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民國111年度地價
稅暨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月30日桃稅法字
第111004831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12
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5471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7-
2地號土地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摘要及當事人主張要旨: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下同)556地號(應
有部分1/4)、557-2地號(應有部分1/4)及603地號(應有
部分1/1)三筆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111年
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685元(113年4月12日補充答辯狀
證物卷《下稱1130412答辯卷》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5頁)。
(二)原告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遭課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
查(桃院卷第59頁),遭被告以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桃院
卷第37頁),提起訴願後復遭訴願決定駁回(桃院卷第15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桃園市金門一街尚未開闢完成,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557-2地號土地不能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被告應
再確認能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何。如扣除91年前557-2地號
土地遭課徵田賦之面積708.86平方公尺乘以其應有部分1/4
即177.22平方公尺,557-2地號土地只有240平方公尺乘以其
應有部分1/4即60平方公尺要課徵地價稅,則伊111年度地價
稅只須繳納約3471元,非11,685元(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
第49、175頁)。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與
第6條等規定,確認核課地價稅及田賦的面積分別為何並重
新核算正確之地價稅與田賦金額以為核課(本院卷二第182
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557-2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於97年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原告前
就101至105年、107年及109至110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亦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件應受爭點效
拘束,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
核定557-2地號土地應課地價稅,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207
、208頁、卷二第15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二第182頁)。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應受前有關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
束。同一計畫道路所包圍之街廓,並無需四邊計畫道路均開
關完成,而僅需該街廓四邊「各自鄰接」之計畫道路「如」
達已通貨車之時,自該側道路往街廓內計入一半深度。557-
2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之三面道路(樹林四街、延平路、金門
二街)皆已開闢,其中自西側之樹林四街往東推算一半深度
、自東側之延平路往西推算一半深度,均已包括全部之街廓
範圍。至於金門一街雖未完全開闢,惟557-2地號土地直接
可透過北側金門二街連接西側樹林四街、東側延平路,是55
7-2地號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況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
建築之建築用地,如因原告作農業使用而免徵地價稅,等於
使原告免稅養地等待開發,不合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意旨(本
院卷二第31至37、59至75頁)。
二、本件相關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
1、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2、第7條第1、2、3款:「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
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
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3、第15條第1項第6款:「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
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六、主要道路及其
他公眾運輸系統。」
4、第22條第1項第5款:「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
5、第44條:「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
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
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二)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4、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
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3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
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
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
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
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四)平均地權條例:
1、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
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
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
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
):
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
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
二、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
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三、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
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
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
四、本條第3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
(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
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
進行中者,應不予劃定。
(七)行政函釋(以下各函,後文均以某機關某日期函簡稱之):
1、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6491號函:土地部分位於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
,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2、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查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
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
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
3、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地字第8909724號函: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
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至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認定
要件。
4、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72375號函:查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是否建設
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視道路能否通行
貨車為準。
5、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35號函:(有關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之執行)除本部78
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
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
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
6、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二)本
部上開函釋(按,指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
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
非與否認定之要件。……(四)貴府來文說明五所敘「街廓僅
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
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
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
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7、內政部100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00023454號函:一、……本
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須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乙節,係指土地未直
接面臨計畫道路,惟可藉由既成道路通達至同街廓已開闢計
畫道路時,應視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二、另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劃定之。」及其相關函釋所稱街廓之認定,請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
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規定辦理。
三、下列事項,有以下所引卷頁之資料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自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劃定
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並已有細部計畫內容。依上開都市計
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位於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樹林四街(西側)、延平路
(東側)圍成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557-2地號土地
並直接與金門二街、金門一街相臨(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
(二)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在都市計畫中均為
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關於其現狀,金門二街、樹林四街
、延平路已完成開闢,金門一街僅部分完成開闢,與557-2
地號土地相臨部分尚未開闢,從557-2地號土地無法經由金
門一街對外通行(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況調
查表,https://data.tycg.gov.tw/opendata/datalist/dat
asetMeta/resource?oid=c7351614-a9e5-46ac-bcc1-dd35e2
d45475&rid=f6b508cc-4bca-4655-863b-8813e127a5a8;112
年7月19日答辯狀證物卷《下稱1120719答辯卷》第72至74頁;
本院卷二第69至71、103至123頁)。
(三)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認定5
