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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若因與不得 易科(或易服)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或易服) 罰金時,原可易科(或易服)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或易服)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承展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0日 ,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7月10日之前;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 編號1、2、4、5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 不合。又受刑人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復表上表示對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時無意 見乙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復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各項因素,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僅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既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劉承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8日至 110年11月1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7/25 112/07/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10 112/09/04 112/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1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6/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4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3號 編號4至5經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2-11

SCDM-113-聲-1152-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褘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5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褘因犯公共危險等(聲請意 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其中2罪均為販毒毒品 案件,然2次犯行時間有所差距,又與其餘2罪罪質亦屬不同 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肇事逃逸(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1日至111年10月07日23時50分 110年11月11日 112年04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8日 112年07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9月05日 113年01月3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初某日至110年12月7日0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2024-12-11

CYDM-113-聲-1068-202412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UEANGOON SUAN(阿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80,160 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嘉義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1

CTDV-113-司票-152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 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 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累犯加重:   被告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41號與毒品案件(嘉義地院109年朴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 且犯罪手犯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逾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 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自來 水汰換工程、開怪手、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陳明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巧味檳榔攤」,徒手拆下該檳榔攤之窗戶 後,穿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95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張智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為1組合(下稱A組合),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8、9之罪部分為1組合(下稱B組合 ),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求。為此 ,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已分別經原審法院、嘉義地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 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 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22年10月。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除與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外,依A組合、B組合方式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結果,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是聲明 異議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甲、乙裁定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 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 、甲、乙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 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 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 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9-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彭惠勤 被 告 洪于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4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卷宗《下稱嘉義地院卷》第 9頁、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 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當 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益祥為夫妻關係(於95年6 月間結婚),被告於113年1月底,利用聚餐機會接近黃益祥 並要求黃益祥接送,雙方加入LINE及FACEBOOK好友後,被告 向黃益祥表白喜歡及想要交往,經黃益祥告知已有家庭且年 紀已大,被告仍表示不介意,堅持要繼續交往,嗣於113年2 、3月間,黃益祥在被告住家留宿多次,並與被告有性交之 行為,於同年2月間一同出遊賞花,於同年3月14日至17日則 前往臺東旅遊並共度良宵,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知情後,被 告仍要求成全並想要至原告住家幫忙打掃、照顧小孩。嗣黃 益祥於113年4月16日起仍居住被告住家6日,被告則以一哭 二鬧三上吊、要自殺等手法,要求黃益祥不准分手,黃益祥 因受不了被告以死相逼,請求分開各自冷靜。被告並於同年 月23日凌晨3時許,利用傳訊手機震動叫醒原告,以被告名 字LINE來訊息,自稱是被告表哥來討公道,除了詛咒得性病 ,還謾罵瘋婆子、神經病,致原告夜晚被騷擾,內心恐慌無 法入眠。被告又於同年5月3日要求見面,雙方約在高速公路 嘉義交流道7-11便利商店詳談,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即衝 出門,表示要給大貨車撞死,黃益祥則即時抓住拉回被告, 被告此舉殉情意圖,致原告當下嚇得不知所措。被告上開行 為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 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精神受有莫大之損害,需至身心科就 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音檔文字節文、 環島之旅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及黃益祥之FACEBOOK截圖 、黃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瑜婕之LINE對話紀錄、 黃益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錄音檔USB等為憑(見嘉義 地院卷第15至45頁、本案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並有本院 法官助理製作該USB錄音檔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 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 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 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 結婚,於同年7月間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未離婚,有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 知黃益祥已經結婚,卻仍與黃益祥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結婚迄今,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已10餘年,並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明知黃益祥已 有相當年紀並已結婚,卻仍與其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嗣於 原告發現後,卻仍不願放手離開黃益祥,甚至以要自殺相要 脅,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兼盲人協會志工、每月所得低 於1萬元,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育有子女(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在稅捐機關之111 年及112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 ,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豐榮派出所,有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嘉義地院卷第89頁),依法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64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簡-222-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各 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30日 111年9月下旬(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2024-12-06

