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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朝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適用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西甲小段(下稱 同小段)19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水表、輸電線路, 並將土地返還,且不得排放廢水,嗣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 回上開反訴,該撤回狀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撤回,而生 合法撤回反訴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反訴已非本案應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194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 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經地政機關繪測後 ,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妨害原告行使對該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 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於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現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 所測量字第113009700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並已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依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3-營簡-285-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鎮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國忠 現 楊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531-1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41,600元/㎡=1,872,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元,其 中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640元【計算式:3,276元×經過期間(4+24/31)月=1 5,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87,640元【計算式:1,872,000元+15,640=1,887,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12元外 ,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3-補-108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東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不 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 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或聲請本院調 查,不得僅列「臺中市○村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 。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訴訟標的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起 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照片圖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佔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㈢被告未經我同意竟逕自拆除我的房屋後面的共用牆壁並且釘大樑在我自有牆面建構1個洩水坡,每次下雨時水流直接流入到我的地上和沖刷我的牆壁因此造成牆壁滲水,請求拆除並將我的牆面恢復原狀及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損害部分依法求償。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就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應陳報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值,縱然未經測量無法精確,至少應概估其面積,以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原告第㈡項聲明僅記載請求不當得利,但並未記載請求數額, 並不明確,請表明請求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  ⒋另原告第㈢項請求拆除標的究竟為大樑?洩水坡?還是尚有其 他部分,並不明確,所謂改善被告房屋洩水結構所指為何? 亦有不明,且並未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應具體特 定請求拆除及改善之範圍,並表明被告履行後原告可得之利 益為多少。且最後又表示損害部分依法求償,但又無數額, 請表明請求之數額。  ⒌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自行按請求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之總和,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得出第一審裁判費,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參考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前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 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2025-02-04

TCDV-114-補-1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陸武雄 輔 助 人 陸碩彥 代 理 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 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2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 價額為據,而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約49.59至66.12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537,06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上開 占用最少面積計算,核定為26,632,855元(計算式:49.59 平方公尺×537,061元=26,632,855元,元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3-補-1521-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壯臺 被 告 陳芮榆(原名:陳巧鈴) 夏品秝(原名:夏韻平) 夏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平方公尺為 新臺幣(下同)26萬5,595元,且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約為27.2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萬8, 088元【計算式:26萬5,595元×27.2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31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周 著 訴訟代理人 周文詳 被 告 許連福 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聲明強制執行費、代為拆除費及3倍賠償金 費用和長期佔用之侵權行為賠償金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民國 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原告主張如圖 示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0,000元(計算式:200×3,100=620,000)。至聲明第 3項部分,原告經通知未陳報被告應負擔之總金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陳報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並按該金額加計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6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補-7-20250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祥麟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1.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 應核定為149,325元【計算式:(5,500元/㎡×26.65㎡)+2,75 0元=149,32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3-潮簡-851-20250203-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綺諒 林桂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新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主文僅載明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 同)231,987元,未說明各自應負擔之金額,致異議人無從 履行;另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費195,000元, 因異議人於履勘時已表明會自行拆除,異議人亦已自行拆除 ,即難認有委請土木技師協助拆除或鑑定支撐報告之必要, 況如有倒塌情形,亦係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損失等語,爰依法 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異議人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拆除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點交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6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 自動履行,並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履勘現 場以指明拆除範圍,又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不克於112年4月20日到場,而於112年4月12日通知 異議人、相對人改定於112年5月12日履勘現場以指明拆除 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相 對人於11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拆除範圍並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另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12年8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195,00 0元以完成鑑定,惟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 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亦未於相對人繳納前開鑑定費用 前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4日 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以鑑定拆 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時,異議人林桂祥始到場, 然並未見其表明有意自行拆除之旨;其後,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即於113年1月4日發文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嗣相 對人始於113年3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地上物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 定,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必要之執 行費用。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31日發文通知自 動履行,且本院執行處通知其等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而本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繳 納鑑定費用時,仍未見其等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已歷經相當時日,異議人並 無依時限內自動履行,嗣異議人林佳祥於112年11月23日 履勘到場時,又未見其表明欲自動履行之情形,則異議人 以其已於本院執行處履勘時有表明自行拆除等語,已非可 採。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一層樓之磚造 建物,應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以供 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用,可見此部分費用與執行程 序具有關連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出具鑑定報告, 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既未依限自行履 行拆除或及時表明自行拆除,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預納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異議人負擔之。 (三)至異議人另以原裁定主文未諭知異議人間應如何分擔而有 違法之嫌等語,查原裁定並未諭知異議人連帶負擔該執行 費用,即無使異議人負有連帶負擔所定執行費用之問題, 而應由異議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 行費用由異議人2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2分之1,已 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 內部應分擔之數額,異議人主張未定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31,987 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 均分擔,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議,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3