57-2地號土地於延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557-2地號土地及同
區段557、558、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於延
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
地,但558地號土地係屬裡地(訴願卷第50頁);桃園縣政
府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認定557-2地號
土地及同區段557、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因
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
四街等於91年前開闢完成,上開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45頁)。
(四)557-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邱金土持有應有部分全部,嗣
原告先後於102年8月13日、103年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共取得
應有部分1/4。該土地83、84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85至9
1年,因其中240平方公尺地上蓋有建物而非供農業用地使用
,該部分核課地價稅,其餘708.86平方公尺部分仍課徵田賦
;92年以後,因上述(三)認定公共設施已於91年完竣,全部
面積核課地價稅(1130412答辯卷第1至73、152頁、本院卷
二第129頁、限閱卷第51、52頁)。
(五)557-2地號土地之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排水系統已能排水,此部分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完竣
(本院卷一第47頁)。
(六)557-2地號土地遭桃園縣政府認定91年公共設施完竣前,有
部分面積是合法作農業使用而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第2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但目前是否仍作農
業使用、面積是否仍同91年前認定之708.86平方公尺,兩造
存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83、184頁)。
四、本院判斷: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其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
施已建設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五)),則該地
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而應徵收田賦、不課徵地價稅,須確認
者,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是否建設完竣?而此涉及557
-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為何、該都市計畫所定之公共設
施(計畫道路)是否均已完成、金門一街尚未依都市計畫建
設完竣是否可以認為全部公共設施完竣,或是只能認為部分
公共設施完竣而只能就部分面積課徵地價稅、在有都市計畫
的地區,縣市政府是否不得自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等重
要問題,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這些問題在原告就之前年度
地價稅所提行政訴訟中,法院並未命兩造攻擊防禦及進行審
查(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卷二第50、51、168頁)。則
被告、參加人主張原告應受之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應
逕認557-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會造成在上開未曾經司
法審查之問題仍不受審查的情形下,即使原告獲敗訴判決,
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二)依上述二、(一)所列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可知,都市計畫重
要目的之一,即在於規劃及完成公共設施之建設,包含交通
、道路系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本應依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系統加以判斷。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即
規定,上開所指「道路」,係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者
為準認定之。復參酌系爭補充規定第二點及內政部90年3月2
日函,計畫道路如寬度在6公尺以上,當然可認為能通行貨
車,未達6公尺者,則須實際判斷是否能通行貨車。查557-2
地號土地四周之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
在都市計畫中均為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見三、(二)),
核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6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
(三)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3項本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
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所稱「鄰接街廓
」,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
為系爭補充規定第四點明定。所謂「街廓」,係指都市計畫
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有內政部100年1月
27日函第二點可稽。而在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已規劃道
路系統而圍繞形成街廓之情形,該都市計畫具有法效力亦拘
束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不能違背都市計畫另自行劃定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只有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者,或
者屬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就「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授權地方政府自行劃定之情形,
地方政府才有自行劃定之裁量權,有系爭補充規定第三點、
內政部90年3月23日函可稽。
(四)查557-2地號土地所在系爭街廓,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內容,
係屬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圍繞而成之街
廓(見三、(一)),桃園市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見三、
(一))既已有規範,被告、參加人復認本件無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5、177、178頁),被告及參加人
自均受該都市計畫拘束,不能另行作其他認定。且依桃園市
都市計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分別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
相臨,未與樹林四街、延平路相臨(見三、(一))。可見,
上開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系統,是要讓557-2地號
土地可以直接從金門一街及金門二街對外通行,然後再連結
樹林四街、延平路等其他道路系統。現在金門一街並未開闢
完成,557-2地號土地無法從金門一街對外通行,亦即桃園
市都市計畫規劃給557-2地號土地的道路公共設施並未全部
完成,參加人主張557-2地號土地可經由金門二街對外通行
即可認道路公共設施完竣,與桃園市都市計畫有悖,並不可
採。至於參加人以前詞主張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建築之
建築用地應課徵地價稅云云,顯與內政部89年7月5日函意旨
不符,亦不可採,不待贅言。
(五)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依據桃園市都市計畫,系爭街廓四周道路分別為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延平路(東側)、樹林四街(
西側),則系爭街廓東北區要為金門二街、延平路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要為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東南區要為金門一街、延平
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南區要為金門一街、
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符合上述條件者
,始得認為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如今,金門二街、樹林
四街、延平路已開闢完成,系爭街廓東北區有為金門二街、
延平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有為金門二
街、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自均屬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但金門一街只開闢部分,則系爭街廓東南區
、西南區中,分別只有為「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與延平路
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
與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的範圍,才能認
為公共設施完竣,其他區域在金門一街未開闢部分完成開闢
前,仍非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六)承上,如附件之示意圖所示,被告應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確認
「上述系爭街廓中可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及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的區域範圍與界限分別為何」(系爭街廓東北、西北區全部
為公共設施完竣,至於東南、西南區部分,金門一街已開闢
部分靠近延平路側,則可能只有東南區還有部分可認為公共
設施完竣,西南區則可能全部非公共設施完竣,惟實際仍待
地政機關確認),及確認「557-2地號土地在上述系爭街廓
公共設施已完竣、未完竣區域內的範圍與面積分別為何」,
並確認「原告於557-2地號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的位置與面積
」,如此始能確認「在557-2地號土地中屬於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區域內的農業使用面積」,此部分只能課徵田賦,不能
課徵地價稅(農業使用區域如有在公共設施已完竣區域內者
,仍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然後,因為557-2地號土地部
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區,被告應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號函意旨,按應課徵田
賦面積與課徵地價稅面積之比例,分別課徵田賦與地價稅。
(七)末按,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內政部92年2月6日函第(二)
點、內政部100年1月27日第一點,均係針對都市計畫內容中
沒有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計畫道路的「裡地」
,在如何情形下不可以認為公共設施完竣所為釋示,而認為
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不能認為公共設施完竣
,反面解釋,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已全部完成開闢,仍可以
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因為在都市計畫中,該裡地本來就不會
與計畫道路相連接)。但557-2地號土地並非裡地,在都市
計畫中本來就應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相連接,無上開函釋
之適用,也無從由上開函釋反面解釋得出只有裡地可以以計
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為由認公共設施未完竣,非裡地者縱使
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仍可認公共設施已完竣,蓋此種解釋
已與上述都市計畫暨公共設施相關法制體系悖離。此觀內政
部92年2月6日函第(四)點,就「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
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之土地,亦
強調應視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是否均已開闢,始得認定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可知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不得違背都
市計畫規劃內容。併予說明。
(八)綜上,原處分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顯有
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至於557-2地號土地有多少
面積可以課徵地價稅、多少面積應課徵田賦,被告應依本院
上述意旨確認後重新核定、課徵。另,原告聲明就原處分關
於557-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一併聲明撤銷,因不
在上述違誤範圍內,原告亦不爭執違法(本院卷一第46頁)
,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2-稅簡-44-20241004-2