KSDM-113-聲-218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廖苡竹 被 告 何泰安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泰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吳忠霖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何泰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吳忠霖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滙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 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聯繫原告,佯 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1月14日分別滙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6元 至被告何泰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何泰安帳戶);於111年12月6日滙款900,00 0元至被告吳忠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忠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滙款金 額之損害。又被告何泰安上開所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下稱系爭嘉義地檢偵查案件),惟其 理由為何泰安,先前已有同樣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嘉義地院判決)確定,而與系爭偵查之案件為同一案件 ,故而不再行追訴,並非認定何泰安無幫助詐欺、洗錢。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何泰安應給付原告10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忠霖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原告滙款 至何泰安帳戶滙款紀錄、原告滙款至吳忠霖帳戶滙款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何泰安、吳忠 霖所為本件之行為,亦分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台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與其等先前所為 類似本件行為,且分經系爭嘉義地院判決、台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 決,所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嘉義地檢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網路所列印之該等二 份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開之事證, 予以認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何泰安、吳忠霖分別將渠等所有何泰安帳戶 、吳忠霖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滙款100,256元(計算式:100 ,000元+256元=100,256元)至何泰安帳戶;滙款900,000元 至吳忠霖帳戶,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上開100,256元、900,000元之侵權行為,被 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00,256元、900,000元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 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 泰安賠償原告100,256元;被告吳忠霖賠償原告900,000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分別對被告何泰安、吳忠霖請求之本金各為100,256元 、9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依序各對何泰安、吳忠霖供 擔保金1萬元、9萬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五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5

SCDV-113-訴-107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1罪,然就販賣毒品之4罪,其中1罪時間與他罪有 所差距,所犯6罪雖均與毒品有關,然有不同態樣之情形, 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經本 院詢問後,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等全部案件均 判決後再自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然 本件既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倘受刑人嗣後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仍得另 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下旬某日(聲請意旨物誤載為1日) 111年07月03日 111年07月13日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8、1153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8、115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2日 113年06月14日 113年09月19日 備註 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01日 備註

