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7號 原 告 李肇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ZAB29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彰化縣花壇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 56分許,駕駛訴外人曹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 .3公里路段,而由右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112年12月11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 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110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日前,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 被告處理。嗣經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以彰監四字 第64-ZAB29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規定南向行駛路肩至林口交流道40.3公里處銜接出 口路段,一直依路肩沿靠L1線行駛路肩A車道,並未跨越L 1線變換至B車道。 2、至於路肩限縮只因邊線標線斜劃導致,實際上路肩寬度是 變寬的。用路人不應該因邊線標線斜劃至路肩,導致提早 使用左邊方向燈來警示後方及左後方車輛要變換至B車道 ,因為用路人行駛該路肩路段是直線銜接出口路段,跟本 就沒有要變換至B車道。況且此處若使用方向燈容易造成 其他用路人誤判原告直線行駛方向。 3、一般行駛限縮車道需要變換至左側車道,車道上會有左向 箭頭提示,用路人會提早使用方向燈,然此處路肩車道並 沒有左向箭頭警示提示,可見此路段是直線匯入出口路段 ,用路人可行駛A車道,沒有必要使用方向燈,因為是在 同一個A車道上;另跨線即變換車道應指跨越平行車道的 相鄰標線,即跨越L1線,原告並沒有跨越L1線。  4、方向燈使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 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 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然原告直線行駛A車道一直未改變 方向,行車動向亦為後方可預見,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說?故沒有理由需要使用方向燈造成其他用路人困擾行 車動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經民 眾檢舉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本案有 國道警交ZAB291l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l13年8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l00000000l號函、採證光碟 、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畫面時間2023/12/06 18:56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系爭車輛係從外 側路肩向左跨路面邊線變換至出口匝道,確實屬於「變換 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由路肩路段直線銜接出口路段,並沒有變換車道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 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 1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0000000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 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5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 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由路肩路段直線銜接出口路段,並沒有變換車 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③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 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向左跨越邊線而駛入減 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 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 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 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 不應記違規點數2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以觀,其乃係由「路肩」向左跨越 「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駕駛 行為,而非原告所稱未跨越L1線(邊線)而直行同一車道 ,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左 方向燈。 ⑵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 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 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 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 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 法上義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2097-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宋建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3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8.1公里處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112年8 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52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2157號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2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違規事實究為上訴人車輛直行中 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未提前使用方 向燈)?抑或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 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所示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者,非以因應突發狀況反轉方向盤為唯 一標準,上訴人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右側為路肩車道,為避免 行駛路肩車道,將方向盤向左旋轉修正行駛路線,造成右轉 方向燈自動關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予 舉發。㈢、上訴人駛至減速車道後方無車輛行駛,且上訴人 變換至減速車道後,亦無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駕駛或其他車 輛前方,以及其他違規行為,何來導致後方車輛陷於不知之 風險,依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免予舉發。㈣、上訴 人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於112年8月31日接獲EMAIL回復 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3365號函( 下稱112年8月31日函)內容均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5 月5日15時24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2.5公里處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時間及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答辯狀雖附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20033998號函(下稱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違 規通知單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68.1公里處……」,惟上訴人迄未收受相關更正通知, 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之錯誤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㈠至㈢,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 為上訴之理由。是前開上訴意旨㈣所主張線上申訴之EMAIL回 覆内容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112年 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未通知上訴人乙節, 核其所述係爭執線上申訴之回覆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 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不符,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未合法通知致其不知悉上開更正內 容,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1

TPBA-113-交上-189-202411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高佩玲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 被 告 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黃閎富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新臺幣155,403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樺,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品 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8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林品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 ○道○號36公里300公尺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處,因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高佩玲所有、由原告陳志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志忠 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陳志忠所有之iphoneXR手機亦因此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高佩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 ),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高佩玲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陳志忠則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840元、手機維修費1,800元、拖吊費3,300元 ,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 亞通公司既為黃閎富之僱用人,就黃閎富於執行職務時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1 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2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亞通公司以:針對高佩玲之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以起訴時系爭 車輛之應有價值扣除修復後實際價值進行計算,且應由法院 進行價值貶損之鑑定;至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用,與黃閎富 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針對陳志 忠之請求,其手機應無損壞,縱有損壞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㈡黃閎富以:伊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其餘抗辯皆同亞通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上開時、地出勤執行職 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陳志忠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陳 志忠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拖吊費3,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 車輛鑑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手機後鏡 頭之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電子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自堪信原告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規定甚詳。經查,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黃閎富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黃閎富雖辯稱無資力賠償、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云云,然此僅係其賠償能力,及其得否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黃閎富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3萬元,於修復 完成後其價值減為495,000元乙節,有高佩玲提出之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計算式:63萬元-495, 000元=135,000元),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事故車鑑價協會具事故車價 格鑑定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 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協會係以系爭車輛之 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其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應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 鑑價結果之憑信性,其僅空言拒卻前揭鑑價結果,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於算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時 ,固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上開鑑價結果雖係以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車價行情做為計算基礎,然衡酌原告起訴時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所經過期間僅約6個月,且汽車於出廠後 ,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 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應有價 值於上開期間有何變化,既未能具體說明,其空言所辯,自 不可採。 ⒋是以,高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5,000 元,當屬有據。  ㈡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高佩玲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而高 佩玲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 高佩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㈢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高佩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134元 (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鶯服 務廠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8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580元後,高佩玲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為10,403元(計算式:5,823元+4,580元=10,403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志忠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陳志忠請求之醫療 費用1,840元、拖吊費用3,300元,表示願意如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應屬對陳志忠此部分請 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共計5,14 0元(計算式:1,840元+3,300元=5,140元),洵屬有據。  ㈤陳志忠請求之手機維修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陳志忠主張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之後鏡頭,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 後鏡頭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參酌陳志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車上手機因受到衝擊而損壞等語,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堪認陳志忠主張其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尚 非虛妄;又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呈後擋風玻璃盡數 碎裂、後車箱蓋凹陷、後保險桿脫落之狀態乙情,有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撞擊之力道十分強大,是置於系爭車輛 內之手機因撞擊而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準此,陳志忠之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 足採。  ⒊又陳志忠維修手機之後鏡頭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即應 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 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而陳志忠固於審理中表示該手機約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5年購買,然對此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酌陳志忠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市場二手機價格、可能 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該手機應尚有1成殘值,故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應以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計 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陳志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陳志忠因黃閎富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核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陳志忠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忠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油漆工職業、接單工作;黃閎富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是 大客車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另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黃閎富侵權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忠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高佩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5,40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5,000元+車價 貶損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3元=155,403元 )、陳志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3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拖吊費用共計5,140元+手機維修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 2,000元=7,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369×(11/12)=2,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2,977=5,8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07-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IBRAHIM YISIAKU(奈及利亞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 里8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陳卿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 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另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 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 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 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 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 去情。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事故前系爭車輛駕駛陳卿凱係行 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輔助外側車道之前方,難認有 突然切進被告車道前方之情事;又依被告與陳卿凱之供述, 另可知事故時段,前方車多,行速緩慢,雙方均因前方車陣 煞車而跟著煞車,然陳卿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然煞住而未 撞擊前方車輛,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及時煞住而撞擊 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再者,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 ○○○○ 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陳卿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可見本件肇事責任經過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更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 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 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 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 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乙節,非可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 ,無權要求被害人應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才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 料費40,4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 車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089元(計算 式:32,164元+37,925元=70,089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 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3元,其餘137元 由原告負擔,惟其中之裁判費1,000元係由原告預繳,故關 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863元(計算式:1,000元-137元=8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10×0.369×(2/12)=2,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10-2,485=37,925

2024-11-08

SJEV-113-重小-1462-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楊勝凱 被 告 洪堯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6B-5468號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0 時許,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00公尺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承保RDE-321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業經國道公路員警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 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 告依約修復,鈑金新臺幣3239元、塗裝9670元、材料8280元 ,合計2萬118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 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一點點約10元大小擦傷就要求2萬多元 ,要求被告賠償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659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 ,補正函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 有所戕害。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 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 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 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 ,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車損面積小,請求金額過高等情,被告撞擊系 爭車輛後側導致擦傷,為被告不爭執,觀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47頁),估價單所示關於系爭車輛「尾門車型銘牌1210元 、行李廂蓋銘牌920元、尾門車級銘牌770元、尾門徽飾1070 元」等項目,未有損傷情況,則該部分零件合計3970元,不 得請求,其餘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前揭估價單零件部分39 70元後,為鈑金3239元、塗裝9670元、材料4310元(計算式 :8280元-3970元=4310元),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第 15、2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1年6月2日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25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10元×0.369=15 9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310元-1590元=2720元;第2年折 舊值:2720元×0.369×(2/12)=16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7 20元-167元=255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5462元(計算式:3239元+9670元+2553元=1萬54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1萬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被告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41頁) ,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 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 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 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07

