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
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
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
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
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
伶、周佩萱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
地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
2.98分歸被告蕭志卿、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偉超以316/2160、被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
承人(即: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以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
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
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
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遺產
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答辯略以: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
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壬癸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
有人蕭壬癸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
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為
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
、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
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
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2.98分歸被告蕭志卿、
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以316/2160、被
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黎雲珍即馬
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
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
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
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
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查:
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如採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
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中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之情事。
⑵又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
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
上之必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
取得而換價取得金錢;被告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所受分
配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
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非減
損甚大;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東側固較為狹長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蕭素貞所分配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利用,使得土
地形狀尚稱完整。
⑶且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
產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
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
,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
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其中,預供私設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
),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
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
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蕭新在 (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12/360 2 蕭壬癸 5/360 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蕭炳堂 (財產管理人黃蕭月鳳) 20/360 4 蕭素貞 1/12 5 蕭志卿 1/72 6 蕭志開 1/72 7 蕭志凍 1/72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360 9 蕭瓊惠 12/360 10 梁惠如 257/540 11 江偉超 6320/43200 12 陳榮隆 30/36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梁惠如 江偉超 蕭壬癸 黃蕭月鳳即 蕭炳堂之 財產管理人 陳榮隆 蕭素貞 蕭志卿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開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凍 16,670 183 17 70 106 105 17,151 蕭瓊惠 69,312 761 69 294 439 438 71,313 黎雲珍即 蕭新在之 遺產管理人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66,704 19,408 1,764 7,456 11,185 11,185 1,817,702 備註 應補償之金額由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連帶負擔。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
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註: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姓名欄關於「蕭炳堂」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姓
名欄關於「陳添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CHDV-113-訴-118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