2024-12-04

CYDM-113-聲-104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於債權額新臺幣 30,34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執行事件,於債權額新臺幣30,349元 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新臺幣25,323元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2年至108年之扶養費 債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不存在;嗣原審就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聲明 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 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本院卷 第22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臺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1),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嘉義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所生長女乙○○ 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嘉義, 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無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乙○○扶養費25,323元 ,其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兩造於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係約定按月給付固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 用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112年6月1 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 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 ,及系爭確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6,535元, 以上合計共946,535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 7月4日止扶養乙○○之薪資25,323元、房屋租金47,006元,以 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乙○○之幼稚園註冊費16,300元、學費4,30 0元、醫療費用190元,被上訴人併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 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 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兩名女兒乙○○、甲○○都 是由上訴人從小扶養,被上訴人從未扶養過兩名女兒。乙○○ 就讀高一、高二時,都在臺南○○冰果室打工賺取生活費,未 讓被上訴人扶養,期間雖曾短暫至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然 其後遭被上訴人趕出門,此後乙○○就搬出,自行在外租屋, 不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或讓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以 扶養費等費用抵銷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因上訴人先前 要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時,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要錢還是要 命,上訴人怕兩名女兒無人扶養,所以一直忍耐,才未對被 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也不知道法律規定債權憑證有年限, 若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也是因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引起,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等語。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 。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部分,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 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 在;另被上訴人就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間結婚,育有兩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9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甲○○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 使及負擔(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判決如下,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原審卷第21至2 2頁,即系爭確定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 訴人3,387元。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 訴人403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 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535元確定(原審卷第95頁,即系爭確定裁定)。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 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17,000元 (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核發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 81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1)。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因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嘉義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728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2)。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1、2,向嘉義地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㈦上訴人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㈧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乙○○醫療費 用190元(原審卷第31至33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並未扶養 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每 月2,500元之總額,下稱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然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之扶養薪資60,645元(被 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中9 3年8至9月部分不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1頁)。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及醫療費用190元(不爭執事項 ㈧)。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 乙○○期間,所支出房租47,006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裁定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總額25,323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扶養費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是否 存在,關乎上訴人是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扶養費,堪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 扶養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 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 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與上訴人(如不 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實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對被 上訴人之扶養請求權,僅為求紛爭一次性之解決,兼顧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寬允由非扶養請求權主體之上訴人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乙○○、甲○○請求法 院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從而,如被上訴人已履行對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乙○○之扶 養費債務,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 2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扶養費債務,再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 ,有扶養乙○○之事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 辯稱乙○○高中畢業之後才到嘉義工作,且是自行在外(小 雅路、世賢路等處)租屋居住,不是和被上訴人同住等語 。經查:    ⑴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小女兒陳○琳(姓名 詳卷)國小二年級到小六之保母,我開始當保母時,陳 ○琳的姐姐○○○(按:應為乙○○,下同)是高中一年級, ○○○住在嘉義,晚上坐火車去臺南的學校讀書等語(原 審卷第236至237頁)。查陳○琳為00年0月出生,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陳○琳戶籍謄本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而 在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 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因此陳○琳應為105學年 度入小學就讀,其開始就讀小學二年級之時間應為105 年9月。是依證人鄭○○之證述,乙○○應係於105年9月起 有與被上訴人同住。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自103年9月起就讀○○高中進修 學校夜間部,於106年6月間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畢 業時是18歲,我自○○高中畢業前,於105年9月間,就從 臺南搬到嘉義,跟媽媽、妹妹陳○琳一起住,我在嘉義 住的這段期間,是每天坐火車通勤到○○高中上學,後來 我從106年7月5日後,就搬出去開始在外租房子自己住 ,沒有和爸媽住,直到現在,我搬出去住後,媽媽沒有 照顧或給我錢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1 62、168頁)。乙○○所述其自105年9月起開始與被上訴 人、陳○琳居住在嘉義,每日乘坐火車通勤到臺南○○高 中讀書乙節,與前揭證人鄭○○所述一致,又乙○○證稱其 自106年7月5日起即搬出去自己居住等語,亦與上訴人 所提出承租人為乙○○之房屋租賃(套房)契約書,其上 記載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5日起算相符(本院卷第31至3 3頁)。是證人鄭○○、乙○○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乙○○在高中畢業前,並未搬到嘉義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難認為真實。    ⑶至甲○○雖於本院證稱:乙○○在○○高中畢業前,都與我還 有爸爸同住在臺南○○路地址,我都有陪乙○○到學校上課 ,乙○○好像是畢業之後,搬出我們同住的○○路地址;乙 ○○好像有搬到嘉義和媽媽住幾個月,但我不知道日期, 乙○○後來有自己出去租房子,也有跟朋友合租;乙○○高 三的時候有在外面跟朋友合租房子,有時候會回來拿東 西,會住一兩天,高三畢業最後一天,我和乙○○還有吵 架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然依甲○○所述,其亦 不清楚乙○○搬到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日期,乙○○並已 證稱:是有甲○○證述其與甲○○有吵架的這件事,但時間 並不在其就讀高三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參以 乙○○就其自身是否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有與 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應較甲○○更為清楚,且乙○○為兩 造女兒,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直接無利害關係, 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應認乙 ○○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期間較為可採,尚難以甲○○ 之上開證述,而認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內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⒋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資 料,辯稱乙○○從未失業,無須被上訴人扶養等語,然查, 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期間,係與被上訴 人同住,已如前述,且依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6年6 月間始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在此之前均係在學狀態; 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薪資(本院卷第185 頁),乙○○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雖有由 「○○○○餐飲店」為投保單位之紀錄,然於105年4月15日退 保後,至「106年4月24日至106年8月9日」,始有再以「○ ○○○飯」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上開二次投保紀錄之投保 薪資分別僅為11,100元、15,840元,復均為「部分工時」 ,是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之期間內,並未有扶養乙○○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履行對乙○○之 扶養義務。