名女警:從路好的時候就是這樣了 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你的嗎 騎士:車是我太太的另一名 女警:身分證號碼給我一下,你有帶證件嗎 騎士:你說什麼就是什麼,我是看到綠燈才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你騎過來的時候還是紅燈 騎士:你這邊是紅燈沒錯啊 另一名女警:三安路是綠燈,另一邊是紅燈 騎士:哪有,我剛剛看的時候就紅燈了 另一名女警:我再說一次,這裡有三個紅綠燈,三安路是綠 燈,167線是紅燈,橫向還有一個紅綠燈,就是你騎過來的 ,還有一個紅綠燈(於15:12:28騎士將證件遞交給女警), 開一張給你,你要稍等一下 騎士:自己同事需要開嗎( 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 三、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2(影片全長:1分40秒) 時間:2024/03/03 15:14:02 --- 15:15:43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於15:14:41騎士:你 是朴子派出所還是…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們是朴子派出所的(於15:14:45員警 將證件遞還給騎士),證件先還你,麻煩你簽名,拒簽,跟 你告知一下權利 騎士:好 配戴密錄器員警:陳祺財先生,這個紅單是等5天之後,30 天之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我再向你確認一 次,你有沒有要簽收這張紅單? 於15:15:11騎士搖頭 配戴密錄器員警:不簽就對了,拒簽,那我幫你註記拒簽, 紅單你有要拿走嗎?5天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 可以繳納(於15:15:26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遞給騎士),對 紅 單有意見都可以去申訴,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騎車小心( 於15:15:32員警走向警車)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87頁)。復依舉發員 警就其舉發違規事實說明略以:職警員於113年3月3日擔服1 4至16時巡邏勤務,於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7線與三安路口, 突見一普重機於縣道167線直行(東往西),惟當時縣道000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卻於縣道167線紅燈亮起時,未於 停止線内停等紅燈,而是闖紅燈直行行駛至路口之待轉格後 便右轉三安路往朴子市區方向前進,職遂予以攔查等語,有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事 證及系爭路口時制及時相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三安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 其他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卻於縣道167縣由東往西直行至1 67縣道上之機車待轉區,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行駛進入三安路 ,而為警當場攔停。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 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 為經攔停之舉發。」。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 睹後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定當場舉發要件,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 闖紅燈在先,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稽查,其攔 停程序於法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㈣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 道旁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 立遠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 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現場照片、 影像照片(本院卷第63-64、67-68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3-交-567-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 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 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 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 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 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 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 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 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 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 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 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 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 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 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 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 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 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 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 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 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 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3

KSTA-113-交-604-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 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 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 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 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 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 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 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 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55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45.6平方公尺 全部 03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1,395元 全部 04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04元 全部 0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富傑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陳銘城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禹錤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富榮 5分之1 5分之1 5 陳旻娟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ULDV-113-訴-7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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