TPEV-113-北小-3659-202411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仲修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誠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 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蕭仲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住所,食用1碗半含有酒精成分之豬腦 髓湯後,原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超 車時與前車及鄰車均應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濕潤無缺陷 ,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於當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 所附近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23時59分許,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公里處 ,於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張誠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時,因蕭仲修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前車車尾,使張誠偉因而受有左上臂、右 踝左側膝蓋鈍挫傷及左側頸部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15 毫克(酒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誠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誠偉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影音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張誠偉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KLDM-113-交易-209-2024110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莊睿苡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楊珮煊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莊睿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睿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41.3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 故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車由楊珮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珮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 。嗣莊睿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珮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 數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YDM-113-交易-327-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昌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昌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時,已報明被告姚昌佑 為車禍當事人,被告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接受酒測及 製作警詢談話紀錄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112年10月27日20時47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偵 卷45、53、55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事故地點在高速公路及 告訴人郭仲一、告訴人呂筱筑所受傷勢程度等。再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果(主要原因為車損部分未有共識),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0號   被   告 姚昌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昌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行至國道1號 北向42.9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郭仲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筱筑行駛於其前方,姚 昌佑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郭仲一駕駛之車輛,郭仲一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呂筱筑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下腹壁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郭仲一及呂筱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昌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仲一及呂筱筑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疑被告行車 紀錄器翻拍影像2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175-20241106-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蘋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向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王賜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條件向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李蘋官、王賜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李蘋官、王賜凌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蘋官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王賜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造成告訴人林○軒(原名林○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李蘋 官、王賜凌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 遵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詳後述),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等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滿5 年者,即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蘋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8年1月22日,與本案判決時間 已相距滿5年;又王賜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李 蘋官、王賜凌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均坦認過失 責任,均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原宥並同 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足見李蘋官、王賜凌有積極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 認李蘋官、王賜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李蘋官、王賜凌履行 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 間課予李蘋官、王賜凌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李蘋官 被告李蘋官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李蘋官願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其餘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林○軒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李蘋官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2月26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1頁) ②113年3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3頁) ③113年4月26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7頁) ④113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9頁) ⑤113年6月2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 ⑥113年7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 ⑦113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 ⑧113年9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3頁) ⑨113年10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5頁) ⑩113年11月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7頁) 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王賜凌 被告王賜凌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60期,王賜凌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於114年2月1日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王賜凌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4月1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95頁) ②113年5月1日給付15,000元 ③113年6月1日給付15,000元 ④113年7月1日給付15,000元 ⑤113年8月1日給付15,000元 (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7頁)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蘋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妮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行駛至五楊高架橋南向52公里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匝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 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不慎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停跨於內側車道左側白 實線上,致林○妮受有左肩及膝蓋挫傷。嗣後李蘋官請林○妮 及其他乘客先行下車站在車頭前方,並撥打電話請求道路救 援,詎王賜凌於前開車禍數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開李蘋官之租賃小客車,致李蘋官 之租賃小客車撞擊站在車頭前方之林○妮,致林○妮倒地受有 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足第二、三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足背動脈破裂、右膝、頭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足 第二趾骨頭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蘋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告訴人林○妮受傷等事實。 二 被告王賜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其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見到被告李蘋官之車輛,距離約20、30公尺以上,其閃避時車輪壓到掉落物而打滑,再撞上被告李蘋官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王○瑋、薛○錡、王○涵、王○婷、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乘坐被告李蘋官之汽車,於案發時發生打滑碰撞,被告李蘋官請伊等下車後,有拿三角錐至後方擺設,之後被告王賜凌車輛就從後方撞上被告李蘋官之汽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李蘋官、王賜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案鑑定書 第一階段:李蘋官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王賜凌於雨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李蘋官駕駛租賃小客貨車無肇事囚素。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交簡-17-202411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王銓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74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747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可明 確證明,開放路肩界線縮減成為減速車道之外側界限,造成 減速車道外側狹窄至無法容許任何車輛得以駛入之情況,但 是減速車道之左側為主車道,非駕駛人欲變換之車道。若駕 駛人於駛入減速車道前向左顯示左側方向燈,極易誤導後方 車輛駕駛人,反而可能導致行車意外。上訴人直行進入減速 車道之實際路況,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非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之必要性。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概括授權訂定。準此,原判 決所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僅有變換車道之名詞, 至於如何符合何種情況及如何顯示方向燈,未作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無疑讓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可以任意解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交上-277-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