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共 計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月,每月扶養費 2,500元,共計25,000元;106年7月1至4日共4日,扶養費 共計323元(計算式:2500×4/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5,000元+323元=25,323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 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 存在,為有理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 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 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 幣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之分擔」,上訴人即係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名女兒扶養費,經系爭確 定判決依據上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 執事項㈡⒈至⒊所示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上訴人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12 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特別明文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因15年不 行使而消滅。   ⒉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5 35元,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僅受償17,000 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 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1,向嘉 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㈣、㈥)。足見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聲請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日,距離上訴人前一次 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 ,顯已超過15年。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要賺錢養兩名女 兒,沒有時間處理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也對其恐嚇稱, 要錢還是要命,上訴人考慮到兩個女兒無人扶養,所以就 忍耐而不敢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如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上訴人之 情(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6、222頁),上訴人就其 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前揭所辯尚難 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 訟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核屬有據。   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部分:     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額 ,該判決於94年8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 ,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上訴人再於112年7月7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2,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94年 8月29日確定後,遲至112年6月14日,始第一次持系爭確 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11 2年6月14日回推5年之日期為107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既 已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除了其中自105年9月起至106 年7月4日間,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外,其餘之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在10 7年6月14日以前者,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者,應如附表「未罹於 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148,790元【計算 式為:33,387元+115,403元=148,790元】。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茲就被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各債權,分述如下:    ⑴關於扶養薪資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5,000元作為子女( 指乙○○、甲○○2人)生活費用之分攤,但若乙方經濟能 力較佳時,乙方應提高給付甲方之子女生活費用;惟若 乙方同意照顧貳名子女,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 10,000元『薪資』及『子女生活費用(包含奶粉、尿布、 及教育費與房租,實支實付)』。」,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 年7月4日有扶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扶養薪資50,645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原約 定扶養2名子女之金額為10,000元,因被上訴人僅扶養 乙○○,故以5,000元計算)×(10+4/31)=50,645元】, 核屬有據。    ⑵關於乙○○幼稚園註冊費、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 費16,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 乙○○醫療費用1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乙○○之生活費用共計2 0,790元【計算式:16,300元+4,300元+190元=20,790元 】,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 有理由。    ⑶關於房屋租金部分:     乙○○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 扶養,而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房屋租金金額如下 ,有被上訴人提出下列期間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70頁、第191頁、 第189頁):     ①105年9月、10月,每月房屋租金各5,000元,2個月共1 0,000元。     ②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6個 月共27,000元。     ③106年5月、6月,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2個月共9,40 0元。     ④自106年7月1日至4日,以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計算 4日之房屋租金共606元【計算式:4,700元×4/31=606 元】。     ⑤以上房屋租金合計共47,006元【計算式:10,000元+27 ,000元+9,400元+606元=47,006元】。     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以及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以 承租其上所載房屋等情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扶養乙○○之上開 期間內,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房租(包含於該條約定之「子女生活費用」內)47,006 元,亦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118,441元【計算式:50,645元 (扶養乙○○之薪資)+20,790元(乙○○之幼稚園註冊費 、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47,006元(扶養乙○○期間內之 房屋租金)=118,441元】(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債權)。   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以系 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原審卷 第13頁、第136頁),經核此二債權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權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又上 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其中尚未 罹於時效者之金額合計148,790元,已如前述,是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118,441元,與上訴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所生之扶養費債權上開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抵銷後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計算式:148,790元-118,441元=30,349 元】。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2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 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因其中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 止,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乙○○,故上訴人就此段期間對被上 訴人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此外,系 爭債權憑證1(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所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全部,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 (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扶養費債權於107年6月4日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憑證2未罹於時效之部分,經被上訴人以系爭 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30,349元,逾此範圍,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1、2(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除其 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債權額在30,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外, 其餘部分有如前所述不存在、已罹於時效、或經被上訴人 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而消滅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為系 爭確定裁定),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額30,349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 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 323元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 為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 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30 ,34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債權額30 ,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在債權 額30,34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 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 在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因乙○○為被上訴人扶養,致上訴人債權不在存在部分 是否罹於時效 未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 第1項: 被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下同)70,000元 已罹於時效 第2項: 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3,387元。 其中就乙○○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⑴107年6月14日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  已罹於時效(其中乙○○部分,就左列期間之扶養費債權係不存在)。 ⑵107年7月起,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①乙○○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②甲○○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⑶10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乙○○、甲○○共計3,387元   33,387元(即左列⑵、⑶所示金額合計) 第3項: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訴人403元。 此部分為上訴人就甲○○之扶養費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共計115,403元【計算式:2,500元×46+403元=115,403元】。 115,403元

2024-12-03

TNHV-113-上易-16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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