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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柏盛 上列原告與新竹市稅務局間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爭議稅額,並依所核課稅額預納裁判費。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 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 狀表明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 定日期文號),並附具處分書、決定書影本者,起訴均屬不 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原因事 實、訴訟標的,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 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是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3

TPBA-113-訴-1021-202411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 原 告 蔡寅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訴之全 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 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 變更,致其訴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 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1.原 處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0月11日桃稅楊字第1129 412529號)及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30027557號)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嗣於113年8月 12日以行政訴訟補充(一)狀,變更追加被告為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變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第一備位 聲明:1.請求恢復依土地法規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建地變更為農地之經濟損失賠償。」 、「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本 院卷第13-15頁),查原告變更聲明後,除原起訴之聲明外, 另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等聲明,核屬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以 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經本院職權 函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範圍,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一)載稱:「本件訴之聲明,包含先位之訴、第一 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共四個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1

TPTA-113-稅簡-57-202411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倪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2日本院113 年度簡 上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暨再審狀」,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簡上再-33-20241111-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 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 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 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 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 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 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 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 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 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 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 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 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 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 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 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 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 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 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 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 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 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 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 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 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國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佳慧,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 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 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開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 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1號、第5號、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2號、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 字第22號、第10號、第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9 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 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裁定 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本院係於107年4月17日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則依前 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 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 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9

TCBA-113-簡上再-12-20241029-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 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 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 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 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 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109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 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 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第16號、第29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第10號 (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聲請狀關於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裁定(房屋稅事件)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 上再字第19號事件受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內政部函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隻字未提,對 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亦同。92年 6月5日總統以華統一字第092001200號修正公布紀念性建築 物之認定,改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聲請人自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均主張建築管理組業務,係受姚姓承辦 人員所詐騙偽造文書等,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 據。  ㈡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有關函詢本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仍有適用及函送 苗栗縣政府一案,「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語不採 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依苗栗縣政府言語,商建字組書函即姚姓承辦人 員商建字書函為據,為何不違背建管字之理由。而排斥上級 機關內政部之規則建管字規則,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 6)內營字第557142號之規定第9面。  ㈣原確定裁定未敘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不採之 理由。紀念物高即直70公分,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採及不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之理由,均 有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㈤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苗栗縣其他13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 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 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 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 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 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1050238868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 167371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㈦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且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 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 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2

TCBA-113-簡上再-18-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擔地價稅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快麗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郭汶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地價稅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第189-192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將聲 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3年間,原告改制前 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就新竹市東門市場通巷即東門市場靠 近中正路之通巷(下稱系爭通巷),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 號土地、1-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地號土地、1-46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上私有建物使用乙事,與原告前手即訴 外人鄭蔡招琴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在系爭土 地上改建私有建築物需原告同意並議定條件,及約定應按建 物層數均攤負擔系爭通巷土地之地價稅。然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76年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分擔地價稅。被告為系爭建物受 讓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仍有效, 爰起訴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通巷自98年至112年間應分攤之地 價稅,共計33萬82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因系爭通巷上建築物2至6層與地下室均係由建物所有權人自 行改建,且原告尚無收取對價。從而,系爭合約約定雙方按 建物層數「均攤」負擔地價稅。因此系爭地價稅之繳納屬共 同分擔,而非為給付租金之性質。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繳納分攤額」,並無約定 應於每年固定期限繳納當年地價稅分攤額,從而,本件請求 不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被告繳納最近15年地價稅分擔額,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時,始計算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26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蔡招琴 與原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6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 合約,鄭蔡招琴租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系爭通巷之土地) 興建房屋,其法律關係為租地建屋關係。被告於94年11月2 日向鄭蔡招琴購得系爭建物,並於95年1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與原告之租地建屋契 約。查被告所有系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比率為56.61%,又本 件為租地建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謂分擔地價稅費 用,其法律性質即屬租金;又地價稅係每年課徵,被告應分 擔之地價稅費用額為多少應由原告每年計算後,通知被告繳 納,故亦屬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既怠於 權利之行使,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消滅抗辯。又系爭建物為地 下1層、地上6層,合計7層建物,1樓為原告供公眾通行進出 東門市場之用,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7分之6,從而,原告 願給付原告5年即自108年至112年應分攤地價稅11萬2754元 【(35591.30+10883.40)×5×56.61%×6/7】,原告逾此部分請 求,依法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通巷坐落1地號土地面積65平 方公尺、1-46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因前手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則應繼受與原告間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依約應分攤地價稅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合約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東門市場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93頁),被告對此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被告應分攤之比例等節均不爭執,然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地 價稅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 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 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合約第7條規定:「通巷土地應繳稅課甲、乙雙方按建物 層數均攤負擔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繳納分攤額逾期 繳納時應按繳納當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加收逾期息。」,有 系爭合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應分攤 之地價稅係基於兩造間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生,且依上開 規定,地價稅是每年定期徵收,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分 攤地價稅之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照原告通知之 限繳日期繳納分攤額,並無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固定期限繳納 當年地價稅分攤額,故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才開始計 算時效等語。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繳納地價 稅分攤額之請求權,於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即處於得行 使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其即應起算時效,且本件原告亦未 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每年 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時才起算等語,並不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攤之98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部分之請 求權顯然於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8年至107年間應分攤地價稅, 洵屬有據。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分攤自108年至112年 地價稅費用共計11萬2754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如被 告逾期繳納依分攤之地價稅時,應按當繳納當時臺灣銀行放 款利率加收逾期息,是以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有約定利率,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低於上開約定利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地價稅11 萬275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土地 1地號土地 1-46地號土地 年分 98年至112年 98年至112年 每年系爭通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地價價稅 35591.30元 10883.40元 每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比例地價稅(56.61%) 20148.24元 6161.09元 每年系爭建物應分攤地價稅(6/7) 17269.92元 5280.94元 98年至112年共15年應分攤地價稅合計 259048.73元 79213.86元 2筆土地應分攤地價稅總計 338262.59元

