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鎮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楊國忠 現
楊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531-1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45㎡×公告土地現值41,600元/㎡=1,872,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6元,其
中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640元【計算式:3,276元×經過期間(4+24/31)月=1
5,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87,640元【計算式:1,872,000元+15,640=1,887,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12元外
,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108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