CTDV-114-執事聲-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 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 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037,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 返還之土地面積3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67,900元/㎡=2 ,037,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 113年12月30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 ,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0元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37, 000元(計算式:2,037,000元+900,000元=2,93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3

TCDV-114-補-96-2025020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經都市計畫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 地重劃區(下稱第00期重劃區)範圍。經依使用分區逕分割 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 前000等6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及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商業區土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另分割 後之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為第00 期重劃區計畫道路範圍(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上訴人所有 坐落於重劃前000等6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 路(下稱○○○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始000號房屋)〉,於土地 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 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應就房屋全 部辦理拆遷補償。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政 府(下稱高市府)陳請保留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於系爭市 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剩餘建物),經高市府以107年10月3 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352600號函(下稱高市府107年10 月31日函)復同意,並載明原始000號房屋因拆除後之系爭 剩餘建物有結構安全之虞,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倘上訴人願於自拆 期限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高市府將核發 自行拆遷獎勵金、建物拆除部分之補償費及相當於剩餘拆除 建物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惟建築結構補強行為仍須依建築 法及其相關法規為之等語,案經上訴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並於108年4月11日領取相關補償(強)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 在案。嗣因民眾檢舉並提供施工中照片,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6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95900號函(下稱109年6月8 日函)致上訴人,略以原始000號房屋已遭全部拆除,上訴 人於系爭市有土地及重劃區外土地進行之建築工事(關於坐 落系爭市有土地上重建之建築物部分,下稱重建後000號房 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未申請建築許可,該建築物既非 合法存在,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停止使用系爭市有土地。 上訴人不服109年6月8日函,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於107年4月25日公告確定 ,系爭市有土地自該公告期滿時起,為高市府所有。高市府 107年10月31日函係在「系爭剩餘建物繼續存在」之前提下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用以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並 予以補強,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並重行 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惟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與門牌○○ ○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全部拆 除,且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高市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許可或請領建造執照,即在系爭市有土地上重新建築重建 後000號房屋,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之修繕行為,亦非 僅整修建築物門面,顯與高市府107年10月31日函之內容未 合。上訴人重行新建之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 土地,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以拆除,被上 訴人以109年6月8日函請上訴人自行拆除重建後000號房屋, 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自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四、本院按:  ㈠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 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共同負擔公共設 施用地以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所需土 地後,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使其成 為形狀整齊之土地,再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 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 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 可分者,不適用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 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 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及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 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 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 理……」等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謂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係指為達市地重劃實施之目的,經 主管機關查估認定該土地改良物之存在有礙重劃工程施工或 重劃土地之分配須予以拆遷與補償者而言。若於市地重劃分 配結果確定後,另與重行分配而視為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達成使用協議,即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關,如使用人實際使 用狀況違反協議內容,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 遷與補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始000號房屋於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屬應全部拆除辦理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又系爭市有土地於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107年4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時起,已視為高市府所有。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高市府陳請保留並補強系爭剩餘建物即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系爭市有土地部分,經高市府考量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市有土地相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作同一用途使用之原始0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為兼顧上訴人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乃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僅拆除原始000號房屋關於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逾此範圍則在補強並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惟上訴人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進行修繕或整修建築物門面,而係將系爭市有土地上之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與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且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在該土地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等情,為原審依卷證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此,系爭市有土地於107年4月25日公告分配結果期滿確定時既已視為高雄市所有,則高市府對於本應全部拆除之原始000號房屋另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以供補強保留系爭剩餘建物,核屬高市府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就視為高雄市原有之土地與上訴人達成之使用協議。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是否因此違反協議及該重建後000號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爭議,皆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涉,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遷與補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其既將原始000號房屋全部拆除,且重建後000號房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乃未申請建築許可之不合法建物,爰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核屬被上訴人就接獲民眾檢舉所認識之事實對上訴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109年6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與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雖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上訴人新建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予拆除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系爭市有土地並無徵收必要,且原始000號房屋本就與000號房屋合併使用,故本件所謂拆除之剩餘建物應為000號房屋,而非原始000號房屋,又基於安全考量,不能期待上訴人不選擇拆除重建,而去選擇有安全疑慮之修補方式,原判決未查明有無其他修繕方法及本件土地讓售、地上物補強協議過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暨執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2-上-14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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