2024-10-15

SCDV-113-竹簡-457-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212、214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及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皆為1/18,持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及4.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12、2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 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107年航照圖結果,系爭2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 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通知 原告,分別核定系爭212地號土地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至核准 原因、事實消滅時止;系爭214地號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為 新臺幣(下同)129元、129元、129元、128元、128元,合 計643元,惟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 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免予補徵。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113807032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在 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訴-660-20241008-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 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 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30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 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 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此有文化資 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承辦員姚宗杰君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 政府商建字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 號函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 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 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乙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 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 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位於廟寺上方。  ㈣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前開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 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內政部76年 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 」。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 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 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 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 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 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 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 政部之限制。  ㈥確實本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 分,作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 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 高度會勘紀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 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 ,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縣長贈與綜效 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 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樓由「府建管字」第0930056 723號所管,其說明四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 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 一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 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 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 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 ,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我要紀念母親而 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你母親仙逝後再補也 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 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要拆除,面積約4公尺,為何要拆除 紀念物。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證8之4 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 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 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多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聲請 再審。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 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 金,以維權益。  ㈩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縣○○00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 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 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 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 應受違法之懲處。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 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 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 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 院卷第19頁),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 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簡上再-15-2024100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民國111年度地價 稅暨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月30日桃稅法字 第111004831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12 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5471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7- 2地號土地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摘要及當事人主張要旨: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下同)556地號(應 有部分1/4)、557-2地號(應有部分1/4)及603地號(應有 部分1/1)三筆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111年 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685元(113年4月12日補充答辯狀 證物卷《下稱1130412答辯卷》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5頁)。 (二)原告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遭課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 查(桃院卷第59頁),遭被告以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桃院 卷第37頁),提起訴願後復遭訴願決定駁回(桃院卷第15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桃園市金門一街尚未開闢完成,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557-2地號土地不能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被告應 再確認能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何。如扣除91年前557-2地號 土地遭課徵田賦之面積708.86平方公尺乘以其應有部分1/4 即177.22平方公尺,557-2地號土地只有240平方公尺乘以其 應有部分1/4即60平方公尺要課徵地價稅,則伊111年度地價 稅只須繳納約3471元,非11,685元(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 第49、175頁)。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與 第6條等規定,確認核課地價稅及田賦的面積分別為何並重 新核算正確之地價稅與田賦金額以為核課(本院卷二第182 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557-2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於97年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原告前 就101至105年、107年及109至110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亦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件應受爭點效 拘束,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 核定557-2地號土地應課地價稅,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207 、208頁、卷二第15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二第182頁)。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應受前有關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 束。同一計畫道路所包圍之街廓,並無需四邊計畫道路均開 關完成,而僅需該街廓四邊「各自鄰接」之計畫道路「如」 達已通貨車之時,自該側道路往街廓內計入一半深度。557- 2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之三面道路(樹林四街、延平路、金門 二街)皆已開闢,其中自西側之樹林四街往東推算一半深度 、自東側之延平路往西推算一半深度,均已包括全部之街廓 範圍。至於金門一街雖未完全開闢,惟557-2地號土地直接 可透過北側金門二街連接西側樹林四街、東側延平路,是55 7-2地號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況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 建築之建築用地,如因原告作農業使用而免徵地價稅,等於 使原告免稅養地等待開發,不合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意旨(本 院卷二第31至37、59至75頁)。 二、本件相關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 1、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2、第7條第1、2、3款:「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 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 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3、第15條第1項第6款:「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 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六、主要道路及其 他公眾運輸系統。」 4、第22條第1項第5款:「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 5、第44條:「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 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 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二)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4、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 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3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 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 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 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 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四)平均地權條例: 1、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 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 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 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   ): 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 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 二、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 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三、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 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 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 四、本條第3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 (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 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 進行中者,應不予劃定。 (七)行政函釋(以下各函,後文均以某機關某日期函簡稱之): 1、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6491號函:土地部分位於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   ,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2、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查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 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 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 3、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地字第8909724號函: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 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至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認定 要件。 4、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72375號函:查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是否建設 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視道路能否通行 貨車為準。 5、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35號函:(有關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之執行)除本部78 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 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 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 6、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二)本 部上開函釋(按,指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 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 非與否認定之要件。……(四)貴府來文說明五所敘「街廓僅 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 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 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 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7、內政部100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00023454號函:一、……本 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須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乙節,係指土地未直 接面臨計畫道路,惟可藉由既成道路通達至同街廓已開闢計 畫道路時,應視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二、另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劃定之。」及其相關函釋所稱街廓之認定,請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 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規定辦理。 三、下列事項,有以下所引卷頁之資料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自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劃定 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並已有細部計畫內容。依上開都市計 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位於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樹林四街(西側)、延平路 (東側)圍成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557-2地號土地 並直接與金門二街、金門一街相臨(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 (二)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在都市計畫中均為 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關於其現狀,金門二街、樹林四街   、延平路已完成開闢,金門一街僅部分完成開闢,與557-2 地號土地相臨部分尚未開闢,從557-2地號土地無法經由金 門一街對外通行(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況調   查表,https://data.tycg.gov.tw/opendata/datalist/dat asetMeta/resource?oid=c7351614-a9e5-46ac-bcc1-dd35e2 d45475&rid=f6b508cc-4bca-4655-863b-8813e127a5a8;112 年7月19日答辯狀證物卷《下稱1120719答辯卷》第72至74頁; 本院卷二第69至71、103至123頁)。 (三)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認定5 57-2地號土地於延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557-2地號土地及同 區段557、558、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於延 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 地,但558地號土地係屬裡地(訴願卷第50頁);桃園縣政 府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認定557-2地號 土地及同區段557、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因 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 四街等於91年前開闢完成,上開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45頁)。 (四)557-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邱金土持有應有部分全部,嗣 原告先後於102年8月13日、103年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共取得 應有部分1/4。該土地83、84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85至9 1年,因其中240平方公尺地上蓋有建物而非供農業用地使用 ,該部分核課地價稅,其餘708.86平方公尺部分仍課徵田賦 ;92年以後,因上述(三)認定公共設施已於91年完竣,全部 面積核課地價稅(1130412答辯卷第1至73、152頁、本院卷 二第129頁、限閱卷第51、52頁)。 (五)557-2地號土地之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排水系統已能排水,此部分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完竣 (本院卷一第47頁)。 (六)557-2地號土地遭桃園縣政府認定91年公共設施完竣前,有 部分面積是合法作農業使用而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第2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但目前是否仍作農 業使用、面積是否仍同91年前認定之708.86平方公尺,兩造 存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83、184頁)。 四、本院判斷: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其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 施已建設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五)),則該地 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而應徵收田賦、不課徵地價稅,須確認 者,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是否建設完竣?而此涉及557 -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為何、該都市計畫所定之公共設 施(計畫道路)是否均已完成、金門一街尚未依都市計畫建 設完竣是否可以認為全部公共設施完竣,或是只能認為部分 公共設施完竣而只能就部分面積課徵地價稅、在有都市計畫 的地區,縣市政府是否不得自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等重 要問題,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這些問題在原告就之前年度 地價稅所提行政訴訟中,法院並未命兩造攻擊防禦及進行審 查(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卷二第50、51、168頁)。則 被告、參加人主張原告應受之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應 逕認557-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會造成在上開未曾經司 法審查之問題仍不受審查的情形下,即使原告獲敗訴判決, 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二)依上述二、(一)所列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可知,都市計畫重 要目的之一,即在於規劃及完成公共設施之建設,包含交通 、道路系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本應依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系統加以判斷。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即 規定,上開所指「道路」,係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者 為準認定之。復參酌系爭補充規定第二點及內政部90年3月2 日函,計畫道路如寬度在6公尺以上,當然可認為能通行貨 車,未達6公尺者,則須實際判斷是否能通行貨車。查557-2 地號土地四周之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 在都市計畫中均為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見三、(二)), 核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6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 (三)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3項本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 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所稱「鄰接街廓 」,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 為系爭補充規定第四點明定。所謂「街廓」,係指都市計畫 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有內政部100年1月 27日函第二點可稽。而在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已規劃道 路系統而圍繞形成街廓之情形,該都市計畫具有法效力亦拘 束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不能違背都市計畫另自行劃定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只有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者,或 者屬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就「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授權地方政府自行劃定之情形, 地方政府才有自行劃定之裁量權,有系爭補充規定第三點、 內政部90年3月23日函可稽。 (四)查557-2地號土地所在系爭街廓,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內容, 係屬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圍繞而成之街 廓(見三、(一)),桃園市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見三、 (一))既已有規範,被告、參加人復認本件無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5、177、178頁),被告及參加人 自均受該都市計畫拘束,不能另行作其他認定。且依桃園市 都市計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分別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 相臨,未與樹林四街、延平路相臨(見三、(一))。可見, 上開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系統,是要讓557-2地號 土地可以直接從金門一街及金門二街對外通行,然後再連結 樹林四街、延平路等其他道路系統。現在金門一街並未開闢 完成,557-2地號土地無法從金門一街對外通行,亦即桃園 市都市計畫規劃給557-2地號土地的道路公共設施並未全部 完成,參加人主張557-2地號土地可經由金門二街對外通行 即可認道路公共設施完竣,與桃園市都市計畫有悖,並不可 採。至於參加人以前詞主張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建築之 建築用地應課徵地價稅云云,顯與內政部89年7月5日函意旨 不符,亦不可採,不待贅言。 (五)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依據桃園市都市計畫,系爭街廓四周道路分別為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延平路(東側)、樹林四街( 西側),則系爭街廓東北區要為金門二街、延平路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要為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東南區要為金門一街、延平 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南區要為金門一街、 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符合上述條件者 ,始得認為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如今,金門二街、樹林 四街、延平路已開闢完成,系爭街廓東北區有為金門二街、 延平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有為金門二 街、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自均屬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但金門一街只開闢部分,則系爭街廓東南區 、西南區中,分別只有為「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與延平路 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 與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的範圍,才能認 為公共設施完竣,其他區域在金門一街未開闢部分完成開闢 前,仍非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六)承上,如附件之示意圖所示,被告應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確認 「上述系爭街廓中可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及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的區域範圍與界限分別為何」(系爭街廓東北、西北區全部 為公共設施完竣,至於東南、西南區部分,金門一街已開闢 部分靠近延平路側,則可能只有東南區還有部分可認為公共 設施完竣,西南區則可能全部非公共設施完竣,惟實際仍待 地政機關確認),及確認「557-2地號土地在上述系爭街廓 公共設施已完竣、未完竣區域內的範圍與面積分別為何」, 並確認「原告於557-2地號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的位置與面積 」,如此始能確認「在557-2地號土地中屬於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區域內的農業使用面積」,此部分只能課徵田賦,不能 課徵地價稅(農業使用區域如有在公共設施已完竣區域內者 ,仍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然後,因為557-2地號土地部 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區,被告應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號函意旨,按應課徵田 賦面積與課徵地價稅面積之比例,分別課徵田賦與地價稅。 (七)末按,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內政部92年2月6日函第(二) 點、內政部100年1月27日第一點,均係針對都市計畫內容中 沒有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計畫道路的「裡地」 ,在如何情形下不可以認為公共設施完竣所為釋示,而認為 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不能認為公共設施完竣 ,反面解釋,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已全部完成開闢,仍可以 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因為在都市計畫中,該裡地本來就不會 與計畫道路相連接)。但557-2地號土地並非裡地,在都市 計畫中本來就應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相連接,無上開函釋 之適用,也無從由上開函釋反面解釋得出只有裡地可以以計 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為由認公共設施未完竣,非裡地者縱使 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仍可認公共設施已完竣,蓋此種解釋 已與上述都市計畫暨公共設施相關法制體系悖離。此觀內政 部92年2月6日函第(四)點,就「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 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之土地,亦 強調應視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是否均已開闢,始得認定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可知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不得違背都 市計畫規劃內容。併予說明。 (八)綜上,原處分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顯有 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至於557-2地號土地有多少 面積可以課徵地價稅、多少面積應課徵田賦,被告應依本院 上述意旨確認後重新核定、課徵。另,原告聲明就原處分關 於557-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一併聲明撤銷,因不 在上述違誤範圍內,原告亦不爭執違法(本院卷一第46頁) ,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04

TPTA-112-稅簡-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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